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林銘政
被上訴人 周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5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為S9-41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 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 方同向停等紅燈由伊駕駛車牌號碼為JP-5558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車架、後箱蓋暨其六角 鎖、橡皮、後燈、後保桿、後大樑、油箱、油箱蓋、右後輪 弧、前座椅、左右絞鍊、右後葉子板鐵條、右後三角架受損 ,並受有修復系爭B車輛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23,800元 (含零件費用67,500元、工資256,300元)、以計程車代步 所花費之車資共72,745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向公司請事 、病假,因而遭公司扣薪之損害17,696元,共計414,93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復費 用263,050元(工資256,300元、零件6,750元),及自104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曾請 被上訴人就修復系爭B車輛支出費用部分提出單據,均未見 被上訴人提出,卻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提出系爭B車輛修復費 用之估價單,足見該估價單係臨訟杜撰。又系爭B車輛係被 上訴人於5年前以20萬元購買,扣除折舊費用後,應以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計算其損害額。且系爭B車輛之修復 費用已高於殘值甚多,故無修復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修 復之金額高達323,800元,實屬過高。再者,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於104年2月15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提出新估
價單,顯有灌水及增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修復項目,且 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A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伊所有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 輛受有上開損壞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6號檢察官起訴書、系爭B車輛過 戶登記書與停駛登記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 第13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8頁、 第32頁至第33頁、第101頁至第10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9月26日警礁交字 第105001623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 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背頁)。則上訴人上開過 失行為與系爭B車輛受有前揭損壞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 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 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上訴人因 其過失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且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迄至104 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曾多次以簡訊、電話與上訴 人聯絡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並聲請於104年3月25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簡訊內容、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話錄音譯文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第108頁至第1 11頁),顯見上訴人無將系爭B車輛受損壞部分回復原狀之 意。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系爭
B車輛受損壞部分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系爭B車輛係西元199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原廠出廠證 明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 頁),至104年2月1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害時為止,已 使用22年又5個月。則系爭B車輛之折舊年限原應以22年計, 惟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B車輛之使用年限既已逾5年,則 該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 之1計算。
㈡系爭B車輛於104年2月1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後,被上 訴人即於同日將系爭B車輛停放於詠大商行之修車廠門口, 於翌日進廠維修,並於104年12月10日修復完成,被上訴人 付清款項共323,800元後取回系爭B車輛。原證3估價單金額 478,500元與原證21估價單323,800元之差別在於,前者係以 更換車殼方式來復原,後者係以原車修理方式來復原,系爭 B車輛最後係以原證21估價單所列原車修理方式來復原。另 系爭B車輛於送進修車廠時已無法行駛,維修期間被上訴人 未曾駛離車廠,該車並曾於104年4月7日辦理停駛、繳回車 牌,嗣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復駛等情,有詠大商行105年6 月11日回函及修復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5年6月7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41532號函及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6頁至第 82頁)。顯見系爭B車輛自104年2月1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受損至104年12月10日修復完成止,一直停放於詠大商行之 修車廠內未曾行駛。是原證21估價單所列項目,自與系爭交 通事故有關。上訴人辯稱前開估價單新增項目顯有灌水及增 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修復項目,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 云,尚無可採。
㈢又系爭B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後維修,被上訴人共支出 維修費用323,800元,其中包含工資256,300元、零件67,500 元之情,有估價單影本及詠大商行前開函文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其中零 件67,500元部分,依上揭說明,應予以計算折舊。復因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開零件費用折舊 後之金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6,75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3,050元(計算式:256, 300+6,750元=263,050元)。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作為請求上訴人賠 償系爭B車輛因損壞所減少之價額。是被上訴人於請求263, 0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前5年以20萬元購入系爭B車輛,經過5年折舊後 ,系爭B車輛之價值應低於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 用已超過系爭B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以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計算其損害額云云,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6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10月14日(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金額本息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