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佳裕
訴訟代理人 吳雨臻
王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興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林佳裕,林佳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敬德堂,係清咸豐11 年間由伊之先祖鄭萬所創建,於光緒9年間由鄭萬之配偶陳 梅與鄭如蘭之配偶共同出資重修,於民國18年間,敬德堂與 良善堂(為李光輝於清道光20年間所創建)合併,改名為敬 善堂;合併前之敬德堂,由鄭萬之子孫鄭文煥及鄭惡共同為 管理人,合併後之管理人,依日據時代之寺廟登記為李清源 、龔金球、李金龍,光復後因李清源死亡,寺廟仍沿用敬善 堂名義,管理人為龔金球及李金龍,土地則登記為敬德堂所 有;嗣於68年12月17日,龔金球在李金龍亡故後偽造申請書 ,隱瞞敬德堂、良善堂二堂合併之事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 註銷李清源、李金龍管理人登記,改由其一人為管理人,並 將敬善堂更名為敬德堂,復於69年2月29日偽稱敬德堂管理 人有父子相承之慣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由龔遂人繼任管理 人,經伊之母親鄭碧玉及鄭坤棋以龔金球、龔遂人偽造文書 為由,向法院訴請塗銷龔金球、龔遂人在新竹市政府寺廟登 記簿所載為敬德堂管理人之登記,並經判決應予塗銷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前以敬德堂積欠 87年度至92年度地價稅為由,移送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以 93年度地稅執字第3041號行政執行事件就敬德堂所有之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20日由 吳春福以新臺幣(下同)2360萬0001元拍定,扣除應納稅捐 等後尚有應發還予敬德堂之餘額1607萬4168元,嗣被上訴人
以無法確定敬德堂管理人為由,將該筆拍賣餘款向原法院提 存所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並在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 收取人為「敬德堂(管理人龔遂人)」,然龔金球、龔遂人 既經判決應予塗銷在新竹市政府寺廟登記簿所載為敬德堂管 理人之登記,被上訴人在提存書仍記載提存物收取人為「敬 德堂(管理人龔遂人)」,顯然有誤;又系爭地上建物即原 名敬善堂之敬德堂於71年間因遭龔遂人惡意拆除,敬善堂即 已無從依附而消滅,且因敬德堂係屬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 ,並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則敬德堂自應回復為私人 即鄭萬之子嗣進行管理,始符私建寺廟之性質;另鄭萬亡故 後,敬德堂由其子鄭國定繼承,鄭國定過世後,敬德堂則由 其子鄭文煥及鄭惡繼承,因鄭文煥無子嗣,鄭惡則收養鄭一 新為養子,於鄭惡死故後,敬德堂轉由鄭一新繼承,鄭一新 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鄭坤棋及鄭碧玉,鄭坤棋並已同意將敬 德堂之寺廟管理人權利讓與予鄭碧玉,是敬德堂即由鄭碧玉 繼承,鄭碧玉亡故後,敬德堂由其子女即伊及林章德、林章 仁繼承,林章德、林章仁另選任伊擔任敬德堂之管理人,則 伊自得請求確認為敬德堂管理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伊提 存物領取同意書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 為判命確認伊為敬德堂之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應交付伊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同意函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為敬德堂之管理人;㈢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同意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書證,無從推論敬德堂之所有 權人及管理者應由創建者之子嗣繼承;又上訴人請求伊交付 其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同意函,亦因提出之事證未足使伊據 以認定其具敬德堂管理人資格,經限期提出逾期仍未提出其 他資料為證,伊僅為行政執行機關而非審判機關,就個案實 體爭執事項本無審認判斷之權;況系爭確定判決亦未認定鄭 碧玉(即上訴人之母)即為敬德堂真正管理人,伊自無從交 付上訴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同意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敬德堂,前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以積欠87年度至92年度地價稅為由,移送強制執行,經被上 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敬德堂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於93年10月20日由吳春福以2360萬0001元拍定,扣除應納稅 捐等後尚有應發還予敬德堂之餘額1607萬4168元,嗣被上訴 人以無法確定敬德堂管理人為由,將該筆拍賣餘款向原法院 提存所提存(即系爭提存事件),並在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
