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186號
TPHV,105,上易,1186,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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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蔡生鵬
兼法定代理 蔡芝妮

被上訴人  洪國雄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駕 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至善路一段交叉口時,疏 未注意蔡芝妮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蔡生鵬,由 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本應禮讓在幹線道之蔡芝妮 系爭機車先行,竟未暫停貿然行駛通過該交叉路,致系爭小客 車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車禍),蔡生鵬受有右肩、右臂、右手及右腿等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蔡芝妮亦受有頭部瘀傷、右臂、雙手、雙腿、雙 肩、雙腕及下背等多處挫擦傷、牙齒斷裂、頸椎與腰椎椎間盤 神經壓迫等傷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等 所受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暨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芝妮新台幣( 下同)76萬5038元、蔡生鵬30萬649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蔡芝妮3萬0002元、蔡生鵬1萬649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蔡芝妮73萬5036元、蔡生鵬2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蔡芝妮所受 斷牙、頸椎、腰椎坐骨神經以及雙肩、雙腕、雙膝、下背挫傷 等傷害均非系爭車禍所致,且蔡芝妮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亦 應扣除折舊部分,又其據以請求給付生活需要物品費用之統一 發票未列物品品項,不足以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支出 ,此外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其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8 號及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9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6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審認無誤,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 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蔡芝妮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8750元、物品修復費用8598元、醫療費用4萬0570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費用5920元及慰撫金70萬元,共計76萬5038元;賠償 蔡鵬生醫療費用6490元及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萬6490元,原 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蔡芝妮3萬0002元(即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4877元、安全帽護目鏡費用120元、醫療費用3920元、交通 費用1085元及慰撫金2萬元)、蔡生鵬1萬6490元本息(即醫療 費用6490元、慰撫金1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芝妮73萬 5036元、蔡生鵬29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蔡芝妮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損,蔡芝妮 已支付修復費用共計875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及行車執照為 憑(見原審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卷第9頁、下稱原審附民卷 ,及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惟 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查系爭機車修復之項目,其中烤漆4000 元及車鐘450元,曾於103年1月17日修繕更換新品(見原審卷 第80頁之興揚機車行之102年11月3日收據與佰駿機車行之103 年1月17日收據所載修繕項目),應計算自103年1月17日起之 折舊金額;至系爭機車其餘零件,則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 出廠後曾有更替,則應自系爭機車出廠時間即88年10月間起估 算其折舊後價值。爰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333/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系爭機車烤漆與車鐘受損修理部分之折舊額按平均 法計算應為648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450÷(3+1)=1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即0.333)×年數即( 4450-1113)×0.333×7÷12=648(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蔡芝妮關於系爭機車烤漆與車鐘受損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應為3802元(即4450-648=3802);另系爭機車其餘



零件之修復費用430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超過其3年耐用年數,且逾耐用年數12年10月,參考93年1月3 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計算其 殘值為1075元(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4300元/(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3】+1=1075】。可見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機車修理費用4877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 再給付蔡芝妮修理費用3873元,並非有據。㈡物品修復費用:
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安全帽護目鏡費用120 元外,蔡芝妮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手錶、護手套、機車沙發 海綿坐墊與蔡生鵬之眼鏡、安全帽、衣褲均受損,被上訴人應 再賠償蔡芝妮8478元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內容(見原 審卷第105-107頁),並不能證明該收據所載之手套、眼鏡係 因系爭車禍受損,除此以外,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證明上開手錶、機車沙發海綿坐墊、安全帽、衣褲因系爭 車禍受損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蔡芝妮物品修復 費用8478元,難認可取。又上訴人在原審就重複請求之機車排 氣管1000元及坐套、坐墊網200元已表示不請求(見原審卷第 103頁),此部分自不得再上訴請求,一併敘明。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蔡芝妮所支付之交通費 用1085元以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蔡芝妮支付之藥品費用4835 元,並提出發票8張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2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核上開發票並未記載品項,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上開主張之認定,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蔡芝妮藥品費 用4835元,亦非可採。
㈣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蔡芝妮因系爭車禍受有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 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 拉傷之傷害,蔡生鵬受有右肩、右臂、右手及右腿之傷害,有 其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8月3日診字第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3年8月6 日診字第1030800114號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9日104附醫北 院行字第104000357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4年12月16日104 附醫北院行字第1040003644號函各1份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80號偵查卷第42頁,上開第 99號刑事卷第18、68至71、82-1頁),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 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蔡芝妮醫療費用3920元、蔡生鵬 6490元外,蔡芝妮因系爭車禍尚受有右上顎側門牙斷裂及腰椎 、頸椎椎間盤神經壓迫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付該部



