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姿廷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沈愛鑾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 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三 )附帶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853,917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 人146,083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伊之次子林建志於85年間,因無錢繳納其所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貸款,向伊借款450 萬元,伊乃出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所得價金425萬元連同標 取之合會金湊足出借。嗣林建志夫妻於90年7月23日離婚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林建志之女, 權利義務由母許秀敏行使負擔,上訴人12年來未曾主動探 望、關心其父林建志。林建志跟隨伊共同生活,因感念伊 賣屋借款一無所有,乃於98年4月間出具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一紙予伊,以示負責,載明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 ,所有財產於清償借款後若有剩餘,一併歸伊所有。嗣林 建志於102年7月間罹患癌症轉進慈濟醫院治療,住院期間 均由林建志胞妹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輪流照顧。林建 志因心繫伊年邁往後生活孤苦無依,於102年7月28日在胞 妹林黎齡等三人見證下預立遺囑,將名下財產全部留予伊 。林建志身後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 示,總額6,327,892元;並有人壽保險金及勞保退休金共 8,227,026元,均為上訴人取得拒不交付伊。伊僅先就林 建志生前積欠之借款450萬元、伊為林建志支出醫療照顧 費用614,757元(即看護費用58,000元、燕窩55,385元、 冬蟲夏草73,846元、計程車費9,600元、功德迴向法事18 萬元、功德捐16萬元及其餘費用77,926元)、喪葬費用 480,667元,扣除林黎齡自林建志帳戶提領401,300元及已 領林建志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4,625元,請求上訴人給 付5,029,499元(450萬+614,757+480,667-401,300- 164,625=5,029,499)。另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歸還林建志人壽保險金及勞保退休年金其中146,083 元(按被上訴人原請求2,306,519元,嗣僅就146,083元提 起附帶上訴)。
(二)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醫療照顧費用及功德法事捐款費用;依民法第 17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暨依 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贈與金額;求為 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5,02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上訴人應給付146, 083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75,582元 〈即借款275萬元+醫療費用547,157元+喪葬費用444, 350元-已領喪葬津貼164,625元-帳戶提領401,300元= 3,175,582元〉,加計自103年9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853,917 元本息、146,083元本息,逾前開請求部分,因未繫屬,
不再贅述)。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林建志向其借貸450萬元,且其借款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林建志曾於82年間向其借款450萬元 ,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於103年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已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稱425萬元係其所有房屋之 售屋款,並由買受人江澍榮直接匯入林建志帳戶,然經原 審函查林建志之各行庫帳戶交易資料,於84年1月1日至86 年12月31日期間均查無上開金流紀錄。伊於整理林建志遺 物時,發現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其內顯示86年9月19日 曾有100萬元以代收票據方式存入被上訴人「臺北95支郵 局」(即臺北青年郵局)帳戶,另有林玫秀之存摺影本及 借款人為林玫秀、林溪泉(即被上訴人配偶、伊之祖父) 與被上訴人之放款利息收據,伊詢問母許秀敏,始得知林 建志曾提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係以票據存入被上訴人之 帳戶,並曾由林建志持其中60萬元現金交付林溪泉,並以 55萬餘元清償林玫秀之留學貸款,足見系爭房屋之售屋款 至少有半數係交付被上訴人、林溪泉及清償林玫秀之負債 ,被上訴人所稱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全數借予林建志絕 非事實。系爭借據顯係他人事後偽造,絕非林建志製作或 親自用印之書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喪葬 費用,金額多所不實:
⒈醫療照顧費用614,757元部分,除87,526元外,其他均屬 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曾代林建志給付102年6、7、8月份之看護費 用58,000元,惟未證明計算依據及確有看護行為;林建志 轉診至慈濟醫院後即入住加護病房,被上訴人及親屬如何 全日看護,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燕 窩55,385元、冬蟲夏草73,846元,所檢附之外文收據記載 及貨幣單位均不明,不足以證明實際支出金額;且除被上 訴人之女林黎齡、林玫秀一面之詞外,無從證明確係為林 建志服用而購買。另功德迴向法事18萬元及功德捐16萬元 部分,因林建志已於99年間受洗為虔誠之基督教徒,被上 訴人主張其為林建志支付功德法事等費用均屬佛、道教儀 式,與林建志之信仰衝突,遑論該等儀式客觀上對林建志 並非有益,被上訴人以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亦 與法相悖。
⒉喪葬費用480,667元,上訴人願給付。
(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死因贈與法律關係:
⒈林建志簽署重要文件如歷年保險單均係以親筆簽名方式為 之,而系爭借據僅蓋有林建志之印文,並無簽名,且林建 志病危之際,其提款卡、印章、證件等重要私人物品,均 由被上訴人或其親屬保管,系爭借據不排除係被上訴人或 其親屬於林建志身故後製作。又死因贈與契約性質上為贈 與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為成立,系爭借據語意不 清、內容荒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建志確有合意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
