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陳明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郁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簽立房地預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6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內由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之「宏盛水悅─新 世界NO.3」建案(下稱為系爭建案)「宏盛水悅」大樓編號 第D棟第0號第00樓房屋乙戶及編號00、00號之停車空間暨所 坐落前開基地持分(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伊並已支付簽 約金及工程款期付金計182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建 案時係以與「仁愛帝寶」相同之建商與營造團隊、帝寶血統 ,未來係淡水帝寶等作為系爭建案之廣告賣點,被上訴人委 託接待中心現場銷售人員李宛霖於伊簽約前並口頭保證系爭 建案係由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助群公司)承造,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伊 於訂約後,亦數次前往預定工地查訪確認現場建照綠牌確公 告為助群公司營造無誤。然系爭建案於104年7月開工後,營 造廠卻由助群公司變更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達 欣公司),已違反誠信且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建案 之投資者,而負責實際施作之營造廠商之施工品質與技術, 則影響不動產建案居住安全與房價甚鉅,被上訴人既不能給 付由助群公司承造之系爭不動產,此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就其於原審 另依買賣契約不成立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已表示不再 主張(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係於103年6月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 建造執照,於同年7月間領照。因伊公司依法需於9個月內即 104年4月6日前為開工申請,故於104年3 月間先與助群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將申報開工手續委其承攬,助群公司並於10 4年5月間申報開工。伊公司係於104年6月以後始決定將系爭 建案委由達欣公司承攬,並於同年8 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承造人為達欣公司。則兩造於103年10月20 日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時,伊公司既尚未委託助群公司申報開工,建築工 地現場並無施工圍籬,自無可能由銷售人員告知營造廠商, 亦無可能於建築工地現場揭示系爭建案相關工程事項之告示 牌。另審酌達欣公司於營造業之地位及營造商譽,絕不亞於 助群公司,其資本額及員工人數,更遠在助群公司之上;兩 造既未約定具體營造廠商,則上訴人率指系爭建案非由助群 公司營造,即有給付不能情事,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返還價金,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0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伊已支付簽約金 及工程款期付金計182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宏盛水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收據 及付款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4 頁至第101頁、 第106頁、第10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 1 頁),應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所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 係於102年12月12 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宏盛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核准領得103淡建字第378號建造 執照;該建造執照於103年10月13 日掛件申請變更起造人, 變更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尚未開工故無承造 人之登載。