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597號
TPHV,105,上,1597,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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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上訴人  徐文保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至上訴人任職 之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辦公室向上訴人 兜售一批珠寶古玩(下稱系爭珠寶),表示系爭珠寶有增值 空間可轉售獲利,惟上訴人無購買意願,被上訴人遂改稱其 有意願購買系爭珠寶,然現金不足,故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上訴人乃向親友借得500 萬元後,分別 於103 年7 月31日、103 年8 月1 日自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 行之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各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寬得福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帳戶,雙 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11月15日清償借款本息共計545 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票號AJ0000000 號,發票人為威靈國 際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靈公司)、票載發票日10 3 年11月15日、面額545 萬元、受款人羅志明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僅陸續於103 年 11月17日及104 年2 月5 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30萬元予上 訴人,迄今尚有365 萬元之本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關係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5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4 日(即104 年12月24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4 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7 、8 月間介紹上訴人向 寬得福公司購買系爭珠寶,價金為800 萬元,上訴人即於10 3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寬 得福公司帳戶,原約定隔日再匯300 萬元,但上訴人反悔而 未繼續匯款,寬得福公司遂要求上訴人支付尾款或要求取回 系爭珠寶,上訴人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珠寶籌款,又因 上訴人擔憂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珠寶後沒有擔保,故被上訴人 乃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後被上訴人並將已出售部分珠 寶所得之價金150 萬元、3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是兩造間實 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訴請返還解款,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遊說購買寬得福公司之系爭珠寶 未果後,因而向伊借款500 萬元用來自己購買系爭珠寶,並 指示伊將系爭款項匯至寬得福公司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並交 付系爭支票做為借款擔保,惟其後僅清償180 萬元等語,已 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因伊遊說與建議,上訴人同意購買 系爭珠寶,因而支付系爭款項至寬得福公司帳戶,惟因上訴 人反悔不買,並委託伊代為出售系爭珠寶籌款,伊乃自上訴 人處取回系爭珠寶代為出售,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取回珠 寶代售之擔保,且於出售部分珠寶後交給上訴人180 萬元等 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00 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理?茲判斷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 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



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 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 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 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 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 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執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00 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雙方間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茲查,兩造間無書面之借貸契約,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又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 103 年7 月31日、8 月1 日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寬得 福公司於彰化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並有臺灣土 地銀行103 年7 月31日300 萬元匯款申請書、103 年8 月1 日200 萬元匯款申請書、銀行錄影擷取畫面可稽(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9 號卷〈下稱苗栗地院卷〉第 6 、7 頁,原審卷第51頁),且據證人甘秋慧(金樹公司職 員)於原審證述:103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許,伊與兩造一 起前往通宵分行,當時係被上訴人於臨櫃時給伊帳號填寫匯 款單,當時從上訴人之帳戶匯款到被上訴人指定之帳等語可 詳(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曾於 103 年11月17日匯款150 萬元、及由其助理孫惠鈴於104 年 2 月5 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有匯款申請書、存摺節本可稽 (苗栗地院卷第15、16頁),堪信為真實。