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陳賢吉
陳慶雄
陳新發
陳賢文
陳志正
陳文安
陳昭明
陳健銘
陳天貴
陳天賜
陳智偉
陳和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程筱華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特別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大陸地區古時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南陳侯亭派之 相公(江)派(下稱相公派)、宅裡派、大長派、後浦(埔 )三派(下稱後浦三派)、後(后)壁份派(下稱後壁份派 )等五大支派(下稱五大派)後裔,因感念先祖,在坐落臺 北市北投區大業段2小段47、48地號土地(下稱47、48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陳祖厝,奉祀南陳侯亭派之始 祖妃振公等開台始祖。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間,相公 派之代表陳結成、陳結屘發起向其他支派族親鳩資擴建陳祖
厝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之仁隆祖廟(下稱仁隆祖 廟),伊係相公派之後代直系血親,對被上訴人自有派下權 ,詎被上訴人拒絕將伊列入派下,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 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仁隆祖廟固興建於清光緒16年間,惟於清光 緒24年(西元1898年)間遭火災焚燬,現存仁隆祖廟非由相 公派後裔募資興建,而係由後壁份派子孫陳詠仁(已死亡) 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西元1910年)興建,享祀人為設立人 之祖先妃振五十郎公,取陳姓家族「綿延昌隆」之字義,以 「綿隆」作為後壁份派稱呼,故「綿隆」公記或公號係指後 壁份,伊之派下為後壁份後裔,上訴人自非伊派下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 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陳侯亭派之支派有相公派、宅裡派、大長派、後浦三派、 後壁份派。上訴人為相公派之直系子孫,陳詠仁屬後壁份派 之直系子孫〔見原審卷㈡第288頁,本院卷㈠第38、39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南陳臺灣侯亭五大派大宗譜」(下稱甲宗 譜,外放)第18頁〕。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日據時期編為芝蘭堡北投庄56 5地號,該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台帳「甲區(業主權)」; 「壹番事項欄」記載:「保存」、「受付:明治4年(西元1 871年)3月21日。案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者:…… 陳結屘」;「貳番事項欄」記載:「移轉」、「受付明治40 年(西元1907年)3月21日……原因:寄附許可書。取得者 :國庫。管理者:台灣總督」。明治43年(西元1910年)12 月9日變更管理者為陳詠仁,昭和6年(西元1931年)5月30 日變更管理者為訴外人陳清池、陳玉釵、陳水木、陳烏定( 均已死亡)。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民國(以下未標明年 號者同)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565地號土地),並於53年7月8日分割出同段565 -1(69年7月22日經臺北市徵收)、565-2地號土地(下稱56 5- 2地號土地)。70年10月2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565地號 土地重編為47地號土地,565-2地號土地重編為48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㈠第34至45頁,本院卷㈠第103至127頁)。 ㈢仁隆祖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建於清光緒16年(西元1890 年),嗣於清光緒24年(西元1898年)遭受火災,現存之仁 隆祖廟仍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號,祠堂外之牌樓外側有角形石柱一對,於興建仁隆祖廟 之初即已存在(見原審卷㈠第34至45、53頁,本院卷㈠第62 、91頁、甲宗譜第3頁)。
㈣甲宗譜關於「本祖廟(仁隆祖廟)沿革」記載:「本祖廟建 自清光緒庚寅年距今七十四年前,始由派下族親,陳結成、 陳結屘等發起,對派裔族親,鳩資興建……戊戌光緒二十四 年(明治三十一年)(西元1898年)回祿為災。本祠堂被火 焚如,三神位亦煨燼,而後派下族親,陳詠仁,乃返同安縣 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神位回臺,暫在家中奉祀,至於庚 戌宣統二年,(明治四十三年)(西元1910年)於是族親陳 詠仁,提倡重修,即邀集派裔協議,並擴張舊制增築前落祠 宇以壯觀瞻……」(見原審卷㈠第53頁,本院卷㈠第174頁 ,甲宗譜第3頁)。
㈤仁隆祖廟除五大派共同祖先牌位外,五大派各自祖先之牌位 亦放置在仁隆祖廟內,且五大派均在仁隆祖廟進行冬至祭祀 (見原審卷㈡第250頁)
㈥後壁份派曾於97、100年間多次召開代表人會議,該等會議 紀錄標題均註明「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後壁份派代表人會議」 (見原審卷㈠第114、118、120、124、129、133、141、144 、146頁)。
