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4年度,14號
TPHV,104,金上,14,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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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
附帶上訴人 黃恆俊
      莊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附帶上訴人 林賢榮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四日內,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如附表所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附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 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 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參 照)。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 計算,則附帶上訴人莊寶玉黃恆俊林榮賢之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億3,195萬2,069元、25 億0,106萬0,775元、12億8,117萬2,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依序分別為2,689萬9,404元、2,659萬3,593元、1,451萬6 ,682元。附帶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義務, 於任一附帶上訴人繳費時,於其繳納範圍內,其餘附帶上訴 人即免繳納義務,而繳納超過14,516,682元,附帶上訴人林 榮賢部分即屬附帶上訴合法;繳納超過26,593,593元,附帶 上訴人黃恆俊部分即屬附帶上訴合法,詳如附表所示。附帶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
│附 帶│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備 註 │
│上訴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莊寶玉│2,531,952,069 │26,899,404 │附帶上訴人所負者為不│
│ │ │ │真正連帶義務。繳納超│
├───┼───────┼────────┤過14,516,682元,附帶│
黃恆俊│2,501,060,775 │26,593,593 │上訴人林榮賢部分即屬│
│ │ │ │附帶上訴合法;繳納超│
├───┼───────┼────────┤過26,593,593元,附帶│
林榮賢│1,281,172,989 │14,516,682 │上訴人黃恆俊部分即屬│
│ │ │ │附帶上訴合法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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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