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4年度,43號
TPHV,104,重勞上,43,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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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耀隆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彭開英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2日變更為林克銘(見 本院卷一第126-130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所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劉耀隆在原審主張其為中石化公司員工, 於102年7月2日退休,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3條第2款、第55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中石 化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65條等規定請求中石化公 司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782萬0782元;嗣於上訴後追加 主張中石化公司退回伊退休之申請,故意不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6規定召開薪資報酬委員會(下稱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 審決伊申請退休案,因此受有不須支付伊上開退休金之利益, 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石化公司返還之(見本院卷二第 4頁正反面),中石化公司雖不同意劉耀隆為上開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二第24頁),惟核劉耀隆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中 石化公司應否給付劉耀隆退休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劉耀隆主張:㈠伊自79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中石化公司,原任職 工程師,之後調升為主任、經理,嗣於95年8月16日起升任大 社廠廠長,復自98年8月21日起調任為頭份廠廠長,詎中石化 公司未經伊同意,自102年5月1日將伊調任至台北總公司大陸 事業部專案協理,且片面扣減伊每月主管加給4萬5000元,已



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動 勞工五原則,且所受領之相當於半月薪資之端午節獎金亦隨之 減少2萬2500元,中石化公司應給付102年5、6月短付薪資及端 午節獎金共計11萬2500元;㈡伊自79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2 日止,已於中石化公司服務滿23年,該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 事業,於83年6月移轉民營,伊為當時留用員工,依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應併計義務役2年年資,故伊工作年 資為25年又1日,扣除中石化公司於83年6月19日民營化結算伊 年資5年11月又19日,退休金年資為19年又1日,為34個退休金 基數,又伊退休前6個月即102年1月至6月工資如附表所示,平 均工資為23萬023元,中石化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中 石化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2條、工作規則第 6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782萬0782元;㈢伊至102年6月3日尚有14 .5天未休假,因中石化公司無理由退回伊休假之申請,伊不得 已繼續工作至退休生效前一日即102年7月1日,中石化公司應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14.5日未休假工資共計11萬1178 元。㈣綜上,中石化公司應給付伊共804萬4460元及自102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中石化公司則以:伊係與劉耀隆協議後經其同意,始調升伊自 頭份廠廠長職務轉任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處協理,並於102 年4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劉耀隆亦於102年5月2日進行職 務移交,故伊並非未經劉耀隆同意即將之調至台北總公司接任 上開協理職務;而劉耀隆自95年8月16日起接續調升大社廠、 頭份廠廠長及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係經伊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而任命,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選任及受 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高階經理人,故劉耀隆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 求給付退休金,且退休辦法之母法即伊公司人事管理辦法(下 稱人事管理辦法)與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規定抵觸而無效, 伊已廢止人事管理辦法,退休辦法亦隨之失效,劉耀隆不得依 退休辦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劉耀隆驟然於102年5月27日以公司 電子簽呈申請於同年7月2日離職,並自同年6月11日起未獲伊 核准休假即逕自曠職,違反高階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伊公司董事會已於102年10月24日決議解任其經理人職務; 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規定,經理人離職福利給付需由伊 公司執行長(目前由董事長兼任)核定後再提請薪酬委員會審 議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劉耀隆涉嫌竊取伊營業秘密資料案件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其已違背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薪酬 委員會及董事會當無核給、決議給付劉耀隆離職福利可言;而 劉耀隆既非勞工,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中石化公司應給付劉耀隆457萬2150元及自102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劉耀隆其餘 之訴。