惟當事人交付款 項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借款、還款一途,尚不能單憑 被上訴人提供帳號予上訴人匯款之事實即作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亦不能因被上訴人嗣再匯款給上訴人, 即謂其係在清償借款債務。況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匯至寬得 福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非匯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 親交給被上訴人,證人甘秋慧亦證述:被上訴人並沒有說為 何要匯款給寬得福公司等語(原審卷第55頁),無足證明上 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所為,自無從遽以佐 證上訴人前揭匯款之原因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所 為,自亦無法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匯款180 萬元係在清償部分



借款。
㈢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劉珮琳劉錦煌之證詞為兩造間有借貸之 證據,惟參酌證人劉珮琳(金樹公司員工,亦為上訴人之弟 媳)於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3266 號上訴人 與威靈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稱給付票款事件)證稱: 伊是上訴人之弟媳,在上訴人經營之金樹營造公司任職行政 職務。103 年7 月間被上訴人曾去找過上訴人,那一段時間 上訴人有向伊借錢過,因為有1 次被上訴人上午去找原告, 中午要去用餐前,上訴人來找伊借款100 萬元,伊答應後, 就在中午吃飯時去銀行提領100 萬元現金,下午交給上訴人 。上訴人向伊借錢時,被上訴人也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 62、63頁),核均未提及曾見聞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之討論 、合意。另依證人劉錦煌(上訴人之友人)於給付票款事件 證述:伊與上訴人是20幾年的朋友,與被上訴人僅有幾面之 緣,沒有深交。103 年夏天某日伊與劉昌軒、上訴人約在餐 廳吃飯,上訴人還帶被上訴人及另1 不認識的男子來,吃飯 期間沒聽說買賣珠寶或借錢的事。飯局結束後,約下午2 點 多,上訴人打電話來向伊調錢500 萬元,伊詢問原因,上訴 人說是被上訴人要借的,伊就勸上訴人不要隨便借錢,且依 上訴人的財務狀況,不可能拿不出500 萬元,當時聽感覺上 訴人很急,後來伊沒有借500 萬元給上訴人。在去年(104 年)底或今年初,伊有聽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要賣珠寶給上 訴人的事,但上訴人沒有提及有成立珠寶交易,只說借錢給 被上訴人而拿不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知證 人劉錦煌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一節,係聽聞上訴人單 方所述,並無親自見聞兩造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且證 人劉錦煌既稱其為被上訴人20幾年朋友,與被上訴人僅有幾 面之緣,則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嫌,自難僅憑其上開 證述即認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
㈣況查,被上訴人抗辯:因伊遊說與建議,上訴人同意購買系 爭珠寶,故將系爭款項匯至寬得福公司帳戶,惟上訴人事後 反悔不買,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珠寶籌款,伊乃自 上訴人處取回系爭珠寶代為出售,並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作為 伊取走系爭珠寶之擔保,嗣經代為出售部分珠寶得款180 萬 元後交給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吳弘裕(寬得福公司總經理 )於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伊與妻子陳林鶯共同經營寬得福公 司,因被上訴人是立委國會辦公室主任,有人脈,故伊將一 批字畫、珠寶委託被上訴人去販賣,103 年6 、7 月間被上 訴人有幫伊找到買主即上訴人,售價為800 萬元;上訴人並 曾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寬得福公司帳戶,但尾款尚未



付清,之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買了,伊表示已給付的價金 要沒收,被上訴人叫伊先不要沒收,迄今古董仍由被上訴人 保管中,不認識上訴人,沒有跟上訴人聯絡過,上開交付都 是透過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及證人魏滄 富(原為被上訴人之司機)於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伊於103 年7 月左右曾二次載被上訴人到上訴人位於苗栗的公司,二 次間隔二、三天。第一次是臺北有位大姊託被上訴人拿珠寶 及字畫去賣給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將珠寶、字畫從被 上訴人公司搬到車上並載運到上訴人的公司,在上訴人的公 司時伊在場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這些珠寶、字畫要賣 給上訴人,上訴人後來有將字畫留下,同日兩造還有一起去 附近通霄的銀行,伊開車跟在後面沒有下車進銀行,不清楚 兩造在銀行做什麼,徐文保說因為上訴人留下字畫,故要匯 款給臺北那位大姐。第二次是把珠寶載回來,被上訴人說因 為上訴人沒有把款項付清,故要珠寶載回來,伊有看到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辦公室內將一張票據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 要把該票據押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把珠寶帶回去,因為上 訴人原來要付珠寶的錢,後來反悔不要買,貨要讓被上訴人 載回去,所以押了1 張票在上訴人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45 頁),悉屬相符。