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269號
TPHV,105,上,1269,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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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張謙敏
被 上訴人 謝孟軒
      賴淑幼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函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8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同年月28日給付100萬元, 其餘自同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上訴人於 105年3月24日同意伊先給付50萬元,其餘230萬元可延至同 年4月5日起按月清償。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持系爭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14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和解筆錄可延期清償,即有妨 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同意系爭和解筆錄可延期清償。上 訴人既未於105年2月28日給付100萬元,則系爭和解筆錄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伊等自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2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載:「 被告(指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280萬元整, 其給付方法為:105年2月28日前給付100萬元,由被告匯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謝函容之帳戶。其餘180萬元自105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前 各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應於收到第一筆款項 100萬元後3日內撤回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司壢調 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之意旨;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 24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過失致死案件(下 稱刑事另案)審理時,當庭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 同意撤回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司壢調字第48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他案)之起訴;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以 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230萬元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有 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刑事另案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另案、他案、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 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原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 28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2月28日給付100萬元,其 餘自同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嗣被上訴人同意伊於同年3月24日先給付50 萬元,餘額可延至同年4月5日清償,可見被上訴人已同 意伊延期清償,自不得再以伊屆期未清償為由,執系爭 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固據其提出另案刑事判決 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1頁)。惟查:
⑴、兩造於105年2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其中記載 :「被告(指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 )280萬元整,其給付方法為:105年2月28日前給 付100萬元,由被告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函容之帳戶 。其餘180萬元自105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前各給付3 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應於收到第一 筆款項100萬元後3日內撤回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 庭105年司壢調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之文 義(見原審卷第5頁),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 業已表明上訴人應於105年2月2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其餘180萬元部分則自同年4月5日起,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不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又上訴人於刑事另 案105年3月24日審理時自陳:伊因為籌款困難,迄 今無法籌到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第一期款100萬元 ,現僅能先支付50萬元,剩餘款項會繼續盡力籌措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可見上訴人遲至 105年3月24日止,仍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 載內容(即於105年2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 100萬元),顯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依系爭和解 筆錄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自遲延 給付時(即105年2月28日)起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230萬元(即上 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尚欠之債務餘額,計算式: 280萬-50萬=230萬)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核與系 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相符,要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 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⑵、上訴人雖以伊在本院刑事另案105年3月24日審理時 ,已當庭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系 爭和解筆錄其餘欠款(即230萬元)可延至同年4月 5日起按期清償,足見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24日同 意伊延期清償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 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然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
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本院刑事另案105年3月24日之審判期日錄 音譯文,內載略以:「(法官問:你50萬元先 給,另外再去籌50萬元,何時可籌到50萬元? ……現在是你簽和解後沒有按期履行)上訴人
:我承認,但是目前籌不到。(法官問:以
280萬元和解之內容已經成立,第一筆50萬元



何時可以付?後面你再看你的能力,對方認為
你付不出來的話,那是執行的問題好不好)上
訴人:我已經籌到50萬元,今天可以給。(法 官問:第一筆50萬付了總是有一個履行,也比 較好處理,已經有和解筆錄存在,我們要求你
就是按照和解筆錄來履行,不然的話,就要看
對方有同意寬延才能寬延,就這樣解決好嗎?
是否同意今天先付50萬元?)上訴人:可以先 付50萬元,剩下款項再盡力籌措。(法官問: 是否同意上訴人今日先付50萬元?)被上訴人 :同意,先收50萬元,剩餘款項希望上訴人按 和解條件履行。(法官問:你們的意願應該是
這樣,剩下的就是執行的問題)被上訴人當庭
受領50萬元現金無誤。(法官問:和解條件是 記載收到100萬元後3日內撤回他案訴訟,現只 有50萬元,是否同意撤回他案訴訟?)被上訴 人:同意。」(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並經 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見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固同意收受上訴人當 庭交付之50萬元,但其真意乃係同意受領上訴 人清償之50萬元後,即先撤回他案之起訴,另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條件履行,
被上訴人顯無同意上訴人就剩餘款項可延至
105年4月5日起按期清償之意甚明。倘若被上 訴人果有同意上訴人就剩餘款項(指230萬元 )可延至105年4月5日起按期清償,則被上訴 人為何表示:「剩餘款項希望上訴人按和解條
件履行」(見原審卷第46頁)等語?,顯見被 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應按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並無同意上訴人可延期清償之意。則
縱令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另案105年3月24日審 理時,曾同意收受上訴人當庭交付之50萬元, 但核其真意僅係同意撤回他案之起訴,並要求
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其餘欠款(即230萬元 )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否則即應受
強制執行,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就系
爭和解筆錄之其餘欠款(即230萬元)可延期 清償。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曾 受收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乙情,即可謂被上訴 人已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其餘款項可延