劉耀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劉耀隆部份廢棄,中石化公司應再給付347萬2310元及 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中石化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中石化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中石化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劉耀隆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劉耀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劉耀隆自79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中石化公司,歷任 工程師、主任及經理職務,自95年8月16日、98年8月21日起先 後擔任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頭份廠廠長,自102年5月1日起調 任該公司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並有中石化公司95年8 月15日中石化(總)人行字第950809號人事令、102年4月23日 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頁、第80-83頁,本院卷 二第24頁反面),應為真實。劉耀隆主張伊與中石化公司間為 僱傭關係,伊為勞工,該公司未經伊同意將其調任為大陸事業 部專案處協理,伊每月薪資短少主管加給4萬5000元,違反調 動五原則,中石化公司應給付所短付之102年5、6月份薪資共 計9萬元,與以半月薪資計算之端午節節金2萬2500元,而伊已 於102年7月2日自請退休,中石化公司應給付退休金782萬0782 元,又伊於退休時尚餘有14.5日休假未休畢,中石化公司應給 付未休假工資11萬1178元,然為中石化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案兩造爭執者厥為:㈠劉耀隆中石化公司間為 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中石化公司有無短付102年5、6月份 薪資與端午節節金?㈢劉耀隆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不休假工資 ,是否有據?㈣劉耀隆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退休金,是否有據 ?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劉耀隆中石化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72號、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劉耀隆於擔任大社廠、頭份廠廠長期間,須秉承中石化公司業 務方針、綜理全廠業務(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中石化公司大社 、頭份、小港廠組織規程第3條所載);其廠長責任為:綜理 全廠有關製造、工程、管理、公安、環保、公關、勞資關係、 福利等業務,其20項主要工作包含:第8項「召開環境目標管 理會議,指定相關目標負責人並督導目標及標的有效達成」、 第9項「策劃總理本廠業務,負責各項計畫之裁定,工作之督 導與成效之考核」、第10項「本廠概算編製,預算分配及決算 之決定」、第11項「各部門業務之分配、調整協調及困難問題 之解決」、第13項「所屬員工任免、遷調、考核、獎懲之核定 或核轉」(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廠長室部門 手冊所載);而依中石化公司之分層負責表所載(見原審卷一 第114-127頁),廠長核定權限包括:各廠經理以下主管人員 及一般員工之獎金核發、考核、獎懲、退休、薪資發放、勞資 爭議、員工派外訓練、200萬元以下之非計畫型專案結案報告 、每案每月租金金額20萬元以下且租期在半年以內之臨時性固 定資產出租、租入、每件50萬元以下之營繕採購、各單位業務 上委外業務或技術、業務合作、服務、顧問等合約以及其他採 購作業等(同上卷頁)。劉耀隆亦自承其就50萬元以下之工程 案或採購案有核決權限,員工考核獎懲係由經理決定,再由其 於書面上簽名後呈報總公司,其有員工考核獎懲之最終核定權 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第181頁背面之筆錄所載)。可 見劉耀隆擔任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頭份廠廠長時,就上開業務 、人員、財務等種種業務範圍內有獨立裁量核決之權限。②又中石化公司主張劉耀隆擔任大社廠、頭份廠廠長期間,持有 大社廠、頭份廠之工廠關防,為劉耀隆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 第47頁之中石化公司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審諸頭份廠 關防印鑑圖記、廠長私章、簽名章印鑑清冊所載(見原審卷一 第257-259頁),上開印鑑得用於對外公務業務、合約、申請 書、各項證明文件、報表、與公文函等(同上卷頁),足見劉 耀隆得以廠長名義代表廠區對各主管機關、單位行文,以及簽 定契約、出具證明文件等;而劉耀隆於就任頭份廠廠長時亦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工廠負責人,由苗栗縣政府 轉知相關業務主管機構(見原審卷一第264頁之苗栗縣政府函 文所載,苗栗縣政府核定中石化公司頭份廠變更登記工廠負責 人為劉耀隆,副本抄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苗栗縣消防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等政府機構 ),益徵中石化公司主張劉耀隆於擔任大社廠、頭份廠廠長期 間,為遂行其上開廠長職務,具有對外代表廠區之權限,應為 可取。




劉耀隆擔任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期間,依中石化公司之 經理部分組織圖顯示,大陸事業部(分為專案處及建廠建廠工 程處)生產部(分為工程技術中心、小港廠、大社廠、頭份 廠)皆直屬總公司之總經理轄下(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且 依分層負責表之總說明第二點所載,協理與廠長皆屬公司組織 系統第三層(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而劉耀隆擔任大陸事業 部專案處專案協理時之核定權限包括:200萬元以上非計畫型 專案結案報告、每月或每批金額在1000萬元以下之原料採購作 業、每一採購案在1000萬元以下者之原料一般採購、產品報價 、長期客戶依合約計價公式計價、每一合約金額在1億5000萬 元以下之銷售合約之簽訂及修改、每一銷售案金額在1億5000 萬元以下之單筆產品銷售等事項,可見其就每件金額1000萬元 以下之原料採購案及就1億5000萬元以下之銷售合約簽訂及單 筆產品銷售具有獨立之裁量及核決權限,亦非屬單純聽從中石 化公司指示而服勞務之基層勞工。
