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呂紫吟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郵局7之159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桃妹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 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八萬零九百四十七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3 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 ,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 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