再於104年3月26日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依申請 書所載承造人(營造廠)為助群公司,又於104年8月14日申 請變更承造人為達欣公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 2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360765 號函及建造執照申請書、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㈠、㈡、第1 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 第197頁至第204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固有明 文。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建案時係以與「仁 愛帝寶」相同之建商與營造團隊、帝寶血統,未來係淡水帝 寶等為系爭建案之廣告賣點,被上訴人委託接待中心現場銷 售人員李宛霖於伊簽約前並口頭保證系爭建案係由助群公司 承造,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有關系爭不動產應 由助群公司承造乙節,應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建案 於104年7月開工後,營造廠既由助群公司變更為達欣公司, 即屬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及利 息云云,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㈠檢視由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建案之網路宣傳廣告,雖將「宏 盛水悅」與「宏盛帝寶」並列,且臚列「仁愛帝寶」、「信 義帝寶」、「帝景水花園」、「宏盛新世界一、二期」為被 上訴人代表作品,然並未見該文宣對於各項建案之營造廠商 有絲毫著墨(原審卷第231 頁)。另上訴人提出網路報導雖 稱系爭建案具有「帝寶血統」、「建築本體遵循『宏盛帝寶 』的豪宅規格」,然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建案或宏盛帝 寶之特定營造廠商(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4頁)。審酌系爭 建案所援用之各該代表建案既均由被上訴人投資興建,則被 上訴人於宣傳手法上使用「帝寶血統」乙詞,實難認其描述 有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消費者誤認各該建案之營造廠商均特 定為助群公司之虞。又證人李宛霖已於原審證稱:「我是信 義代銷公司的約聘人員」、「我對每組客戶的介紹方式,都 是信義代銷公司銷售訓練與現場展示做介紹,我會先從淡海 新市鎮的區域模型做介紹,再讓客戶知道基地位置,之後會 帶客戶到多媒體放映室,裡面有建設公司業績影片與公設景 觀的3D動畫的介紹,接著會到外觀模型區介紹建案的建築團 隊,建築團隊包括建築設計、燈光設計、公設、景觀、平面 設計,這些設計師介紹完後,會再介紹建材設備,之後就會 帶客戶去看樣品屋,最後回到接待區還會就電子表版的內容 作介紹」、「(問:當時有無介紹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 就是興建仁愛帝寶的公司?)有,一定會這樣介紹」、「( 問:有無介紹將來系爭建案會由哪家公司擔任營造廠?)因 為當時宏盛水悅還沒有開工,我們會在建設公司的業績介紹 時,建設公司在淡海新市鎮代表業績宏盛新世界營造公司是 助群營造」。「(問:當時有無談到系爭建案『將來』將由 何公司擔任營造廠?)因為還不清楚,所以不會跟客戶提到 」、「(問:原告(即上訴人)一再主張在銷售當時,及簽
約當時,你一再保證系爭建案的營造廠商是助群營造,有何 意見?)其實客戶會買系爭建案是建設公司的品牌跟產品的 規劃,因為被告公司本來就是蓋有品質建案的建設公司,我 不會去特別強調之後是由哪一家營造公司,都是在介紹被告 公司在淡海新市鎮的代表業績」、「(問:請你再仔細回想 ,是否確實沒有再三向原告保證,系爭建案的營造廠商是助 群營造?)我真的不會這樣講」、「(問:系爭建案的樣品 屋及接待中心的牆面上,是否有建築團隊的建築師、燈光設 計師等等人名字的標示?)有」、「(問:建築團隊是否有 標示營造商?)沒有標示營造廠」、「宏盛建設在附近所蓋 的『宏盛新世界』是由助群營造所負責營造的。有可能會在 書面文宣上提到。..在影片的介紹中,會介紹被告公司以往 的業績,因為有些建案是助群營造負責,所以就會帶到」、 「代銷公司都是按照公司制式的銷售訓練做介紹,當然也會 介紹公司以往的業績,『宏盛新世界』是被告公司在附近的 建案,且正在興建,可能是原告自己有所聯想。後來我在4 月底離職後,系爭建案找了哪家營造公司負責營造,我也不 知道」、「(問:信義代銷公司在做銷售訓練時,有無告訴 系爭建案將來的營造廠是助群營造?)沒有。因為那時還不 清楚是哪家營造廠,所以不會告訴我們是哪家營造廠」、「 (問:宏盛水悅是否是宏盛新世界的第三期建築?)是」、 「(問:宏盛新世界的第一、二期營造廠是否皆為助群營造 ?)第一期是,二期有助群營造,還有另外一家營造商。另 外一家是哪一家我不清楚」、「(問:消費者向你詢問系爭 建案之營造廠商為何,你會如何回答?)我會告訴客戶,一 期是助群營造,二期是助群及另外一家營造,現在的宏盛水 悅還沒開工」、「(問:是否會提及宏盛水悅的營造廠與前 兩期之建案營造廠將有可能不同?)因為還不清楚,所以不 會告訴客戶與前兩期不同。我不會告訴客戶宏盛水悅的營造 廠是哪一家」等語(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5頁);可知 證人李宛霖向上訴人推介銷售系爭建案時,雖曾以被上訴人 以往業績即包括由助群公司參與承造之「仁愛帝寶」、「宏 盛新世界」第一、二期等建案進行宣傳,然對於其時尚未開 工且未確定營造廠商之系爭建案未來究竟將由何人實際承造 ,並未有任何陳述及保證。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預售中心牆 面所展示者,確僅見有被上訴人前揭代表建案,以及建築師 與公設設計、燈光設計、平面規劃、景觀設計等設計師之照 片,並未見有系爭建案承造廠商之任何資料,有照片影本足 稽(原審卷第266頁至第270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 於取得建造執照時,依法應於9 個月內申報開工,惟因伊公
