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上 訴 人 王正隆
林仁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定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94號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0萬5,74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6萬2,533元,未據其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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