㈦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1932000號函覆關於系爭土地於日據 時代保存登記一事,記載:「……查旨揭土地(系爭土地) 日據時代登記簿表題部表示欄壹番受付日期為『明治40年3 月21日』,而甲區事項欄壹番所載保存登記受附日期為『明 治4年3月21日』,惟查日治臺灣之始時為明治28年,故該甲 區事項欄所載日期推定應係誤植……」。又於104年11月16 日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2187300號函覆關於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登記簿與該所104年4月28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不同之原 因,記載:「……查旨揭電子郵件函復內容與本所檢送之日 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內容並無不合,至於甲區事項欄壹番保存 登記日應為何一節,依該登記簿記載為『明治4年3月21日』 ,至於當時登記之情形如何,因年代久遠實難確切究明」( 見原審卷㈡第299頁,本院卷㈠第33至35、47頁)。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須有享祀人 、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對象 ,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 人為限。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 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司法院
院字第647號解釋參照)。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 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7月1日施行之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決定,依臺灣傳統習慣係依 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原則上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 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 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上訴人主張伊 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所主張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為前清時期設立之祭 祀公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派下之繼承關係迄今已歷數代 ,又因臺灣地區之土地、戶籍登記,困於早年清查不易,又 受前清、日據、民國之嬗變,政策、管理方法不同,證據資 料殘缺、佚失,上訴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 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㈢查兩造先祖妃振(五十郎)公後代南陳侯亭派一支來臺子孫 分為相公派、宅裡派、大長派、後浦三派、後壁份派,仁隆 祖廟係於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建造,坐落在47地號土 地上,嗣於光緒24年(西元1898年)遭受火焚後重建,現存 仁隆祖廟仍坐落在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號(原為同街12號),祠堂外之牌樓外側有角形石 柱一對,於興建仁隆祖廟之初即已存在,仁隆祖廟及系爭土 地均為被上訴人之祀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士林地政事務所固函覆:關於日據時期北投 段565地號(誤載為565-1地號)土地登記簿保存登記為明治 4年及移轉登記為明治40年之疑義,因年代久遠難以確切究 明(見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141頁),然47地號土地於 重測前為565地號,565地號於53年7月8日分割出565-2地號 土地,565-2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48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台帳記載「(五六五番-一)受附明治四拾年三月 二十一日……右登記(寺島)」、「(五六五番地)順位番 號:壹番、事項欄:保存:一、受附明治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一、案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一、管理者…陳結屘。 右移轉登記…職權登記(寺島)」、「貳番、移轉:一、受 附明治四拾年三月二十一日。一、原因寄附許可書。一、取