司於104年3月上旬尚未就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為決定,故於 104年3月10日與助群公司簽署工程合約,就申報開工之相關 手續委由助群公司承攬,助群公司並於同年月15日申報開工 ;伊公司係於104年6月以後始決定將系爭建案委由達欣公司 承攬,並於104年8月14日申請變更承造人為達欣公司;是兩 造於103年3月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根本尚未確定系爭建 案之承造人,自無可能向上訴人宣稱或保證係由助群公司承 造等語,亦據提出上訴人與助群公司於104年3月10日所簽署 工程合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13日新北工施字第10 40576789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第191頁至第1 96頁),且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16 日新北工 建字第1042360765號函及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報 書、變更起造人名冊㈠、㈡、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 承造人申報書等件(均影本)足稽(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4 頁),互核相符,亦難認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證人李宛 霖於系爭建案預售中心銷售現場口頭保證系爭建案係由助群 公司承造云云,衡情亦有可議。
㈡上訴人雖否認李宛霖上揭證詞,並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宣稱 系爭建案係由助群公司承造,伊並因此購買系爭不動產,可 由曾陪同伊前往看屋之張衣軒及經伊介紹亦向李宛霖接洽購 買系爭建案房地之盧彤喧為證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李宛霖 間對話書面紀錄為佐(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經查上 開對話書面紀錄雖記載有李宛霖陳稱:「仁愛帝寶就是助群 蓋的阿,宏盛水悅就是淡水的帝寶」、「他們都很放心助群 蓋的案子」、「(宏盛新世界)1、2期也都是助群蓋的」、 「你買房子一定要看營造商,而且樓高那麼高,助群營造用 一筆箍工法,是最新的施工法,耐震絕沒問題」云云之內容 (原審卷第236 頁),然該書面既為上訴人單方製作,其內 容復與證人李宛霖前揭證述不符,已難憑信。另證人張衣軒 證稱:伊先前任職立德公司,上訴人係伊主管,伊有跟上訴 人一起到淡水的預售中心看房子,印象中有聽到銷售小姐說 該建案是由當初蓋帝寶的建設公司蓋的,所以品質會不錯, 但細節伊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當時伊只是去陪看,而且又 是兩、三年前的事,有無說那一家建設公司伊沒有印象;銷 售小姐有介紹房屋的格局,也有說淡水以後要蓋捷運,有討 論鋼筋的捆綁方式,並強調結構安全,上訴人對於投資不動 產有興趣,也覺得系爭不動產的樓層及方位他蠻喜歡的;去 看現場後二、三天,上訴人有告訴我他要買系爭不動產,因 為這家公司是之前蓋帝寶的公司,而且感覺蠻氣派,覺得可 以買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71頁),顯然證人張衣軒
對於陪同上訴人前往預售中心看房記憶並非明確;系爭不動 產的現場銷售人員所稱「蓋帝寶的公司」,究竟是指起造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抑或是指與被上訴人配 合興建之營造廠商助群公司,依其證詞,亦有未明;且上訴 人既係在就交通、環境、格局、方位及建築結構工法為全盤 考量後,始決定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其是否以系爭不動 產為助群公司乙節為買賣之必要條件,實非無疑。至於證人 盧彤喧雖證述:伊與上訴人是朋友,於104年3月間有跟上訴 人去看系爭建案,銷售小姐說該建案是帝寶團隊,工地綠牌 的營造廠商也是助群公司;在銷售現場介紹的李小姐與介紹 上訴人買房子的是同一人,伊在簽約前有利用執照存根查詢 系統確認承造人為助群公司,簽約時也有跟李小姐確認是否 是助群公司承造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證人盧 彤喧自承並未參與上訴人之簽約過程(本院卷第72頁),則 其個人購買系爭建案房屋之前述經驗,與上訴人洽購系爭不 動產之過程難認全然一致;況其尚證稱:李宛霖有介紹整個 淡水的大環境,發展,如捷運、學區、公園等,伊覺得有符 合伊的要求;伊並沒有跟李宛霖強調如果不是助群公司承造 就不買,也不知道達欣公司蓋的房子有何不好等語(本院卷 第71頁背面、第72頁),堪認其亦未有需將承造廠商為助群 公司乙項列為其買賣標的所需具備必要條件之意思表示。