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慶鋒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共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本息及刊登道歉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提出聲明上訴狀之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 固載:「上訴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大明」 (本院卷第6頁)。嗣於105年9月7日具狀表示:「上訴人應 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大明,前呈聲明上訴狀關於當 事人欄位李大明漏未記載為『上訴人』三字,特更正如上」 等語(本院卷第28頁)。核其於105年8月16日聲明上訴狀之 上訴聲明已載明:「一、原判決廢棄……」,上訴理由亦載 :「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未 表明僅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提起上訴之 意旨。上訴人主張其聲明上訴狀漏載李大明為上訴人之旨, 並已補正,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共同原告李大明之 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8-50、88-90、107 -110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6、85-86頁),已 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1 3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北市議員,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率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指示其辦公室人員 發出內容為「嘉賀保全涉嫌利用路易威鐙保全,圍標台北捷 運保全業務,綁架捷運所有保全員工」之採訪通知予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臺北市政府(下稱 北市府)勞動局、法務部、政風處及各大媒體,並於103年 10月28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經其調閱資料後發現,北捷所 有保全業務2年標案達3.9億,全由嘉賀保全與路易威鐙保全 承攬,依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嘉賀保全代表人李大明,同時 為路易威鐙保全董事,路易威鐙保全代表人李香諄為嘉賀保 全副總經理,足見嘉賀保全涉嫌圍標,綁架捷運所有保全員 工」之不實言論,影射嘉賀公司以圍標之不法手段取得北捷 公司發包之保全標案,經新聞媒體報導後廣為散布,嚴重貶 損伊之商譽;李大明為嘉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受有重大 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 歉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記者會之主要訴求,係要求主管機關查明 嘉賀公司所屬勞工有無超時加班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係議員為民喉舌,監督市府職責,攸關公共利益, 言論內容均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應給予最大之保障。伊舉行 記者會前,已向北捷公司索取資料,並經北市府勞動局進行 勞動檢查結果,嘉賀公司確有給付加班不足之情事;且有關 保全標案,有二次僅有嘉賀公司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並得標, 另一標案則僅有路易威鐙公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鐙 公司)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並得標,使伊質疑嘉賀公司有圍標 之事實,伊已盡查證之義務。況伊之記者會就嘉賀公司圍標 一事,係稱「涉嫌」,且加註疑問號,非具體攻訐。伊上開 言論,係本於議員職權,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並無杜撰、誇大或以情緒字眼謾罵,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嘉賀公司曾就該等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嘉賀公司為法人組織,縱使公司名譽受損害,亦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二分之 一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楷體20號字型)刊 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 報之全國版頭版(下半部),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
(下半部)各1天。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 之。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 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 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 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 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 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 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 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 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議員,於103年10月28日前之 某日,指示其辦公室人員發出內容為「嘉賀保全涉嫌利用路 易威鐙保全,圍標台北捷運保全業務,綁架捷運所有保全員 工」之採訪通知予北捷公司、北市府勞動局、法務部、政風 處及各大媒體,並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嘉 賀保全和路易威鐙保全,分別承攬捷運目前所有保全業務, 總計四項標案3.9億,全由嘉賀保全與路易威鐙保全承攬。 有媒體曾報導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嘉賀保全代表人李大明, 同時為路易威鐙保全董事,路易威鐙保全代表人李香諄,剛 好又擔任嘉賀保全副總經理;兩家公司所在地都登記為高雄 市○○區○○○路00號大樓之中。種種巧合都讓人聯想到, 嘉賀保全是否涉嫌用路易威鐙保全圍標來壟斷台北捷運保全 標案」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提出採訪通知、平面及電 視新聞報導為證(原審卷第13-14、60-70頁),被上訴人對 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 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 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 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 1款、第36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嘉賀公司與威鐙公 司之登記資料觀之,嘉賀公司於91年10月17日設立,威鐙公 司於101年10月19日設立,嘉賀公司及威鐙公司各有五位董 、監事,其中嘉賀公司董事長李大明為威鐙公司監察人,嘉 賀公司董事李水昌、李香諄及監察人黃玟賓,亦為威鐙公司 董事;又嘉賀公司所在地設高雄市○○區○○○路00號43樓 之1,威鐙公司所在地設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原審卷第46-56頁);顯示嘉賀公司與威鐙公司之5位董、 監事有4位重疊,且公司所在地設於同址大樓之不同樓層, 依上開規定,得推定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另被上訴人曾於 103年9月16日向北捷公司索取97年起承攬北捷公司保全警衛 工作之保全公司資料,據北捷公司之回覆,14個標案中,確
