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上 訴 人 吳富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美蓉
李瑞文(即李莊龍妹之繼承人)
李瑞章(即李莊龍妹之繼承人)
李乾珍(即李莊龍妹之繼承人)
李芬峯(即李莊龍妹之繼承人)
李芬美(即李莊龍妹之繼承人)
徐鄧秀梅
徐彭梅竹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祥(即李莊龍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5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瑞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 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 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
審級保護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李瑞祥之住所原設於臺北市 中山區龍江路,嗣於103 年12月19日遷移至新北市蘆洲區光 華路(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並無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逕對被上訴人李瑞祥為公示送達, 其送達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李瑞祥未受合法之通知,原審即 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所踐行之程序雖有重 大之瑕疵,然被上訴人李瑞祥在第一審已受勝訴之判決,縱 其未在原審為訴訟行為,亦無受不利益判決之虞,依上開規 定,自無將原判決廢棄,而將該事件發回原審之必要。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68-13 、68-17 、68 -18 、68-19 、68-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之祀產,應永久供 祭典使用,本質上不得出售及處分,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 公同共有。詎訴外人吳長輝等17人於民國68年間偽造不實之 派下員名冊,謊稱其等即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經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吳長輝等17人復未依系爭公業規約之約 定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再由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 義,於72年間陸續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 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 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依 民法第828 條規定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之,吳長輝 等17人自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事後亦未經全體派下員承 認,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系爭土地自仍為系爭公業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分割繼承 、贈與、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美蓉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5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4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吳美蓉應將第㈡項 土地於72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㈣被上訴人李瑞文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9 平方 公尺),於97年10月22日、98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上訴人李乾珍所有。㈤被上訴人李瑞章應將第㈣項土地 於97年10 月22日、98年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
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 李乾珍所有。㈥被上訴人李乾珍應將第㈣項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93年4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被上訴人李乾珍、李瑞文、李瑞章、 李瑞祥、李芬峯、李芬美應將第㈣項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㈧被上訴人徐鄧秀梅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㈨被上訴人徐彭梅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68-2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於72 年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二、被上訴人吳美蓉、李瑞文、李瑞章、李乾珍、李芬峯、李芬 美、徐鄧秀眉、徐彭梅竹則以:系爭公業設有派下代表制度 ,已取代派下總會決定公業大小事務,其派下代表吳長輝等 17人召開派下代表大會,授權管理人吳長輝於72年間代理出 售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分及有權代理。縱有無權處分或無 權代理之情形,事後亦經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及因派下 員領得分配款而為承認,自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且被上訴 人信任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主管機關登記吳長輝為管理 人之公文書、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單,並於系爭公 業公廳簽訂買賣契約,付款後,又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迄至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近30年間,均無任何派下員 對系爭土地之買賣表示異議,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系爭公 業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過戶後近3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李瑞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56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古甜妹,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 人欄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被上訴 人吳美蓉於96年4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47 、44、45頁)。
㈡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9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莊龍妹,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 人欄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李莊龍 妹於93年4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李乾珍。被上訴人李乾珍於9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瑞文、李瑞 章,復於98年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瑞文、李瑞章,被上訴人李瑞 文、李瑞章之應有部分合計各2分之1(原審卷一第51、48、 49頁)。
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9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鄧秀梅,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 人欄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原審卷 一55、52、53頁)。
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 :120 平方公尺、1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於 72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徐彭梅竹,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欄記載「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原審卷一58、61、55、56、 59、60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未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為之,吳長輝等17人自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對系爭公 業不生效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公業是否採行派下代表制度?吳長輝等17人是否為系爭 公業合法之派下代表?
