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協助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03號
TPHV,105,上,303,201703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協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黃重球,上訴後變更為朱文 成,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105年8月5日經 人字第10500065170號函、被上訴人105年8月10日電人字第 105001564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4年8月8日改制為同縣 員林市公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彰化縣員林市辦理員林配電 變電所(員林D/S)新建工程及員林二次變電所(員林S/S) 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施工單位即被上 訴人之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區施工處)依「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下稱 促協金執行要點),以97年10月6日D中區字第0971000133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㈠員林D/S新建工程,計畫 編號:G000-00000(下稱甲案),核准員林鎮公所97年度輸 變電協助金新臺幣(下同)540萬元;㈡員林S/S增設工程, 計畫編號:G000-00000(下稱乙案),核准員林鎮公所97年 度輸變電協助金75萬元(甲、乙案所示金額,以下合稱系爭 促協金),作為補助伊相關地方建設工程經費預算使用。而 依被上訴人「申撥輸變電協助金(施工中)之注意事項」規 定,於伊相關地方建設工程發包時,被上訴人就系爭促協金 甲案已先行撥付半數即第一次請款金額270萬元、乙案已撥 付半數即第一次請款金額37萬5,000元,合計共307萬5,000



元予伊。惟嗣伊於相關地方建設工程完工結算後,依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領剩餘半數之第二次請款金額,即甲案剩餘款項 192萬6,452元(差額77萬3,548元部分,因該部分工程事後 未施工,故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及乙案剩餘款項37萬 5,000元,合計共230萬1,452元時,被上訴人竟以伊轄內尚 有無帳路燈電費2,784萬0,766元未行繳清,並在爭訟中為由 (即本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給付電費事件,下 稱另案無帳路燈電費事件),依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 項規定暫停撥付而拒絕付款。惟上開無帳路燈係不詳他人私 設接電,非伊設置經管,與伊無涉,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拒 絕撥付系爭促協金剩餘款項等情。爰本於兩造依促協金執行 要點合意成立之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1,452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1,45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轄內無帳路燈有實際修繕管理行 為,為管理機關,應負擔該無帳路燈之電費,且經另案無帳 路燈電費事件,判命上訴人給付在案。依促協金執行要點第 15條第2項所規定,上訴人積欠電費,伊即得暫停撥付各項 促協金。又伊按促協金執行要點撥付款項,係為促進業務推 展及回饋地方居民,純為伊單方提供予上訴人之無償金錢給 付,實屬民法第406條所定贈與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促協金剩餘金額之贈與,無須再行給 付。且縱令伊應給付上訴人剩餘促協金,伊亦得以上訴人積 欠上開無帳路燈之電費,抵銷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依促協金執行要點規定,合意由被上訴人 撥付系爭促協金,作為補助上訴人相關地方建設工程經費預 算使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相關工程發包後,撥付其半數即 第一次請款金額307萬5,000元予上訴人,嗣於相關工程完工 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剩餘之第二次請款金額230萬1, 452元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轄內尚有無帳路燈電費未行繳 清,依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暫停撥付而拒絕付 款之事實,有系爭函文、上訴人102年2 月22日員鎮建字第 1020005454號函、中區施工處102年3月1日中區字第1023511 213號函(見原審卷第3、59、60頁)可憑,復經本院向中區



施工處調取兩造就系爭促協金撥付之往來函文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3-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付款,上開無帳路燈係不詳他人私 設接電,非伊設置經管,與伊無涉,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拒 絕撥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促協金之補助係因被上訴人之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 為促成工程順利進行及正常運轉,乃由被上訴人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睦鄰工作要點」(見原審卷第144頁),設置訂 定促協金執行要點(見原審卷第11-15頁),就系爭工程由 被上訴人主動發送系爭函文予上訴人,表示同意補助系爭促 協金,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函文所示,編列相關地方工程預算 ,合意發函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促協金之事實,已據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雖抗辯依其所提出之系 爭函文(即原證一,見原審卷第3頁),被上訴人並未記載 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得暫停撥付事由,伊並不知悉 此項規定,兩造就此暫停撥付條款並未成立合意云云,惟查 依本院向中區施工處調取兩造就系爭促協金往來函文資料所 示,系爭函文於說明五記載「請貴公所(即上訴人)須依規 定繳清電費,否則該會(按為被上訴人所設置審核撥款之促 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下稱電協會)得逕行暫停撥 付各項協助金,且不再受理該機關各項協助案之申請」(見 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電協會97年6月2 日(97)協准建字第0161號及97年9月18日(97)協准建字 第0243號核准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之受文者 為「員林鎮公所」,並於說明二記載「依前述執行要點第15 點規定,受協助單位申撥上項協助金時,應先繳清積欠之電 費。」,足見被上訴人及電協會於發送系爭函文及核準通知 單予上訴人時,均有記載告知上訴人申撥系爭促協金時,應 先繳清積欠之電費,否則得依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 規定暫停撥付。上訴人起訴時僅提出原證一系爭函文正面第 1頁,而未提出系爭函文背面第2頁之說明五記載,即謂被上 訴人並未於系爭函文記載告知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 得暫停撥付條款云云,顯不足據。況依上訴人所提出,由上 訴人相關承辦人員簽核第二次請款時之「台電公司輸變電協 助金(施工中)請款單」亦記載勾選「確實已依規定繳清電 費」,該請款單上並記載表明「上述事項勾選(3)者(按 即未依規定繳清電費者),依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 執行要點第15點台電公司得逕行暫停撥付各項協助金,且不 再受理各項協助案之申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28頁 ),上訴人第一次請款時所簽核之「台電公司輸變電協助金



