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83號
TPHV,105,上易,283,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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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馬建亞
      盧信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旺連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新北市政府一○三年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標號:第000-00-000號)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6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判決,其於第二審 程序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新北市政府103年度代 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系爭土地(標號:第000-00 -000號)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判決,所為核屬更正訴之聲明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3月24日開標,由伊得標。 嗣被上訴人以其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為由,申請優先購 買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19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 10408598681號函通知伊應由被上訴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惟被上訴人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就系爭土地無 優先購買權等語,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新北市政府103年 度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6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及蔬菜 迄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對於新北市政府103年度代為標 售之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頁):



㈠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 標號:第000-00-000號),於104年3月24日開標,由上訴人 以215萬8,000元得標(見原審卷第43至45、47至54頁)。 ㈡被上訴人於決標後1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陳報伊為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申請以同一 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1、12、55至60頁)。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得標人, 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為上訴人所否 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否有爭執 ,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 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有優 先購買權。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是於87年 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者,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抗辯伊符合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於87年7月1日前 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八、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自86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及蔬菜 迄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連振忠出具之證明書、現場照片、 訴外人游坤信連振忠沈儒益於104年5月6日之訪談紀錄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6、67至70、73至75頁,本院卷㈠第10 8至119頁)。然查:
連振忠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本人連振忠,土地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段00號。相鄰於武丹坑段粗坑小 段38-1號。今證明鄰居張旺連(Z000000000)已於民國87年 2月在該武丹坑段粗坑小段38-1號地耕作農作物連續至今」 (見原審卷第66頁),並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 訪談時陳述:「…知道張旺連自80多年時即住於此地,但確 切日期已不確定,張旺連先生一直使用該地並種植果樹至今 」(見原審卷第75頁),然查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尚有同小段36、326、326-1、 38-3、38-2地號等多筆土地,有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81頁),足見連振忠所有上開3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甚 遙,縱被上訴人有在鄰近地區耕種農作物,衡諸常情,連振 忠應無法確知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耕作,是上開證明書及 訪談內容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自86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 之事實。又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4年5月6日實地 訪談時,連振忠雖陳述:「…知道張旺連自80多年時即住於 此地…」,游坤信亦陳稱:「…對張旺連是否自87年居住於 此已不記得確切日期,惟印象中張旺連已長居於該地10餘年 」等語,有上開訪談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3、75頁), 然查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係坐落同小段38-2地號土地,並非 坐落系爭土地,此據證人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 薛大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並有其提 出之空照圖套繪地籍圖可稽(見同上卷㈠第80頁),是連振 忠、游坤信所為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4年5月6日實地訪談時,證 人即新北市雙溪區牡丹村第16、17屆村長沈儒益雖陳稱:「 張旺連於86年左右於該地號上開墾,惟開墾初期建屋但未編 門牌,當時伊助其於90年申請門牌及水電,本地號一直由張 旺連使用至今」(見原審卷第74頁),惟被上訴人所有房屋 並非坐落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證人沈儒益此部分陳述已與 事實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86年底因村長選 舉去被上訴人那邊(即當地主要幹道石笋路與前往被上訴人 房屋方向的岔路口)拜票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戶籍 不在這邊,是從澳底過來這邊耕作,被上訴人用木板搭了一 個小小的放工具的地方,有在那邊種東西,但伊不知道被上 訴人種植什麼,伊只有在路邊看到被上訴人,講一下話,伊 只是聽被上訴人說在上面種東西,伊沒有上去看,就離開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第56頁,卷㈡第22頁反面、 第23頁反面),而證人沈儒益當庭於空照圖指出其與被上訴 人碰面之前開岔路口位置,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見本院卷 ㈠第79頁、卷㈡第22頁反面),其復僅聽聞被上訴人表示有 在該處進行種植,並未實際至系爭土地查看,則證人沈儒益 所為前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87年7月1日前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證人薛大陸證稱:上開訪查對象對於 被上訴人居住多久沒有說得很清楚,只有說他們認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有在那邊工作、居住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54頁反面),綜合上開情節,證人沈儒益連振忠及游坤 信之前開訪談紀錄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經兩造當庭比對確認84年至89年空照圖中系爭土地之位置,



並以紅框標示(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第73至77頁)。而 該部分土地自84年至89年間均為樹林,並無開墾跡象(見本 院卷㈡第73至77頁),難認被上訴人有於87年7月1日前在系 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種植之果樹夾在樹 林中云云,殊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伊自86或87年間即於住處周圍種植金棗樹 、桂花樹、楠樹、柳丁樹、樹莓、蓮霧樹、水蜜果樹等植物 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9頁),然前 開照片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周圍有上開樹木,尚不能 證明上開樹木係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前在系爭土地種植迄 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 土地迄今之事實,自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對於新北市政府103年度代為標售之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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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