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上訴人 陳昭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減縮,本院於106 年2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於起訴第1 項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 在。嗣兩造於本院就系爭本票票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68萬1,277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頁反面),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將上開聲明減縮為:確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於上開未清償 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屬聲明 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78年度民執字第64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 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 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債證上記載之執行 名義為臺北地院75年度訴字第1090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而系爭判決係本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及 民法保證關係所為判決,然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票款
68萬1,277 元及自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②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 人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系爭判決係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及民法保證關係 起訴請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經確定,時效延長為5 年 ,且自系爭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於83年9 月27日向臺北 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債證而對伊發生時效中斷效果,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於83年9 月29日加註聲請意旨後檢送債證予上訴 人後,時效應自83年9 月30日重行起算5 年。上訴人嗣於87 年、88年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係訴外人王惠英、詹朱枋之存款及薪 資,與詹朱龍之薪資,然未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強制執 行行為。而王惠英、詹朱枋、詹朱龍雖與伊同為系爭本票票 款之保證人,惟依民法第138 條、第279 條規定,上訴人對 王惠英、詹朱枋、詹朱龍所為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不 應及於伊,故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應於88年9 月30日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於87年、88年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當事人欄雖列有 所有債務人,然並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旨,自難認斯時 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㈣依民法第138 條、第279 條、第747 條規定,除向主債務人 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外,其他 連帶保證人間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保證債務人外,對其他 保證債務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連帶保證債務,各連帶 保證人均為主債務人,應適用民法第747 條規定,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所為請求或強制執行,自對他保證債務人亦生時效 中斷效力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執行程序乃上訴人於時效完 成後再依原執行名義或債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伊自得 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以排除系爭判決之執行力 及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依民法第272 條至第274 條規定可知於連帶保證債務,各連 帶債務人均為主債務人,且民法第747 條規定為第138 條、 第279 條之特別規定。伊於取得系爭判決後,雖有僅對部分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惟間隔均於民法第137 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時限內,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伊之強制執 行行為均對被上訴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置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新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雲公司)簽發 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該票款之保證人,嗣經上訴人提示 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而對新雲公司、被上訴人及其餘票款保 證人詹朱旗、彭忠慶、林丁福、詹朱龍、王惠英、詹朱枋( 下稱詹朱旗等6 人)請求連帶給付票款,經臺北地院於76年 2 月28日以系爭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於76年5 月18日確定 。
㈡上訴人於76年間持系爭判決就臺灣銀行對彭忠慶間之臺北地 院76年度執字第89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共計受償1 萬9,147 元。
㈢上訴人於76年間持系爭判決就彰化商業銀行對被上訴人之臺 北地院76年度執字第6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共計 受償3 萬7,928 元。臺北地院於78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債證 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83年9 月27日就系爭債證依法聲請換發,經臺北地 院以83年度民執字第9718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該院於83年 9 月29日加註聲請意旨於系爭債證後發還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87年9 月3 日聲請就王惠英、詹朱枋之存款及薪資 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民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得渠等存款而獲部分受償,薪 資則執行無果,桃園地院於88年1 月5 日退還系爭債證予上 訴人,執行程序終結。
㈥上訴人於88年3 月1 日就詹朱龍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於88年3 月2 日以88年度民執字第3918號受理,嗣因 執行無結果而於88年11月22日結案。
㈦上訴人於93年11月9 日聲請換發債證,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 民執字第40250 號受理,並於同日換發債證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94年5 月17日就詹朱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548 號受理,嗣因詹朱枋於94年 8 月8 日還款70萬元,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4 年8 月30日請求核發債證,終結該案。
㈨上訴人於99年4 月23日就系爭債證聲請重發,經臺北地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36043 號受理,並於99年4 月30日退還系爭 債證。
㈩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5日就系爭債證聲請換發,經臺北地院 以103 年度司執84899 號受理,並於103 年7 月18日退還系 爭債證。
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7日再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 確定判決所載之票款(含利息)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系爭事件受理。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本金及利 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定有明文。次按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觀諸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至明。再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該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 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 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新雲公司簽發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詹朱旗等6 人均為系爭本票票款之保證人,上訴人提示系 爭本票未獲付款,而對新雲公司、被上訴人及詹朱旗等6
人請求連帶給付票款,經臺北地院於76年2 月28日以系爭 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於76年5 月18日確定。上訴人於76 年間持系爭判決就彰化商業銀行對被上訴人之臺北地院76 年度執字第61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共計受償3 萬7,928 元,臺北地院於78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債證予上 訴人。上訴人於83年9 月27日聲請臺北地院換發系爭債證 ,經臺北地院以83年度民執字第9718號執行事件受理,嗣 於83年9 月29日加註聲請意旨於系爭債證後發還予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 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先於系爭判決76年5 月 18日確定時起重行起算5 年;嗣因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消 滅前之76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至78年10 月18日核發債證時重行起算5 年;再因上訴人於請求權時 效消滅前之83年9 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至83年9 月29日於系爭債證加註執行情形發還上訴 人時起重行起算5 年,應堪認定。
