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龍斯寧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兆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已據其釋明在卷,應准 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九昱十美社區(下稱九昱社區) 之住戶,被上訴人為使伊無法當選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委員,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散發如附件一編號 所示載有如下字樣之信函(下稱系爭公開信)至社區全體住 戶之信箱:㈠「相信各位住戶的信箱已經不是第一次收到乙 ○○的黑函」、㈡「四月底乙○○放了存證信函影本及黑函 到各位信箱」、㈢「乙○○發存證信函、發黑函」、㈣「而 且各位住戶不斷收到乙○○攻擊管委會及委員的黑函」、㈤ 「因為乙○○就是喜歡有人跟他鬥來鬥去吵來吵去」、㈥「 乙○○一再的公開胡說八道、顛倒是非」、㈦「在這個社區 ,只要有人跟乙○○的意見不同,他就會用各種手段要你就 範,或是騷擾你的生活已達到他的目的:要你聽話」、㈧「 乙○○攻擊管委會的原因只有一個,因為我們這幾個委員不 聽乙○○的話,不照他的方式做事,所以就被修理」、㈨「 第一屆、第二屆的管委會也都因為乙○○鬧得滿城風雨」、 ㈩「因為乙○○你如果有心要監督管委會並參與社區事務, 管委會每次開會都有公告並歡迎住戶參與並表達意見,但乙 ○○一次也沒有參加過」等語。對伊為人身攻擊、公然侮辱 、加重毀謗伊之名譽,致伊名譽遭受嚴重污衊、身心受有傷 害,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㈡將內容為「本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 日在無求證下,寫給住戶有關於乙○○先生不實之指控,致 使乙○○先生蒙受不白之冤,在此特提出向乙○○先生公開 道歉,並承認過錯。中華民國○年○月○日甲○○」以A4紙 張、新細明體字體、36號規格繕打之道歉啟事,張貼在九昱 十美社區之公佈攔7日、及將上開道歉啟事投遞至社區全體 住戶之信箱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散發系爭公開信,惟信內陳述皆為事 實,反係上訴人多次印製不實公開信及存證信函散發予住戶 ,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內容為「本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在 無求證下,寫給住戶有關於乙○○先生不實之指控,致使 乙○○先生蒙受不白之冤,在此特提出向乙○○先生公開 道歉,並承認過錯。中華民國○年○月○日甲○○」以A4 紙張、新細明體字體、36號規格繕打之道歉啟事,張貼在 九昱十美社區之公佈攔7日、及將上開道歉啟事投遞至社 區全體住戶之信箱。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九昱社區之住戶,上訴人原為九昱社區第三屆管委 會監察委員,被上訴人則為文康委員;該屆主任委員陳豪、 副主任委員張淑娟、園藝委員柯人介及上訴人等4人先後於 104年3月間辭職,嗣於同年月16日改選管委會後,由訴外人 張紀榮擔任第三屆新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擔任副主任 委員兼文康委員。
㈡上訴人曾寄發信函、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陳志浩、管委會、上 訴人等人,亦曾多次向全體住戶提出公開信等,其時間、對 象及內容均詳如附件一編號至、至所示。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9日寄發如附件一編號所示之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散發如附件一編號所示 之信函(即系爭公開信)至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 ㈣上訴人與曾任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間,有如附件二所示之 刑事或民事案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發系爭公開信之行為構成民事上之侵 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散發系爭公開信,惟否認有侵權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散發系爭 公開信之行為是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刊登 