⒉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惟林建志於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記載受益人為伊,依保險法第112條 規定,該保險金不得納入林建志之遺產範圍,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該保險金。又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死因贈與不得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先扣除伊之特留 分,至多僅得請求林建志遺產之半數,而非全部財產。另 林建志遺留大眾銀行房屋貸款債務2,457,221元、永豐銀 行信用貸款債務73,932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債務189, 562元及520,828元,合計債務金額3,241,543元,均經伊 以林建志之遺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95、96頁):(一)林建志為被上訴人之子,於102年8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 林建志之女即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於85年7月6日出售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85 年8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訴外人石文昭。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林建志之代筆遺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7號判決無效確定。(四)系爭借據之林建志印文,與林建志於臺北北門郵局留存之 印文、大眾銀行102年3月8日變更之印鑑印文相符。(五)林黎齡於10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從林建志帳 戶提領401,300元。
(六)林建志遺產有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之5房地 、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152股,鴻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00股、1998年份本田汽車1輛、東陽公司勞工 退休金3,515,666元、勞保局勞工退休金918,452元、存款 110,342元。勞保局勞工退休金918,452元、東陽公司退休 金3,515,666元,已由上訴人領取。
(七)林建志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600萬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50萬元、老年給付 1,727,026元,已由上訴人全數領取。(八)被上訴人、林黎齡、林玫秀、上訴人已向勞保局聲請林建
志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各54,875元。
(九)林黎齡、林玫秀因支出林建志之醫療、看護費用、喪葬費 用,將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十)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照顧費用614,757元,上訴人願給付其 中87,526元,並願給付被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用480,667 元(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十一)前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系爭借 據、遺囑、喪葬費用支付證明、靈骨塔位繳款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保單等可證(見新北地院家調 卷14-16、18、19、46、49、57-60頁)。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一)林建志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 450萬元?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委任、無因管理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三)被上訴 人得否依死因贈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茲論述如下。五、關於林建志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45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返 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
(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主張林建志生前向其借款450萬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借據所示,立據日期 為98年4月4日;內容記載:林建志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 元,於民國86年之前收迄;同意自上訴人大學畢業起按月 還款,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被上訴人有權處分及擁有 林建志所有財產以清償借款,若尚有餘款都一併給被上訴 人使用云云(見新北地院家調卷18頁)。觀諸系爭借據所 有文字均為電腦繕打,無林建志親筆書寫之文字,僅蓋有 林建志之印文,參以林建志數年投保之保險單係以親筆簽 名方式為之(見原審卷一第32-38頁),系爭借據難認係 林建志親自所為;且民國86年前之借款,為何遲至98年間 始書立借據?復載明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被上訴人有 權處分及擁有林建志所有財產以清償借款云云,何以林建 志於98年4月4日書立系爭借據時,即慮及將來自己死亡時 之財產處分問題?參以被上訴人曾提出林建志名義之代筆 遺囑,內容即林建志所有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繼承,經新北 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該代筆遺囑無效確定 (見原審卷一第18、19-26頁遺囑及民事判決),系爭借
據顯與上開林建志名義之代筆遺囑目的相同,均係意圖排 除上訴人對於林建志遺產之繼承權。又查被上訴人陳稱其 忘記系爭借據之存在,係被上訴人之女即林建志胞妹林玫 秀無意間發現(見新北地院家調卷6、8頁),此情節不無 可疑,蓋倘被上訴人之女即林建志胞妹林黎齡、林玫秀到 場所為下列證言屬實,即林玫秀證稱:因為林建志離婚, 被上訴人會唸說家裡沒了,房子也沒了,老了要住哪,林 建志為不讓被上訴人操心,乃簽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一 第167頁背面);林黎齡證稱:伊聽林建志說生活很緊, 常常被上訴人會想起以前水源路的房子賣掉,錢也借給林 建志,常常感嘆心血的錢沒了,老了怎麼辦、要住哪裡, 林建志聽了可能也是很內疚,所以才有簽借據的事情等語 (見同上卷171頁背面);倘若林玫秀、林黎齡上開證言 屬實,則因借款450萬元非屬小額,對被上訴人而言,亦 甚為在意,豈有忘記系爭借據存在之理。再查林玫秀證稱 :伊沒有參與系爭借據簽名過程,伊當天沒有看到借據( 見同上卷167頁背面);林黎齡證稱:借錢當時沒有簽書 面,98年簽借據,伊當時(即98年)沒看到借據(見同上 卷171頁正背面、173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姪女沈 玉瑛亦證稱沒有看到簽借據(見同上卷171頁正背面), 三名證人均未於98年間親眼見證系爭借據簽立過程,不能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借據之 真正,其持系爭借據主張林建志向其借款450萬元,尚難 遽信。
