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許執中
簡許麗惠
許秀實
許麗雅
許信一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 訴 人 劉莉玲
簡壽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參 加 人 簡泰平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一部上訴,上訴人許執中等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
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㈠劉莉玲聲請執行債權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簡壽美聲請執行債權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劉莉玲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0年度北簡民字第三0五一號判決於超過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之財產。
簡壽美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0年度北簡民字第三0五一號判決於超過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之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0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劉莉玲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之財產超過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0八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簡壽美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之財產超過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之上訴、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之上訴、變更及追加部分,由劉莉玲負擔三十分之七,簡壽美負擔三十分之八,餘由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連帶負擔;關於劉莉玲、簡壽美之上訴部分,由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簡泰平前執訴外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許執中、許信一、 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 下稱許執中等8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背書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億元、發票日為民國80年7月25日、票號為GC00 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訴請許金寬給付票款5,0 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0年
度北簡字第3051號判決(81年4月2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命許金寬應給付簡泰平5,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簡泰平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金寬之 財產,聲請執行金額為5,000萬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81民執富1232號債權憑證(下稱12 32號債權憑證);嗣簡泰平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許金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000萬元 本息,經原法院換發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 債權憑證(下稱1864號債權憑證)。簡泰平於101年4月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對造上訴人劉莉玲、簡壽美(下稱劉莉玲等 2人)依序1,400萬元、1,600萬元。訴外人新源興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聲請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 人之財產,劉莉玲等2人於101年4月20日執186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人之財產,原法院依 序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85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086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乙、丙執行事件,與甲執行事件合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部分併入甲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許 執中等8人以前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為由,對劉莉玲等2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簡泰平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劉莉玲等2人為訴 訟參加(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核無不合。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 定自明。查許執中等8人在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 決;備位之訴主張依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就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許麗星、許信一、盧許麗華、簡 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雅(下稱許麗星等7人)所 有固有財產(下稱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第二審 程序,將上開預備合併請求變更為單純合併請求,並為訴之 追加,請求劉莉玲等2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許執中等8人 強制執行,及撤銷乙、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 卷第64、162頁、卷㈥第121頁),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許執中等8人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原列載為 許信一所有,其於第二審程序將之更正為許秀實所有,僅屬
