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43號
TPHV,104,重上,1043,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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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周恩慈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上訴人 章一鳴
      王俊仁
      莊乃權
      莊乃磐
      莊乃顯
      莊乃瑞
      莊乃璇
      莊乃懿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參 加 人 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背信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 經公司)已依與上訴人、參加人間所簽信託契約內容履行, 伊等對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或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7日與參加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 萬 元作為系爭合建案之利潤分配總結算,有其等所立協議書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並經證人葉繼升結證在 卷(見原審卷㈢第245頁反面至246頁),其後台新建經公司 對信託財產之處分,不生損害於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否認 其事,認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4,000 萬元係參加人依系爭合 建契約應交付伊之保證金,並非合建利潤總結算之分配款, 受託為伊草擬協議書之證人葉繼升背信並偽證,故對證人葉 繼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偽證等告訴,經 該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992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之事實, 有上訴人提出之105年3 月1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開庭通知、106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 至271 頁)。足見本件 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且於裁判確有影響(協議書 是否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建案利潤之總結算協議,核與 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後對信託財產所為處分是否生損害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關,為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之一,見本院卷第 232 頁二㈠⒈),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依照首揭說 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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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