至 於被上訴人雖另舉訴外人黃浩展、陳宜君於另案即訴外人王 紹勳與被上訴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3號 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證稱:伊等與王紹勳曾於104年2月 初前往參觀系爭建案,並由信義代銷公司人員洪帆均接待, 當時洪帆均表示系爭建案之建商是蓋帝寶的建設公司,營造 商是助群公司云云,且提出筆錄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38頁 至第243頁);縱認屬實,然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 與兩造間系爭買賣糾紛既無關聯,各自負責銷售人員亦有不 同;訴外人王紹勳以系爭建案非助群公司承造為由主張解除 契約返還價金之前開訴訟更經判決敗訴確定,有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 60頁)。益見上訴人援引渠等證詞作為被上訴人現場銷售人 員李宛霖曾就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為助群公司乙節為口頭保 證,已成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云云之證明,要屬無 據,亦難逕信。
㈢況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保證系爭建案由助群公司 承造,且承造廠商施作品質確影響建案安全,被上訴人未能 依約交付由助群公司承造之系爭不動產,應認給付不能云云 。然經核閱卷附兩造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附件,乃至手書
個別磋商條款,皆未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承造廠商,更未見 買賣雙方對於系爭不動產應由何人承造乙節有何約定(原審 卷第26 頁至第101頁)。是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既在 提供買方即上訴人居住及使用,固應擔保該不動產應具有符 合建築物居住安全及功能之品質及效能;然兩造於契約中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營造承商既無特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如交付 非由助群公司承造之系爭不動產,即有何未依契約目的及債 之本質提出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於簽約買賣時如認為系爭建 案之營造廠商應為助群營造乙項乃契約必要之點,然竟未於 系爭買賣契約及附件,乃至於個別磋商條款中加註明確,衡 情亦實難想像。又查達欣公司為56年設立,其實收資本額高 達21億9600 餘萬元,從業員工達660人,代表建案包括台北 文華東方酒店、富邦敦南大樓等;助群公司則為66年間設立 ,實收資本額為4億5500餘萬元,從業員工100人等情,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04 人力銀行公司簡介及達欣公 司網站介紹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達欣公 司在營造業界之商譽、實力及地位絕不亞於助群公司等語, 並非無稽。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達欣公司歷年施工品質與工 安問題層出不窮,屢傳社會負面新聞,施工品質備受爭議云 云,並列舉達欣公司承包高雄捷運、南科康寧玻璃廠房、機 場捷運、台北松山捷運線、台北八德路公有中崙市場BOT 新 建案曾發生工安事件為例,且提出相關報導影本為憑(原審 卷第246頁至第258頁)。然僅以上開見諸報端之若干工安事 故,實未能執為達欣公司乃非適格營造廠商之證明。另上訴 人提出所謂105年7月9 日尼伯特颱風來襲時,達欣公司仍無 視安全於工地進行灌漿作業之光碟(附於本院卷第87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顯示拍攝時間為105年7月9 日夜間 雨天,工地有燈光明亮,工地前方路側停放有混凝土預拌車 一輛之景象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 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亦無從據以認定由達欣公司承造中 之系爭不動產有何欠缺房屋安全品質及有其他違約情事。從 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標的之系爭不動產乃達欣公司承 造即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2 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 條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182 萬元本息云云,均乏所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繳價金18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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