④綜上,劉耀隆於擔任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頭份廠廠長以及大陸 事業部專案處協理期間,於中石化公司授權範圍內之業務,均 有獨立裁量核定之權限。
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 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查中石化公司係經召集 102年4月23日第19屆第3次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且無異議通 過將劉耀隆自原任頭份廠廠長職務調任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協理 ,由訴外人李建憲接任廠長,以及擬於董事會決議過後提請薪 資報酬委員會審議劉耀隆之薪資,後於同年10月20日第19屆第 18次董事會,出席董事均無異議通過解任劉耀隆等情,有102 年4月23日、10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証(見原審卷一第 83頁、卷二第79-80頁)。故中石化公司辯稱劉耀隆為其依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之經理人,應屬可取。⒊又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 記後,應即將其經理人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經理人並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 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 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查劉 耀隆於102年2月至同年7月擔任頭份廠廠長及大陸事業部專案 處專案協理期間,每月均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向中石化 公司申報其持股數,有電子郵件及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 見原審卷一第0000000頁)可憑;而中石化公司95年度至101年 度年報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股權變動情形」 (下稱股權變動情形表)表亦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20-246頁



),「協理」及「廠長」屬該公司股權變動情形表之揭露範圍 ,以及劉耀隆持股變動情形。是以中石化公司辯稱劉耀隆為其 經理人,亦為可信。
⒋再參以中石化公司97年度、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年報所 載關於配發員工紅利之經理人姓名及配發情形(下稱經理人紅 利配發情形表,見原審卷一第253-256頁),可知劉耀隆於上 開年度以經理人職級領有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且依上開經理 人紅利配發情形表所載,劉耀隆於97、99、100、101年度依序 為617萬1000元、874萬3000元、836萬元、187萬4000元,實已 遠逾一般受僱勞工所得領取之合理分紅金額,亦徵劉耀隆屬中 石化公司之高階經理人,其於權限內所為裁量、決策,攸關公 司獲利與否,始得就公司所得盈餘分享高額紅利。⒌綜合前述,劉耀隆於95年8月16日起擔任中石化公司大社廠、 頭份廠廠長以及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期間,與該公司係 成立委任而非僱傭關係。劉耀隆雖主張其仍有接受中石化公司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其上級主管亦得否決其權限範圍以外工 作,而依人事命令所載,其接任大社廠廠長係為傳承中石化公 司使命及未來策略,並非為自己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其參與公 司經營會報僅係聽命行事而非參與決策,足見其於人格、經濟 與組織上均從屬中石化公司,且該公司亦依勞基法規定為其投 保勞、健保,並給付三節獎金,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
中石化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總公司設於台北市,在苗栗縣、 高雄市大社區及小港區各設有生產工廠,實收資本額高達232 億元,於102年間員工人數亦多達1189人(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之中石化公司官方網站簡介及第176頁之中石化公司101年度年 報所載),則該公司為達內部人、財、物的調度與管理,及對 業務的計劃、執行、考核,當有其行政管理之政策,始能有效 推動業務的擴展,達到營利的目的,故其所為考核、獎懲等規 定,無非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認定劉耀隆任職於中石化 公司大社廠、頭份廠以及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所職掌之 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亦與認定兩造訂定之契約之目的, 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或僅係勞務之給付無關。
②至劉耀隆雖須依中石化公司指示執行職務,惟按民法第528條 規定,稱委任者,謂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又依同法第535、544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為之,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是 以劉耀隆係為中石化公司之營業目的,接受中石化公司指示而 處理受委任之事務,均屬其為履行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為,難認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③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8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第10條規定,可知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以受僱勞工為限、僱主亦得參加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亦不以受僱勞工為限,尚難僅憑 各該保險之投保據為是否勞工之認定。至三節獎金之發放亦非 僅限勞工,劉耀隆並未舉證證明中石化公司發放三節獎金僅以 受僱勞工為限,是其以中石化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及發放三節獎金為據,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並 非可取。
