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64號
TPHV,105,上,164,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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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溫以仁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林懿君律師
上 訴 人 劉寶琇
      陳乃國
      陳為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溫以仁(下稱溫以仁)於原審時即主張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下稱劉寶琇等3 人)於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現改名為臺灣國樂團,下稱 臺灣國樂團)專任指揮甄選(下稱系爭甄選)98年6月1日第 一次評審會議(下稱系爭甄選評審會議)時,及在98年8月 27日接受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針對蘋果日報 刊登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訪談(下稱系爭訪談)時,為誹謗 溫以仁名譽之不實言論,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並提出系爭甄 選評審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13)、「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 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即原證2 ,下稱蘋果日報訪談紀錄)等件為證;嗣其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10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如同105年6月13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反面)及本院105年6月27日準備程 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劉寶琇等3人雖主張 溫以仁於本院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 之內容,屬於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第 149頁),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分別屬劉寶琇



陳為賢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系爭訪談中所發表,且於原審 時即已顯現(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劉寶琇等3人 上開抗辯容有誤會。至於溫以仁主張陳乃國所書立之陳情書 (下稱系爭陳情書)亦有毀損其名譽內容部分,溫以仁係於 原審起訴後之103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1狀」追加此部分 請求(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第56頁),並非在第二審程 序所為訴之追加,復經原審認定此部分追加與原起訴部分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且不甚礙劉寶琇等3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准許此部分訴之追加(見原審判決第 3頁),劉寶琇等3人抗辯此部分為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亦無可採。另劉寶琇等3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主張溫以仁明知其所言不實,竟於本件審理時於 103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中惡意指摘劉寶琇等3人圖利臺灣國 樂團指揮甄選參選者瞿春泉,侵害劉寶琇等3人之名譽,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57頁),復 於提起上訴後,主張溫以仁於105年5月9日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狀中接續指摘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核亦係 延續其民事起訴狀中所為主張,故劉寶琇等3人上開所為亦 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溫以仁於原審提出本訴主張:劉寶琇陳乃國均為系爭甄選 之評審委員,陳為賢則時任臺灣國樂團之代理團長,竟故意 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中,向主席、評審委員、列席人等為不 實誹謗溫以仁之言論,並於系爭訪談時,未經查證惡意陳述 足以毀損溫以仁之不實言論(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㈠㈡ 、三所示),使其他評審委員誤認溫以仁之社會評價,以滿 足彼等「使溫以仁不當選」之目的;陳乃國另於系爭甄選期 間,故意假「臺灣國家國樂團」之名,撰寫內含足以毀損溫 以仁名譽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㈢所示)之系爭陳 情書,並寄送至副總統信箱、蘋果日報、行政院、監察院等 處投訴。劉寶琇等3人上開行為,業已侵害溫以仁之人格權 暨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劉寶琇等3人連帶賠償溫以仁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將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 ,函寄98年度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評審委員柯基良施德玉鄭德淵陳中申樊慰慈王正平陳澄雄,行政人員汪