③上訴人自83年9 月29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系爭本票票款 消滅時效重新起算5 年期間,先於87年9 月3 日就王惠英 、詹朱枋之存款及薪資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 地院以87年度民執字第10435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得渠 等存款而獲部分受償,薪資則執行無果,桃園地院於88年 1 月5 日退還系爭債證予上訴人,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 再於88年3 月1 日就詹朱龍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 地院於88年3 月2 日以88年度民執字第3918號受理,嗣因 執行無果而於88年11月22日結案,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兩造就上訴人上開2 次強制 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是否為執行債務人、是否對被上訴人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 有效力;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38 條、第2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38 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 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具有 相對之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 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 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 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 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 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所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他
連帶債務人。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 法第748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 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 條至第279 條之規定,於共同 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亦無不同(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及詹朱旗等6 人均為系爭本票票款之保證人, 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詹朱旗等 6 人與新雲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對上訴人均負有連帶 責任,其等間為連帶債務人。
⑶觀諸卷附上訴人於87年9 月3 日就王惠英、詹朱枋之存 款及薪資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見原審卷 第113 頁),當事人欄除載明王惠英、詹朱枋外,更載 有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連帶債務人,雖執行標的僅 載有詹朱枋之存款、王惠英之存款,然其既已於強制執 行聲請狀將被上訴人亦列為執行債務人,即有聲請對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意,僅係斯時未查得被上訴人可供執 行之標的,而桃園地院嗣既於88年1 月4 日於系爭債證 上加註執行所得數額,而於88年1 月5 日將系爭債證發 還上訴人,顯見該執行程序已就被上訴人執行,而以加 註債證方式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8年1 月5 日重行起算 5 年。
⑷至上訴人於88年3 月1 日再執系爭債證就詹朱龍之薪資 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觀諸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 審卷第48-49 頁),當事人欄除載明詹朱龍外,更載有 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連帶債務人,雖執行標的僅載 有詹朱龍之薪資,然其既已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將被上訴 人亦列為執行債務人,即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 意,僅係斯時未查得被上訴人可供執行之標的,然臺北 地院嗣既於88年11月22日於系爭債證上加註就本件執行 債務人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執行程序,顯見該執行程序已 就被上訴人執行,而以加註債證方式終結,故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8年11月22 日再重行起算5 年。
⑸被上訴人辯稱其均非上開強制執行之對象,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④上訴人於93年11月9 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北地院以
93年度民執字第40250 號受理,並於同日換發債權憑證予 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 訴人自已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該強制執行之 際,尚未罹於上開自88年11月22日再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 ,自對被上訴人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3年11月9 日起再重 行起算5 年。
⑤又上訴人於94年5 月17日就詹朱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548 號受理,嗣因詹朱枋 於94年8 月8 日還款70萬元,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於94年8 月30日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該案,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觀諸卷附上訴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20-121 頁),當事人欄 僅載有詹朱枋,而無被上訴人等其他債務人,上訴人亦自 認斯時並未就被上訴人聲請換發債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故上訴人斯時並未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 至明,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94年5 月17日對連帶債務 人之一詹朱枋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
⑥上訴人於99年4 月23日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換發,經臺北 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043 號受理,並於99年4 月30日 退還系爭債證。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5日再聲請換發系爭 債證,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84899 號受理,並於 103 年7 月18日退還系爭債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時效自93年11月9 日起重新起算5 年,已於98年 11月9 日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雖 於99年4 月23日、103 年7 月15日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換發債證,然斯時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 既已消滅,均已無從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乃連帶保證債務 人,伊既已就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適用民法 第747 條規定認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經 查:
⑴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 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規 定係指對主債務人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⑵被上訴人與詹朱旗等6 人均為系爭本票票款之保證人, 其等與新雲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對上訴人均負有連帶 責任,其等間為連帶債務人,已如上述,連帶債務人其
中一人所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具有相對之效力,並 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亦如上述,與民法第747 條規定 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此所辯,顯有誤會 ,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
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②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7日再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之票款,經臺北地 院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 由四所述。系爭本票票款尚有本金68萬1,277 元,及自94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未 清償,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66萬 9,518 元,及自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 頁),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尚未清償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於系爭 判決確定後之98年11月9 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上訴 人於時效消滅後另取得債證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已如上 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尚有本金債權68萬1,277 元及自94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然 上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 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被上訴 人於本院減縮部分,已無訴訟繫屬,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再 予審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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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利率(週│ 發票日 │ 到期日 │ 計息起迄日 │
│ │ │(新臺幣)│年利率)│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1 │ND0000000 │500,000元 │ 6% │75年5月16日 │75年8月13日 │自75年8 月13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2 │ND0000000 │196,487元 │ 6% │75年6月26日 │75年9月20日 │自75年9 月20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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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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