中石化公司有無短付102年5、6月份薪資與端午節節金?⒈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劉耀隆非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既如前述 ,則劉耀隆主張中石化公司違反其意願,將其調任為大陸事業 部專案處專案協理並片面減薪,違反勞工調動五原則,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與端午節節金 云云,已難認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劉耀隆如不願接受中石化公司調任其為大陸事業部 專案處專案協理,可隨時終止其與該公司間委任契約。查中石 化公司於102年4月23日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自102年5月1日起 ,將劉耀隆調任為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並於同年月24 日發文通知劉耀隆,該公司薪酬委員會於同年6月4日決議通過 劉耀隆擔任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之薪資,劉耀隆即於同 年5月2日辦理職務移交,將原頭份廠廠長職務交予接任之訴外 人李建憲續辦,自同年5月起至臺北總公司任職等情,有中石 化公司102年4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102年4月24日公文、102 年6月4日薪酬委員會議事錄及劉耀隆親簽之移交清冊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80-91頁、第92-99頁),參以劉耀隆於102年5月27 日以電子郵件申請於同年7月2日起退休,亦載明「簽呈人部門 :大陸事業部專案處」(見原審一卷第24頁),可見劉耀隆於 102年5月2日辦理頭份廠交接後有至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工作, 迄至同年月27日始申請於同年7月2日起退休,堪認劉耀隆並未 終止其與中石化公司間委任契約,而係同意接任大陸事務部專 案處專案協理職務,繼續履約,則中石化公司按劉耀隆所任新 職即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職務,給付相對應之報酬,不 再給付劉耀隆任職頭份廠廠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主管加給4萬 5000元,自無短付薪資之情,劉耀隆主張中石化公司應依約給 付短付之102年5、6月份廠長主管加給共計9萬元以及端午節節 金2萬2500元,難認可取。
劉耀隆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不休假工資,是否有據? 兩造既係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 ,則劉耀隆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11萬1178元之14.5日未休假工資 ,難認可取。至劉耀隆主張兩造有約定休假方式依勞基法規定 辦理,然為中石化公司否認。劉耀隆就其前開主張始終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不休假工資11萬1178元, 要非有據。
劉耀隆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退休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⒈查中石化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工作人員年滿60歲者,或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者,得命令其退休,但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屆齡時,因工作關係 且身心強健者,得由總經理報請董事會核定延長服務期間,其 延長之期間以不超過5年為限。工作人員任職15年以上年滿55 歲者,或任職25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前項工作人員退休辦 法另訂之」(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又退休辦法第2條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13頁正反面):「員工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得 申請退休:服務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服務滿25年以上 者。...」、第7條規定:「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退休金給與, 以不低於本辦法規定條件下由董事會核定之」。由上,可知中 石化公司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一級主管之工作人員,均 可依退休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退休,劉耀隆既為中石化公司之 工作人員及經理級員工,自有該辦法之適用。
中石化公司雖辯稱退休辦法因其母法即該公司人事管理辦法已 於99年5月27日廢止而隨之失效,且該辦法亦抵觸證券交易法 第14條之6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①退休辦法係依中石化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而制定(見 原審卷一第13頁之退休辦法第1條規定),而人事管理辦法雖 於99年5月27日廢止【見原審卷一第128-130頁之電子簽呈、卷 二第216-217頁之中石化公司103年10月3日中石化(總)人字 第1031003號函】,然依該公司分層負責表第4頁所載(附卷外 ,原審卷二第112頁正反面之筆錄所載),員工退休辦法之修 訂須經董事會核定,惟中石化公司從未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廢 止員工退休辦法之紀錄,已難認退休辦法已失其效力。且觀之 中石化公司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年報所載,服務滿15年 以上,年滿55歲或服務滿25年以上條件者,仍得依該退休辦法 申請退休(見原審卷三第101-106頁反面),是劉耀隆主張於 伊申請退休時,退休辦法仍繼續適用,堪可採信。況且,中石 化公司迄至103年10月3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報其於99年 5月27日廢止人事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二第216-217頁之中石化 公司103年10月3日中石化(總)人字第1031003號函)臺北市 政府則於103年10月14日府勞資字第10336691500號函覆:「事 業單位就退休金事項退休辦法如有變更之必要,仍應與變更後



