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彭滙辰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連思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冬李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所有坐落桃園 市觀音區工業區段2小段70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同小段1355建號建物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惟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上訴人以系 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94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2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因伊與上 訴人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予上訴 人之次序6、9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 息」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共同被告吉祥木有限 公司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乃係為 擔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發共同向伊借款150萬元之債權 ,以及被上訴人與陳金發於102年12月4日所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下方所附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450萬 元本票)債權,伊並有簽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支票號碼為 0000000號、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50萬元支票 )交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楊順發且經兌現,惟被上訴人迄 今並未返還上開150萬元借款,且伊仍為系爭450萬元本票之
執票人,故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自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桃園地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235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於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土地謄本、切結書等資料,向桃園地院聲明參與 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之上訴人債權原本為450萬元,分配 金額為117萬8,688元。
㈢系爭150萬元支票確有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其雖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然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聲 明參與分配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 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第二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由被上訴人 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云云,於法無據,尚不足取。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及票款 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論據。然查 :
⑴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初確有為上訴人 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已,但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究竟為何乙節,依前開契約書、證明書或謄本,顯
然無從證明。是上訴人執此為辯,已非有據。
⑵其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載:「本人陳金發及 林冬李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向關中旻借資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正兌現日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匯豐銀行臺北分 行支票號碼0000000指定受款人楊順發先生),並以所有權 人林冬李土地坐落觀音鄉工業區段二小段地號0000-0000全 部及建物坐落觀音鄉工業區段二小段建號00000-000門牌號 建國路235號全部為信託抵押物設定由關中旻指定抵押設定 給彭滙辰及本票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正擔保」等語(見原審 卷第67頁)。是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所示,可知上開借款 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陳金發與 關中旻彼此間,被上訴人係依關中旻之指示,始為上訴人設 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甚明。至證人關中旻證稱:因為這張 切結書是我代替彭滙辰擬的,本票是黏在a4紙上,陳金發、 林冬李簽署切結書,我不了解法律的問題,確實錢是由我的 帳戶出去的,也確實跟陳金發、林冬李告知這筆錢是彭滙辰 借給他們的,所以請他們把抵押設定給彭滙辰,至於切結書 為何會這樣我不清楚云云。惟證人關中旻前稱切結書是我擬 的,後又稱切結書為何會這樣我不清楚,前後矛盾,已難憑 信。而觀之證人陳金發證稱:「(林冬李有無向彭滙辰借款 ?)沒有。」「(此切結書何人所擬?)關中旻。」「(你 上稱切結書的借款關係存在你與關中旻之間,所以是何人與 你討論切結書所載的借款條件?)關中旻。」「你是否有簽 發本票擔保你與關中旻間的借款關係?)有。」「(本票在 何處?)即鈞院卷第47頁下方的本票。」「(本票的受款人 是何人?)關中旻。」「(如果你是向關中旻借錢,為何是 抵押設定給彭滙辰?)當時我有問關中旻這個問題,關中旻 回答我現在先設定給彭滙辰,免得事後有不必要的問題,後 面我才知道關中旻當時的玖代營造準備要倒了,他名下所有 東西都會被查封,我就不疑有他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與證人關中旻證稱:這張切結書是 我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系爭切結書中載明:系爭 不動產由關中旻指定抵押設定給彭滙辰等語(見原審卷第67 頁)相符合,是證人陳金發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況系爭切結書亦提及關中旻為債權人並且於違約時取得處 分房屋之權利:「本人同意由債權人關中旻先生以區域行情 價八折指定過戶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以直接表明債權人即為關中旻,違約罰則係由關中旻取得處 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依上說明,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已 足以確定上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關中旻
與被上訴人及陳金發彼此之間,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 開150萬元借款債權自與上訴人無關。是以,依據上開切結 書之內容,非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 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反而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 訴人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真。上訴人以系爭切 結書為證,自嫌無稽,不足為取。
⑶再者,上訴人又以系爭切結書下方所附之系爭450萬元本票 ,主張該紙本票債權同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云云。經查,細繹系爭450萬元本票內容(見原審卷第67頁 ),上載:「憑票准於105年12月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指定人 關中旻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正(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陳金發、林冬李。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等語 ,而依前所述,系爭450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及陳金發為擔 保向關中旻所借之150萬元債務所共同簽發,並非兩造間另 有該4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況上開本票係以關中旻為受款 人之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該張本票所載之450萬元票款債權,必須經由關中 旻在其後背書並交付,始得有效轉讓歸上訴人所有。惟迄今 未見上訴人就上開面載450萬元之本票提出業已由關中旻在 其後背書之相關事證,則其空言主張自己確為該張本票之執 票人云云,即乏所據,不能採信。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因 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450萬元本票債權,則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即不能認為有擔保系爭面額45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上 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仍屬無據,委無可取。
⑷上訴人縱令確係關中旻之幕後金主而實際提供借款資金,惟 不能因此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且觀之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民事陳報狀,猶記載:「上訴人確實 授權訴外人關中旻處理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第79頁),洵見上訴人自始根本並未與被上訴人達 成任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明。至上訴人所提出102 年12月1日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關中旻間內部之委託關係,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據此,上訴人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究係 如何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450萬元本票債權之事實,則 其空言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繼續存在, 顯非有據,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 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
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債權或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即不得受領分配。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上訴人之次 序6、9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 應予剔除,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或本票債權存 在,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受領分配。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 關於分配予上訴人之次序6、9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 本」及「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