上訴人雖另援引證人劉珮琳於給付票款事 件證述:103 年7 月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時,僅被上訴人在 場,並沒有其他人在旁邊,被上訴人都是空手而來的等語( 原審卷第63、64頁),用以否認證人魏滄富前揭所證;然證 人劉珮琳前揭陳述,竟與上訴人於本件自承103 年7 月31日 當日被上訴人曾攜帶系爭珠寶至伊辦公室,伊當日並有收受 系爭珠寶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及其於給付票款事件具狀 陳稱:「103 年7 月31日徐文保至原告上班的金樹公司辦公 室找原告說有一批珠寶古玩,友人急需用錢便宜賣,當時徐 文保叫其司機搬上原告辦公室…」等語(見給付票款事件北 簡卷第33頁),明顯相左,則證人劉珮琳此部分證述是否係 肇因於記憶不清,抑或因與上訴人間之弟媳親誼關係而故意 偏頗上訴人所致,尚非無疑,自無法採信。況且上訴人既不 否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攜帶系爭珠寶至金樹公司向 其兜售當日,其曾收受系爭珠寶(見本院卷第42頁),及酌 以上訴人之好友即證人劉昌軒於給付票款事件亦曾證稱:10 3 年夏天某日,伊和上訴人聯絡吃飯事宜,上訴人向伊表示 被上訴人要找上訴人,因要賣給上訴人一批珊瑚、玉等珠寶 ,伊問上訴人是否會判斷這些東西,上訴人就說還是不要買 好了。後來當天中午12點多,伊先到餐廳,兩造、劉錦煌及 另一不知姓名之男子一起來到餐廳,伊與這些人同桌吃飯,



期間並未談到珠寶的事情,吃飽就各自離開。在被上訴人等 人到餐廳前後,上訴人有用LINE傳一些珠寶相片給伊,請伊 傳給另為有買賣珠寶經驗的朋友,但伊當時沒有聯絡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39、4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 確實有向上訴人兜售系爭珠寶,上訴人並於吃飯前後請證人 劉昌軒代向有買賣珠寶經驗的友人詢問等情無訛,益證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為購買系爭珠寶,非 屬無據。另外,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於104 年1 月13日 至2 月9 日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雖有提及 「怎麼今年你遇到困難就這樣說…」、「25日要給我的一百 萬元有沒有問題?」、「慢慢分次給我吧」、「過年前盡量 再給我一部份」、「沒錢怎麼過年」、「想辦法再給我一點 吧」等語(原審卷第30、31頁,苗栗地院卷第17至18頁), 惟並無使用「借款」、「還款」、「借」、「還」等用語; 另被上訴人之對話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金錢借貸情事,甚且 曾向上訴人表示「我是好意介紹買賣,公親變事主,你答應 買了,錢也匯了一部分,事後反悔不買,違約,也是我基於 朋友立場幫忙解決,我們不必把多年的關係弄壞,我也不是 講假話,…」等語,不僅與其抗辯上情悉相符合;而上訴人 於讀取訊息後更無為任何否認之發言或回應(原審卷第30、 3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購買系爭珠寶後未繼續支 付尾款,要求伊代為出售系爭珠寶籌錢,伊於事後出售二件 珠寶得款180 萬元後匯給上訴人等情,洵屬有據。益徵本件 無從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指示而匯款500 萬元至寬得福公司 帳戶,及被上訴人事後再匯款180 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即 認兩造間有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㈤至被上訴人固有於103 年11月15日交付發票人威靈公司、面 額545 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103 年11月15日、票 號AJ0000000 號之支票予上訴人,此有系爭支票可稽(見苗 栗地院卷第14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裁判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 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 據之授受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係因購買系爭珠寶而匯款500 萬元至寬得福公司 帳戶乙節,既認並非無據,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係於 取走系爭珠寶當日交付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無法支付系爭珠寶之尾款,故委託伊 代為出售系爭珠寶籌款,伊乃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取走系爭珠 寶之擔保等情,既未悖於情理,核非不可採憑,自不能僅以 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存有500 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至上訴人另以其與威靈公司間給付票款 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原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3266 號,影 本附於本院卷第13至16頁),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惟該另案判決係以威靈公司未能舉證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 在及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為由,判決威靈公司應依票據 法律關係給付票款,與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二者於當事人、訴訟標的皆不相同。且本 件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則另案判決所為事實理由 之認定,於本件自不生拘束力,故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㈥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所交付給被上訴人之借款,舉證既有不足,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借款365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即10 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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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