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黃慶綺(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慶倫(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慶斌(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以淮(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慶安(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周永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鹿潔 身,有交通部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交人字第10550125 0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鹿潔身於105年9月 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106年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5元,該裁定業於106年1 月17日、同年月19日、106年2月1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5至139頁) ,惟渠等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頁),依前開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