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陳司皓
法定代理人 陳旺根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詠御律師
上 訴 人 江承恩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淑媚
江佩琳
被 上訴 人 李得維
追 加被 告 林欣輝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來哲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訴字第9 、10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江承恩、被上訴人李得維及追加被告林欣輝涉 嫌殺害上訴人陳司皓未遂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少訴字 第9 、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司皓、江承恩、林欣輝均同 意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且上開刑 事案件所涉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對於侵權行為有無 之認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