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623號
TPHV,105,上,623,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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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陳明松
      陳照美
      陳照麗
      李儀蓁
      陳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上訴人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陳明松陳照美陳照麗(上列 3人合稱陳明松等3人)與陳惠蘭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依序為0.062838公頃、 0.071365公頃),及陳明松等3人與李儀蓁共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面積為0.038495公頃 ,上開3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從事耕作。詎被上訴人將393地號土地借予其二叔女友耕 作,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於民國84年至104年間均申請休耕,未從事耕作,亦 屬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 作,伊已於104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 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393地號土地,伊自承租上訴人應有部分2 分之1以來,即與另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共有人(即伊與伊



其他姊妹6人所共有)協議伊承租耕作之位置為原審囑託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標 示(g)土地部分,而伊始終於該(g)土地部分為耕作(種 田菁),並無將該(g)土地部分借予他人耕作。又伊承租 系爭土地迄今已數十年,始終均為現今狀態,所耕作、使用 、支配及管理面積並未少於承租面積即全部土地2分之1範圍 ,並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之情形。另伊雖為公務員身分,但此並非作為判斷有無 自任耕作之依據,伊於84年起每年、每期均配合政府政策辦 理休耕,且按主管機關核定種植波斯菊、田菁等作物(非無 任何維護地力之行為),並於104年第2期起有種植水稻,主 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之意,依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 848494號函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適用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㈠陳明松等3人與陳惠蘭將共有3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面積0.062838公頃,占該地全部面積2分之1)、25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0.071365公頃,占該地全部面積 2分之1),及陳明松等3人與李儀蓁將共有39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合計面積0.038495公頃,占該地全部面積2分之1), 出租予被上訴人耕作,兩造訂有系爭租約;㈡300、257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別為陳明松(權利範圍50分之7)、陳照美( 權利範圍50分之6)、陳照麗(權利範圍50分之6)、陳惠蘭 (權利範圍50分之6)、訴外人陳○○(權利範圍4分之1) 、陳○○(權利範圍4分之1);393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別為 陳明松(權利範圍50分之7)、陳照美(權利範圍50分之6) 、陳照麗(權利範圍50分之6)、李儀蓁(權利範圍50分之6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6分之2)、訴外人黃○○等6人( 即被上訴人之姊妹,權利範圍均16分之1);㈢陳明松等3人 於104年1月1日以系爭土地休耕多年,承租人無正面作為, 反而違反租約約定將承租地轉由他人耕作及販售,出租人依 法提出租約無效,並自104年1月1日起不續約等情,向新竹 市東區區公所提出系爭租約無效之申請,經該所於104年2月 17日以東民字第1040003241號函覆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經 該所於104年1月29日會勘查證後,尚難認定系爭租約無效等 語;㈣陳明松等3人於104年3月13日以系爭土地休耕多年, 承租人無正面作為,反而違反租約約定將承租地轉由他人耕 作及販售,出租人依法提出租約無效,並自104年1月1日起 不續約等情,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 會於104年4月17日調處結果,以本案承租耕地係因配合政策 休耕,依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函規定,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且出租人 如無具體事證,難以證明300地號土地未耕作範圍即屬承租 人承租範圍,及實際耕作之人確為承租人所轉租、轉讓、借 與他人使用,故難謂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由,決議「本案 租約應仍繼續有效」;㈤系爭土地於86年起至103年均申請 休耕,並由承租人辦理休耕,該休耕補助匯入農戶資料檔案 所登載之戶長黃薇芳(被上訴人配偶)之帳戶內;㈥新竹市 東區區公所於104年6月26日以東經字第1040011022號函覆原 審略以:系爭土地,101年至103年係由黃薇芳向該所申請休 耕措施,另104年1期屬停灌區域,黃薇芳於104年1月28日申 請2期作休耕,農民休耕期間,該所依查核規範均需逐筆實 地勘查與申報項目是否相符,且該所僅就不合格項目拍照以 利於農戶疑義時查詢,上開地號經現場勘查合格,故無照片 可提供等語,有系爭租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申請書、新 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文 ,現場會勘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至13頁、第40頁反面 至第44頁正面、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第88頁、第12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52至153頁),堪認為真實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不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之情形?㈡被上訴人 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租約?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不 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之情形?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 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 ,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 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上開 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393地號土地借予其二叔女友耕作 ,有不自任耕作云云,固舉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104年1月2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MIS 查詢系統、101年5月26日航照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9 至110頁、原審卷㈡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