、發放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散發系爭公開信之行為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 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 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 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 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 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 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 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公開信之內容,固記載有「相信各位 住戶的信箱已經不是第一次收到乙○○的黑函」、「四月 底乙○○放了存證信函影本及黑函到各位信箱」、「乙○ ○發存證信函、發黑函」、「而且各位住戶不斷收到乙○ ○攻擊管委會及委員的黑函」等情,業如前述,惟所謂「 黑函」,為社會通俗用語,通常固指內容不實或惡意攻擊 性之匿名(包括冒名或捏名)信函,但具體事件有無侵害 他人名譽之行為,仍應視其信函之全般內容定之,尚難僅 截取或拘泥於信函中之「黑函」語句,即遽謂行為人有妨 害他人名譽之情事。
⑵管委會於104年1月30日分別就㈠增設健身器材討論案,決 議30萬元購買專業(商用)健身器材(下稱系爭運動器材 採購案),管委會全權委託文康委員即被上訴人處理各項 事宜,㈡社區燈光補強討論案,決議加裝燈光及美化社區 (下稱系爭燈光補強案),並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以不超過 30萬元處理各項事宜,有管委會1月份會議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有㈠第166頁)。嗣就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上訴人 提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科技)報價單 ,經由擔任監察委員之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蓋章核可, 有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又系爭運動器材採 購案之上開報價單所列運動器材送至九昱社區經住戶試用 ,另就系爭燈光補強案,管委會先於同年3月11日決議擇 期現場會勘後再決定燈光安裝位置及數量,復於同年月16 日決議:⒈主委邀請各委員現場會勘社區照明,⒉當場指
出需清潔燈具及修剪花木之位置,責令總幹事限期改善, ⒊討論社區主體燈光安裝位置及數量,⒋討論社區大門及 車道燈光加強方式,⒌照樹燈待清潔燈具及修剪花木後會 勘再決定是否安裝等情,有管委會3月份會議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有㈠第168、171頁)。嗣管委員於同年5月20日 就上開兩案分別決議:㈠討論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因喬 山科技跑步機自試用以來經常發生故障,決議⒈退回喬山 科技跑步機2台,另橢圓機及腳踏車觀察如無問題6月底付 款;⒉以強生跑步機2台取代前述2台跑步機,並試用強生 橢圓機1台、伸展機1台、桌球桌1台,並由財委議價費用 ;⒊桌球桌的設置及強生健身器材之試用,由社區總幹事 公告,並請住戶試用後以書面方式提供意見,㈡系爭燈光 補強案,決議:增設大門及車道照明桶燈10組、社區主體 照明投射燈5盞、大門照樹燈2盞、壁面燈2盞、烤肉區照 明2盞及鐵架1組等情,有管委會5月份會議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有㈠第174頁)。是由上開管委會之決議觀之,系 爭運動器材採購案及系爭燈光補強案,固均委由被上訴人 全權處理,但其均無最終之決定權,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 擬採購之器材於經上訴人核可後,尚將採購之運動器材經 由社區住戶試用,於試用後再由管委會為是否採購之決議 ,另系爭燈光補強案,經管理委員於104年3月16日會勘後 ,進行花木修剪,至104年5月20日管委會始決定採購之燈 具數量等情,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散發予全體住戶之信函,指摘:「 ……經主委交代查證,問題不是燈光不亮,而是羅主任公 司(一年我們付近百萬清潔費)未盡合約清理,致使原裝 設之燈光,二年了被長大樹枝淹蓋,和燈罩全被枯葉及泥 蓋住,當然沒了燈光,只需修剪小樹枝,調整角度和清理 燈罩上的枯葉及泥就回復到二年前,當我們搬來時的柔美 燈光。