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望德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上訴人 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穆婷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鴻隆,嗣變更為穆婷珍,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4295 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穆婷珍於105年12月3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41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瓏山林藝術館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所在之「 瓏山林藝術館社區」(下稱藝術館社區)之管理維護之服務, 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8萬8,400元,被上訴人應於次月 10日前匯款支付。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 11月15日止之服務費147萬1,000元,被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之 義務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 7萬1,000元,及其中117萬6,8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及其 中29萬4,200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派駐於系爭藝術館社區之秘書即訴外人 許嵐媖,自104年2月間起陸續侵佔及挪用所管理之社區管理費 、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等費用,經會計師查核結果,其侵佔金 額計194萬5,412元,許嵐媖亦坦承前開違法情事,依系爭合約 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上訴人應與許嵐 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除對許嵐媖提起民事訴訟並達 成和解,亦已同意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對被上訴人管 理費債權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即已消滅,其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47萬1,000元,及其中117萬6,800元自104年11月 16日起,另29萬4,200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㈠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104年9月1日 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為58萬8,400元,應於 次月10日前匯款予上訴人。
㈡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服務費,計147萬1,000元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
㈢許嵐媖為上訴人派駐於系爭藝術館社區擔任社區秘書,負責社 區財務方面之業務,因侵佔挪用藝術館社區之管理費、裝潢保 證金、清潔費等款項之情事,經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提起訴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 嗣成立訴訟上和解,許嵐媖同意給付上訴人147萬1,000元。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管理服務費147萬 1,000元未給付,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 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 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 之服務費共147萬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主張上訴人派遣其受僱人許嵐媖至系 爭藝術館社區擔任秘書管理社區管理費之收支時侵佔管理費 194萬5,412元,上訴人應與許嵐媖就侵佔款項之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就其中之147萬1,000元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 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務抵銷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其派遣許嵐媖至瓏山林藝術館社區擔任財務秘書 工作管理社區管理費之收支,許嵐媖於擔任財務秘書期間侵佔 瓏山林藝術館社區之管理費等情,而就侵佔之額度則於186萬 1,921元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4頁),且許嵐媖亦不否認
其動用管理費帳戶內之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23頁)。又上 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以許嵐媖侵佔被上訴人款項186萬1,921 元,其已遭被上訴人扣留服務費作為許嵐媖侵佔管理費之賠償 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原法院提起105年度 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許嵐媖給付,並與許嵐媖就侵佔 之金額,在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管理費之147萬1,000元範圍內 與許嵐媖達成和解等情,亦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32頁、第232頁),堪認許嵐媖確 實於任職期間侵佔管理費,且上訴人所自承之金額至少達186 萬1,921元,又上訴人亦認其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 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否則豈會對許嵐媖主張同條第3項 求償權之理?故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許嵐媖之僱用人, 其就許嵐媖執行職務期間侵佔管理費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部分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許嵐媖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可採。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事件之105年3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上訴人已向伊抵銷147萬1,000元, 伊認為此部分也已經抵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 ,上訴人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就此部分對伊應負賠償責任且其應賠償之金額已逾147萬1,000 元,其得據而與積欠之147萬1,000元管理服務費債務抵銷,應 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之民事答辯狀所為抵銷意 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0頁),自可生上訴人債權消滅效果。上 訴人雖主張其可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舉證其選任或監督 無過失而免責,其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惟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主張其有何選任或監督無過失之事實,並舉證以 實其說,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許嵐媖派駐至社區後,亦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被上訴人亦應與許嵐媖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等語。惟查,許嵐媖係上訴人派往系爭藝術館社區擔任秘 書管理社區之所有收入及支出之帳務,並製作相關報表等情, 業據許嵐媖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21背面至225頁),復為兩 造所未爭執,則許嵐媖在系爭藝術館社區所執行之事項,係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所應盡之義務,是許嵐媖係上訴人之使用 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甚明。上訴人主張許嵐媖為被上訴 人之使用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且許嵐媖基於其 身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應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是否忠實執行 職務亦應由其僱用人即上訴人負監督之責,系爭藝術館社區住 戶所選任之財務委員、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僅就許嵐媖請求簽 核之部分加以簽核認可,並無監督許嵐媖是否忠實執行職務之 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任之委員並未要求許嵐媖提出存
摺正本以供核對,致未發現侵佔款項之事實,認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之債務為契約之債,而伊對被 上訴人所負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種類及性質均不相同,不得抵 銷等語。惟上開二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之債,其種類並無不同, 且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債之債權人,亦不適用民法第339條 關於禁止抵銷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前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與系爭服務費之債務抵銷,於法自無不合。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以其對上訴人之147萬1,000元以上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上訴人所積欠147萬1,000元之管理服務 費債務相互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 無任何管理服務費可請求。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 1,000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47萬1,000元,及其中117萬6,8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 另29萬4,200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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