受影響之個別勞工協商,取得合意後始得變更…貴公司員工退 休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服務15年以上或25年以上之年資採 計,於民營化時辦理結算之年資得予併計,但因已辦理給付, 故申請退休,給付退休金之年資於民營化後重新起算』,實屬 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如要廢止,應檢附相關勞工簽署同意 之資料並附上說明,且貴公司並未提供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會議紀錄,請貴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召開監督委員會,並確 定修正員工退休辦法後,再送上相關資料至本府憑辦。」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益徵中石化公司係於劉耀隆申 請退休後之103年10月3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報其於99年 5月27日廢止人事管理辦法及申報退休辦法失效,但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並未准予備查,故中石化公司辯稱退休辦法已經失效 ,並不足採。
中石化公司雖又辯稱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規定、該公司分 層負責表規定,經理人之退休金須經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審議 ,故退休辦法關於給付高階經理人退休金規定部分與上開證券 交易法規定牴觸,依據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 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 者,無效」,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中石化公司於另案(本院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自承:「(如果 上訴人並無違法行為,退休金如何計算?)由薪酬委員會根據 高階經理人貢獻與相關人員進行評估後再行核定,如果對於公 司有貢獻而沒有違法行為的話,不會低於勞基法(見本院卷一 第186頁),而經核勞基法第55條關於退休金計算之方式,與 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又參以訴外 人即中石化公司前財務副總經理彭普明、前總經理蔡錫津退休 案,均係依退休辦法辦理退休,先依該辦法核算退休金後,再 由薪酬委員會針對其等對於公司之貢獻度等予以評估,加給金 額,有該公司101年5月3日、8月8日薪酬委員會議事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2-184頁);訴外人即該公司大社廠廠長陳莫 生、小港廠廠長賈志中係以符合退休辦法所規定之資格,辦理 退休,中石化公司皆以「結清中石化工作年資」之方式給予退 休金(見原審卷一第80-91頁之102年4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 同卷第98-99頁之102年6月4日薪酬委員會議事錄所載)。可見 中石化公司高階經理人如符合退休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申請退 休年齡與年資規定,即可辦理退休,並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先 行核算退休金額,再由薪酬委員會斟酌該經理人對於公司之貢 獻度等因素予以評估後核定,送董事會審議。據此,難認退休 辦法關於高階經理人退休規定與退休金計算方式等規定,與證 券交易法第14條之6規定牴觸而無效。




⒊承上,退休辦法既非無效,則劉耀隆依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請 求退休金給付,即非無據。查兩造均不爭執劉耀隆自79年7月1 日起即任職於中石化公司(見上開第項所載),則算至102 年7月2日止其已滿23年年資;又中石化公司係於58年4月24日 創立,原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於83年6月移轉民營(見原 審卷一第23頁之中石化公司簡介),劉耀隆中石化公司移轉 民營所留用之員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併計 義務役2年年資(見原審卷三第107頁之中石化公司移轉民營化 後至87年6月5日仍在職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申請名冊所載 ),故其主張服務年資算至102年7月2日已滿25年,堪以採信 。又查劉耀隆業於102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遞送簽呈予中石化 公司,載明於102年7月2日退休,雖經公司慰留,其仍再於同 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表明將於同年7月2 日起自請退休等情,有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4頁、卷三第116-117頁),是劉耀隆主張其已符合退休 辦法第2條規定服務滿25年之要件,得依該條規定辦理退休, 並已向中石化公司表示退休之意思,應為可取。⒋又中石化公司之協理、廠長級人員之任免、遷調、退休、撫卹 及離職停薪,需經執行長核定,其退休金、撫卹金則先送薪酬 委員會審議,再送董事會核定,有該公司分層負責表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17頁),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第1、2項亦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 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 」、100年3月18日發布之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 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薪資報酬,包括現金報酬...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具有 實質獎勵之措施;...」。可知薪酬委員會審議之內容乃關於 退休金之給付金額,尚不及於退休金給予之准否。兩造不爭執 中石化公司迄今未依上開程序核定、發給劉耀隆退休金,中石 化公司雖辯稱劉耀隆涉嫌不法擅自重製、竊取該公司營業秘密 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耀隆涉嫌違 反營業秘密罪等,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117-150頁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216、5830號起訴 書),故該公司薪酬委員會無從核給劉耀隆退休金,董事會亦 無可能核定劉耀隆退休金云云。惟查:
中石化公司上開退休辦法(見原審卷一第13頁正反面)並無員 工於在職期間涉嫌不法或侵權行為即不予發給或者核定退休金 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3頁正反面),是中石化公司以劉耀隆 涉犯上開罪名為由,拒不召集薪酬委員會及由董事會核定劉耀



