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32號
TPHV,105,上,532,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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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林宜潔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 人 夏元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鈴津
被 上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
複 代理 人 姜昱全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文誠
      吳竹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另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息之損害 (見原審卷一第10頁);嗣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所仲介之房屋存有瑕疵,上訴人耗費心力處理相關事 實,精神上受有極大折磨、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漏列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 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94頁 反面);復又就原審已請求之42萬元部分補充民法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追加民法第179條、第571條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02頁),另就58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部分,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第567條等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事,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將原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自原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並補充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等規定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羅文誠吳竹武中 任二人連帶賠償仲介費用42萬元、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本息, 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責(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293頁、第294頁)。核上訴人上開 所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之更正、補充,無涉訴之 變更、追加;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8萬元部分,針 對42萬元仲介費用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571條規定請 求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之受 僱人羅文誠吳竹武所仲介上訴人買受原審共同被告蘇北山 所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一層、地下一層、 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有瑕疵(包含氯離子過高 及漏水,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197頁、第296頁)而來,證 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永慶房屋之受僱人即永慶房屋光復店 經紀人羅文誠、永慶房屋光復店店長吳竹武仲介,於民國10 3年6月3日與蘇北山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蘇北山購買 系爭不動產,永慶房屋並因此自上訴人處受領仲介費用42 萬元。而羅文誠吳竹武均屬專業不動產銷售人員,惟於仲 介過程中,未善盡調查義務,未察覺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 過高(即為俗稱之海砂屋),且明知系爭建物有多處漏水現 象,仍違反其據實告知義務,刻意隱瞞上訴人,致上訴人誤 認系爭建物現況,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匯入買賣價金 1,856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其所為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 條例第26條規定,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發現瑕疵後,耗費心力 處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健康權亦因此受有損害,故羅 文誠、吳竹武應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等規定 ,連帶賠償上訴人仲介費用4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8萬元; 另永慶房屋為羅文誠吳竹武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羅文誠吳竹武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 償之責;且被上訴人間具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故其中一 人為給付後,其他人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又上



訴人與永慶房屋間存有系爭不動產之居間契約,惟身為永慶 房屋履行輔助人之羅文誠吳竹武未善盡義務,並違反誠信 原則,致蘇北山受有利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報酬,是永慶房屋受領上訴人給付之42萬元仲介費 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 人;另併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 227條之1規定,就上訴人健康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58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永慶房屋、羅文誠、吳竹 武中任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42萬元部分自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第一份答辯狀之日起,其中58萬元部分 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同 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永慶房屋、羅文誠吳竹武則以:被上訴人於執行 系爭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過程中,除多次帶上訴人至現場看 屋外,並依法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檢附相關附件及賣方填寫 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向上訴人解說系爭建物瑕疵情形及相 關應注意事項,經上訴人詳閱其內容及附件資料等無誤後, 始同意依系爭建物現況購買,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依一般通 常檢查程序得發見之瑕疵,均已詳為調查,更無故意隱瞞系 爭建物漏水之情事,至系爭建物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 疵,非肉眼即可判斷,尚須專業人員及技術採樣檢驗後始能 得知,顯非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吳竹武羅文誠以通常之 檢查即可發見,況系爭建物屋況良好,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並無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情形,吳竹武羅文誠於 仲介過程未發見上開瑕疵,尚無故意與過失,彼等復已預期 系爭不動產買賣難免有無法依通常檢查發見之瑕疵,而協助 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瑕疵擔保責任,被 上訴人當已善盡居間義務;又被上訴人否認於帶看系爭建物 時,系爭建物即存有104年3月9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中照片所示之漏水現象,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 ,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健康權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仲介服務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67條、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仲介費用42萬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蘇北山給付之一部敗訴部分 ,及命蘇北山給付1,914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人及蘇 