可議之處:一、未依規定三家廠商公開報價(黑箱 作業只找一家)。二、未經管委會最後討論,決議,簽約 ,他兩人就強行訂製,並安裝部分。三、主辦甲○○委員 不但不追究東陽公司(羅主任公司)未盡合約清理責任維 護我們社區利益,反而顛倒是非,硬要花大錢更換沒有問 題的原燈光設備,且幾個月被他們換掉50,000元的周圍燈 。四、羅主任為十多年資深總幹事,明知,二十幾萬需區 權會及需簽訂合約才能裝設,急著和甲○○委員,在管委 會無合約之下,訂製和裝設(部分),造成委員會中委員 衝突爭議,(第二屆也利用類似手法,拿盜錄會議過程, 交給吳正發前委員來恐嚇要提告本人,使委員們衝突,他
正好混水摸魚,委員會永不得安寧)。案三、運動器材, 會中由甲○○委員全權處理,他自行決定廠牌,會中有提 出一家估價單,沒人反對但送來四台運動器材,那麼貴的 運動器材居然壞了三台,當然委員們紛紛介入在LINE上討 論,要求考慮別的廠牌(如文山活動中心用的又便宜又好 ),但他一意孤行會中完全不討論,硬要自行採用有問題 廠商,有人提,依規定須三家廠商比價,他居然叫另一委 員,找張估價單來作假三家比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 10、61-62、219-220頁)。然查,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擬 採購之運動器材既經上訴人蓋章核可,且尚經住戶試用後 ,於104年5月20日管委會始為最終採購之決議,另系爭燈 光補強案,經管理委員於104年3月16日會勘,並進行花木 修剪後,至104年5月20日管委會始決定採購之燈具數量, 均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散發上開信函時 ,系爭運動器材採購案及系爭燈光補強案均屬尚在進行中 而未確定之案件,是否採購?各採購之運動器材及數量、 燈具及數量?等各項均尚未經管委會決議,則上訴人在管 委會尚未為最終決議前,以上開事由質疑被上訴人之採購 而逕自散發前揭信函予全體住戶,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 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為自衛及保護其合法利益,而於10 4年4月29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 相同方式澄清並公開道歉,如上訴人不予回應,其將提起 相關民、刑事訴訟,以維權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4-75 頁),自屬其因防衛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回復之正當行為 ,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恐嚇上訴人之意圖,應堪認定 。
⑷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先於104年4月 30日回覆被上訴人稱:「甲○○先生:收到典律國際法律 事務所通知,拜託你一定要告,事情才越清楚,相對我會 對你提出誣告之訴訟。乙○○4/30」(見原審卷㈠第76頁 ),繼之於104年10月14日二次散發全體住戶信函,分別 指稱:「……本人為了阻擋一些對大樓有害的案子,可能 得罪了不少人,吳正發先生,發手機短訊恐嚇要告我,甲 ○○先生,發律師函威脅也要告我,欺負你還不准說,大 家都是鄰居,應互相幫忙,共同為社區美好努力,只是跟 他們意見不同,就要對本人提告,在忍無可忍的情形下, 只有被動提出告訴,爭個公道……」(見原審卷㈠第77-7 8頁),「……再經三屆委員會通過修理,而因弊案,主 委等四人不願負不守規矩委員做傷害社區事情因而辭職, 本人說出辭職原因,居然遭甲○○先生寫律師函威脅要告
本人,我們有緣來做了鄰居,本應互相幫助,共同為我們 打造美好家園,我只是想保護自己家園,他們拿到管委會 小權勢,不為鄰居服務,而欺負與他們意見不一的鄰居, 甚至要告自己的鄰居,在忍無可忍的情形下,只有被動提 出告訴……」(見原審卷㈡第14頁)等語。