惟查:
⑴、綜觀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們辦理休耕,當初是我太太黃薇芳去辦理,從94 年開始辦休耕一直到現在;林牡丹應該是另一半的所 有人;我們休耕後改種綠肥,有陳報田菁;我們耕作 2分之1,上訴人看到的是另外2分之1的所有權人或親 屬;我們跟林牡丹沒有關係。我們耕作的部分辦理休 耕;40幾年的租約就是這樣耕作的。我們耕作這範圍 是跟另一半的人的約定;租約有規定某某地號內,沒 有指定哪個;林牡丹是300、257以前所有權人的太太 ,現在所有權人的媽媽,因為之前所有權人把土地贈 與給兒子;我們只有針對當初承租的部分去辦理休耕 ;當初是按租約去辦理休耕;393另一半是黃家幾個 姊妹在耕作,300、257是林牡丹,以前是他先生,現 在是他兒子在休耕,只是沒有種植田菁或景觀作物, 他們只有翻土;我們是拿我們的契約去辦理休耕,不 是拿我們特定的部分去辦理休耕;我們的田菁與實際 有在耕作的地方可以區分開來;我二叔女朋友是在我 父親過世後才去耕作的;我們一直以來都是耕作同一 區。那路公所已經鋪設柏油了,剩下來的土地我們耕 作部分已經足夠上訴人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9至110頁),係聲稱其一直在承租耕作範圍辦理休 耕,並非自認將其承租393地號土地部分借予其二叔 女友耕作。上訴人僅擷取其中隻字片語,謂被上訴人 自承其將承租393地號土地部分借予其二叔女友耕作 ,故有不自任耕作云云,並無可取。
⑵、綜觀上訴人所提前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24至32 頁),雙方對話主要係爭執承租部分是申請休耕,有 人耕作部分是其自有部分,此由被上訴人配偶黃薇芳 於對話中陳稱:陳先生(指陳明松),我跟你們說, 我們認定,那是我們自己認定,這塊是辦理休耕,這 塊是我們的,所以我想說她要耕作,她是二叔的女朋 友,就讓她作,我們一直以為這沒有關係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8頁)即明,並非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黃薇芳 於對話中自承將承租393地號土地部分借予其二叔女 友耕作。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片斷對話 (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28頁螢光筆標示部分),遽 謂被上訴人自承將其承租393地號土地部分借予他人 耕作云云,亦無可取。
⑶、又上訴人雖以MIS查詢系統記載393地號土地「101-1



;農戶黃薇芳田菁(種綠肥)0.0129公頃、其他莖 葉類(輪作)0.0256公頃」、「101-1;農戶黃清流田菁(種綠肥)0.0385公頃」(見本院卷第31頁) 為由,主張393地號土地於101年第1期(當年1至6月 )申請休耕時,被上訴人委託其配偶黃薇芳申報種植 田菁0.0129公頃、及種植蔬菜輪作0.0256公頃,其餘 共有人黃清流則申報全部種植田菁,未申請種植蔬菜 ,再配合觀察101年5月26日航照圖(即101年第1期耕 作,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複丈成果圖標示(h) 土地部分顯示一壟一壟種植根莖葉之影像,而(g) 土地部分則顯示乾枯狀態(按田菁當於101年5月份已 經乾枯),足見縱有所謂分耕、分管之情,被上訴人 所承租分耕、分管部分亦為(h)土地部分,故被上 訴人係將其承租(h)土地部分借予其二叔女友耕作 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依該MIS查詢系統記載「 100-2;農戶黃薇芳田菁(種綠肥)0.0385公頃」 、「100-2;農戶黃清流田菁(種綠肥)0.0257公 頃、芋頭(輪作)0.0128公頃」(見本院卷第31頁) ,可知100年第2期耕作時,黃清流於393地號土地係 申報種芋頭(輪作),而其係申報種田菁(種綠肥) ,再參以100年11月25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62頁) 所示,(g)土地部分確實種田菁,上開MIS查詢系統 所載101年第1期「黃薇芳、其他莖葉類」係誤載等語 。查參諸證人即承辦393地號土地休耕勘查作業人員 劉玉雯於本院結稱:我們對於休耕土地都會去現場勘 查,我們勘查時會攜帶地籍圖,申報的狀況與現場勘 查的狀況相符時,我們會在地籍圖上打個勾,393地 號土地南半部是種植綠肥作物田菁,所以我們在地籍 圖南半部是打勾的,北半部是種植芋頭與其他蔬菜, 我們的註記是豆、竽,由此就知道那一部分是休耕, 那一部分是種菜;393地號土地並沒有提供分管契約 ,我們勘查時是將現況記載於地籍圖後,再填寫到申 報書的核定面積欄,故申報書上核定面積欄位的資料 是代表393地號土地整筆土地的現況情形;休耕土地 之認定以實際勘查紀錄為準,MIS查詢系統如何轉檔 我不清楚,勘查紀錄記載393地號土地南半部係種植 田菁,北半部則有種植其他蔬菜,針對這個案子,因 有當時現場勘查地籍圖的紀錄,所以MIS查詢系統記 載「101-1;農戶黃薇芳田菁(種綠肥)0.0129公 頃、其他莖葉類(輪作)0.0256公頃」、「101-1;