得者國庫。一、管理者台灣總督府登記(寺島)」,及「明 治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管理變更為陳詠仁(原為陳結屘)」 、「昭和六年五月三十日管理變更為陳清地、陳玉釵、陳水 木、陳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清冊、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 5 、306頁、卷㈡第27、91、92、183至192、198至200頁)。 重測前56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辦理保存登記之時間雖記載 為日據時期明治4年,但表題部即土地表示已記載登記時間 為明治40年間,且日據時期係於明治32年頒佈臺灣不動產登 記規則、明治38年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自同年7月1日施 行,有內政部103年8月8日號函附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 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81頁) ,是系爭土地應無可能由日本政府於明治4年3月21日受付( 受理)並辦理土地登記,核諸上開土地登記順序及內容,編 號1號受理時間為明治4年3月21日,編號2號受理時間為明治 40年3月21日,編號1號為保存登記,編號2號為移轉登記, 編號1號為職權登記,編號2號移轉登記取得者為國庫、管理 者為臺灣總督府(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該土地登記為 依職權先為保存登記後,依申請為移轉登記,併附有寄付( 贈與)許可書,經收歸國庫,由臺灣總督府管理,但仍歸陳 綿隆號使用,於昭和9年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業主登記為陳 綿隆號(見同上卷第3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明治 4年前已存在一節,固非可採,但被上訴人於明治40年前已 存在之事實,則堪認定。可知仁隆祖廟坐落基地原屬被上訴 人所有經移轉與日本國有,由被上訴人使用,至36年7月1日 始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4至45頁),並於 53年7月8日分割登記。參照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訴外 人陳添燈等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由陳添 燈等提出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陳允芳撰寫之碩士論 文「北投傳統人文景點研究」,記載其研究考據過程,曾見 陳天章(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陳維甸之父)提供大宗祠土地來 源古文書,其中有明治34年陳氏宗祠向北投社繳納租粟證明 (上有內北投社眾番公記),並附於該論文內,另有1紙光 緒1 5年10月間簽訂大宗祠土地取得合約書,內載:「立杜 賣盡根田園契人陳樹木、陳和尚等,有承祖先鬮分物業,與 堂兄再約鬮分,應份抽出連園壹所,址在北投庄中街仔,東 至通巷為界,西至世川兄田岸透菜園及護厝後,立石為界, 南至大路為界,北至家東交袁立石界及菜園下消構為界,四 至界址明白,年配納社租谷四斗捌升,併納錢糧洋銀四角伍 點,今因乏銀費用,兄弟相議,愿將此業出賣,先問房親人
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陳綿隆號出首承買,當日仝 中三面議定,時值價銀參佰貳拾大員正,銀契即日仝中兩相 交訖……興建祖詞,訥課完糧,永為已業,保此田園係是木 兄弟等自己鬮分物業,與房親等人無干……」(見本院卷㈣ 第15 8頁),堪認後壁份派係於光緒15年即仁隆祖廟始建前 1年購入系爭土地。
㈣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從各自所有 財產中醵出財產而設立者,須作成「合約字」以為合意之約 定。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於清光緒16年2月作成之「合約字」 記載:「立約字人四大房大長份即長仁公號、宅裡份即宅仁 公號、后壁份即綿隆公號、相公份即興隆號等為共建祖祠… …惟后壁份一房人丁最盛財亦倍多實非三房所得比數因邀齊 公仝商議所有買地價銀伊后壁份自備出買其字紙歸伊買主執 存地則獻出四大房人等請師選擇共置祖祠應用如有餘地則由 后壁份掌管出蹼收稅完糧其餘建祠各款等費無論多少各照對 半開用后壁份一房人等攤銀一半而三大房人等亦合攤一半各 部得推諉異言合立約字四紙一樣……批明除買地價銀后壁份 自出外所有建祠諸費須當作拾份攤開后壁份一房應攤五份而 三房應合攤銀五份各由……」,其上蓋有長仁公記、宅仁公 記、綿隆公記、興隆公記之戳記,並註記「結獅」、「結成 」、「金品」、「金全」等字(下稱系爭合約字,見原審卷 ㈠第265頁),與上訴人所提出者內容相同(見原審卷㈠第2 82頁),此係由陳維甸提供予五大派(見原審卷㈠第252頁 ),足認大長份、宅裡份、后壁份、相公份簽訂系爭合約字 約定共同籌建祖祠祭祀先祖,由後壁份派以其於前1年出資 購得之土地獻出作為建祠使用,並與其餘三大派分攤建祠所 需費用而為出資,後壁份派得持有土地書據,並管理出租建 祠剩餘土地。參照由後壁份派陳有章之子陳慶餘等人所編甲 宗譜及陳維甸之祖父陳振榮所編「仁隆祖廟建立七十四週年 紀念特刊」內陳振榮所撰寫仁隆祖廟沿革記載:「本祖廟建 自清光緒庚寅年距今七十四年前,始由派下族親,陳結成、 陳結屘等發起,對派裔族親,鳩資興建,崇祀先代祖宗三神 位,一為侯亭開基始祖妃振五十郎公暨嫡配成氏,一為二世 祖孟疇工暨嫡配李氏,一為三世祖應宗公暨嫡配蔣氏(下合 稱享祀人),迨光緒二十一年乙未,忽遭世變鯤島輿圖易色 改隸三年後,戊戌光緒二十四年(明治三十一年)(西元18 98年)回祿為災」,「本祠堂被火焚如,三神位亦煨燼,而 後派下族親,陳詠仁,乃返同安縣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 神位回臺,暫在家中奉祀,至於庚戌宣統二年,(明治四十 三年)(西元1910年)於是族親陳詠仁,提倡重修,即邀集