志芬及溫以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劉寶琇等3人則以:溫以仁本件對劉寶琇之起訴主張,業經 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國家賠償案件及本院102年度上國 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不得再行起訴;另溫以仁於 100年度國字第53號案件審理期間,至遲於該案委任訴訟代 理人101年1月12日閱卷時,已知悉劉寶琇等3人所為附表一 所示之言論內容,卻遲至103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劉寶琇等3人爰為時效抗辯,溫以仁之請 求自無理由;況劉寶琇等3人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 係就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此等攸關我國國樂發展重要、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且無故意、過失侵害溫以仁名 譽,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劉寶琇等3人提出反訴主張:溫以仁於本件審理時,基於侵 害劉寶琇等3人名譽及人格之故意,在103年2月9日民事起訴 狀、105年5月9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陸續惡意指摘劉 寶琇等3人圖利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參選者瞿春泉云云,已 嚴重侵害劉寶琇等3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溫以仁應各 給付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續3日將原判決附 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反訴確定判決全文」以半版篇 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 第一版版面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溫以仁則以:劉寶琇等3人均為公務員,劉寶琇陳乃國係 系爭甄選評審委員,陳為賢係執行系爭甄選之人,實質上全 程參與系爭甄選,其身分及職務均足以影響系爭甄選結果, 另臺灣國樂團指揮經甄選聘任後,亦屬公務員,因此,甄選 評審委員與候選人間,是否具有私人利益或情誼,即攸關公 共利益,溫以仁所為言論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 為適當之評論,欠缺不法性,且溫以仁有相當理由確認其所 述言論為真,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於本訴部分為溫以仁敗訴之判決,於反訴部分為劉寶琇 等3人敗訴之判決。溫以仁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劉 寶琇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溫以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溫以仁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劉寶琇等3人應連帶給付溫以仁6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劉寶琇 等3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郵局存證信函 方式,函寄98年度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評選委員柯基良、施



德玉、鄭德淵陳中申樊慰慈王正平陳澄雄,行政人 員汪志芬及溫以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143頁、第219頁)。劉寶琇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劉寶琇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劉寶琇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溫以仁 應各給付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35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溫以仁應連續 3日同時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及「反訴確定判 決全文」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溫以仁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原審駁回溫以仁請求財 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溫以仁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
四、經查,溫以仁主張劉寶琇等3人分別有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 、系爭訪談時,陳乃國有於系爭陳情書中,分別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言論等情,為劉寶琇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反面),並有系爭甄選評審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一第189頁至第202頁)、蘋果日報訪談紀錄(見原審卷一第 11頁至第14頁)、系爭陳情書(見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 )、傳藝中心104年6月10日傳藝人字第1043001599號函(見 原審卷二第63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另劉寶琇等 3人主張溫以仁有於本件103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105年5月 9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敘及劉寶琇等3人圖利臺灣國樂 團指揮甄選參選者瞿春泉等內容等情,亦有103年2月9日民 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105年5月9日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一第96頁)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五、惟兩造分別主張對造有侵害彼等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本訴部分應予審究者為:㈠本件與本院102年 度上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案件(原審:原法院100年度國字 第53號)是否為同一事件?本件起訴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㈡溫以仁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劉寶琇等3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劉寶 琇等3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溫以仁名譽權 、人格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反訴 部分應予審究者為:劉寶琇等3人主張溫以仁侵害彼等名譽 權、人格權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爰分別論 述如后。