分之醫療費用3萬6650元,固提出照片、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卷第10-13頁、20 -31頁、原審卷第81-96頁、第108-109頁)及北一牙醫診所所 出具之10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上開第99號刑卷第 3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關於門牙斷裂部分:
蔡芝妮於系爭車禍當日(103年8月3日)旋即前往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經檢驗後蔡芝妮之傷勢僅為「頭部瘀傷 、右臂、雙手及雙腳多處挫擦傷」(見上開他字第4080號卷第 42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復於3日後(即同年8月6日)再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蔡芝妮之傷勢亦僅係「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手 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 (見第99號卷第18頁),均無蔡芝妮右上顎門牙斷裂之記載。 而依北一牙醫診所鄭全盛醫師向刑事法院出具之書狀記載(見 第99號卷第40-41頁),蔡芝妮上顎門牙嚴重斷裂,如係因意 外導致,必有上唇及牙齦撕裂傷,但伊檢查時無法看出。嗣鄭 全盛至刑事法院作證時證稱:牙齒斷裂,牙齦會出血,組織會 有傷口,但蔡芝妮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 ),則審諸上開陽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 於上開牙齦出血及組織傷口之記載,已難認蔡芝妮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致門牙斷裂為可取。
蔡芝妮雖陳稱其係於103年10月17日始至北一牙醫診所就診檢 查牙齒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按一般人門牙斷裂必立即 感受莫大痛苦,且迅速就醫以減疼痛,乃蔡芝妮竟距系爭車禍 發生後2個多月之同年8月3日始就醫,顯與常情不符。蔡芝妮 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主張係因其當時重感冒,無法就醫所致( 見第99號卷第58頁反面),惟蔡生鵬於該案證稱蔡芝妮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僅有輕微感冒(同上卷第102頁反面),而感冒所 承受之痛苦較之門牙斷裂所受之痛苦及造成生活飲食種種不便 利之程度顯然鉅大,蔡芝妮竟僅因感冒而治療斷裂之門牙,忍 受門牙斷裂之痛苦及生活不便長達2個月之久,在在與常情有 違,益見其上開所云,非可信取。
蔡生鵬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蔡芝妮當時有受傷,牙齒斷 掉、有流血。車禍發生當天晚上在家裡,其有幫蔡芝妮拍照, 車禍發生前蔡芝妮沒有牙齒斷裂,蔡芝妮是因為車禍才受有照 片所示之牙齒斷裂傷害云云(見第99號卷第100-103頁),惟 核與前揭陽明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之診斷證 明書內容不符,已難認為真,又審諸蔡生鵬蔡芝妮之子,誼 屬至親,難期其所陳客觀公正,且徵之前述牙醫鄭全盛在刑事



法院所證上開照片無法看出蔡芝妮有牙齦出血及傷口之證詞, 足見蔡生鵬上開所云不能據為有利於蔡芝妮之認定。⒉關於腰椎、頸椎椎間盤神經壓迫部分:
蔡芝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神經壓迫、雙 肩、雙腕、雙膝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應再賠償該部分醫療及 復建費用,固提出富康復建科診所、東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東湖骨外科診所富康復建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北分院復建科與放射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 審附民卷第11-13頁、第20-31頁,原審卷第81-96頁、第108-1 09頁),惟查:
蔡芝妮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伊於102年11月3日,因斑馬線 濕滑騎車自己摔倒,當時跌倒是左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臺北分院復健科就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照X光片,因為前次摔車摔倒, 伊左肩、脖子、尾椎、膝蓋、手會痛。前次摔倒時,頸椎有受 傷,前次摔倒之後,頸椎及尾椎有疼痛情形等語(見上開第99 號刑事卷第117頁反面-118頁),足認蔡芝妮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之102年11月3日已因騎車自摔,頸椎受傷,而有頸椎疼痛情 形。又蔡芝妮之前於101年4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分院復健科就診,經臨床理學檢查,呈現「頸神經根及腰椎 神經根壓迫」症狀;嗣於103年4月10日及104年8月22日在復健 科照X光檢查,呈現椎第4至5,第5至6節頸椎椎間盤狹窄,診 斷為「頸椎神經根壓迫」,惟此病一般多為長期頸部姿勢不良 所致,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引起,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104年11月25日104附醫北院行字第1040003445號函暨 所附病歷資料可參(同上卷第47-49頁)。由上可知蔡芝妮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長期頸部姿勢不良導致頸椎神經根壓迫 之症狀,及腰椎神經根壓迫之症狀。則自難僅依上訴人所提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遽認蔡芝妮之頸椎及腰椎神經 壓迫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②又富康復健科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5頁),僅記 載蔡芝妮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共計129天,復 建131次,東湖骨外科診所之收據亦僅記載蔡芝妮係因復建就 診支出復健費用(見原審附民卷第20-23頁),均不足以證明 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神經根及腰椎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又蔡 芝妮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103年9月17日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81頁),亦僅關於其費用支出項 目之記載,並不足以據為證明蔡芝妮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 開頸椎、腰椎之傷害以及因而支出該費用。故蔡芝妮請求被上 訴人再賠償其於富康復建科診所、東湖骨外科復建診所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可取。㈤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蔡芝妮為高商畢業,目前從事美髮 業,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有土地與田賦共3筆及投資1 筆;蔡生鵬國中生,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75頁之筆錄所 載,及第17-2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 上訴人則為營建業、大專畢業,名下有土地34筆及投資6筆( 見第99號卷第124頁之筆錄所載,及原審卷第22-26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資力,以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其精神所受痛苦, 暨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蔡芝妮蔡生鵬慰撫金2萬元、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蔡芝妮慰撫金68萬元,蔡生鵬29萬元,亦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蔡芝妮73萬5036元、蔡生鵬2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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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