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360號
TPHV,105,上,136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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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孫岩章
被 上訴 人 龍杰
訴訟代理人 鍾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是臺北市大安區長興街 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上下樓層之鄰居,伊住3、4樓,被 上訴人住1、2樓。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起至 105年7月30日止,於伊每日中午、傍晚、晚間9點許、或凌 晨時分等出門或返家時段,躲在宿舍1樓住所內窗戶旁偷窺 伊,見伊行經宿舍大門之際,即大聲咒罵伊並發出極大分貝 之怪叫聲、哀號聲,致伊心生驚恐、害怕;另被上訴人持續 以伊自樓上傾倒物品至樓下、亂丟垃圾破壞公物、亂停腳 踏車、偷竊校方種植之香蕉等不實之指控,對伊進行言語騷 擾。被上訴人故意以大聲咒罵、發出極大分貝之怪叫聲、哀 號聲騷擾伊,騷擾次數高達100次以上,騷擾行為長達1年之 久,已侵害伊居住權益、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停止騷擾伊之一切行為,並給付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停止騷擾上訴人之一切行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在自宅之言語,係向家人或以電話向親 朋好友抒發情緒、發表意見,並非於公眾場合公開所為,主 觀上非以上訴人為對象,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對上訴人為之 ,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懸揣伊所有言談均「只對著自己」 ;或以言談內容與宿舍糾紛有關,即認定伊係惡意製造噪音 對其進行騷擾,殊屬無稽。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8之證



物,係上訴人緊貼於伊1樓住家之門外、窗戶邊或1至2樓樓 梯間,以幾近侵害伊隱私之手法所攝錄得,自可清楚攝錄伊 住家內之一般談話內容,惟不能以上訴人不法錄製之影音, 即認伊發出之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程 度,縱上訴人能證明該等聲響係伊所發出,亦難認伊有影響 上訴人之居住安寧。㈢伊雖曾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裁罰1,000元 ,惟承辦警員並未至現場了解是否有噪音情事,單憑上訴人 片面之詞,即予以裁罰,無從認伊係故意以製造噪音之方式 騷擾上訴人。又上訴人曾告訴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承辦檢察官函送 司法警察機關,查處伊所為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 寧秩序章等規定等情,大安分局依檢察官前揭指示調查後, 亦函覆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足證伊確實未以製造 噪音等方式故意騷擾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4樓,被上訴 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該處為臺灣 大學教職員宿舍。
(二)被上訴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經大安分 局於104年5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1483900號處分書 裁處罰鍰1,000元,有大安分局105年5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0533185400號函附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1483900號處 分書暨相關資料(原審卷第50-72頁)。
(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強制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聲請再議確定,有上開 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20、13 2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故意以大聲咒罵、怪叫聲、哀號 聲騷擾伊,侵害伊之居住權益、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一切騷擾行為,並賠償慰撫金 36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長期故意以大聲咒罵、 怪叫聲、哀號聲騷擾上訴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益 、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 止一切騷擾行為,及賠償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36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是否長期故意以大聲咒罵、怪叫聲、哀號聲騷擾上 訴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益、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
1、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 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 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 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4日起至105年7月 30日止,長期故意以大聲咒罵、怪叫聲、哀號聲,騷擾上訴 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益、生活安寧法益之事實,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以原證7之錄音隨身碟及原證8之錄音內容為憑,被 上訴人對此二證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原證8之錄音內 容,固為被上訴人指稱有人做賊心虛、偷雞摸狗、無賴、利 用公家資源、破壞公物、霸凌鄰居等言詞(原審卷第117-122 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指名道姓,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提及之 對象為何人。再依被證3影音檔擷圖(原審第102-104頁),可 知原證7之錄音檔,係上訴人緊貼於被上訴人1樓住家之門外 、窗戶邊或1至2樓樓梯間攝錄而得。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 是在其家中1樓漫罵,並未至上訴人之3或4樓漫罵(本院卷第 23頁)及依原證7隨聲碟所示,被上訴人並無大聲咒罵、或怪 叫聲、哀號聲,而是以一般之音量在家中自己碎念等情,亦 有原證7之隨聲碟可憑(置於原審證物袋中)。難認被上訴人 在家中自己之抱怨、牢騷,有何不法情事,或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程度。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云云,要難採認。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漫罵行為,業經大安分局裁罰, 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大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之處分書,係以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在警 局之筆錄,及上訴人已提供錄音資料為憑,認被上訴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被上訴人1,000元罰鍰等



情,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1頁)。惟按製造噪音或 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固有明文,雖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 警,惟必須以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 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有司 法院81年3月27日(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釋意旨參照(原審 卷第98頁)。惟查,被上訴人於警局已否認有妨害公眾安寧 情形(原審卷第55-56頁),亦無其他鄰居證實;且大安分局 之承辦警員,並未身歷其境至現場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 僅憑上訴人及其配偶人片面之詞即自主判斷予以裁罰,該處 分書自不得拘束本院,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4、上訴人復主張,伊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強制等罪嫌一事,業經 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伊叫罵之行為云云 。惟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強制等罪嫌乙節,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明(原審卷第18-20頁)。該不 起訴處分書是載明「告訴人(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以佐證被 告(被上訴人)於近2個半月內已對其叫罵66次,有時1日可叫 罵達5次,甚至半夜亦有叫罵等情,是被告有足使告訴人聽 聞之音量提及雙方相處糾紛乙節,固堪信為真」等語(原審 卷第19頁),乃認定被上訴人以告訴人聽聞之音量,提及雙 方之相處糾紛而已,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叫罵之行 為,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5、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以大聲咒罵、怪叫聲、哀號 聲,騷擾上訴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益、生活安寧 法益並情節重大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居住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相當重大,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一切騷擾行為,及賠償上訴人之精神 上損害3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居住或生活安寧之人格 法益並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一切騷擾行為,及 賠償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36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一切騷擾行為,及賠 償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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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