派裔協議,並擴張舊制增築前落祠宇以壯觀瞻。公決舉行, 則將其祭業一部分出賣,先從舊祠堂,修建完竣,敬將三神 位遷進入兆崇祀,繼築前落新祠宇其四點金礎石,亦經奠定 ,及中樑石柱等材料悉已齊備,但對派裔族親募款維艱以致 工程停頓,直到於今猶未達成其計畫,惜乎哉」(見原審卷 ㈠第53頁,本院卷㈠第174頁、甲宗譜第3頁),而陳振榮為 明治19年即光緒12年生,有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1 、62頁),其生存時間與仁隆祖廟創建之時期相當,對於仁 隆祖廟沿革之瞭解應為可採。上訴人提出之「南陳臺灣侯亭 五大派大宗譜」(下稱乙宗譜,外放)雖無該段文字,被上 訴人並指摘乙宗譜係刻意竄改、變造甲宗譜而成,乙宗譜之 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證人陳慶餘亦證稱:甲宗譜係以伊名 義所編,伊父親陳有章提供及蒐集資料,伊兄弟5人編纂, 乙宗譜伊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然從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甲宗譜內容包含五大派,非僅後壁份派,綿隆號 雖為後壁份派之堂號,但依甲宗譜及系爭合約字之記載,仁 隆祖廟原係由陳結成、陳結屘發起族親鳩資興建,經大長份 、宅裡份、後壁份、相公份簽訂合約字,由後壁份派出資購 買土地獻出,並由四大派共同出資興建仁隆祖廟而共同出資 設立祭祀公業,與前述土地取得之時間、買賣情形相符,另 參酌臺北市文獻委員會編印之「臺北文獻」季刊亦記載:「 清光緒16年(1890)由派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等發起,鳩 資派裔族親興建『陳綿隆號祖厝』,崇祀先帶祖宗三神位, 共同祭祀其唐山開臺祖之祭祖場所」(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益徵被上訴人係由上述各派共同出資設立,尚不得因上 開土地及建物係以後壁份派堂號為名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而可據以推認其餘各派均未參與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而非派 下。至仁隆祖廟雖曾發生火災遭焚,後壁份派下第19世之陳 詠仁(見本院卷㈡第79頁)發起重修並擴大祠宇,經派下公 決同意出售部分祀產籌資修建原有舊祠堂,因募資困難,未 能按原訂計畫擴增祠堂建築,然為祀產之系爭土地本係原來 仁隆祖廟設立時基地,修建後之仁隆祖廟建物則係部分遭焚 後,以出售原有祀產所得資金重修,並非陳詠仁或後壁份派 另行出資購地興建,縱有部分資金係再向族親籌募,亦僅係 對於原來祭祀公業之捐助,並非另行設立新的祭祀公業。 ㈤上訴人之先祖陳陽江為相公派族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68頁),且有祭祀公業陳伯記派下全員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5至239頁)。上訴人主張 陳結成、陳結屘為相公派族裔,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日 據時期臺北市戶口調查簿係於明治39年始建立,以現存戶籍
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查無陳結屘設籍北投區565番地之紀 錄,因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致不能查得其戶籍資料,亦有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頁); 然甲宗譜「潤宗公派下系統失序記」記載:「惜哉今潤宗公 一支派(相公支派)遍查訪該派諸宗長皆說只有薦祖簿而無 系統圖,故自始祖潤宗公起至各房渡台始祖止其間確減七~ 八代」,「因宗支衍派子孫繁殖代遠流長派下子孫所係無從 稽考,僅陽江公派下(陳伯記),雖然系統上缺減八世,但 歷代世系圖比較清楚」,「本宗譜排版付梓之際幸哉適逢后 埔三支派陳成田宗長匆匆提供該派唯一保存之舊譜一冊內中 一段附載潤宗公派下世系圖數十張且系統分明不亂是該支派 不至失統之遺憾」(見甲宗譜第36、37頁),可知相公派因 資料散失難尋,僅能盡力蒐羅補缺,實難期各世代盡皆精確 ,依上揭說明,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方符公平。查甲 宗譜「侯亭分派相公支派世系圖」載明第13世祖為「陽字勻 」,有「江公(陽江)」,第15世祖為「結字勻」,有「成 公」,「江公(陽江)」之父「敦公(成篤)」為「成公」 曾祖「脩公」之兄弟,陳陽江裔孫第15世祖「結字勻」與「 成公」同輩有「光臨公」、「光照公」,另「陽江公(陳伯 記)派下系統圖」第16世「金字勻」有「三國公」、「阿屘 公」為「江公(陽江)」之裔孫,均屬相公派族裔(見甲宗 譜第359、362頁);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臺灣總督府檔案 」記載清道光27年8月買主陳三國向賣主謝日九承買土地, 係由「弟阿屘」為見證人(見原審卷㈡第267頁);相公派 歷代祖公簿第15世結字輩份亦列有「結成公」、「結屘公」 (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卷㈡第262至265頁),薦祖簿中第1 6世結字輩有「金獅叔公」、「結成叔公」、「結屘叔公」 、「三國叔公」之記載(見本院卷㈣第15、17、19頁),且 甲宗譜所附世系圖,除相公派外,其餘各派之世系圖均查無 陳結屘或相近名號之人,應認陳結屘即陽江公派下系統圖所 列之「阿屘公」,堪認發起族親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之陳 結成、陳結屘均為相公派裔孫,相公派亦簽訂系爭合約字, 且陳結屘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有土地登記台帳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又上訴人之先祖陳陽江為相公 派族裔,仁隆祖廟內供奉包括妃振公、相公派始祖潤宗公、 陳結成、陳結屘、陳陽江等之牌位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 查明無誤,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62、81至83頁),且上訴人族裔長期參與仁隆祖廟冬至祭祀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祭祀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 第273至278頁、卷㈣第55至65頁),證人陳益雄亦證稱:伊