六、本訴部分:
㈠本件與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案件(原審:原



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非屬同一事件,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規定: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係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5 3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溫以仁前於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以傳藝中心、劉寶琇為被告,起訴主張:臺灣國樂團於98年 4月間辦理系爭甄選,伊於98年4月20日報名系爭甄選,並繳 交甄選指揮報名表、學歷文憑、國內外職業樂團及國家歌劇 院聘書及演出合約本、歷年演出影音資料等個人資料予傳藝 中心,依臺灣國樂團甄選要點與簡章規定,對於符合甄選資 格之參選人並無任何學歷要求,詎身為臺灣國樂團團員、亦 為系爭甄選評審、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劉寶琇,竟未經伊同意 ,於98年6月9日將上開含有伊個人隱私之資料給予訴外人廖 嘉弘觀覽以查詢伊之學歷真偽,復於98年6月26日將伊之學 歷文憑文件等隱私資料掃描成電子檔,透過電子郵件寄給我 國駐奧地利代表處秘書即訴外人盧雲賓,其後又以黑函誹謗 方式撰寫陳情書,指稱伊學歷造假、浮報,並附上不實翻譯 之學歷文憑文件等隱私資料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 限公司發行之臺灣蘋果日報(下稱蘋果日報),蘋果日報取 得伊個人隱私資料,即依劉寶琇所言及提供之資料,於98年 8月24日以「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 承『筆誤』」之標題,為足以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之不 實報導,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就伊之隱私權受 害之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一部請求傳藝中心及劉寶琇連 帶賠償30萬元本息,就伊之名譽權受侵害之812萬4,138元財 產上損害及4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一部請求傳藝中心及劉 寶琇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 計70萬元本息,並請求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 由時報刊登道歉內容;嗣經原法院判命傳藝中心就劉寶琇查 證溫以仁學歷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萬元本息,劉寶琇告知蘋果日溫以仁隱私資料部分應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而駁回溫以仁其餘之訴;溫 以仁及傳藝中心對於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 溫以仁嗣於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案件追加併依民法第 186條規定請求劉寶琇賠償損害,並增加所欲請求刊登之道 歉內容;以上有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判決、本院102年



度上國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31 頁)。經核溫以仁上開另案起訴內容,與本件起訴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劉寶琇等3人抗辯本件與原法院100 年國字第23號、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案件為 同一事件,溫以仁不得重行起訴云云,自無可採。 ㈡溫以仁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劉 寶琇等3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針對系爭訪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 ),劉寶琇等3人為時效抗辯有理由: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溫 以仁另於103年8月9日具狀以傳藝中心、劉寶琇等3人為被告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現由原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審理中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於上開事件中,溫以仁 於104年7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於該狀第9頁中自 陳:「關於陳乃國劉寶琇四處散佈:『溫以仁學歷為造假 』、『團員共有13人連署溫以仁參選』、『溫以仁當選後, 會將樂團裁撤至10人左右』等不實攻訐抹黑原告乙節,原告 係於101年1月12日,經原告時任之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閱 卷取得『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之前機關首長柯基良 指派當時王主任秘書蘭生、賴秘書銘仁、及曾主任秋蘭等三 人組成訪談小組,對該案關係人進行訪談,並製成訪談紀錄 』後因而知悉」等語,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上開書 狀節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另溫以 仁在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於101 年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狀末日期為101年2月2日),節 錄部分蘋果日報訪談紀錄之內容,且載明:「...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民六庭,禮股),編號第000-000號 中之『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 相關訪談紀錄』記載:...」等語(見該案卷宗第一宗第236 頁至第237頁)。