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林國鎮
林國志
黃傳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正一
張周阿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國鎮、林國志、黃傳吉各自拆除地上物及將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發現遭相鄰坐落同地段267 地號土地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下稱系 爭建物41號)及坐落同地段268 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 同市區路段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43號)之增建違章所占用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①上訴人黃傳吉 所有系爭建物41號四層樓,占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 至三編號269 所示系爭土地面積最大5.32平方公尺;②上訴 人林國志所有系爭建物43號第1、4層樓,占用附圖一、三編 號269⑴所示系爭土地面積最大5.92 平方公尺;③上訴人林 國鎮所有之系爭建物43號第2、3層樓,占用附圖二、三編號 269⑴所示系爭土地面積最大為5.9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41 、43號各樓層分別占用之面積詳附件一)。㈡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一至三編號269、269⑴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伊等。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作為建物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等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5年2月1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黃傳吉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至三之編號269 所示部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伊等,暨給付伊等各9,000 元, 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伊等各2,447元。㈡林國志將應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伊等,暨給付伊等各5,00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伊等各1,362元。㈢林國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如附圖二、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伊等,暨給付伊等各5,00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伊等各1,36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等當時增建客觀上並未越界,更非故意占 用系爭土地,且增建物已存在多年,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意 見,亦未對越界向伊等表達異議,直到103 年土地重測,已 歷30年才發生爭議,故應有民法796 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等移去或變更房屋。㈡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規 定之適用,系爭建物之主體是67年起造,迄今已近50年,屬 老舊建物,若判命伊等拆除占用面積,會破壞整棟房屋使用 之可能;且系爭建物增建時並未越界,係103 年土地重測後 才發生爭議,越界占用之面積最多僅5.92平方公尺,主觀上 僅增加住居空間,並非故意僭越或占用,占用部分是用作安 裝生活必需之冷氣機、熱水器重要家電,並未明顯侵害與損 及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自應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免為伊等 拆除增建物,改以支付被上訴人相當之償金。㈢伊等增建物 已存在多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 虞,蓋本件增建物並未明顯侵害與損害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 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全部應予拆除,造成伊等有不成比例 之損害,反觀被上訴人所得回復之利益甚小,顯屬權利濫用 ,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
三、原審判命黃傳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至 三之編號26 9所示部分),林國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如附圖一、三之編號269 ⑴所示部分),林國鎮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三之編號269 ⑴所示 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並判命黃 傳吉應給付各被上訴人3,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 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被上訴人715元,
林國鎮、林國志應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1,99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5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 被上訴人各715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其聲明不 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傳吉所有系爭建物41號四層樓,占用附圖一至三之編號26 9所示系爭土地面積最大5.32 平方公尺;林國志所有系爭建 物43號第1、4層樓,占用附圖一、三編號269 ⑴所示系爭土 地面積最大5.92平方公尺;林國鎮所有之系爭建物43 號第2 、3層樓,占用附圖二、三編號269⑴所示系爭土地面積最大 為5.92平方公尺(各樓層分別占用之面積詳附件一)。 ㈡系爭建物41、43號占用附圖一至三編號269 、編號269 ⑴所 示系爭土地係增建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五、本院判斷:系爭建物41號四層樓建物,系爭建物43號第1 、 4 層,系爭建物43號第2 、3 層,分別為上訴人黃傳吉、林 國志、林國鎮所有,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一至三 編號269 所示,附圖一、三編號269 ⑴所示,附圖二、三編 號269 ⑴所示部分之事實,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在卷足憑(見補字卷第6 至19、29至44頁),並經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無 法提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自堪認上訴人係無權占 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與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越界,而被上訴人已知悉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 ,其自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縱令本件 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法院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免為其移去之義務,且 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最多僅5.92平方公尺,未明顯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之回復利益甚小,其等則受有 不成比例之損害,被上訴人顯係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抗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被上訴人明知其
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796第1、2 項之規 定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陳稱其係於103 年土地重測後始知上訴人越 界等語(見補字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72、128頁)。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民法第79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上訴人亦陳稱其非故意占 用系爭土地,係至103 年土地重測後才發生本件爭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則增建物所有人既係於103 年土地 重測後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早於上 訴人知悉之理。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僅徒托空言,且與 常情有違,難認可採,堪信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土地重測 時始知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渠等於104 年 10月14日即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知悉上訴人越 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則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與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免 為其除去之義務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 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 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 當事人之權益。」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 0-1 條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 公 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 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 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 公尺以 上之防火間隔。」故在防火巷或防火間隔擅自搭建建物者