北山上訴,已告確定),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永慶房屋、羅文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4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 部分,永慶房屋、吳竹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 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一項廢棄部分,吳竹武羅文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 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㈡、㈢、㈣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 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永慶房屋、羅文 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永慶 房屋、吳竹武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 由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吳竹武羅文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民 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第㈥、㈦、㈧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頁、第98頁正反面、第295 頁、第302頁、第308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經由永慶房屋仲介,向原審共同被告 蘇北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蘇北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已支付永慶房屋仲介服務費42萬元。 ㈢上訴人與永慶房屋間係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羅文誠吳竹武分別具備「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動產 經紀人」之資格。
五、依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觀之,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 人有無違反居間仲介應盡之調查義務、據實告知義務?㈡上 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67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中任二人連帶賠償仲介費42萬元、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 給付仲介費用42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永慶房屋給付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有無理由 ?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居間仲介應盡之調查義務、據實告知義務 ?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 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亦規定甚詳。又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 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 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 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 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 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俗稱海砂屋)一節 ,業據其提出104年3月9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69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固為真 實。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記載之氯離子含量檢測過程, 該公會係委由訴外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辦理 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後,針對所有試樣施作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試驗(見原審卷一第58頁),足見檢測系爭建物是否為海 砂屋,需具備專業知識與設備進行檢測,被上訴人為不動產 仲介經紀公司與業務員、店長,自不具前揭專業能力。又上 訴人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就系爭建物為漏水及結構安全鑑定 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月21日、30日現場會勘時 ,系爭建物樓版無撓曲或撓剪破壞,也無嚴重之裂損或粉刷 剝落、鋼筋外露情事,亦未發現一般高氯離子建築物所特有 之鋼筋嚴重生鏽、粉刷剝落等情形,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63頁),顯見在上訴人103年6月3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建物亦應無粉刷剝落、鋼筋外 露等以肉眼即可得知之高氯離子建築物特徵;又上訴人自陳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經羅文誠帶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 第298頁、第304頁),上訴人亦未曾主張於帶看期間即發覺 系爭建物疑有氯離子過高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 物並未列入台北市之海砂屋列管資料一節(見本院卷第75頁 反面),上訴人對此未曾否認;則依據一般交易觀念,當時 既無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爭建物可能為海砂屋,則羅文誠吳竹武以目測方式觀察系爭建物並無上開符合海砂屋現象 ,復依據現況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逐項向上訴人說明並交 付說明書予上訴人,此有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24頁至第40頁),應認其已盡居間仲介之義務,而無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上訴人未能察知系爭建 物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物,未向上訴人報告此事,難認有 違反調查義務、據實告知義務。又系爭建物出賣人蘇北山於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 」欄位勾選「否」,上訴人已簽名其上表示已知悉說明書所 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0頁),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不動 產說明書」中「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十七點亦記載:「買 方得請求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費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買方確已知悉。」(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上訴人亦於「 不動產說明書」之首頁簽名表示已詳細審閱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24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出 賣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未為氯離子含量檢測,且同意 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若認有必要再進行氯離子檢測,是 以被上訴人履行其居間仲介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時,自不包含 自行取樣檢測與指定合格廠商取樣檢測其氯離子含量平均值 是否符合約定標準,從而,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未自行送樣 檢測氯離子,難認已盡其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亦 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羅文誠吳竹武明知系爭不建物尚有多處漏水 ,惟未主動告知,反而刻意隱瞞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上,已記載「前院一樓空地增建種植花台處」有滲 漏水現象(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上訴人復已簽名其上表示 知悉,故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據實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雖另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地下一樓、地下二樓照 片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漏水情形未予告知(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14頁、第220頁至第 246頁),然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係104年1月21日,距離 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已逾7個月,已難以此認定 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建物之真實情形,況上開部 分照片中所顯現之滲水、粉刷剝落現象顯而易見,倘在羅文 誠、吳竹武帶看房屋時即已存在,上訴人豈有可能視而未見 ?另上開照片中編號38所示情形,係地下一樓灌注EPOXY補 強現況(見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據以主張係長期漏水 後呈現之鐘乳石化現象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亦有誤 會。又據證人即代理蘇北山處理銷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之郭柏 宏證稱:伊委託永慶房屋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有與永慶 房屋人員一起去現場確認屋況很多次,當時的屋況即為現況 說明書所示之狀況,除了「前院一樓空地增建種植花台處」