據此,上訴人 先以散發住戶公開信函方式就尚未經管委員最終決定之系 爭運動器材採購案及系爭燈光補強案,公開指摘被上訴人 之處置不當,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其澄清及公開道 歉後,上訴人除回覆被上訴人外,復再以散發住戶公開信 函方式,二次指摘被上訴人威脅要告上訴人,並影射被上 訴人處理之案件為弊案,其係因弊案而遭被上訴人威脅提 告等語,則上訴人上開多次以公開信函方式指摘被上訴人 ,顯已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有侵害其名譽之虞,嗣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散發前揭公開信之內容,於104年10月23 日散發如附件一編號所示內容之信函予社區全體住戶, 其內容就上訴人指摘之採購案進行辯解,自堪認其係因自 衛、自辯而善意發表系爭公開信之內容,核於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在上訴人多次向全體住 戶以公開信函指摘上訴人承辦之採購案不當,並影射為弊 案後,被上訴人為自衛、自辯始以系爭公開信函向全體住 戶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⑸上訴人曾寄發信函、存證信函予陳志浩、管委會、上訴人 等人,亦曾多次向全體住戶提出公開信等,其時間、對象 及內容均詳如於附件一編號至、至所示,亦與曾 擔任管理委員間,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事或民事案件等情 ,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就社區事項所為之前開寄發信 函、存證信函、公開信,及向管理委員提起民刑事訴訟等 行為,均攸關公共利益,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 被上訴人散發之系爭公開信,除為其權利自辯外,亦就上 訴人前揭行為為評論,而表達上訴人前揭行為使管委會及 管理委員收到存證信函、住戶不斷收到上訴人散發攻擊管 委會及管理委員之信函、多名管理委員亦因此上法院、或 至警局做筆錄、上訴人告發檢舉自己社區新增設施等等, 已危及社區正常運作之意見,以供全體住戶判斷其評論是 否中肯,足證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 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因此,被上訴人發表系爭公開 其內容固有:「因為乙○○就是喜歡有人跟他鬥來鬥去吵 來吵去」、「乙○○一再的公開胡說八道、顛倒是非」、 「在這個社區,只要有人跟乙○○的意見不同,他就會用 各種手段要你就範,或是騷擾你的生活已達到他的目的:
要你聽話」、「乙○○攻擊管委會的原因只有一個,因為 我們這幾個委員不聽乙○○的話,不照他的方式做事,所 以就被修理」、「第一屆、第二屆的管委會也都因為乙○ ○鬧得滿城風雨」等語,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 ,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
⑹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請辭管監察委員後,即未再參與第 三屆新任管委會以後之開會,有兩造不爭執之借議紀錄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70-186頁),另證人即第三屆管理委 員張紀榮於原審證稱:於104年3月間上訴人、陳豪、張淑 娟、柯人介等人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後,上訴人以第三 屆新管委會無效為由,發文給臺北市政府,後來臺北市政 府並沒有接受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即對管委會提起確認 第三屆管委會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無效之訴訟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94-95頁),並有上訴人發函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公寓大廈管理科之函文、臺北市政府都是發展局104年5 月14日北市督建字第10466836000號函、104年5月25日北 市都建字第10466917800號函、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107-118頁)。準此,上訴人於辭任第三屆監察 委員後,即未再參與管委會之開會,嗣其以新任第三屆管 理委員之選舉為無效為由,先向臺北市政府發函要求重新 選舉,繼之向法院提起確認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之 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開信所指「管委會每次開 會都有公告並歡迎住戶參與並表達意見,但乙○○一次也 沒參加過。而是在暗處一直用心地搜集管委會及委員們的 把柄」之內容,是指第三屆新管委會每次召開例行會議前 ,皆於3天前在社區公告,歡迎住戶列席提供意見,上訴 人於104年3月間辭任第三屆管委會監察委員職務後,仍有 權利參與管委會開會表示意見,但上訴人一次也沒有參與 ,反而屢次向管理中心調閱管委會開會資料後,利用訴訟 表示意見等語,自非屬全然無據,因此,系爭公開信有關 「管委會每次開會都有公告並歡迎住戶參與並表達意見, 但乙○○一次也沒參加過。