是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維甸之父陳天章跟伊說一起來管理 ,當時有5個人一起管理祭祀公業事務,仁隆祖厝有五大派 ,後壁份派、相江派、宅裡派、大長派、後浦派,建立時有 寫匾額,柱子上也有打上,伊是後壁份派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51頁),足認相公派陳陽江之裔孫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 ,並將陳陽江牌位進主仁隆祖廟,上訴人為陳陽江裔孫之後 代子嗣,自得繼承取得派下權。雖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北投區 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獲准,所列派下不包括上訴人, 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74頁),然 上開證明並無確定派下員之效力,尚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非 被上訴人之派下。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仁隆祖廟於1890年建成後,於1898年全部焚 燬,經陳詠仁出資重建,伊係西元1907年由後壁份派陳查某 等18人出資購買土地、興建祖祠所設立,僅後壁份派族裔為 伊派下等語,然查:
⒈系爭土地及仁隆祖廟均為被上訴人之祀產,仁隆祖廟雖曾遭 火焚,但依上開陳振榮所撰寫仁隆祖廟沿革內容顯示並未全 部燒毀,仁隆祖廟現前後有三對圓柱型石柱,雋刻「庚戊年 」、「綿隆號敬立」,兩側各有廂房,房門有相當歷史,祠 堂正面牆及大門均為木製,內部為木樑、柱,上覆紅瓦,後 方牆面下方基礎為石砌牆面,上方為土角厝並以磚造結構為 柱,外牆加砌水泥,祠堂外牌樓有綿隆號堂號、侯亭居牌匾 ,下方有陳氏祠堂字樣,牌樓外側有兩對石柱,其中一對角 柱型石柱於設立祠堂之初即已存在,其上雋刻「光緒庚寅孟 秋之月吉旦」、「后壁份裔孫過溝五大房同敬獻」,另有圓 形石柱一對,雋刻「戊庚年仲冬立」、「後壁份裔孫仁記內 陳○○、振榮仝獻」字樣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誤 ,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72至 80、89至92頁),足認仁隆祖廟設立時間久遠,自光緒庚寅 年興建後,雖歷經修建、增設,尚不能認已完全焚燬而經陳 詠仁出資重建。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查某等18人為設立人之依據,係將歷任管理 人加以彙整,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有銜接對照表、土地 登記台帳、管理人名單、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56至261頁),然其中部分管理人係35年7月15日始 經選舉產生,亦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 頁),渠等既係祭祀公業成立後由派下推選為管理人,自不 能逕認係出資之設立人,且其中陳結屘非屬後壁份派,亦經 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陳益雄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251頁) ,再比對陳查某等人之戶籍資料,於光緒16年仁隆祖廟興建
時,被上訴人所列設立人陳查某、陳柴雪、陳烏定、陳廣墻 、陳家走、陳清地、陳玉釵等人均未滿10歲(見本院卷㈢第 61至65、69至78、83至92頁),顯不可能出資設立祭祀公業 ,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實。
⒊後壁份派曾於97年、100年間多次召開代表人會議,會議紀 錄均載明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後壁份派代表人會議」,有 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4、118、120、124、129、1 33、141、144、146頁),且97年6月11日召開之會議,其討 論事項第2項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後壁份派代表人會 議』應改為『祭祀公業後壁份派下(員)代表會』使為正確 」(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證人即該會議主席陳益雄亦證 稱:伊有召開過祭祀公業的會議,伊處理後壁份派的事,陳 綿隆號是五大派共有的,伊是其中一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5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後壁份派單獨設立。被上 訴人執此抗辯,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由五大派共同設立,上訴人為其中相 公派之後代子孫,自屬被上訴人之派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 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