有漏水情形外,並不知悉尚有地下二樓之漏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反面),上訴人亦自陳係於簽約後 要驗收交屋前,約103年7月間才發現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二 樓有漏水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75頁、本院卷第263頁反面) ,以上訴人自陳於羅文誠帶看房屋時發現即前院一樓空地有 漏水情事(見本院卷第298頁、第299頁),則上訴人既已知 悉系爭房屋一樓空地增建種植花台處有漏水情形,衡情必當 注意察看系爭建物現況以確認別無漏水情事,益徵於被上訴 人帶看房屋時,系爭建物除一樓增建花台處外,應別無他處 呈現漏水情形。從而,自難僅憑事後交屋時發現地下樓層有 漏水情事,即推認該漏水情事為被上訴人在仲介系爭不動產 期間已發現或得發現。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僅需將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總開關開啟一段時 間,地下一樓平頂、牆面之滲漏水情形即會顯現(見本院卷 第299頁),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開啟系爭建物自來水總開關 ,隱瞞漏水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19頁)。然據 郭柏宏證稱:系爭建物在委託永慶房屋出售前,曾經出租他 人使用,出租結束到委託永慶房屋出售前,有3個月之閒置 期間,該3個月期間系爭建物的自來水總開關都是關閉的, 委賣期間,原則上也都是關閉,因為沒有在使用系爭建物, 伊有跟羅文誠說帶看的時候如果有打開自來水總開關,要記 得將總開關關閉,在與永慶房屋確認屋況時,曾經有打開總 開關確認自來水是正常的,之後就把開關關閉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頁至第263頁);上訴人並自陳在被上訴人帶看房屋 期間,並無要求打開自來水總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反面)。則被上訴人僅係在確認系爭建物自來水供應正常後 ,依出賣方之要求維持在委賣系爭建物期間關閉自來水總開 關之狀態,亦未有在上訴人要求開啟開關時刻意阻撓迴避之 情事,自難認其係明知漏水存在始故意不予開啟系爭建物自 來水總開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漏水情事云云, 委無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於系爭房屋委賣期間,永慶房 屋聘請修繕花台漏水之工人,欲證明修繕期間自來水總開關 曾長時間開啟,原證9所示(即系爭建物地下二樓)所示之 漏水情形即會顯現,故於帶看房屋期間漏水情形即已存在云 云(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既無故意不開啟 系爭建物自來水總開關之情事,已如前述,即令系爭房屋自 來水總開關開啟後會出現漏水現象,亦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刻意隱瞞漏水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注意將自來水總開關長期開啟,



致未能發現屋內滲漏水情形,另未在發現一樓增建部分有漏 水後,對屋內管線進行全面檢查,以完全排除漏水風險,未 善盡調查義務、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9 8頁、第300頁)。然不動產經紀人雖就居間仲介之標的應負 據實報告、調查義務,但並不負保證義務,或全面排除日後 可能瑕疵之義務,系爭建物於仲介期間已存在之漏水位置, 係在一樓前院空地增建種植花台處,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 人未及發現之地下一樓、二樓漏水位置,並不相同,亦非鄰 近區域,增建部分之管線亦與系爭建物既有管線不同,尚難 在系爭建物以目視觀之無其他漏水情形之前提下,認被上訴 人須預見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二樓隱含漏水風險,而有長 時間開啟自來水總開關,對屋內管線進行全面檢測,以完全 排除漏水風險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全面檢測屋 內管線以排除漏水風險,違反超出不動產經紀人應盡之調查 義務、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亦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善盡居間仲介應負之責任等語,堪 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居間仲介應善盡之調查 義務、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並有故意或過失云云,均無可 採。
㈡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67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任二人分別連帶賠償仲介費42萬元、 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有無理由?
羅文誠吳竹武已善盡其本於不動產經紀居間仲介所應盡 之調查、據實報告及說明義務,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羅文 誠、吳竹武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經 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 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或因被上訴人 未善盡居間仲介之義務致受有健康權之侵害(見本院卷第30 5頁),均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羅文誠吳竹武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仲 介費42萬元、精神慰撫金58萬元,自無理由。羅文誠、吳竹 武既未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復未有違反不 動產經紀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慶房屋應分別與羅文誠吳竹武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給付仲介 費用42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永慶房屋給付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永慶房屋有違反對其之居間契約義務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相對人蘇北山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信用方法自蘇北山處收受利益等情事,其依上開規 定主張永慶房屋不得向其收受仲介費用云云,自無可取。永 慶房屋自上訴人收受仲介費用42萬元,係本於雙方間媒介居 間契約之約定,有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42萬元,亦無理由。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 7條之1亦有規定。查永慶房屋已指示羅文誠吳竹武履行其 本於與上訴人間之媒介居間契約所應盡之契約義務,上訴人 又未能舉證證明永慶房屋有何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其依 上開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慶房屋給付精 神慰撫金58萬元,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提出信義房屋有關高氯離子瑕疵保障制度文件1紙 (見本院卷第313頁)主張永慶房屋應退還所收受之仲介費 4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反面),然上開文件並非兩 造契約之一部分,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文件,已難認可拘 束被上訴人,且本件上訴人係以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 法第56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571條、第179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亦與上開文件全然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任二人連帶賠償42萬元仲介 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請求賠償仲介費 用本息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之規定為請求,暨追加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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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