(施工中)請款單」亦記載「以上請款,確實符合執行要點 之運用範圍及地區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27頁 ),上訴人既係地方公務機關,辦理相關促協金業務多時, 如何謂其不知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相關規定?上訴 人辯稱伊係於第二次請款時,被上訴人始於所提供之「台電 公司輸變電協助金(施工中)請款單」上增列促協金執行要 點第15條第2項規定,兩造合意之初,根本未敘及促協金執 行要點,就此暫停撥付條款,兩造並未成立合意,被上訴人 尚不得以此暫停撥付條款對抗伊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機 關為公有路燈設置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第3條 後段規定「…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係指路燈之裝設、換裝 、遷移、維修及廢除等管理工作。」,第4條規定「路燈管 理所需經費(含電費),由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編列預算執 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並得善用社會資源,建立 路燈認養制度。」,第5條規定「各機關、學校、團體及一 般民眾為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或廢除,應向各管理機關 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會勘及審核通過後執行,並應辦理財 產管理業務。」,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後 段、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 上訴人為其轄內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除等管 理工作之管理機關,且就路燈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並 應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上訴人 雖辯稱伊已繳清登錄有帳之路燈電費,本件無帳路燈,係不 詳他人私設接電,非伊設置經管,與伊無涉,不應由伊負擔 電費云云,惟查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既為轄內路燈之裝設、換 裝、遷移、維修及廢除等工作之管理機關,並須編列預算繳 納電費,而被上訴人已指明「公用路燈是採包燈式供電,由 一條電饋線直接接電,不經電度表,公用路燈則沿電饋線設 置,故倘上訴人或第三人自行接電設置路燈,被上訴人也無 法於第一時間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4頁), 是苟有他人擅自私設路燈接電,上訴人既為管理機關,依上 揭規定本應加以廢止剪除,豈能放任令其私設用電而毫無作 為?而上訴人已自承伊確有就有帳及無帳路燈統一發包予廠 商辦理維護保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41頁), ,顯然亦明知確有增設之無帳路燈存在之事實,苟該增設之 無帳路燈無增設必要或其不欲負擔電費,自應本於職權管理 ,自行加以廢止剪除,尚不得諉責於供電之被上訴人未能立 即查悉。且依交通部訂頒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 第15條第2款規定「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



應一併裝設照明」,第3款規定「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 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第4款規定「公路 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增設零星 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第16條第2、3、4款並規 定依前條第2、3、4款所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 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則就因地方需求所增設之市區道路 路燈照明,依規定係由地方政府負責裝設、維護管理及負擔 電費,上訴人就其經管維護之路燈業務,事後抗辯其中無帳 路燈部分,非其所增設,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其 空言辯稱係當地人民或立委所私設云云,自屬不能證明,上 訴人進而謂伊無須負擔增設之無帳路燈之電費,委無可取。 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每年進行路燈普查,遲於99年始 完成普查,且伊嗣後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剪除無帳路燈,即 謂伊無須負擔已發生之無帳路燈電費。
㈢查上訴人就另案無帳路燈電費事件審理時,對被上訴人於99 年12月31日完成普查結果,上訴人轄內無帳路燈數量共4,83 2盞(其中27盞非供公眾照明使用),另有帳路燈為5,398盞 之事實,已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則依台電公司營業 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包制公用路燈經普查結果,其實際裝 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 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被上訴人依無帳路燈數量4,805 盞(4832-27=4805),僅請求自完成普查前1年起即自99 年1月1日起至102年9 月30日止按半數計算之電費計2,784萬 0,766元(計算表見原審院卷第95-96頁),即非無據。而依 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區)公所未依規定繳清電費時,本公司得逕行暫停撥 付各項協助金,且不再受理該機關各項協助案之申請。」,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繳清上開無帳路燈電費,主張得 暫停撥付系爭促協金之剩餘款項230萬1,452元,即屬可採。 而上開無帳路燈電費乃係被上訴人供電予上訴人經管道路公 共照明使用之對價,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報登錄而逾越 原供電契約範圍,致屬無帳路燈,被上訴人於另案無帳路燈 電費事件中,雖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無帳路燈電費,但本質上仍不影響其為供電對價之電費 性質,上訴人謂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所指未繳清電 費並不包含無帳路燈電費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促協金固 係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轄內設有輸變電之變電所設施,基於 系爭工程之睦鄰需要,而由被上訴人補助上訴人相關地方建 設工程經費預算使用,乃具有無償捐助性質,其因睦鄰需要 而捐助上訴人地方建設工程經費預算,本於捐助宗旨、管理



、目標等需求,自得預定一定必要之受捐助條件、資格、作 業流程等要件,以為監督捐助目的之達成。而被上訴人係供 電事業單位,上訴人係受供給之公用路燈用戶,苟上訴人一 方面受領由經營電業盈利而來之捐助款項,一方面卻不繳清 所積欠之電費,即與被上訴人係為電業經營而捐助睦鄰之目 的相抵觸,從而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未依規定繳清電費時,被上訴 人得逕行暫停撥付各項協助金,且不再受理該機關各項協助 案之申請,自屬符合系爭促協金捐助之目的性及必要性,並 無逾越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上訴人謂上開促協金 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與回餽睦鄰目的相違,係屬違 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其轄內路燈之管理機關,依法應負 擔無帳路燈電費之繳納義務,上訴人既未繳清所積欠之無帳 路燈電費,被上訴人自得依促協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2項規 定,主張暫停撥付兩造前所合意之系爭促協金剩餘金額230 萬1,452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依促協金執行要點合意成 立之捐助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1,452元,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及 為抵銷抗辯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