聲明之更正,未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許執中等8人主張:簡泰平持系爭支票訴請許金寬給付5,000 萬元本息,經系爭確定判決勝訴確定,簡泰平於101年間將 上開債權部分讓與劉莉玲、簡壽美依序1,400萬元、1,600萬 元,劉莉玲等2人執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伊之財產,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惟簡泰平與劉莉玲等2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簡泰平讓與債權時,其對許金寬之債 權本金僅餘1,540萬6,290元,劉莉玲等2人無從自簡泰平受 讓上開債權,渠等間就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另上述 債權之請求權,應自士林地院於96年2月5日核發士院鎮82執 復2714字第0960303307號債權憑證(下稱2714號債權憑證) 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劉莉玲等2人遲至101年4月20日始 持186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伊未故意隱匿許金寬之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債權,未 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縱認伊違反限定繼承規定, 情節實屬輕微,伊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劉莉玲等2人 不得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及命劉莉玲等2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 。
二、劉莉玲等2人則以:伊合法受讓簡泰平對許執中等8人之部分 系爭債權,非通謀虛偽受讓,該債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 時效。系爭債權雖已部分受償,惟簡泰平於士林地院82年度 執字第2714號執行事件(下稱2714號執行事件)受償後,依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33號判決認定簡泰平係受償1,459 萬3,710元抵充利息,尚餘本金債權3,000萬元及利息債權13 8萬7,883元未獲清償,該判決對本件有拘束力,簡泰平所讓 與之債權並無不足額。許麗星等7人故意隱匿許金寬之遺產 ,虛偽記載遺產清冊,未將許金寬積欠簡泰平及訴外人羅秀 蘭、儲三陽、鍾許明珠之債務及贈與稅等消極財產列入遺產 申報,且未將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徵收渠等祖母許王緞所有 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列入遺產清冊,復以徵收補償費向未申報 債權之儲三陽清償債務,更將繼承自許王緞之部分土地出售 ,顯係意圖詐害債權,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已喪失 限定繼承之利益,且許執中等8人業經法院裁定不得享有限 定繼承之利益,伊自得聲請就系爭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劉莉玲等2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其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不予贅敘)。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撤銷甲執行事件就劉莉玲、簡壽美請求 超過依序718萬9,602元、821萬6,688元,及均自90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駁回許執中等8人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一部上訴,許執中等8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許執中等8 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許執中等8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強制執行程序(即未撤銷 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及乙、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劉莉玲等2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許執中等8人 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㈤劉莉玲等2人之上訴駁回。劉莉玲等2人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撤銷劉莉玲就系爭執行事件於718萬9,603元至1, 467萬8,363元,及其中681萬378元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撤銷簡壽美就系爭執行事件於821萬6 ,689元至1,677萬5,273元,及其中778萬3,312元自90年7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之強制 執行程序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許執中等8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㈣許執中等8人之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簡泰平前持鼎盛公司簽發、許金寬背書之系爭支票,訴請許 金寬給付票款,經臺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許金寬給付簡 泰平5,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81年4月28日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 4至16、75至77頁、卷㈡第56、57、288至290頁,本院卷㈠ 第10頁)。
㈡簡泰平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金寬之 財產,聲請執行金額為5,000萬元本息,經士林地院核發123 2號債權憑證。嗣簡泰平執12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2714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記載簡泰平之債權本金 5,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之利息4,5 06萬5,753元列入分配,受分配金額1,459萬3,710元,不足 額8,047萬2,043元,簡泰平於95年7月28日受償債權本金1,4 59萬3,710元及執行費用23萬6,098元,共計1,482萬9,808元 ,並於96年2月27日收受領據,士林地院於96年2月5日就執 行不足額部分核發2714號債權憑證予簡泰平,其執行受償情 形記載:「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富字第2714號 對債務人許信一等許金寬之繼承人執行,於民國95年7月28
日受償債權本金新臺幣14,593,710元及執行費用236,098元 」,簡泰平於96年2月14日收受該債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 38、247至251頁、卷㈡第3、27至35、72至76頁,本院卷㈠ 第50至53、131、132、177至180頁)。 ㈢簡泰平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許金寬之財產,執行金額為2,0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86 年10月18日核發1864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7、18、25 2至255頁)。
㈣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許執中等8人為許金寬之繼承人 (見本院卷㈠第184頁)。
㈤許執中等8人於86年5月5日向臺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臺 北地院於86年11月7日以86年度繼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渠等復於87年10月2日具狀向該院聲請上揭限定繼承確 定證明書。簡泰平於公示催告法定期間內之86年12月22日向 臺北地院呈報債權,且為唯一申報債權之債權人,該院於87 年10月9日檢送簡泰平陳報債權狀函知許執中等8人,許執中 等8人收受該函後,並未向簡泰平清償債務,亦未函覆臺北 地院(見原審卷㈠第12、13、78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91頁 )。
㈥許執中等8人聲請就許金寬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所列遺產清冊 (下稱系爭遺產清冊)未記載下列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91頁):