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 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 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7 年(西元1932年,即民國21年) 制訂之原始規約(下稱原始規約,原審卷一第121-129 頁) 。第1 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 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 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 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
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 第2 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 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 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 」;第3 條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 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 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 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原審卷一第122 -123 頁)。又系爭公業曾於81年11月1 日召開宗族會議,其會議 記錄記載:「會議主題:討論楊梅吳從旺公祭祀公業部份遺 產出售,由子昇公派下大房吳長孟,第二房吳長耀,第三房 吳長輝各房領取壹仟萬元正,共參仟萬元正」,有會議記錄 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10 頁)。而證人吳富華於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亦證稱 :其有參加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該次會議討論公業土地 出售款及徵收款之分配,其為宏文公派下一房金求之子孫, 上訴人為三房金炎之子孫,連同其他二房有領3,000 萬元, 有分給五大房,上訴人吳富乾有到場開會且未表示異議,各 大房均簽立同意書,並載明領取分配款之代表人,領得分配 款之人應負責分配予各該房子孫,吳富彤亦為領款代表人之 一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 第45頁反面)。可知系爭公業係 將其會份分為240 份,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 份 ,另設有20名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 擔任,公業管理人須以過半數派下代表之決議,自該20名派 下代表中選任,負責處理全部財產租利之收支及辦理祭典事 宜,系爭公業之收益,則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 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加以分配,81年間分配公業土地 出售款及徵收款時亦以此方式行之。是關於系爭公業財產之 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原始規約已另有約定,除設有管理人進 行統籌外,並採行派下代表制度,由派下代表取代一般派下 員決議公業大小事務,並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一般派下員 不得直接參與公業事務之管理或決議,亦不得直接向管理人 請求分配財產或收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採行派下代表 制度,並以派下代表會議取代派下總會,尚非無據。 ⒊又原始規約後附5 項批明就派下代表變更情形記載略以:「 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 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 相續承訂是實」「二、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 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 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三、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
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 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 是實」「四、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 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 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五、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 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 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原審卷一第127-128 頁)。 而證人吳敏男、吳富華、吳錦貴、吳家標於本院101 年度上 字第1322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亦證稱:其等均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派下代表之身分係其等原任代表之 父親死亡後,以長子身分繼承而來,或係其他兄弟出具拋棄 書而推選兄弟一人擔任等語(原審卷二第97-102頁)。可知 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原則上為終身制,原派下代表死亡後,新 派下代表產生之方式為優先自其男嗣中擇一人繼任,如原派 下代表生前因故不願繼續擔任,亦優先自其男嗣中擇一人繼 任,如其男嗣均無意繼任始另擇其他宗親繼任。 ⒋另系爭公業自52年起至98年止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經公告 之派下全員(按:應為原始規約所指之派下代表)均為18名 或17名,40餘年間均無人提出異議,有桃園縣政府52年4 月 19日桃府民行字第16972 號函、74年10月19日七四府民禮字 第140222號函,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2年5 月6 日桃楊鎮民字 第0920011883號函、95年11月29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032936 號函、98年10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980035148號函、派下全 員名冊、報紙公告、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變動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66-198 頁)。而 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原有20名,吳桂榮、吳土生、吳玉廷派下 代表之身分因故未能有人繼任,致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僅餘17 名,復有系爭公業81年9 月3 日報紙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118 頁反面),並與證人吳富華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8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準備程序證稱:「(提 示上證一規約書,第一條有約定派下代表是20名,為何93年 你當派下代表是17名?)有2 個失蹤,一個沒有後嗣」等語 (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相符。此外,上訴人吳富彤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侵占案件偵查 中已陳稱:「(你們這一房從大正12年以來到現在的代表人 推舉方式為何?現在為何人?)吳富來是我堂哥,民國51年 我祖父吳庭塗過世,我祖父是大正12年的代表人,去世之後 的代表人就是我二叔吳長輝,公推資料後來就是由吳伯雄的 祖父來了一個公告,找大正12年的20個人說祭祀公業就只有 這幾個人,民國51年時那個時候就沒有公推了,那時是用協