,即為防火間隔或防火巷違章建築。經查系爭建物41、43 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於原有合法建物另行增建,並未 辦理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且為林國鎮於 原審所是認(見補字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 第63頁)。復查系爭建物41、43號增建占用部分毗鄰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6 號建 物),且系爭建物41、43號增建部分二樓以上吊掛之冷氣 機更與系爭6 號建物陽台幾乎相連,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見補字卷第8至9頁,詳附件二),使兩棟建築物防火間 隔功能完全喪失,就公共利益而言,防火間隔擅自搭建之 違章建築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再就當事人利益而言,被 上訴人請求拆除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築,可享有居家安全之 合法利益;而上訴人不予拆除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築,則違 反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規範,屬從事行政不法 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不在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立法規 範目的保護範圍之內。核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96 條 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其移去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築,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移去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築 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防火間 隔加蓋違章建築,乃建管機關應開罰與拆除之標的,本不 待被上訴人依據民事關係請求即應主動執行,然因行政機 關行政能量有限,無法主動執行維護人民依建管法令應享 有之居住安全環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防火間隔之 違章建築,旨在維護本應由國家主動執行與維持之居住安 全環境,不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保有其 破壞防火間隔功能之違章建築亦不會構成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核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權利濫用 。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又無阻卻 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障礙事由, 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一至三編號269、269⑴所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建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 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 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 同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 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 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⑵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為城市地 方土地,現遭上訴人以各該樓層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自無不合。再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2月1 日往前 回溯5年之日迄今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6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於上開期 間占用系爭土地,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以及系 爭土地週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教育機能,併參酌上 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量被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認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方屬適當。
⑶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 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 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 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仍無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足見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上訴人應予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2月 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⑷次查被上訴人得請求各該上訴人給付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其中黃傳吉部分,因系爭建物41號第1至4層 樓均為其所有,各該樓層雖均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 惟不當得利之請求僅應按最大面積計算占用利益,而系爭 建物41號最大占用面積為第3、4層樓,均占用5.32平方公 尺,以該最大占用面積計算,黃傳吉按年應給付各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5元(計算式:6,720元×5.32 ㎡×4%×1/2=715元,元以下4捨5入);其中林國鎮、林 國志部分,因系爭建物43號非同一人所有,第2、3層樓係 林國鎮所有,第1、4樓係林國志所有,以林國鎮、林國志 各自所占用最大面積5.92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時,須除以4個樓層後再乘以共占用2個樓層為計算, 以避免重複計算,是林國鎮、林國志按年應各自給付各被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元(計算式:6,720元× 5.92㎡÷4×2×4%×1/2=398元,元以下4捨5入)。另查 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回溯5年期間均有占用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各自得請求黃傳吉給付該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3,575 元;被上訴人各自得請求林國鎮、林國志各 給付該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990元。則被 上訴人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範圍,黃傳吉部 分在3,575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715 元;林國鎮、林國志部分各在1,990元,及自105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給付398元,即無不合,逾 此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所有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雖僅分別為5. 92、5.32平方公尺,然已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其拆除尚有支 撐補強後始得進行之建築技術問題,需由專門技術人員以相 當之時間規劃、施工,以策未拆除部分建物之結構安全,其 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予上訴人3 個月之履行期(見本院卷129 頁),爰依前開規定,酌定上 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命林國鎮、林國志、黃傳吉各自拆除地上 物及將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之履行期間為 3個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與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傳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 附圖一至三之編號269所示部分),林國志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林 國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三之編號26 9 ⑴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及黃傳吉應給付各被上訴人3,5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5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被上訴人 715元,林國鎮、林國志應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1,9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各被上訴人各7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准許不當得利之請求分別 諭知假執行與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並就原判 決關於命林國鎮、林國志、黃傳吉各自拆除地上物及將所占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