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洪婷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維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零陸元,並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初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又於同年2月底借款120萬元,均以月息3分 利計息,上訴人雖有繳付利息,但未清償本金,嗣103年7月 31日再向伊借款200萬元,借期1個月,上訴人稱屆時將與27 0萬元一併清償,並額外給予30萬元利潤,且以其經營之丹 堤咖啡店經營權作為擔保,簽署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 店面頂讓合約)載明上訴人已收現金500萬元,頂讓期限為1 03年8月29日;因上訴人未於103年8月29日還款,於當日再 書立承諾書,承諾如未於同年9月15日清償500萬元,即依頂 讓合約書將丹堤咖啡店經營權頂讓予伊;乃上訴人至103年9 月15日仍未清償借款,並有脫產行為,而上訴人於所涉刑事 詐欺案件審理中提存之200萬元,係清償103年7月31日之借 款200萬元,因其尚欠103年2月借款共300萬元未還,茲以民 事減縮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之催告,爰 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借款 ,並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自 10 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經原 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還款金額
為27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2月初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經 其預扣利息後僅交付135萬元,再於103年2月底向被上訴人 借款120萬元,仍預扣利息後僅交付93萬元,依最高法院63 年度第6次民庭總會議決議㈢意旨,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借貸 之本金228萬元計算。被上訴人趁伊急需資金周轉之際約定 半個月10分利計息(年利率240%),超過年息20%之法定利 率,伊自103年2月至同年7月止,已償還341萬元,應抵充22 8萬元借款之利息,但不包含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伊獨力 經營管理七間咖啡店,無心思確認伊所清償者係利息或包含 本金,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 應就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為伊之任意給付一事,負舉證之責。 因伊已全部清償103年2月間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受領多出 59萬3,708元,更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270萬元,另於同 年7月31日借款200萬元,並簽具店面頂讓合約書與承諾書, 同意以其經營之七間咖啡店經營權作為擔保,嗣105年2月22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存200萬元,用 以清償103年7月31日之借款200萬元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系爭店面頂讓約定書、嘉義地院105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 書、承諾書等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13、14至16頁、原 審卷第68、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反 面至96頁、第143至144頁),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月初向伊借款150萬元、同年2 月底再借款120萬元,除清償利息外,本金均未返還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人,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另謹按所謂債權人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 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 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故本條特設禁止之規定。為民 法第206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示;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判決要旨可稽。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 旨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2月間交付上訴人借款共270萬元云 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有交付27 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一事負舉證之責。雖被上訴人稱伊多次 在銀行門口交付共500萬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簽署之系爭 店面頂讓合約及公證書為據,然證人即系爭公證書見證人麥 怡平證稱:「…(103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330號公證 書,是否由你認證?《提示原審104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卷第 11-1 6頁》)是的。(公証書有寫到『雙方簽約時,甲方應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乙分,乙方簽收:現金500萬元整』 ,當場有無交付現金500萬元?)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看到5 00萬元。主要是當時雙方都願意簽,對合約書的內容也是沒 有意見。(現金500萬元是何人寫的?)當事人寫的,但不 確定是何人寫的。…」(見本院卷第96頁),依其所述,並 未見到被上訴人有交付500萬元之事,而被上訴人自承本件 請求係103年2月之150萬元與12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自承500萬元借款包括103年2月間之270萬元、同年 7月底之借款200萬元、及上訴人同意額外給付之30萬元利潤 (見本院卷第147頁之被上訴人答辯三狀),可見103年7月3 1日製作之店面頂讓合約書所載『乙方(即上訴人)簽收: 現金500萬元整』文字(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與事實不 符,難以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有上開文字之記載,即可認被上 訴人已有交付27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有交付270萬元 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103年2月間已交付上訴人 借款共270萬元,並不可採。惟上訴人自承於103年2月初向 被上訴人借貸15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15萬元利息後交付135 萬元,於103年2月底再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仍預扣27萬 元利息後交付93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則上訴人既自 承已取得共228萬元(即135萬元+93萬元)之借款,應認本 件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為228萬元。
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可參)。上訴人稱伊已清償共340萬元,已超過228萬元 借款本息數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應由
上訴人就已清償借款一事負證明之責。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其所經營梅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約公司)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3年1月至7月間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 ,該帳戶之交易對象有大禾滿有限公司、梅約公司、特力屋 股份有限公司、周遠豪、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國雄等 ,且該帳戶亦有支出稅款、健保費之情形,可知前揭帳戶交 易對象甚多,其中往來交易轉出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紀錄,未記載交易對象 部分有數百萬元至數十萬元(見本院卷第40至63頁),而上 訴人稱103年6月中旬有返還1筆7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依上 開帳戶103年6月中旬交易明細,並無提領70萬元之事,另上 訴人及以梅約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債 務即高達1,026萬5,393元、456萬9,400元,有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可見上訴人 所欠債務甚多,上開帳戶所示交易紀錄,顯非單純存入或提 款用以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況依上訴人105年10月24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還款之時序與內容(同上卷第171至1 73 頁),與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報還款時序與內容之提、 存款明細(同上卷第128至130頁),有諸多不符之處,益難 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交易明細,均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 之提款紀錄;此外,上訴人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提款金額 均是交給被上訴人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故上 訴人稱本件約定半個月10分利計算(即週年利率240%),伊 自103年3月至7月已還款共341萬元云云,應不足採信。 ㈡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借款後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 ,每月還款共8萬1,000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之民事陳報狀及附表、第214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被 上訴人確已收到上訴人自103年3月至7月間每月8萬1,000元 (即本金2,700,000×年息36%÷12月=81,000)之還款甚明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允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借 款為228萬元,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所約定 之利率為每月3分利,則上訴人前揭每月還款8萬1,000元除 先充利息外,所餘款項應抵充原本,計算後,上訴人所欠本 金餘款應為221萬3,106元(如附表所)。 ㈢上訴人稱伊所還款項,應以年息20%計算,超過部分應屬清 償本金云云。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
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 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參。是上訴人任意還款超出年息20%部 分,仍為清償利息無從認屬清償本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民事減縮 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還款之催告,而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訴狀繕本何時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提 出之該訴狀正本所蓋為原法院收狀章,其上註明『請提繕本 逕送對造』,見原審卷第8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被上訴人本件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追加 訴訟標的狀所示內容為請求(同上卷第108頁),故本件借 款應自105年5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270萬元及遲延利息,就其中之221萬3,106元及自105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原審就超逾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日期 │ 借款餘額 │ 依3分利計息 │上訴人還款金額│可抵充本金金額│
├───┼──────┼────────┼───────┼───────┤
│103.3 │ 2,280,000 │ 68,400 │ 81,000 │ 12,600 │
├───┼──────┼────────┼───────┼───────┤
│103.4 │ 2,267,400 │ 68,022 │ 81,000 │ 12,978 │
├───┼──────┼────────┼───────┼───────┤
│103.5 │ 2,254,422 │ 67,633 │ 81,000 │ 13,367 │
├───┼──────┼────────┼───────┼───────┤
│103.6 │ 2,241,055 │ 67,232 │ 81,000 │ 13,768 │
├───┼──────┼────────┼───────┼───────┤
│103.7 │ 2,227,287 │ 66,819 │ 81,000 │ 14,181 │
├───┼──────┼────────┴───────┴───────┤
│ 餘額 │ 2,213,106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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