議,但是不是公推我就不曉得,協議的程序就是8 月11日時 大家來開會,這部分也是我父親的口述,但我父親口述說有 經過公推方式,吳長輝下來後是吳富來當代表人」等語(原 審卷三第19-20 頁)。綜此以觀,系爭公業採行之派下代表 制度,其新派下代表產生之方式係優先自其男嗣中擇一人繼 任,而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原有20名,因吳桂榮、吳土生、吳 玉廷派下代表之身分未能有人繼任,致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僅 餘17名,比對上開備查資料,該17名派下代表均為原始規約 所列派下員(即派下代表)之房下,以吳長輝為例,其繼任 吳塗庭原有之派下代表身分,即係依上開方式由吳庭塗之男 嗣(包括上訴人之父)中互相推舉而產生,關於吳長輝等17 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各房派下員40餘年間亦均未提出 異議,則被上訴人抗辯吳長輝等17人係依原始規約所定繼任 、推選之方式而產生,為系爭公業合法之派下代表,應為可 採。
㈡吳長輝等17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 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
⒈按「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 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 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 號判例參照)。又 「祀產原則上雖不得典賣,但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得共同 代理全體族人,以為處分。各房房長集眾會議,依多數決為 之。已處分後,宗族追認其事者,亦應認為有效」(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公業原始 規約雖未有處分祀產之授權,然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 祀產並非絕對不可處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名下原有5 、6 百筆土地,數十年前即出租予4 、5 百戶民眾於其上興 建房屋居住,嗣因系爭公業積欠稅款,土地經法院查封、拍 賣,始自72年間起出售其中400 餘筆土地,並以價金繳納稅 款,剩餘即修建公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 務執行處68年12月10日桃院石財字第27263 號函、系爭公業 出賣土地一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00 頁、第101-104 頁) ,並經證人吳富華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準備程序證稱:因當時欠稅,土地被法拍 ,派下代表開會授權吳長輝去出售土地清償稅金,賣土地的 錢除優先清償稅金外,就蓋楊梅的公廳,如有結餘就存放在 銀行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 第29頁),足見系爭公業 之金錢收入歷經社會經濟變遷後,已不敷支付稅賦,致公業 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雖系爭公業積欠之稅金於69年6 月 6 日繳清,然為備納稅捐及其他開支之用,系爭公業將土地
出賣予承租戶,尚難遽認與系爭公業之利益有悖,上訴人主 張依原始規約約定及祀產性質,系爭土地不得出售處分,顯 已悖離現實需求。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其處分應經 派下總會決議,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等語。惟查:系 爭公業設有派下代表制度,就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 ,原始規約已另有約定,由派下代表會議取代派下總會,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吳長輝等17人有權於必要時處分系爭 公業之祀產,無須經派下總會決議,吳長輝等17人授權管理 人吳長輝出賣系爭土地,非屬無權處分,即非無據。且系爭 公業因基本派下員名單變更及歷年處分土地所得款項之分配 事宜,曾於81年9 月3 日辦理公告,並刊登於81年9 月12日 中國時報、81年9 月14日民眾日報,該報紙形式上真正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其內容略以:「一、本祭祀公業於日本大正 12年8 月11日創立,桃園縣政府52.2.2桃府民行字第4528號 申請登記並公告派下員名單,民國74年10月19日再變更基本 派下員如後...。二、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落楊梅鎮之 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即派下代表)轉 分配各派下員,如屬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81 年9 月30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74年基本派下員申報 ,俾便分配,如逾期未申報或非本祭祀公業派下者,恕不予 分配,特此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等語 ,有報紙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8 頁正、反面)。而 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吳振安曾於81年10月20日,以系爭公 業名義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票號MB0000000 、MB0000000 、MB0000000 、MB0000000 號,金額均為666, 660 元,受款人分別為吳富棠、吳富銘、吳富乾、吳富彤之 支票4 紙,嗣因宗族間發生糾紛,上開支票遭吳富安掛失止 付,吳富彤並因此於81年11月1 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陳 稱:票號MB0000000 號、金額666,660 元之支票係吳振安於 81年10月14日親自交付,由其本人持以提示,其與吳振安均 為系爭公業之一員,吳振安為管理人,因祖先遺產其可分得 該支票面額之金額,故管理人將上開支票交其收執等語,復 有上開支票影本、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23 頁、 第225 頁、第139 頁反面- 第140 頁)。嗣於81年11月1 日 ,系爭公業召開宗族會議討論公業土地出售款及徵收款分配 事宜,上訴人吳富乾、吳富彤均出席會議,並於會議記錄上 簽名,上訴人吳富彤更於「參房意向書」上簽名,亦有會議 記錄、參房意向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10頁、第11頁) 。綜上各節,即足認系爭公業自81年9 月間開始,即著手進
