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018號
TPHV,105,上易,1018,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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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彭勝堂
被 上訴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葉芷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曹小英於民國97年8月14日邀同 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伊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 ,且於97年8月15日設定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而 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每月1分半,但上訴人實際上係向曹小 英收取1萬6,000元即折合2分之利息,曹小英均按月支付, 但借款借據暨擔保同意書上記載「參方協議設定擔保時寫無 利息。嗣曹小英之小叔即訴外人鄭葉宏(原名「鄭葉鴻」) 為償還上開借款,遂於98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相約於淡水信 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板橋支庫帳戶 (帳號0110 XXXX06491)方式,代曹小英清償80萬元,上訴 人因此同意解除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書立解除抵押設定同意 書交予曹小英鄭葉宏收執,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惟上訴人事後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反於104 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 202號裁定准許之。伊於私法上之地位顯然即有受侵害之危 險,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曹小英向伊借款80萬元,並未支付利息;鄭葉 宏曾於97年8月8日向伊借款70萬元,約定於97年9月10日清 償,故鄭葉宏於98年7月13日臨櫃匯款之80萬元,應先抵充 鄭葉宏積欠之70萬元,餘款再抵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當時鄭葉宏亦同意之,故實際上伊僅受償10萬元,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完全清償。鄭葉宏還款當日要求伊前往曹 小英家中簽立解除抵押設定同意書,伊口頭表示沒有帶本票



、支票,不清楚曹小英借款剩餘之金額,如確有清償,當然 會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因曹小英向伊表示會於事後清償借 款,伊遂簽署解除抵押設定同意書,然曹小英事後並未還款 ,系爭抵押權自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曹小英於97年8月14日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由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作為擔保,嗣鄭葉宏於98年7月13日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上 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板橋支庫帳戶(帳號0110XXXX06491), 上訴人則書立解除抵押設定同意書予伊等情,並提出借據暨 擔保同意書、淡水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5頁、第22-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由鄭葉宏於98年 7月13日代曹小英清償80萬元而消滅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是否仍負消費借貸債務有所爭執,亦即系爭借款之存 否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自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鄭葉宏於98年7月13日匯款80萬元,係清償系 爭借款之本金,業據提出證人鄭葉宏曹小英之證詞為證。 上訴人雖辯稱鄭葉宏曾於97年8月8日向伊借款70萬元,約定 於97年9月10日清償,故鄭葉宏於98年7月13日臨櫃匯款之80 萬元,應先抵充鄭葉宏積欠之70萬元,餘款再抵充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伊僅受償10萬元 云云,並提出鄭葉宏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 0)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上方)。惟證人鄭葉宏於 原審中證稱:伊沒有跟上訴人借70萬元,係曹小英跟上訴人 借款,曹小英說要簽本票作為擔保,伊才簽立本票,但這與 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借款不是同一筆,伊沒有收上訴人任何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另證人曹小英於本院亦證 稱:鄭葉宏沒有於97年8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因為鄭 葉宏從來不會向上訴人借錢,面額70萬元的本票就是擔保伊 之前還未清償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上訴 人於本院亦陳稱:伊是借錢給曹小英,因為曹小英鄭葉宏 合夥作生意,所以要求鄭葉宏簽發面額7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 保,實際上並沒有借錢給鄭葉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交付借款70萬元予證人鄭葉宏之證據可資憑 採。可見鄭葉宏並未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僅為擔保曹小英 之債務而簽發上開本票,其於98年7月13日臨櫃匯款至上訴 人合作金庫銀行板橋支庫帳戶(帳號0110XXXX06491)之80 萬元,即係代曹小英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 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鄭葉宏於98年7月13日匯款80萬元,係 代曹小英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等語,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等語,並提 出借據暨擔保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而依借據 暨擔保同意書之記載,系爭借款本金為80萬元,還款日期為 98年8月15日,月利息一分半為每月利息1萬2,000元,參方 協議設定擔保時寫無利息,如有違約願付違約滯納金及處理 費用20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97 年8月15日借款至98年7月15日還款為止,共計借款11個月, 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13萬2,000元(800,000×1.5﹪×11= 132,000)。證人鄭葉宏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每次到店裡 ,曹小英會給上訴人4、5,000元,說是繳給上訴人的債務利 息,印象中1個月去2、3次,但當時曹小英很信任上訴人, 所以都沒有要求上訴人簽收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至第70頁)。而證人曹小英亦於本院證稱:每個月上訴人都 會來收利息,伊就看店裡的現金,有多少就給多少,每個月 平均3、4次,上訴人會拿足1萬6,000元,但不會給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惟證人曹小英亦不否認其長期 向上訴人借款,除本件借款外,迄今仍積欠上訴人本金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證人曹小英所稱已按月給付 上訴人利息乙事,縱係屬實,但其所給付者,係系爭借款之 利息,或其他債務之利息,實有不明,尚難僅憑證人鄭葉宏曹小英之證詞,即認曹小英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借款 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已於約定還款日期98年8月15日前清償 本金80萬元,自無違約滯納金或處理費用之問題。是系爭借 款除本金80萬元部分已由證人鄭葉宏代償外,利息部分並未 清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 ,應可採信。