溫以仁對於有在上開書狀中引用蘋果日報 訪談內容一節,復在原審所提出之104年11月4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中陳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從而,堪認 溫以仁係於101年1月12日即已知悉劉寶琇等3人於系爭訪談 時所陳述之內容。姑不論溫以仁針對劉寶琇等3人所為如附 表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之言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惟其遲至103年2月9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溫以 仁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頁 ),已罹於2年時效,故劉寶琇等3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自有理由,溫以仁針對此部分言論,請求劉寶琇等3人連帶 賠償損害,自乏所據。
溫以仁雖抗辯劉寶琇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屬一連續侵 權行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溫以 仁知悉全部侵權行為時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 至第149頁)。然劉寶琇等3人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系爭訪 談中所為言論,及陳乃國於系爭陳情書所述,均為不同時間 以不同方式所為之言論,縱構成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亦 應分別起算,溫以仁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⒉針對系爭陳情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之㈢),劉寶琇等3 人為時效抗辯有理由:
溫以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99年2月5日劉寶琇等3人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31號以刑事準備書狀提 出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所取得之陳情書,當時伊並不知道行 為人之何人,僅知犯罪事實,故向警察局提告,直至101年2 月10日伊才知道賠償義務人為陳乃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6頁反面),從而,針對系爭陳情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算,於103年2月10日時效完成( 103年2月9日為星期日)。惟溫以仁係於103年4月22日始以 「民事準備狀1」於原審追加陳乃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㈢所 示言論之侵權行為事實,此參「民事準備1狀」上原法院收 文戳日期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5頁),姑不論溫以仁此部分 請求有無理由,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故劉寶琇等3人就此 部分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溫以仁針對此部分言論,請求 劉寶琇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亦乏所據。
⒊針對系爭甄選評審會議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二之 ㈠、三之㈠),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劉寶琇等3人為時效 抗辯無理由:
劉寶琇等3人抗辯:溫以仁於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事件 中,以100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狀聲請原法院向行政院文化 建設委員會政風室函調包含「98年臺灣國家國樂團專任指揮 甄選,歷次開會通知單、歷次評審會議紀錄、歷次評審會議 紀錄錄音檔案」等行政機關內部非公開資料,其既能詳細指 明上開文件,足見其早於100年11月21日前已知悉上開書面 文件內容,另溫以仁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月12日閱 卷時亦可知悉系甄選評審會議內容,是無論自100年11月21 日或是101年1月12日起算,溫以仁針對此部分言論均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惟查 ,溫以仁雖有於100年度國字第53號事件中,以100年11月21 日民事準備狀聲請原法院函調包含「98年臺灣國家國樂團



任指揮甄選,歷次開會通知單、歷次評審會議紀錄、歷次評 審會議紀錄錄音檔案」等資料,此參上開書狀即明(見原審 卷一第141、142頁),惟為辦理系爭甄選而有系爭甄選評審 會議之事,並非秘密,劉寶琇等3人以溫以仁於另案指明調 取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之相關文件,即認定溫以仁一定知悉劉 寶琇等3人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過程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 之㈠、二之㈠、三之㈠所為之言論,尚乏所據。另溫以仁於 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雖曾於101年 1月12日聲請閱卷,此有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44頁),惟劉寶琇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是時卷內已有完整 之系爭甄選評審會議錄音譯文存在,而溫以仁係於101年2月 9日始向該案法院聲請拷貝包含系爭甄選評審會議在內之系 爭甄選3次會議之錄音檔案,此有溫以仁101年2月9日民事準 備狀、閱卷聲請書可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卷宗 第一宗第236頁、第237頁、原審卷一第209頁),如附表一 編號一之㈠、二之㈠、三之㈠所為之言論,均係劉寶琇等3 人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中,評審委員在評審討論過程中所為 ,此參系爭甄選評審會議錄音譯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195頁、第200頁反面),故在溫以仁取得系爭甄選評 審會議之錄音檔案之前,其是否得以明確知悉如附表一編號 一之㈠、二之㈠、三之㈠所為之言論內容,實非無疑,劉寶 琇等3人僅以溫以仁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月12日聲請閱卷 ,即主張其定可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二之㈠、三之㈠ 所示之言論內容,亦難採信。