農戶黃清流田菁(種綠肥)0.0385公頃」是錯誤的 ,「黃清流種綠肥0.0385公頃」及「黃薇芳田菁種綠 肥0.0129公頃」的面積應都屬於393地號南半部的, 「其他莖葉類(輪作)0.0256公頃」的面積應屬393 地號北半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並佐 以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105年8月24日以東經字第1050 013820號函覆本院之393地號土地100-2及101-1期作 休耕申報書及勘查記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 ),堪認上訴人上開所引用MIS查詢系統記載393地號 土地101年第1期休耕紀錄有誤,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而謂被上訴人係將其承租393地號土 地部分借予他人耕作。
⑷、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承租393地號土地面積 占該地全部面積2分之1,其餘2分之1面積則為其與其 姊妹所共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足據。又被上訴人辯稱因該土地共有人並無 分管約定,其向上訴人承租後乃與其姊妹協議由其耕 種複丈成果圖所示(g)土地部分(即393地號土地南 半部),且其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已數十年,始終均為 現今狀態,所耕作、使用、支配及管理面積並未少於 承租面積即全部土地2分之1範圍,並長期均依法申辦 休耕等情,核與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被上訴人申報系 爭土地休耕,經該所依查核規範逐筆實地勘查合格相 符,有該所函文及檢附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9至 9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5至146頁),再參以陳 明松等3人於104年1月1日以系爭土地休耕多年,被上 訴人無正面作為,反而違反租約約定將承租地轉由他 人耕作及販售等情,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提出系爭租 約無效之申請,經該所於104年1月29日會勘查證後, 認難據以認定系爭租約無效;及陳明松等3人復於104 年3月13日以同上理由,再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處,經該會調處結果,仍認上訴人無法證 明300地號土地未耕作範圍係屬被上訴人承租範圍, 及實際耕作之人確為被上訴人所轉租、轉讓、借與他 人使用,難謂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決議系 爭租約繼續有效,已如前述。復經原審於104年5月25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目前於系爭土地實際種 植田菁面積大於一半土地面積,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可按。綜合上情,足徵被上訴人並無將 393地號土地借予他人耕作,且承租系爭土地,依規



定辦理休耕,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田菁等,符合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作,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393地號土地借予 他人耕作,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是則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 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得否終 止系爭租約?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72 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 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 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 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 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 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 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 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 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4年至104年間均申 請休耕,且夫妻均為公務員,另有固定工作,客觀上無暇 從事耕作,主觀上亦無耕種之意思,應已放棄耕作權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86年至104年第1期每年、每期均配合 政府政策辦理休耕,且按主管機關核定種植波斯菊、田菁 作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文 及檢附申請休耕資料、該所現場會勘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56至57頁、第69至85頁、第88頁、第128頁),復經 原審104年5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再參以陳明松等3人於104年3月 13日以系爭土地休耕多年,承租人無正面作為,自104年1 月1日起不續約等情,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處,經該會調處結果,以本案承租耕地係因配合政策休 耕,依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函規定,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決議系 爭租約仍繼續有效,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於104年第2期



耕作起有於系爭土地種植水稻乙情,亦有其提出照片足據 (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確係 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依規定休耕,其主觀上並無 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 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4年至104 年間均申請休耕,未從事耕作,屬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其已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云云,不 足以取。是則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佃關係不存在,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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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