⒈許金寬名下訴外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股份600股及許金寬繼承其配偶許陳輕雪(71年7月死亡)之 永安公司股份600/9股(即66.666股),共666.666股。 ⒉許金寬所有鼎盛公司之股份及其價額。
⒊許金寬繼承其父許欽漳(39年3月4日死亡)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70頁)。 ⒋簡泰平、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儲三陽、鐘許明珠、 羅秀蘭對於許金寬之債權(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8頁,本院 卷㈢第52至74頁)。
⒌許金寬繼承許王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108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見本院卷㈢第103頁)。
㈦永安公司於80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迄未辦理清 算(見原審卷㈡第337頁,本院卷㈠第166頁)。 ㈧系爭遺產清冊編號第145號記載:「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股份,自80年下半年停業;但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 」,惟鼎盛公司係於82年3月9日經撤銷登記,許金寬於死亡 前仍持有鼎盛公司之股份(見本院卷㈠第191、192頁)。 ㈨簡泰平於86年11月14日執186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盧
許麗華、簡許麗惠、許麗玉、許麗星之財產,聲請執行金額 3,000萬元本息,臺北地院以86年度民執壬字第16224號受理 ,嗣經簡泰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㈠第35頁、卷 ㈡第37頁)。
㈩許執中等8人分別於下列時間領取許王緞所有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
⒈於87年4月2日領取南港經貿園區第一區段徵收補償費共194 萬5,921元(見本院卷㈢第76頁)。
⒉於88年5月5日領取臺北市大坑溪河道補辦區段徵收補償費共 22萬0,247元(見本院卷㈢第77頁)。 ⒊於90年6月7日領取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及48號土 地徵收補償費共198萬4,591元(見原審卷㈠第108頁)。 ⒋於99年5月3日領取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徵收補 償費共2萬5,884元(見原審卷㈢第247至248頁)。 簡泰平於88年12月17日執1864號債權憑證,對許執中等8人 執行許金寬所有永安公司股份600股,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 第19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974號執行事件)受理,由 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31日以124萬元拍定 ,19974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列載簡泰平之債權為本金5,000 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之利息2,708萬2 ,192元,受分配金額123萬6,270元,不足額7,584萬5,922元 (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6頁、卷㈡第38至44頁,本院卷㈣第 112頁)。
臺北市區鐵路地下化東延南港工程(汐止雙軌山岳隧道工程 )用地徵收原屬許金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價補償款為14 3萬9,665元,該筆款項經新北市政府以89年7月13日八九北 府地用字第256160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將該筆款項 解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該分行於同年8月8日以永代字第 8900427號函送支票予士林地院。其中569、570地號土地之 補償款6萬4,051元、9萬6,502元經列入2714號事件於95年12 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分配(見本院卷㈠第159、197、198頁 )。
國稅局於91年1月10日核發許金寬遺產免稅證明書,核定許 執中等8人原申報許金寬遺產142筆土地應有部分、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值共1億226 萬5,362元(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5頁)。 許麗雅、許秀實、許簡麗惠、許麗玉於92年4月4日領取許王 緞所有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徵 收補償費共36萬2,176元;盧許麗華、許信一、許執中、許
麗星亦於同年7月14日領取上開工程土地徵收補償費共36萬2 ,176元(見本院卷㈢第78頁)。
許執中等8人與儲三陽於93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記載:「 一、甲方(許執中等8人)於86年申請限定繼承在案,於公 示催告期間乙方(儲三陽)並未向甲方申報債權,因此乙方 之債權係屬『未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1162條 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二、甲方同意乙方之 建議,以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被繼承人許金寬名下之補償費 合計新台幣210萬0,666元正,部分清償87執智字第5559號損 害賠償案件,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有損甲方之權益……」(見 本院卷㈢第50、51頁)。
許執中等8人於94年7月12日就許王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9-3、29-5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嗣許麗玉、許執中、許麗雅、許麗星、許秀實 、簡許麗惠、盧許麗華(下稱許麗玉等7人)於97年1月25日 將其所有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蕭素卿,許執 中、許麗星、許麗雅將其所有2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 訴外人闕進益,許信一於99年1月27日將其所有29-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林美仁(見本院卷㈢第92至102頁 )。
簡泰平於95年6月29日向2714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提出民事 陳報狀記載:「……查債權明細如下(詳債權明細表、證一 ):㈠⑴本件債權額為新台幣5,000萬元。⑵利息自80年7月 25日起至95年5月18日,年利率6%利息合計新台幣4,464萬5 ,575元。合計新台幣9,464萬5,575元,謹賜准先償本金,次 償利息……」;另於96年1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 ……再本件分配案款前6月28日陳報狀請求先償本金次償利 息,特再具狀聲明並請准分配後核發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卷㈡第107、108頁)。
簡泰平於95年3月23日以12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5,000萬元本息,經士林地院以96 年度執字第6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878號執行事件)受 理,簡泰平於96年6月27日向該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 檢附2714號債權憑證,聲請重新核發債權憑證,士林地院於 96年7月9日以士院鎮95執富字第6878號通知簡泰平,記載: 「一、本院受理95執字第687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 撤回執行終結在案。二、退還文件;債權憑證一件。」,並 將2714號債權憑證檢還簡泰平(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30頁) 。