⒊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 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 容為準。復按抵押權乃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或第三人為 擔保債務人債務,就其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物權,此觀民法 第860條規定即明。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758條 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究竟係債務人 為擔保自己債務所設定,抑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所設 定,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 容行使其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據暨擔保同意書上記載 「參方協議設定擔保時寫無利息」,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 未登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不包含 利息及違約金,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80萬元業已清 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19頁)。而依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之內容所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8月1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 債務」,系爭抵押權於利息(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欄 位,記載則均為「無」(見原審卷第17頁、19頁)。上訴人 雖辯稱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借據跟本票有寫了利息,抵押權設 定還要不要寫利息,但被上訴人說不要,伊就同意,想說被 上訴人很有誠意,也把資料、證件交給伊,雙方都講好有寫 借據、本票了,這是伊的疏忽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 。然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普通抵押權,就其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範圍,依法應依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此與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有所不同 。且借據暨擔保同意書記載「參方協議設定擔保時寫無利息 」(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兩造於借款當時,雖有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但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兩造均同意不登記利 息及違約金,而依前揭說明,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 容行使權利,上訴人就其利息債權仍得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向 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惟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本金80萬元已 經清償,而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⒋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 亦隨之而消滅。查兩造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 無存續期間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而其所擔



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亦 因債權清償而隨之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鄭葉宏所匯之80萬元後,已同意解 除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書立解除抵押設定同意書交予曹小英鄭葉宏收執,其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提出解除抵押設定同意書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解除抵押設定同意書 之真正,惟主張當時因鄭葉宏說他父親賣地,有錢可以還伊 ,但鄭葉宏怕他父親傷心,希望伊寫解除抵押設定同意書給 他父親看,伊一時心軟才寫,並不是因為清償完畢才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證人鄭葉宏於原審證稱:中間 有一段時間,伊姐姐即被上訴人之妻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出現 狀況,為了避免爭執,曹小英請伊代為還款80萬元,解除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後來伊跟上訴人聯絡溝通後,上訴人同意 伊還款80萬元就解除系爭抵押權,於是伊跟上訴人約定時間 還款,先約在曹小英的店裡,碰面時伊與上訴人再次確認, 上訴人同意伊還款80萬就解除系爭抵押權,於是伊就到附近 的銀行匯款,上訴人當時還要求陪同臨櫃繳款,繳完款後, 上訴人再回到店裡,把房屋解除抵押設定同意書寫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此核與證人曹小英於本院證稱 :當天伊有詢問過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若還他80萬元就寫解 除系爭抵押權同意書,伊不只一次詢問過上訴人,等上訴人 確定會幫伊寫,伊才會還這8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上開80萬元後,同意解除 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應屬可採。況系爭抵押權既因其擔保 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則此項與事實不符之登記,對於被上 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礙,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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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 │
│ │ │ │ │ │
├──┼───────┼────┼────┼──────────────────┤
│ 1 │新北市八里區大│楊志偉 │10000 分│1.字號:莊淡登字第001500號 │
│ │八里坌段蛇子形│ │之241 │2.權利人:彭勝堂
│ │小段503-12地號│ │ │3.債權額比例:全部 │
│ │土地 │ │ │4.擔保總債權金額:96萬元 │
│ │ │ │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 │ │ │ │ 押權人於97年8 月1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
│ │ │ │ │ 約發生之債務 │
│ │ │ │ │6.清償日期:98年8月15日 │
│ │ │ │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志偉,1分之1│
│ │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9.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 │
│ │ │ │ │10.設定義務人:楊志偉
├──┼───────┼────┼────┼──────────────────┤
│ 2 │新北市八里區大│楊志偉 │全部 │1.字號:莊淡登字第001500號 │
│ │八里坌段蛇子形│ │ │2.權利人:彭勝堂
│ │小段2745建號( │ │ │3.債權額比例:全部 │
│ │建物門牌:新北│ │ │4.擔保總債權金額:96萬元 │
│ │市八里區頂寮二│ │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 │街91號7 樓) │ │ │ 押權人於97年8 月1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
│ │ │ │ │ 約發生之債務 │
│ │ │ │ │6.清償日期:98年8月15日 │
│ │ │ │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志偉,1分之1│
│ │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0.設定義務人:楊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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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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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