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洪文正
廖邱文
廖年琴
謝秋霞
謝瑞美
謝淑優
洪明妃
廖潭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上訴人 陳 田
陳燦煌
陳昭夫
陳銀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段556、556之1、557、558 、559、591、5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上訴人與訴 外人洪愛珠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耕作,雙方並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陳田且為 同地段鄰地593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知系爭592、593地號土 地界址所在,卻故意越界於592地號土地部分之上,以圍牆 圍成庭院、停車場空間,未作農業使用,即屬未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同條第2項 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且部分土地非供耕作之用,全部耕地 租約即屬無效。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耕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爰求為判命:㈠確認系 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洪愛珠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與洪愛珠 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與洪愛珠。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9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地段 593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陳田於75年間在593地號土地上 興建農舍,闢建水泥曬穀場以利農耕,並設置圍牆以與旁邊 之稻田作一區隔。因興建時並未鑑界,誤認田埂即為592、 593地號土地界址,而誤為越界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故 意,且曬穀場係為便利耕作而設,亦無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經地政機關鑑界發 現越界後,陳田立即雇工刨除上開地上物,恢復農耕使用。 又系爭耕地雖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惟被上訴人乃約定各自 耕作範圍,亦各自繳付租金,是系爭耕地租約,性質上應屬 租約之聯立。縱陳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應僅就陳田承作 範圍(即592地號土地小部分及558地號土地大部分)認定租 約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並請求返還系 爭耕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廖洪江城、洪愛珠、廖連溪、上訴人洪文正、謝秋霞 、謝淑優、謝瑞美、洪明妃等8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宜 蘭縣礁溪鄉玉田段556、556之1、557、558、559、591、592 等7筆耕地定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訴外人廖洪江城於102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廖邱文、廖年琴 、廖潭木繼承。廖邱文、廖年琴、廖潭木就廖洪江城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就系爭耕地租約 並無遺產分割協議。
㈢訴外人廖連溪於103年6月27日將其就系爭592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洪文正。
㈣被上訴人就592地號土地外之其餘6筆承租耕地,並無不自任 耕作情事。
㈤系爭59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田所有同地段5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相鄰,陳田於75年間在593地號土地上興建同 地段147建號房屋(登記為訴外人陳楊阿快即陳田之配偶所 有),部分庭院、圍牆占用59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40平 方公尺(兩造就庭院使用目的有爭執)。陳田於103年6月間 將上開占用範圍地上物移除,續做農耕使用。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未自任耕作?若是,則系爭 耕地租約是否全部無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 、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 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 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 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 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 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 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陳田於75年間,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593地號 土地上興建同地段14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庭 院、圍牆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40平方公尺, 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6月20日函文、現場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開 越界使用之庭院範圍,適位於592、593地號土地邊界之長條 形區域,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8月14日函附測量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3頁)。且系爭592地號土地面 廣達2,994平方公尺,系爭耕地7筆總面積廣達1萬4,867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20頁)。則 陳田當時約僅占有系爭592地號土地之4.7%、亦即系爭耕地7 筆總面積之0.9%,且嗣後已將占有該地之地上物拆除,目前 已無越界情事,有現場照片、宜蘭縣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 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又查陳田確實就其 餘承租耕地自任耕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據此足證陳 田僅因於系爭593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而越界占有系爭592地 號土地,但占有面積甚微,並非將其所承租之592地號土地 全部廢止耕作供其他目的使用。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田曾申請地籍圖謄本,且依建築 設計圖所示,顯見其故意越界占有系爭592地號土地云云。 經查陳田雖曾申請地籍圖謄本,以供請建造執照之用,固有 地籍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惟地籍圖謄本僅 抽象顯示土地地號及相關位置,仍須現場具體比對並指界, 始知確定位置,單憑陳田申請地籍圖謄本乙節,無從證明陳 田故意越界建築。次查依建築設計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
34頁),雖無畫設庭院設計、或完工照片僅有建物並無庭院 ,且比對系爭土地於75年、77年之空照圖影本(見原審卷第 210、213頁),系爭土地於77年間始有圍牆,然據此僅足以 證明陳田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始興建庭院、圍牆等地上物, 惟仍不足以證明陳田故意越界。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陳田於 103年5月23日向訴外人廖連溪自承,庭院空間占有系爭592 地號土地,並表示要拉界址給原地主廖連溪看云云,固據上 訴人提出蒐證錄影光碟(見調解卷)、錄音譯文節文為憑。 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全文則為:「(陳田)那個… …厝地那個……那個沒給你用到的所在。我等一下去拉線給 你看,你就知道,我有去佔(或點無法聽清楚)。(廖連溪 )對、對。(陳田)這邊你的」,有錄音譯文節文可稽(見 本院卷第142頁)。且查證人馬玉龍即宜蘭地政事務所鑑界 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於103年5月23日在系爭592地號 土地鑑界,並未看到地上有白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證當 日於測量人員未到場前並無拉線,嗣於測量人員點出界樁並 測量後,陳田始稱要拉線給原地主廖連溪看,故據此並不足 以證明陳田於多年前即已明知越界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 且陳田於鑑界時始在地上劃設白線表明系爭92、593地號土 地界址。是上訴人主張:陳田顯為故意越界云云,即不足採 。
㈣次查宜蘭縣政府於104年6月19日發現系爭592地號土地上有 土石堆置,固有該府104年8月14日函附104年6月19日照片可 證(見原審卷第203頁);該府因此認定土石占有面積140平 方公尺部分,未作農業使用,自103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有該府103年6月20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163頁)。被上訴人陳田則辯稱:其於系爭593地號土地 上設置曬穀場並種植樹木,其後再施設圍牆,以供曬穀場與 農田之區隔,並防止曬穀時因強風致稻穀掉入田地。嗣後發 現占有系爭592地號部分土地,因此於103年6月27日前刨除 曬穀場,並於103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廖連溪、 洪愛珠等語。經核與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52頁)內容 相符,且因工程進行時刨除水泥地及其下方之土石,必然產 生尚待運至土石場傾倒之土石堆,故陳田所辯,經核尚與常 情相符,應屬可採。且依宜蘭縣政府上開103年6月20日函文 所示,該等土地如全部面積已恢復作農業使用,土地所有人 仍得重新向該府申請課徵田賦,故據此即不足以為陳田未自 任耕作之認定。陳田又辯稱:其於系爭593地號土地上之曬 穀場停放車輛,並未停放於系爭592地號土地上之曬穀場等
語。經查依100年、101年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車輛均係停放於建物前方、庭院中央,並非靠近592地 號土地側,是陳田所辯,應屬可採。
㈤又查被上訴人陳田固然未於105年度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就 系爭耕地申請休耕補助,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5年8月10日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查休耕期間應種植田菁 方能請領休耕補助,因此陳田曾於104年7月間,就系爭耕地 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報104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但 經該公所以104年7月23日函覆稱:「104年第2期作申報種植 田菁乙案,經查前揭農地有三七五租約爭議未續訂在案,核 與申報不符,不准予申報前揭農地」,有該函文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又查被上訴人陳燦煌、陳昭夫、陳銀 煉雖亦於105年間,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就系爭耕地申請休 耕補助,然查亦因本件租賃爭議之故,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並 未受理休耕補助,有該所105年8月29日函文、休耕申報書影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7至11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 訴人係因本件租賃爭議,致不能申請休耕補助,而非因未自 任耕作,致未獲補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則系爭耕地 租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據以占有系爭耕地從事農作,自屬 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 為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云云,即屬無據。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全 部無效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耕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