許麗玉等7人於100年6月30日領取許王緞所有臺北市區鐵路 地下化東延南港工程(南港專案)臺北市段工程徵收補償費 共5,581元(見本院卷㈢第78頁)。
劉莉玲等2人於101年4月20日執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400萬元本息、1,600萬元 本息,經原法院以乙、丙執行事件受理後,部分併入甲執行 事件執行,並執行系爭財產,該部分執行標的經鑑定市價為 1億7,946萬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4、145頁、卷㈡第5頁 、卷㈣第194至198頁、卷㈤第25至32頁,本院卷㈠第18、52 頁、卷㈡第85、105、106頁)。
新源興公司於10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執中等8人不得 對於許金寬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臺北地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准許,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抗字第190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許執中等8人 之抗告、再抗告(見本院卷㈡第11至43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簡泰平於101年4月1日將部分系爭債權讓與劉莉玲等2人時, 其系爭債權餘額為1,540萬6,290元: ⑴查簡泰平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受償情形 如附表三所示,茲分論如下:
①編號1.1號部分: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臺北地院80年度北簡字 第807號確定判決(下稱807號確定判決)命鼎盛公司給付簡 泰平系爭支票之票款2億元,及自80年7月25日(發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判決要旨稿、宣示 判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8、89頁)。簡泰平持該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0年度執字第1039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10399號執行事件),就鼎盛公司對訴外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交割保證金 債權強制執行,於81年1月23日受償1,341萬8,447元(含執 行費3萬2,780元)等情,有執行命令、陳報狀、證交所函、 簽收條、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63至171頁),應依上開 規定依序抵充,則先抵充執行費後,以餘額1,338萬5,66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抵充自80年7月25日 起至81年1月2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601萬6,438元, 次充本金736萬9,2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債權餘額為本金1億9,263萬77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②編號1.2號部分:
簡泰平於10399號執行事件另聲請執行鼎盛公司對證交所之 交割結算基金債權,於81年2月13日受償1,908萬1,460元( 含執行費5萬280元),有執行命令、陳報狀、證交所函、簽 收條、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72至178頁),則抵充執行 費後,以餘額1,903萬1,1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抵充自81年1月24日(編號1.1號計息末日之翌日 )起至同年2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66萬4,972元 ,次充本金1,836萬6,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債權餘額為本金1億7,426萬4,563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編號2號部分:
簡泰平執同上執行名義,聲請以臺北地院80年度執字第90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鼎盛公司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於81年 6月30日由簡泰平承受部分執行標的並聲明以債權抵繳,扣 除執行費141萬2,650元後,受償金額為3,062萬4,534元(甲 標:1,234萬6,064元、乙標:1,827萬8,470元,合計3,062 萬4,5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1、203頁、 卷㈢第162至167頁),上開受償金額應先抵充自81年2月14 日(附表編號1.2號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71萬8,77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㈥第55頁),餘額2,890萬5,79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充本金後,債權餘額為本金1億4, 535萬8,8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④編號3號部分:
簡泰平執同上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0年度執字第74 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488號執行事件),執行鼎盛公司 對第三人之營業保證金債權,受分配2,589萬540元(不含簡 泰平另以臺北地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89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部分),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 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7、204、205頁)。依該執行 事件於81年4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記載自80年11月6日起至同 年月19日止之利息應列入分配,然該期間之利息,業經於附 表三編號1號所示執行程序抵充,鼎盛公司無再給付之義務 ,是簡泰平此部分受償金額,應全數抵充本金,抵充後本金 債權餘額為1億1,946萬8,2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劉莉玲等2人雖抗辯上開受分配金額應先 抵充自81年7月1日起至83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共2,064萬6,8
75元等語。惟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 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 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分配表 已經載明利息計算至80年11月19日止,足認該日為清償日。 簡泰平於該事件之分配款雖經訴外人龔天求聲請假扣押(見 原審卷㈢第361頁),致簡泰平無法如期領取,然此係因簡 泰平自己之事由所致,與鼎盛公司及許金寬無關,且簡泰平 於龔天求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已於83年10月29日領取上開分 配款,並另案訴請龔天求賠償其所受損害獲勝訴判決並執行 完畢等情,亦有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判決、本院 83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 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可稽〔見原審卷㈤第33至54頁,本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779號卷(下稱779號卷)㈢第267至290頁〕,自不能以 簡泰平係於83年10月29日領款,遽認該日為7488號執行事件 之清償日,而以上開分配款先抵充81年7月1日起至83年10月 29日止之利息,故劉莉玲等2人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⑤編號4號部分:
簡泰平執同上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4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執行事件,代位鼎盛公司執行對龔天求之債權,並由 簡泰平受領,簡泰平因此受分配2,021萬7,868元,有強制執 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56至360 頁),兩造同意上開分配款應抵充自83年10月30日起至85年 1月1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871萬9,547元(見本院卷 ㈥第55頁),則以餘額抵充本金1,149萬8,321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簡泰平之債權餘額為本 金1億7,96萬9,9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⑥編號5號部分:
簡泰平執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9974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許金寬之遺產,簡泰平受償123萬6,270 元(不含執行費3,730元),有債權憑證、分配表足參(見 原審卷㈠第17、18頁,779號卷㈡第279頁),上開分配款抵 充自85年1月17日(編號4號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89年7月3 1日止(見本院卷㈥第55頁),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362 萬7,397元後,尚有利息債權1,239萬1,127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本金債權1億7,96萬9,942元未 受償。
⑦編號6.1、6.2號部分:
簡泰平執80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81年 度執字第1308號執行事件對鼎盛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2億元,及自8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90年7月11日受償7,791萬3,917 元(不含執行費128萬8,959元),有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要 旨稿、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4頁、卷㈢第206、207頁),上開分 配金額先抵充前項(編號5號)利息債權不足額1,239萬1,12 7元後,次抵充本金5,796萬9,94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即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本金不足額扣除簡 泰平對許金寬之系爭債權本金5,000萬元)部分自85年1月17 日(編號4號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之利息1, 907萬7,670元(編號6.1號所列利息),其餘5,000萬元部分 自89年8月1日(編號5號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90年7月11日 止之利息283萬5,616元後,尚餘4,360萬9,504元(計算式: 77913917-00000000-19077670-2835616=00000000)抵充編 號6.1號之本金債權,則編號6.1號本金債權尚餘1,436萬43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受償,編號 6.2號之本金債權5,000萬元則全未受償。 ⑧編號7部分:
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 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 有原本及利息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經債權人 同意,自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且債權人對於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有處分權限,債權人於執行程序表明聲請執行之 債權範圍,或指定抵充之順序,如對於債務人並無不利,自 非法所不許,執行法院應依其聲請充償。查簡泰平執系爭確 定判決換發之12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聲請 以271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許金寬之財產,簡泰平於96年2 月27日受償1,459萬3,710元(不含執行費23萬6,098元),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案款領款收據、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8頁、 卷㈡第28至33頁、卷㈢第238、239頁,本院卷㈠第157至161 頁)。而簡泰平於該執行事件程序,於95年6月29日、96年1 月1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依序載明:「(本息) 合計94,645,575元,謹賜准先償本金,次償利息」、「本件 分配案款前6月28日陳報狀請求先償本金次償利息,特再具 狀聲明並請准分配後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原審卷㈢第 238、239頁),明確表示同意將其所受分配金額優先抵充本
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指定抵充順序,先抵充本金, 抵充後,系爭債權不足受償本金餘額為3,540萬6,29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劉莉玲等2人抗辯 簡泰平之陳報狀係誤寫,且其無指定抵充之權,受償金額應 先抵充利息,扣除讓與新源興公司之2,000萬元債權後,簡 泰平對許執中等8人仍有3,000萬元之本金債權云云,並無可 取。
⑵簡泰平於2714號執行事件程序之94年8月12日,將系爭債權 中本金2,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之利息債權讓與新源興 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並 經本院調取新源興公司與許執中等8人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77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9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然簡泰平及新源興公司均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向2714號執行 事件執行法院陳報,簡泰平仍以債權人之地位於該執行事件 中受償部分本金,系爭債權未償本金餘額為3,540萬6,290元 ,扣除簡泰平先行讓與新源興公司之2,000萬元本息後,簡 泰平就系爭債權之餘額為本金1,540萬6,290元,及自90年7 月12日起(附表三編號6.2號計息末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
⒉簡泰平與劉莉玲等2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且非基於通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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