隆之退休金,難認有據。
②又退休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按其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已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就退休金之給與已明定其最低標準,且觀諸前揭⒉②所 述,中石化公司高階經理人彭普明等悉依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 先行核算退休金額,再由薪酬委員會斟酌該經理人對於公司之 貢獻度等因素予以評估後議定金額,送董事會,則劉耀隆於中 石化公司拒不召開薪酬委員會審議並送部會核定其退休金,請 求中石化公司依退休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應屬 有據。
③查劉耀隆中石化公司移轉民營化後留用而於83年6月19日結 算年資並領取46萬5552元年資結算金46萬5552元,並於91年8 月2日領取義務役年資結算補償金23萬2776元(見原審卷三第3 頁正反面),是劉耀隆主張其適用退休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員工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退休:...服務滿25年 以上。...於民營化時辦理結算之年資得予併計,但因已辦理 給付,故申請對休,給付退休金之年資於民營化後重新起算」 、第5條第2項規定:「...按其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已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及第5 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3頁),退休金之年資應自民營 化後即83年6月20日重行起算,至102年7月1日止共19年又12日 ,退休金基數為34,堪認可採。
④又退休辦法第9條規定:「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依勞動基 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相關法規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反面),該辦法固於第5條第2項規定核算退休金應以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惟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為何, 並未規定,則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⑴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謂工資,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 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 定自明;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是凡符合前揭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文列舉之獎金、節金等,均非經常 性給與。
⑵依劉耀隆102年1月至同年4月薪資獎金發放通知及同年5月、6 月薪津表(見原審卷一第31-36頁)所載,可知其於102年1月 至同年4月期間,每月固定領取一般薪資9萬4913元、主管加給 4萬50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102年5-6月期間每月固定領取 一般薪資11萬82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是其退休前6個月工 資總額為80萬6852元【計算式:141713(元)×4(月)+120 000(元)×2(月)=806,852(元)】,每月平均工資為13 萬4475元【計算式:806852(元)÷6=134,47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劉耀隆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應為457萬 2150元【計算式:134475(元)×34(基數)=0000000(元 )】。又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退休金應於退休後30日內一次 發給(見原審卷一第13頁),故中石化公司至遲應於劉耀隆自 請退休日即102年7月2日起算30日即102年7月31日前給付退休 金。據此,劉耀隆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退休金辦法第2條、 第5條、第9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457萬215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⑶至劉耀隆雖主張:中石化公司102年5、6月份短付之主管加 給4萬5000元;102年1月之全勤獎金6萬3275元;102年2月 績效獎金12萬4183元(實領金額114,974元加計代扣5%所得稅 )、同年5月績效獎金7萬1617元、102年1月春節節金14萬17 13元(實領金額134,627元加計代扣5%所得稅)、102年6月端 午節金8萬2500元,亦為工資,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 惟如前所述,劉耀隆已自102年5月1日起調任大陸事業部專案 處專案協理,不得請領上開主管加給,上開主管加給自不得列 入計算其平均薪資。而全勤獎金為中石化公司視員工出缺勤狀 況所發放之獎金,並非每月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績效獎金 係中石化公司視劉耀隆績效表現所發放之恩惠性、勉勵性質之 給與,又上開春節及端午節金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亦非經常性給與,均不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劉耀隆此部分應列入工資之主張,要非可 取。
綜上所述,劉耀隆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457萬2150元及自102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中石化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中石化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劉耀隆敗訴部分,核無不合,劉耀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劉耀隆中石化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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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