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38號
TPHV,105,上易,138,201703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莊宜峰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上訴人  吳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 73萬133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3080元 及自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日即104年3月2日起算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87頁),核係訴之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單獨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如不知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潘奕丞孰為加害人,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其基礎事實仍為本件車禍 侵權行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新北市新店區沿北宜公 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新店區北宜公路19公里處,因超速撞 擊護欄後衝入對向車道,而撞及伊所屬員工潘奕丞駕駛之伊所 有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左前輪,左前 輪因而卡死,大貨車遂偏左撞擊護欄,嚴重受損,致伊受有支 出拖吊、維修等費用以及另行租用貨車載運貨物之損害,共計 70萬3080元,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或至少與 潘奕丞有共同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5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70萬308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 份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3080元及自104年3 月2日(即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是潘奕丞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下坡彎道載重 失速衝入對向車道,而撞及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該小客 車全毀,伊亦因而受傷住院。潘奕丞駕駛系爭大貨車於會車時 本應向山壁方向閃避,卻反向左方行駛,且有超速之嫌,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潘奕丞受僱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於103年10月4日駕駛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在北宜公路19公里處與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大貨車因而受損一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 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4 7頁),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小客車超速行駛,撞擊護欄後衝入對向車道,再撞及系爭大 貨車所致,被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行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7頁) 本件車禍發生地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而依被上訴人於事發後 自稱其當時時速60公里(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應堪採信。證人即發生車禍時亦駕駛 貨車行經現場之司機黃世良亦證稱:伊於103年10月4日與潘奕 丞各自駕駛大貨車同時自宜蘭沿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行駛,伊 開在系爭大貨車前方,當時伊駕駛座旁車窗開啟,伊有看到對 向3輛車競速迎面駕駛而來,在伊過彎時有聽到車輛打滑跟撞 護欄的聲音,伊從照後鏡看,看到對方車子擦撞護欄起火花, 然後有聽到碰一聲,對方車子車頭撞到系爭大貨車左前輪,左 前輪卡死,系爭大貨車就直接衝撞護欄,卡在懸崖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95-97頁);證人潘奕丞則證稱:伊當時駕駛系爭大 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在19公里處,對向車 道來車衝到其所行駛之車道,整台車撞到系爭大貨車左前方輪 胎,大貨車因而失控,機械故障,方向盤往左方打死,大貨車 就往左衝,撞到路邊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證人 即製作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吳國誌證稱: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所示,當時拍攝到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疑 似碰撞護欄的跡象,如照片編號第26(即原審卷第45頁),再 檢視兩車撞擊位置,小客車之撞擊點是在右前車頭及車角,大 貨車撞擊點是在左前車角,又依據現場圖來看,雙黃線上為大 貨車之輪胎痕跡,如照片編號第24、25(即原審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另被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當時自稱時 速約為60公里,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綜合上開證據, 其研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疑為自小客車先擦撞護欄,駛入 對向車道而撞及系爭大貨車,再被推回原來車道撞擊護欄後停 止,此瞬間撞擊大貨車左前輪胎,該輪胎因而損壞,與路面摩 擦產生痕跡,乃於所製作之分析研判表(指原審104年度司促 字第5490號卷第4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 析研判表,下稱原審第5490號卷)記載,本件車禍可能肇事原 因為小客車超速失控撞擊護欄後衝入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正反面)。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先撞擊護欄再衝入對向車道後撞 擊正行駛於該車道之系爭大貨車左前輪,該大貨車因左前輪卡 死而偏左撞擊護欄受損,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係系爭大貨車衝入其車道後撞擊其所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惟證人吳國誌證稱,依據大貨車在路面留下的 印痕,應屬輪胎損壞才能產生那樣的痕跡,所以研判大貨車應 該是在其原有行進道路遭撞,如果撞擊點是在往宜蘭方向,跡 證就會不一樣,輪胎痕印就不會產生在靠近雙黃線的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可取,此外,被上 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則其抗辯其無過失 云云,難認可取。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大貨 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亦規定甚詳。本件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3080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
⒈拖吊費用2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系爭大貨車受損而支付拖吊費



用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並有廣格興車輛拖吊費用單據及證明書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18頁),應屬可取。⒉租車費用11萬88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大貨車尚未完全修復期間,須另行向訴外 人泰統交通公司(下稱泰統公司)承租車輛運送貨物,以履行 其與訴外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間運送契 約,其支付予泰統公司之租車費用11萬8800元,即為其所受損 害,並提出統一發票、證明書、配送業務委任合約書及承租車 輛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6-147頁、163-170 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朱淑亭亦證稱上訴人與全台公司有合 約關係,上訴人依約須配送全台公司託運之貨物至花蓮,而系 爭大貨車為17噸冷凍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運送貨物,上 訴人為履約,只得於該大貨車修繕而無法使用之36天期間,另 行向泰統公司租用其他貨車,又因17噸冷凍車較少,故上訴人 只得租用11噸及3.5噸冷凍車各1輛等語(見本院卷176頁反面- 第177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可取。⒊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用共計56萬428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大貨車受損,支付:①鴻新汽車修理廠3 萬8490元。②順益汽車維修廠30萬9791元。③穩路汽車有限公 司3萬2000元。④福隆汽車機電行1萬0650元。⑤振好汽車修理 廠有限公司1萬1600元。⑥裕益汽車中壢服務廠:16萬1749元 ,共計56萬4280元,並提出證明書、估價單、發票、銷貨單、 簽收單、維修單、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45頁),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第①、③、④、⑤項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但辯稱第②項所更替之尿素幫浦模 組、第⑥項之油壓方向機總成,可用修繕之方式為之,惟並未 舉證證明,難認可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大貨車受損害 ,已支付上開必要之維修費用,堪以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駕駛,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大貨車,應賠償上訴人所支付之拖吊費用2萬元、系爭大貨車 修繕期間另行租用其他貨車所支付之租車費用11萬8800元以及 系爭大貨車之修繕費用56萬4280元,共計70萬3080元,為有理 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復依民法第233條、第205條規定,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於收 受該支付命令後於104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104年度 司板調字第103號卷第3頁民事異議狀之收狀戳章所載日期), 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就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萬3080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先位主張既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其追加之備位主張 即無庸再予論斷,一併說明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1/1頁


參考資料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