(三)查被上訴人於8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給石文昭,價款425 萬元,係由林建志為代理人,雖有訴外人江澍榮所提出系 爭房屋買賣之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6頁);惟被 上訴人主張其借款450萬元予林建志,仍應由被上訴人就 交付借款予林建志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雖林玫 秀、林黎齡及沈玉瑛均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 係因林建志表示無法繳納其自己之房屋貸款,將被法拍, 而要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將價金借貸給林建志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77頁背面);惟林玫秀、林黎 齡及沈玉瑛均係被上訴人聲請調查欲證明系爭借據為真正 之證人(見同上卷第101頁),且林玫秀、林黎齡為被上 訴人之女,沈玉瑛為被上訴人之侄女,均為被上訴人之近 親,三名證人均未親見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給林建志,均僅 聽聞林建志或被上訴人講過借款一事,而系爭借據未能認 為真正,業如前述,林玫秀等三名證人為呼應系爭借據為 真正所為證詞,均難採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建志
之金融帳戶有被上訴人所主張450萬元之資金匯入,原審 依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林建志之金融帳戶查詢 ,雖未能查得被上訴人所主張450萬元之資金資料;惟按 被上訴人主張林建志向其借款4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原審認上開查詢非林建志85年間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未能據此認定林建志未收到借款,與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尚有未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以原審查詢林建志之 金融帳戶未能查得450萬元之資金資料為由,再抗辯未能 認定其未交付林建志借款450萬元云云,亦不足取。(四)據上,被上訴人主張林建志向其借款450萬元,難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借款,應屬無據。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價金林建志有 交付100萬元給被上訴人,交付60萬元給林溪泉(被上訴 人之配偶),另以50萬元清償林玫秀之留學貸款等,不影 響上開認定,無論述之必要;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借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亦無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伊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 614,757元,上訴人就其中87,526元不爭執,並陳明願意 給付(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87,526元,應予准許。
(二)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為林建志支出看護費58,000 元、燕窩55,385元、冬蟲夏草73,846元、功德迴向法事18 萬元、功德捐16萬元等,共計527,231元,為上訴人所否 認。按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查林黎齡、林玫秀將所支出林建志 之醫療、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即上開費用有屬林黎 齡等二人所支出之費用。按林黎齡、林玫秀為林建志之胞 妹,姑不論彼二人所主張上開費用之支出是否屬實,林建 志生前患病末期由胞妹林黎齡等二人照顧,林黎齡等二人 既基於親情願意照顧並支付上開費用,此核屬履行道德上 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如 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部分費用,亦因其與林建志為母子關 係,不得謂被上訴人無此道德上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林建志有委任其及林黎齡、林玫秀處理上開事務 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醫療照護費用527,231元,均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480,667元,上訴人陳 明願意給付(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480,667元,應予准許 。
(四)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照顧費用及喪葬費 用共計568,193元(480,667+87,526=568,193)。惟被 上訴人同意扣除伊、林黎齡、林玫秀所領取之林建志勞工 保險喪葬津貼164,625元、及林黎齡曾持林建志提款卡提 領之401,3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2,268元(計算式:568,193-164,625-401,300=2,268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 08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其中記載:「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 時,母親有權處分及擁有林建志所有財產(現金、保險理賠 金、退休金、名下財產)以清償借款,若尚有餘款都一併給 母親使用」等語,即林建志允諾將所有財產贈與被上訴人,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借據未能 認係真正,業如前述(詳「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與林建志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取得林建 志人壽保險金及勞保退休年金其中146,083元,應屬無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醫療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2,2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 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 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