行將先前出售公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派下員事宜,並登報 公告上情俾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亦得以知悉而受分配,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對於派下代表處分公業土地不僅知情, 迄至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之前,亦未對此提出異議表示反對 ,更實際參與處分公業土地所得款項之分配,縱認派下代表 會議不得取代派下總會,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事前應已 同意派下代表會議處分公業土地,縱未事前同意,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事後亦已為追認,系爭土地之處分對系爭公業自發 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未經派下全員決議,亦 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 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吳長輝並非依原始規約約定所選任之合法管理 人,且吳長輝無權代表或代理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處分祀產 ,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已構成無權代理等語。惟查:系爭公業原始 規約第2 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 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辦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 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 為照」(原審卷一第122-123 頁),且證人吳敏男、吳富華 、吳錦貴、吳家標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確認管理權 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亦證稱:管理人係由派下代表推選產生 等語(原審卷二第98-102頁),足見系爭公業管理人原則上 係自派下代表中選任,經派下代表過半數以上同意決之。又 系爭公業管理人原為吳庭塗、吳玉海、吳登雲,其三人死亡 後,變更為吳玉鑑、吳煥文、吳長輝,吳玉鑑、吳煥文死亡 後,再於68年10月23日變更為吳長輝,系爭公業沿革碑文亦 記載:「其中推舉三人為管理人,迨至民國五十七年,修改 祭祀公業法規,管理人應以一人為限,如今本公業,依照規 定,改選長輝(即吳長輝)為管理人...管理人吳長輝敬 題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吉立西元1987」等語,有系 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登記申請書、系爭公業沿革碑文照片 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61-167頁,原審卷三第24-32頁,原 審卷一第130頁),足證吳長輝自68 年10月23日起即經派下 代表選任為管理人。再上開管理人選任書記載:「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長輝、吳玉鑑、吳煥文, 其中吳玉鑑、吳煥文已亡故,茲為維護公業產權起見派下全 員開會改選結果滿場一致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 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 (本院卷五第163頁反面),經核與原始規約第2條約定之管 理人選任方式相符(原審卷一第123 頁),堪認吳長輝確為
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依原始規約第2 條約定選任之管理人, 上訴人主張吳長輝並非依原始規約約定所選任之合法管理人 ,其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係屬無權代理,自不足採。
⒋又系爭土地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被 繼承人,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 業經銷毀,無從調閱,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 9 月5 日以楊地登字第1030011346號函覆綦詳(原審卷一第 380 頁)。惟上開函文說明四已記載:「至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或施行後未依規定申報成立祭祀 公業法人者,其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 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無者免附)及同意處 分書等以備登記審查之用。地政機關經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 其內容無誤後,始得依前揭內政部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函釋 之規定,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抑或『是否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相關審核。 職是,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出售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亦均會要求檢附合於前揭處分門檻比例之派下員同意處分 文件,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方得辦理登記」(原審卷一 第380 頁反面),以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出售土地申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會要求檢附合於處分門檻比例之派下員 同意處分文件,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始得辦理登記,而 系爭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歷時近30年,系爭公 業其他派下員均未提出異議等節觀之,即可認系爭土地係經 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決議、出具同意書,並於相關移轉登記書 件用印,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相關規定,始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訴人主張吳長輝未經授權,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權代理,自非可採。 ⒌另系爭公業採行派下代表制度,派下代表並有權出售系爭公 業土地,吳長輝等17人決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對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而言,不構成無權處分或 無權代理,已於前述,則吳長輝等17人再授權系爭公業適法 之管理人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 吳長輝亦以系爭公業名義為買賣及移轉,自非無權代理,上 訴人主張吳長輝縱為適法之管理人,惟管理人並非系爭公業 之機關或法定代理人,無代理處分公業土地之權利,即非可 採。
㈢再者,吳長輝等17人決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或其被
繼承人,並授權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移轉,已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業詳上述,有關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吳長輝等17人決議由吳長輝以 管理人身分代理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或其被 繼承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已對系爭公業發 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分割繼承、夫妻 贈與、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系爭公業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