從而,劉寶琇等3人抗辯此部 分請求應自100年11月21日或101年1月12日起算2年侵權行為 時效云云,尚乏所據。依溫以仁於原審103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陳稱其係於101年2月9日獲取系爭甄選評審會議 錄音光碟並整理為文字檔後,始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二 之㈠、三之㈠所示之言論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 面),縱自101年2月9日起算,該2年期間之末日係103年2月 8日為星期六,同月9日為星期日皆為休息日,故應以同年月 10日為溫以仁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末日,則溫以 仁於103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劉寶琇等3 人此部分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劉寶琇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溫以仁名譽權 、人格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溫以仁針對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二之㈡㈢、三之㈡所示言 論內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如同前述, 故本件僅需審究劉寶琇等3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㈠、二之 ㈠、三之㈠所示之言論內容,是否侵害溫以仁名譽權、人格



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 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 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 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 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 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 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 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 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 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針對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二之㈠所示言論部分: ①劉寶琇陳乃國分別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二之㈠所示 之言論等情,固有系爭甄選評審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02頁),且為劉寶琇等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查,劉寶琇陳乃國分別係臺灣國樂團團員所選出參與系爭甄選評審會 議之團員代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0頁 、第228頁反面),臺灣國樂團國家級樂團之一,其專任 指揮為樂團重要核心人物,對於臺灣國樂團之發展及表現具 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是其甄選自與國家、公共利益有關,屬 公共性議題。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二之㈠所示之言論,係 劉寶琇陳乃國基於系爭甄選評審委員之身分,在系爭甄選 評審會議中,評論參與專任指揮甄選參選人之資格時所發表 ,因陳乃國劉寶琇均主張專任指揮之情緒管理應列入討論 內容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故續而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之㈠、二之㈠所為之言論(見系爭甄選評審會議錄音譯文 ,本院卷一第193頁)。而系爭甄選所欲選出之臺灣國樂團 專任指揮,其工作內容除擔任樂團指揮外,尚有綜理樂團藝 術發展方向、樂團音樂演出及排練事務及其他與樂團相關事 項,此參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 甄選作業要點、系爭甄選簡章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6頁、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是該專任指揮個人之情緒管理 是否良好,將影響樂團團隊之氣氛及表現,故劉寶琇、陳乃 國提出情緒管理應為甄選專任指揮時重要考量之點,並無不 當。又陳乃國所為:「其實我們這次當遴選委員當代表出來 ,我們也受到很多恐嚇,我們一直在受到恐嚇,連上禮拜還 受到恐嚇」等言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係接續劉寶琇 所稱:「這個等於涉及到...管理的人的人品。...我們雖然 是代表團員,其實一個團員就等於一個家庭,等於整個的受 到,如果我用比較不好的言語,可能就是恐嚇跟言語暴力.. .而且不是在很合理的狀況下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93頁),而劉寶琇上開言論,又係接續其所為:「因為我們 去年樂團裡面...也遭逢非常大的就是有很多,幾乎每天都 有一些小小的狀況,那讓團員很不舒服這樣子...」等言論 之後,參以溫以仁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聘擔任臺 灣國樂團專任指揮一職,有專任指揮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39頁、第40頁),故堪認劉寶琇陳乃國所發表之 上開言論均係針對參與系爭甄選之溫以仁所為。然劉寶琇陳乃國在系爭甄選評審會議所指述之「恐嚇」、「言語暴力