而是在暗處一直用心地搜集管 委會及委員們的把柄」之內容,屬於事實陳述部分,並非 憑空杜撰,且就上訴人搜集資料而對管委會或委員提告之 事實,一併陳述該等行為,以供系爭社區住戶判斷其評論 是否中肯,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非故意以損害上訴人等人 之名譽權為目的而發表評論。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公開信 指摘:「管委會每次開會都有公告並歡迎住戶參與並表達 意見,但乙○○一次也沒參加過。而是在暗處一直用心地 搜集管委會及委員們的把柄」之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
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而符合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得以阻卻其違法性。
⑺綜上,被上訴人固曾發表系爭公開信所示言論,但該言論 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尚無虛構之事實,又關於意見表達 部分,或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意見,或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 堪認定。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散發系爭公開信,既不具違法性,非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刊登、發放道歉啟事,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將前揭道歉啟事,張貼在九昱十美社區之公佈攔7日、 及將上開道歉啟事投遞至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均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致陳志浩先生之信函略以:「陳先生 :聽說你對本人簽字公告,有關請律師控告九昱之文,不予 認同。
一、經管委會通過決議之文,會後蓋管委會便章執行公告( 對內文件)對外文章則須主委蓋章,發出。
二、你出國那麼久,照規定要有代理人,怎麼委會中通過文 都被扣,無法公告(如何時可游泳,何時圖書室可開放 及冷氣,鄰居可提供有關九昱不法的廣告等等)本人見 鄰居們東問西問不知何從,才叫總幹事公告(含規定) ,律師部份我只有簽名公告,你如覺的有違規定,請你 告我!乙○○7.5」(見原審卷㈡第31頁)。二、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致吳正發先生之信函:「吳先生:奉 勸你凡事不要自以為是,拿汽車坡道來說,你只是以前的營 造商,說白了只是個包工的,別人規劃設計好了,你們依圖 施工完成,哪裡懂得它的道理。本人大學時就修了各式工程 包含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明白它的作用及道理,畢業後 也從事這些工作,見多了你們這些只懂做工的人。你尊重別 人,別人會尊重你,不要自取其辱,請你多花點心思,為本 大樓服務(當一天和尚敲一天鐘),否則你是老委員了,為 何這次選舉你是最後一名當選。你的作為需再多提醒我會告 訴大家(如有不實情形,請你告我)。乙○○103年7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04頁)。
三、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散發予「九昱十美社區」全體住戶之 信函略以:「各位鄰居們大家好:本人8號2樓乙○○在萬般 無奈下不得已寫這封信給大家希望能保住我們的居住品質及 財產安全。主要問題出在現任主委陳志浩專斷獨行枉顧本大 樓利益如下:
一、我們大樓靠萬芳路,捷運軌道下有一片鐵網圍的綠地, 與本大樓相連,區權會有人提案向捷運局交涉由本大樓 使用管理,但陳主委透過議員交涉,居然違背當初決議 ,答應交給里長,由全體里民,『包含本大樓居民』共
同使用,但清潔及綠化由本大樓負責,如此開放後附近 矮房正好有個去處,再設幾張桌椅白天他們活動,晚上 聚一些青少年在那吵鬧,甚至爬入本大樓反而本大樓居 民不會到那活動,我們要負責清掃及綠化,因而本大樓 環境變得複雜,更可能影響到我們居住品質及房價。 這麼重大事,他不經過區權會討論亦不經過管委會授權 ,做完了在管委會上說他的功勞,經副主委質疑不予回 答。本人見情勢不妙,趕緊打電話給里長,千萬不能拆 鐵網,里長回答捷運局已核准,並交給他準備執行拆網 供全體里民使用。我告知那是陳主委個人行為,拜託等 我們大會正式決議,再行處理,里長答應了我的請求, 暫停拆網。