有7個標案由嘉賀公司承攬,2個標案由威鐙公司承攬,其餘 標案由各不同廠商承攬;又其中板橋、南港、土城及新店線 車站、地下街及轉乘停車場保全警衛工作,自101年7月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由嘉賀公司承攬,自103年7月1日起 至105年6月30日止,續由威鐙公司承攬;另淡水及中和線車 站、地下街及轉乘停車場保全警衛工作,自101年7月起自105 年6月30日止,全由嘉賀公司承攬,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 警衛工作,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亦由嘉 賀公司承攬,新蘆、信義及松山線車站保全警衛工作,自 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則由威鐙公司承攬; 即北捷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 月31日止,全部由嘉賀公司、威鐙公司承攬,總得標金額逾 3.9億等情,有北捷公司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北捷車站保全 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再依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03年10月20日標題為「血汗北 捷,傳簽約廠商壟斷北捷保全?」之報導,亦載:「有爆料 民眾指出,嘉賀和路易威鐙的老闆是同一人,根據經濟部登 記資料顯示,嘉賀的代表人姓名為嘉賀保全總經理李大明, 路易威鐙的代表人姓名為李香諄,卻是嘉賀保全的副總經理 ,且兩家公司所在地都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只是 樓層不同,因此爆料民眾質疑,嘉賀涉嫌用兩家公司一起得 標方式,壟斷北捷的保全招標」等語(原審卷第133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依上開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北 捷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當時由關係密切之嘉賀公司、威鐙 公司承攬,而對標案之得標過程有所質疑,故於103年10 月 28日記者會發表關於「嘉賀保全和路易威鐙保全,分別承攬 捷運目前所有保全業務,總計四項標案3.9億,全由嘉賀保 全與路易威鐙保全承攬。有媒體曾報導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 嘉賀保全代表人李大明,同時為路易威鐙保全董事,路易威 鐙保全代表人李香諄,剛好又擔任嘉賀保全副總經理;兩家 公司所在地都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之中。 種種巧合都讓人聯想到,嘉賀保全是否涉嫌用路易威鐙保全 圍標來壟斷台北捷運保全標案」之系爭言論,堪認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為不實陳述,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所謂「圍標」,係指投標廠商虛增投標家數 ,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 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 誤信競爭存在,而嘉賀公司及威鐙公司從未同時參與北捷公
司發包之保全警衛工作,自無可能有圍標之不法行為,且此 於網路上均有公開,可供一般人查閱,被上訴人雇用至少6 名具有法律背景之助理,且與二位立法委員設立聯合服務處 ,竟未加查證,應負侵害名譽之責等情。經查,依上開北捷 公司於103年9月16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臺北捷運車站保全 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資料」,其內容係以列表方式列出自97 年至103年間14件保全標案之標案名稱、契約期限、契約金 額、得標廠商名稱、契約人數等,並非各標案之投標文件, 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發布上開採訪通知前,即已確知嘉賀公司 無圍標之不法行為,而故意為不實陳述。況北捷公司自97年 5月起之14件保全標案中,由嘉賀公司及威鐙公司得標合計 達9件,且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北捷各車 站保全警衛工作,全部由關係密切之嘉賀公司、威鐙公司承 攬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質疑嘉賀公司是否 涉嫌用威鐙公司圍標來壟斷北捷保全標案?與一般人社會生 活認知,涉嫌「圍標」指一家企業在投標過程中涉嫌透過人 為操縱,實現得標或等同目的之行為,尚無扞格,非如上訴 人主張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定義。再者,被上訴人 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記者會,主要敘述嘉賀公司僱用之保 全員工,每月有超時加班,且未領得法定加班費情形。而嘉 賀公司及威鐙公司保全員工,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 月31日止,負責北捷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攸關臺北市、新 北市民使用此重要交通運輸工具之安全維護問題,屬於公眾 事務領域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負責維護市民 交通運輸安全之保全公司,是否有以人為操縱方式取得該期 間全部北捷保全標案,且僱用之員工勞動權益未依法獲得保 障,致影響市民交通運輸安全維護,而請求市府相關局處介 入調查,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被上訴人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本應為相當程 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所查證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上網查詢投標文件,逕謂 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縱其系爭言論內容與事 實未盡相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以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屬於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有重大輕率等情 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及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二分之一版 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楷體20號字型)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 版(下半部),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下半部)各1天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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