期清償。
③、況退步言之,參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見原 審卷第5頁),可知上訴人就該和解金額(即
280萬元),除應於105年2月28日給付被上訴 人第一期款100萬元外,其餘款項應自105年4 月5日起按月清償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自陳:
伊除於105年3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外, 其餘款項迄今均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迄未按和
解筆錄內容按月清償(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等情相符,益徵上訴人亦未按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自105年4月5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其餘款項。 故上訴人既已遲延一期以上未為給付,該債務
即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如數清償。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核屬有據。
④、是以,上訴人以伊在本院刑事另案105年3月24 日審理時,已當庭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 訴人則同意系爭和解筆錄其餘欠款(即230萬 元)可延至同年4月5日起按期清償,足見被上 訴人已於同年3月24日同意伊延期清償為由, 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刑事另案判決諭知伊之緩刑條件,即 於緩刑期間(即5年)內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可 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伊延期清償為由,主張系爭和解 筆錄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 。但查:
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給付之性質 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
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加害人就此已為
給付者,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人 就受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命賠償已為給付部分
,於受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固可予以扣
除,但顯不妨礙受損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得請




求之權利甚明。
②、觀之刑事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上訴人 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上訴人230 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及該判決理由 內載:「為使上訴人深切反省,且督促上訴人
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和解賠
償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上訴人應於緩刑期內履行給付被上訴人
230萬元之義務,該給付義務為緩刑宣告之條 件,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但不妨礙被上
訴人依民事和解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見
原審卷第16頁)等情,可見刑事另案判決主文 第2項雖諭知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即5年)內履 行賠償被上訴人230萬元之義務,但其目的係 為命上訴人深自反省,並督促上訴人履行系爭
和解筆錄內容,顯無變更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
意思,自無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得對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甚明。自不能僅憑刑事
另案判決諭知上訴人之緩刑條件,為於緩刑期
間內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乙情,即可謂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
③、基此,上訴人以刑事另案判決諭知伊之緩刑條 件,為於緩刑期間(即5年)內給付被上訴人
23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伊延期清償為 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無
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以伊原欲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 金,惟因目前不動產價格動盪,金融機構放款態度 趨於保守,故無法籌得資金,可見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後,因客觀環境不可預測之風險,已逾越伊和解 當時所認知之基礎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 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 云。但查: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 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
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需契約成立後
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且依原契約效
果顯失公平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②、觀以兩造於105年2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其中記載:「被告(指上訴人)願給付
原告(指被上訴人)280萬元整,其給付方法 為:105年2月28日前給付100萬元,由被告匯 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謝函容之帳戶。其餘180萬 元自105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前各給付3萬元整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應於收到第
一筆款項100萬元後3日內撤回桃園地方法院中 壢簡易庭105年司壢調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訴」之文義(見原審卷第5頁),可見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業已評估自身
償債能力,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總金額為
28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2月28日給付100 萬元,其餘180萬元則自105年4月5日起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意思表示 合致,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
而不能於和解成立後任意翻易。準此,上訴人
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既已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28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2月28日給付 10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自105年4月5日起按 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自不能於成立
系爭和解筆錄後,藉詞情事變更為由,主張應
調整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
③、上訴人雖以伊原規劃以名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 抵押貸款以籌措資金,惟因目前不動產價格動
盪,致金融機構放款態度趨於保守,故無法籌
得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金額為由,主張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風險
云云。然查:
、兩造係於105年2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見原審卷第5頁),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之第一期款給付日期(即105年2月28日)



僅有短暫10日期間,該段期間國內不動產
市場並無發生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重大事
件,難認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當事人
於和解當時所不可預測之風險發生,自無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以伊原規劃以名下不動產向
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以籌措資金,惟因目前
不動產價格動盪,致金融機構放款態度趨
於保守,故無法籌得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
和解金額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
,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風險云云,仍無可
取。
⑸、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已同意伊可 延期清償,竟於同日執系爭和解筆錄逕向法院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為由,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 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並未同意 上訴人可延期清償,而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
之債務既已遲延給付,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核屬法律所允許之範圍內為權
利之正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堪認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非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 之內。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已同 意伊可延期清償,竟於同日執系爭和解筆錄逕
向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由,認被上訴人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取。
⑹、依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被上訴人並未同 意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交付50萬元後,其餘款項 (即230萬元)可延至105年4月5日起始為清償,亦



即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 可延期清償,且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故上訴人以伊於105年3月24日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 後,被上訴人已同意伊就其餘欠款可延至105年4月5 日起始為清償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且被上訴人 並無同意上訴人可延期清償之情事可言,則上訴人以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被上訴人已同意伊可延期清償為由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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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