收取人為「敬德堂(管理人龔遂人)」;另上訴人之母親鄭 碧玉及鄭坤棋前以龔金球、龔遂人偽造文書為由,向原法院 刑事庭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部分經本院以73年度上更㈠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認其二人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下稱偽造文書案件),民 事部分另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認龔金球、 龔遂人在新竹市政府寺廟登記簿所載為敬德堂管理人之登記 應予塗銷,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 決)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執行筆錄、提存書、本 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本院74年度訴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8至96頁、第50至52頁、第 18至32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爭地上建物即原名敬 善堂之敬德堂於71年間因遭龔遂人惡意拆除,敬善堂即已無 從依附而消滅,且因敬德堂係屬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並 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敬德堂自應回復為私人即鄭萬 之子嗣進行管理,始符私建寺廟之性質;另鄭萬亡故後,敬 德堂已輾轉由鄭碧玉繼承,鄭碧玉亡故後,敬德堂由其子女 即其及林章德、林章仁繼承,林章德、林章仁另選任其擔任 敬德堂之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其自得請 求確認為敬德堂之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應交付其系爭提存事 件之提存同意函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敬德堂之管理人,是否有據 ?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其系爭提存事件之提 存同意函,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敬德堂之管理人,是否有據?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 敬德堂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敬 德堂之管理人,於兩造間存有爭議,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經確認訴訟予以除 去,揆諸上開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敬德堂於71年間因遭龔遂人惡意拆除,即 已無從依附而消滅,且敬德堂係屬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 ,並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敬德堂應回復為私人即 鄭萬之子嗣進行管理,鄭萬亡故後,敬德堂已輾轉由鄭碧
玉繼承,鄭碧玉亡故後,敬德堂由其子女即其及林章德、 林章仁繼承,林章德、林章仁另選任其擔任敬德堂之管理 人,故請求確認其為敬德堂之管理人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敬德堂所有,管理人原為鄭 文煥,嗣變更為鄭惡,並登記為共同管理,其上建物登 記則為敬善堂所有,管理人為鄭惡、李清源,嗣於35年 間辦理總登記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敬德堂,管 理人則為李清源、龔金球、李金龍,有卷附土地臺帳、 家屋臺帳、家屋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3至96頁、第 130頁);又龔金球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時, 固經新竹縣政府發給寺廟登記證,敬德堂登記為私建, 管理人登記為父子繼承,於69年6月21日並將敬德堂管 理人變更為龔金球之子龔遂人(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7 頁新竹市政府105年4月22日府民禮字第1050068837號函 暨所附新竹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灣省新竹縣寺廟變動登 記),然戴添成、戴騰飛前於70年12月8日以依新竹縣 誌宗教誌登載,敬德堂於咸豐11年建,光緒9年時鄭萬 妻陳氏及鄭如蘭妻曾共同出資重修,於民國18年與南門 外良善堂合併改為敬善堂,且在寺廟內尚留存捐建信徒 名冊及信牌紀錄而為募建,並非私建,龔金球、龔遂人 逕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偽稱為私建,且自稱為 管理人管理人繼承慣例欄則登記為父子繼承,並以龔金 球年老退休,傳於其子龔遂人為管理人而為變更管理人 登記為由,向臺灣省政府聲請撤銷管理人之登記等情, 亦有卷附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15日府民禮字第10500370 29號函及所附陳情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23頁) ;是敬德堂是否為私建,及其管理人是否由鄭萬或鄭文 煥之繼承人以世襲方式擔任,皆非無疑。
⒊又按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 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 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 之。至所謂「募建」,係指信徒大眾捐資建立之寺廟, 苟私建之寺廟如後來又有募捐情形,即應改為募建…信
徒,於出資建立該寺廟時,如無出捐之意,而係約定為 信徒所有或共有,自應將所有財產登記為信徒所有或共 有,何須逕行登記為該寺所有,是依其財產登記為寺廟 所有之方式以觀,應可認定該寺廟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 ,為「募建」,而非「私建」…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 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 ,故有關寺廟之登記,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寺廟管理人提出申請登記時所為之記載,行政機關僅 為形式審查並不涉及實體事項…原登記內容經主管機關 查證結果,非屬「私建」,應依職權變更其建別為「募 建」,使該寺廟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監督管理,以維公 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 記時,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 (見本院卷第66頁內政部61年6月24日台內民字第45990 7號函);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既為敬德堂,業如 前陳,依其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之方式以觀,應可認定 該寺廟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應係「募建」,而非「私 建」,至少在利害關係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寺廟係由 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之 「私建」寺廟前,亦應推定該寺廟為「募建」。 ⒋況參以上訴人之母親鄭碧玉及鄭坤棋前以龔金球、龔遂 人偽造文書為由,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 ,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以73年度 上更㈠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認其二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確定,民事部分另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認龔金球、龔遂人在新竹市政府寺廟登記簿 所載為敬德堂管理人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有卷附本院73年 度上更㈠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本院74年度訴字第132號 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至32頁);而前開偽造 文書案件、系爭確定判決所認龔金球、龔遂人以父子相 承之慣例,將管理人如同私有由其子繼承顯為非法,與 本院採相同之見解,益證前開主管機關依龔金球之聲請 ,將敬德堂登記為私建,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認 定,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要難遽認敬德堂即 為私建。至觀諸偽造文書案件、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 固略謂敬德堂既登記為私廟,應係鄭氏、翁王氏、李氏 等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然前開判決顯係因「敬德 堂既登記為私廟」乙情,認定敬德堂「應係鄭氏、翁王
氏、李氏等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未具體明確認定 鄭碧玉及鄭坤棋即為敬德堂之管理人;況敬德堂是否為 私建,並非無疑,若原登記內容經主管機關查證結果, 非屬私建,亦得另依職權變更其建別為募建,自難僅因 偽造文書案件、系爭確定判決之前開內容,遽謂上訴人 已因繼承(鄭碧玉)而為敬德堂之管理人。
⒌再者,公建、募建寺廟之財產,應屬寺廟所有,而非住 持或管理人所私有,原寺廟管理人死亡後,其管理人之 繼任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原管理人之子女非為當然 繼承人;有關原寺廟管理人死亡時,應如何申請及應具 備何種資格,始可為該寺廟之管理人乙節,按依寺廟登 記規則第1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 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 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 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之管理人繼承 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 (見本院卷第67頁內政部83年10月11日台內民字第8306 706號函);是敬德堂並未辦理寺廟登記,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敬德堂係鄭萬 之子嗣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並管理者;故上訴人主張敬 德堂於71年間因遭龔遂人惡意拆除,敬善堂即已無從依 附而消滅,且敬德堂係屬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並不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敬德堂應回復為私人即鄭萬 之子嗣進行管理,鄭萬亡故後,敬德堂已輾轉由鄭碧玉 繼承,鄭碧玉亡故後,敬德堂由其子女即其及林章德、 林章仁繼承,林章德、林章仁另選任其擔任敬德堂之管 理人,故請求確認其為敬德堂之管理人云云,即不可採 。
㈢綜上,敬德堂縱為上訴人之先祖鄭萬所創建,然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既為敬德堂,依其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之形 式以觀,應可認定該寺廟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為「募建 」,而非「私建」;又敬德堂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上訴人 就敬德堂為私建及其管理人由鄭萬或鄭文煥之繼承人以世 襲方式擔任等節,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敬德堂係 屬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並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 ,應回復為私人即鄭萬之子嗣進行管理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敬德堂之管理人,即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敬德堂之管理人,既屬無據,已如 前陳;則上訴人本於敬德堂管理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 應交付其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同意函,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為敬德堂之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提存事 件之提存同意函,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