」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內容,究否僅屬彼等個人就溫以仁行 為之主觀評價,已非無疑。再參據證人即現任職於臺灣國樂 團、擔任管樂組梆笛演奏一職之劉貞伶證稱:溫以仁平時與 團員相處還不錯,排練時溫以仁對音樂的要求比較嚴格,就 會對團員比較嚴格,排練時說話比較嚴格要求團員,例如拿 起胡琴時發出聲響,溫以仁就說:你們還是小朋友嗎?但其 實這都是基本要求;伊在旁邊看到其他聲部的團員被溫以仁 指責時,心裡會害怕,不知道他接下來要說什麼話,但是溫 以仁在音樂上的要求均屬合理;伊曾看過溫以仁斥責副指揮 ,可能因為溫以仁在國外排練時,會有助理指揮在總譜上記 錄他對團員的要求,但臺灣這個副指揮沒有,溫以仁覺得他 沒有用心,待在旁邊不知道在幹什麼,上去指揮的時候,副 指揮也沒有按照溫以仁之要求,所以溫以仁就對副指揮說話 比較不禮貌,那時僅剩他們二人在對話,全團的團員氣氛都 很尷尬,副指揮在樂團裡裡面資歷最久,年紀也比較大;伊 有聽過別人說溫以仁曾說過「看你先走,還是我先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第20頁至第21頁),可知證人劉貞伶亦曾因 溫以仁對音樂要求甚為嚴格,使用之話語較為嚴厲,而感到 恐懼,且溫以仁認為副指揮表現未達其標準而多有指責,足 以讓全團團員感到尷尬。益徵劉寶琇陳乃國2人以「恐嚇 」、「言語暴力」指述溫以仁,並非全然無憑。另據證人即 任職臺灣國樂團擔任胡琴演奏員之呂建忠證稱:伊與陳乃國 是連襟關係,溫以仁係伊就讀藝專(現為臺灣藝術大學)時 之學弟,於98年5月間,溫以仁打電話給伊要伊轉話給陳乃 國,意思是希望指揮遴選過程中可以順利平和,否則會對陳 乃國比較不好,伊當時沒有追問他說的話是什麼意思,但伊 有告訴溫以仁請他自己當面跟陳乃國講比較好,反正就是公 平競爭;伊有在仁愛路伊的岳父家把溫以仁的話告訴陳乃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亦堪認溫以仁曾在系 爭甄選期間,透過與陳乃國有姻親關係之呂建忠,向陳乃國 傳達「希望指揮遴選過程中可以順利平和,否則會對陳乃國 比較不好」等話語。雖證人呂建忠證稱:伊跟溫以仁很熟, 是學長學弟關係,當下伊覺得他的語氣是平和的,沒有覺得 威脅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惟每個人對言 語之感受、承受度均不相同,則劉寶琇陳乃國由他人轉知 之方式得知溫以仁所述「否則會對陳乃國比較不好」等言語 ,而解讀為若溫以仁未能順利當選,陳乃國將遭受不利益, 進而認係有恐嚇陳乃國之意思,亦難認係惡意虛構事實或誣 陷溫以仁。從而,劉寶琇陳乃國對於溫以仁擔任臺灣國樂 團專任指揮期間對團員說話之態度、表現、所使用之言語內



容,佐以溫以仁針對系爭甄選請呂建忠傳話予陳乃國之行徑 ,綜合個人親身感受,認溫以仁之行為已使人有遭恐嚇、言 語暴力之不合理程度,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二之㈠所 示之陳述、評論,應屬在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中,對於參與甄 選人員資格審查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難認出於 惡意,縱溫以仁確無恐嚇之主觀意思,亦不得認劉寶琇、陳 乃國二人有何侵害溫以仁名譽、人格之故意或過失。 ②又劉寶琇續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中,針對溫以仁之情緒管理 部分陳稱:「還有他的情緒管理的部分,有非常多有點像那 個流氓行徑,那因為我們在學音樂的人不管怎麼樣就是你的 語言再兇狠就已經讓人家無法接受的地步。還甚至對團長咆 哮!甚至還威脅!就當著全團的面,我們也真的大家都很嚇 到。就說是你先走,是我先走。」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 ),於訴外人即參與系爭甄選評審委員之一陳澄雄表示:「 不是,我跟你講這個大家都知道。老實說,這是妳們的... 唉呀,這種事情都知道。可是這樣講,我不希望妳們現在談 這個事情影響到大家。...因為事實上妳說的那種情形,我 想,我們大家或多或少也都瞭解,不必要在這個時候多談。 再說,會不會有左右大家投票的嫌疑?」後,劉寶琇復稱: 「我覺得我們只是想表達的是真相。不是說想左右,那因為 我沒有權力左右,因為面對的就是我們,我們生活幾乎每天 排練就是要面對,那其實我們都會接到莫名的電話恐嚇」( 本院卷一第195頁),訴外人即系爭甄選評審委員之一陳澄 雄續稱:「那如果這樣的話,你們在初選就不要讓他報名了 嘛,對不對?妳們就有理由可以不要報名了嘛。」,訴外人 即系爭甄選評審委員之一柯基良稱:「對啊!」(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是由前開言論內容觀之,係因劉寶琇覺得溫 以仁之情緒管理應作為考量其是否得以擔任臺灣國樂團專任 指揮之重要評核事項之一,復再次發表有關溫以仁情緒管理 方面之陳述及評論,而其所為「流氓行徑」、「咆哮」、「 威脅」、「恐嚇」等用語,係其對於溫以仁說話態度、管理 方式之形容,衡情仍屬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評論,佐以 前開證人劉貞伶呂建忠之證詞,尚難認已逸脫出合理之範 疇。再者,劉寶琇雖曾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中稱:「可是他 已經說他是內定人選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 上開言語縱有影射系爭甄選事務有不公平之虞,亦難謂屬誹 謗溫以仁之言語。況且,在劉寶琇發表上開言論後,陳澄雄 復稱:「不是,不是,不是,所以現在不要討論這個。」、 「這個,妳要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初選的時候...真的妳 們就是...我就不讓你報名,我有十足的理由嘛,我不要這



樣子的人。妳們現在給他報名了,報名了就照這樣子,要看 大家的看法如何?」,柯基良並稱:「如果,如果,如果說 初選出來,有人所謂的那個誰誰的話。到了複選的時候,那 時候討論,妳們才能夠針對某人來說出妳們的看法。」、「 我剛剛就很明白的表達清楚,我們沒有排斥任何人,但是也 沒有內定任何人...」(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初選之結 果,溫以仁獲得過半委員之支持票數,參與甄選之人除溫以 仁外,亦僅有瞿春泉獲得過半委員票數,此參系爭甄選評審 會議錄音譯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佐以系爭甄選 評審會議中其他評審委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堪信大多數評 審委員並未因劉寶琇上開言論而否決溫以仁具備擔任專任指 揮之資格,尤難認已生任何損害溫以仁名譽、人格之結果。 ③綜上,劉寶琇陳乃國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二之㈠ 所示之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言論,亦未生 侵害溫以仁名譽權、人格權之結果,溫以仁主張劉寶琇等3 人因劉寶琇陳乃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二之㈠所示 之言論,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所據。 ⒋針對如附表一編號三之㈠所示言論部分:
觀諸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200頁反面),陳為賢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三之㈠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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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