二、大樓頂樓曬衣架上裝的有幾塊玻璃經市府查報為違建, 必須拆除,結果陳主委不經管委會討論,自行找議員關 說保留該違建。該違建玻璃對我們一點好處都沒有,因 太重,使的曬衣架搖動很厲害,颱風來一定會吹走,到 時砸到人、車、房子、捷運軌道,賠都賠不完。 三、游泳池從四月到六月已開放了二個月了,居然每月付救 生員及保養費,不訂合約,請救生員就是為保住戶安全 ,萬一有意外有個負責一方,本人問總幹事,合約及救 生員資格,他請示陳主委,主委居然回答八月開委員會 再說,還要再二個月,我們付款,沒有保障的危險日子 。我看萬一出事,一切都由本大樓住戶負擔。不得已打 電話給他,反而被他罵:你老是給我戴帽子!拿出證據 來!不用你關心!好大的官威,我只有依規定找其他委 員一起通知他召開臨時會,才把合約簽下來,保障本大 樓權益,尚有其它的說也說不完。你們看看大廳,沙發 ,快二年了,從來也沒洗過,那像一個高級大樓門面? !再抬頭看大燈座的蜘蛛網,本人認為陳主委行為不懂 又不聽別人意見,一意孤行,嚴重危害大樓品質及財產 安全,已不適任。本人及部份委員希望重新選舉,選出 真正為本大樓熱心,負責做對事的人。
四、我們都是無薪熱心,為本大樓服務的住戶,為我們自己 選的美好家園,奉獻一點力量。我們名片上不缺一個名 號,但少數人不是為真正服務大樓而為虛名,但不代表 就可以胡作非為。上次組成之管委會依規定是無效的, 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三款,委員選出後七日內互選,主委 ,副主委,監委,財委,各一名,但當天選第二屆管委 會各項委員時,由一位不具參加選舉及提名的候補委員 ,提名陳志浩為主委,也未經投票,也不知有幾個人拍
手,他就自稱主委,接著他就指派張某為副主委,柯某 為監委,張某為財委(這些委員依規定是要互選,非指 派),當然委員會就失去監督功能,成為不合法委員會 ,希望這次能依法選舉。本人推舉,現任副主委張震鐘 先生,前任財委8號7樓劉先生及現任委員萬紹正先生均 為不錯主委人選。本人因尚未完成九昱案,希望大家給 個委員名稱,好對外交涉。
以上所訴如有不實,願受法律制裁。對當初拜託支持他 的鄰居說聲抱歉。乙○○7月29日103年」(見原審卷㈡ 第6-7頁)。
四、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散發予「九昱十美社區」全體住戶之 信函略以:「各位鄰居們大家好:本人剛從國外回來,看到 我提的問卷,因兩案均與他有關,居然引起吳正發先生如此 反應。本人是因在管委會內提案遭受他強力主導,無法表達 只有詢求住戶意見。他自己對號入座,那就說說他吧 一、自稱多有學問多有經驗,為何做了兩任委員,大家也提 多了,有關一樓大廳機車停車位問題,他為何無法解決 ?要等到第二屆,本人出錢出力,終於找到了法令,解 決了一樓大廳違建,使違法變合法,可以正大光明使用 (非營利)如附件㈠,可謂皇天不負有心人,我的六個 月努力,終於成功,感謝上天!
二、公設缺失部份,是大家共同努力的成果並非他自誇他一 人的功勞,就以信箱太低一案,就是本人發現提案。 三、缺失改善部份,九昱公司不理不睬,也因本人的努力, 說服九昱周協理給了兩次談判機會,而有學問又有30多 年經驗的吳先生又為本大樓爭取了甚麼?只有前主委為 本大樓爭取到安全梯窗戶及冷氣機外掛鐵架補貼。 四、九昱建設發來郵政存證信函,說吳先生原來第一屆委員 會已完成了驗收(如附件二)並列舉驗收時照片,總幹 事說:主委問如何回函,我說吳先生是第一屆委員,又 自稱工程內行,應由其回函,他居然說已打官司不必回 函。但事實是:只有投訴消保會及公平會,並未開始打 官司。吳對本大樓如此漠不關心,九昱來函就是要你不 回函,表示默認驗收已通過,官司未打先輸一半了,我 看沒辦法只有我回函了。(附件二)
五、車道進出口因一年多使用,水溝蓋鬆動,發生極大之噪 音,日夜更無法入眠,所以在管委會中提案並決定要修 理,但方法有爭議,再吳財委強勢主導下採用了電焊方 式,他叫總幹事叫工人付了3,800元把鐵溝蓋隨便焊焊 (保留兩邊方便清掃用)來敷衍了事,吳稱,問了總幹
事,噪音變小了(他騎摩托車怎麼測試)就謊稱有效果 了,不問提案人(住在通道上方)真實性。本人日夜被 噪音吵得不得安寧,所以請教他請他再試別的方法?他 回答叫總幹事告訴主委已經結案了,再有噪音叫進出車 輛開慢點!正常行駛是住戶之權利,正確的修理是應有 的態度,為何如此,大樓大門擋風玻璃136,500元,吳 都可以主導議題來安裝,停車場進出事關車輛人員安全 ,他居然反對確實修理,正當行駛。(附件三) 六、
㈠身為財委,理應主動避嫌,任何主辦或承辦,採購均不 宜,容易產生弊端。
㈡水溝蓋噪音一案本應由提案人經辦,但吳強勢主導,由 其經辦(有手機短信內容可證其真實性,但本人無法學 他一樣把與我短信對他自己有利部份公開給大家看,那 是違反了刑法中的電信秘密罪)
㈢他案到手後隨便敷衍,問題更嚴重,不問當事人,謊稱 已經結案。
㈣本人找他談論該事(在大廳)被他一見面就大吼,案子 已經結了!已報告主委了!你要找去找主委!我告知他 要試對的方法,他不理我一路往外走,他不尊重我,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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