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林建琪
林建蘭
林建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謝幼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聰馨
簡聰彬 (即簡泰茂之承受訴訟人)
王簡豔齡(即簡泰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沅蓁 (即簡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沿諮 (即簡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簡冠鞍 (即簡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簡美玉(下稱「簡美玉」)於民國103年9月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江沅蓁、李沿諮、簡冠鞍( 下稱「江沅蓁等3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6月14日桃院豪家日105度(行政) 繼字第10506140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字第171頁),應 由被上訴人江沅蓁等3人承受訴訟,業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由被上 訴人江沅蓁等3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承受訴訟狀各1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簡聰彬、王簡豔齡 、簡聰馨應連帶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28萬4,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簡聰彬、簡 聰馨、王簡豔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56萬8,53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應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江沅蓁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及霞雲段1585、1585之1、1585之2、1585 之3(嗣分割出同段1585之4地號)、1590、1635、1636、16 37地號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承 租或地上權或耕作權人均為林寶蓮(為原住民泰雅族人), 但林寶蓮已於78年3月8日死亡。簡泰茂(為原住民泰雅族人 )發現上情,遂於84年間聯繫林寶蓮之夫即楊金聲,與女兒 即楊學珍,於84年5月6日與共同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切結書 (下稱「A切結書」),由楊金聲、楊學珍委託簡泰茂辦理 系爭土地續租、繼承登記及轉讓等事宜,而因委託事項費用 係由簡泰茂代墊,楊金聲遂口頭同意將系爭合流段10地號及 霞雲段1585地號土地讓與簡泰茂作為對價。嗣簡泰茂發現楊 金聲、楊學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遂由林寶蓮之兄弟林始來(嗣改名為「林大樹」,下稱「 林始來」)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楊金聲、楊學珍與林始來 並於84年6月30日訂定協議書(下稱「C協議書」),約定由 林始來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續租登記,於登記完成後雙方權 利各佔50%,所分配之土地連同地上物,雙方各自自由處分 ,均不得異議,倘楊金聲、楊學珍因政府法令暫時不能承受 時,林始來無條件提供證件予楊金聲作為抵押權設定之用, 且將系爭合流段10地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土地含地上物,拋 棄給簡泰茂之子即被上訴人簡聰彬或簡泰茂指定之人,並由 簡泰茂協助辦理繼承、續租登記。嗣簡泰茂以系爭土地數量 龐大,其代墊金額較多為由,要求三方重訂協議,林始來、 簡泰茂、楊金聲乃於85年1月16日訂定協議書(下稱「D協議 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林始來佔34%,楊金聲 、簡泰茂各佔33%,林始來取得合流段10地號及雲霞段1585 地號土地後,即無條件提供拋棄給簡泰茂,而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移轉拋棄作業手續租稅等規費至三方指定登記名義人 止,全部費用由簡泰茂負擔,林始來並同意依山胞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登記名義改配承租人為簡泰茂或其指定之親屬, 林始來則應提供移轉拋棄證件給簡泰茂,其餘7筆土地經名 義登記承租清楚後,三方同意讓渡拋棄他人,但價額須經三 方合意始得出售,至86年12月31日止,倘尚未讓售拋棄他人 時,任何一方均可將權利範圍內之土地(含地上物)指定其 名義登記人移轉,但未到期前,必須三方一起出讓不得分割 處分。簡泰茂嗣依上開協議陸續辦理相關手續,並指定其親 屬包括母親即訴外人簡阿妙登記為合流段10地號、霞雲段15 85、1585之1、1585之2、1585之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被 上訴人簡聰彬則登記為霞雲段1590、1635、1636、136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簡泰茂未將上情告知林始來、楊金聲, 三方又於89年10月25日再簽訂同意書(下稱「G同意書」) ,約定霞雲段1585、1585之1、1585之2、1585之3、1590、 1653、1636及1637等8筆土地含地上物,三方同意三方皆有 權以每公頃120萬元出售,但低於該金額時,須三方均同意 才可出售,並約定超過每公頃120萬元部分價金歸介紹人所 有。惟被上訴人簡聰彬並不具修正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現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受讓人或承 租人之資格,C協議書、D協議書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 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均為簡泰茂指定之人,其中林始來先 後與簡阿妙及被上訴人簡聰馨間就系爭霞雲段1585、1585之 1、1585之2、1585之3、1585之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另林始來先後與簡阿妙及簡美玉間就合流段10地號土 地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林始來先後與簡聰彬、簡聰馨就 系爭霞雲段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現林始來、簡泰茂、簡阿妙均已死亡,上開委任及 借名登記關係均已終止。簡泰茂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簡聰馨 、簡聰彬及王簡豔齡,而簡阿妙死亡後,由簡美玉繼承,嗣 簡美玉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江沅蓁等3人繼承。林始來於 101年10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遺產,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550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江沅 蓁等3人應將系爭合流段1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㈡被上訴人簡聰馨應將坐落 霞雲段1585、1585之1、1585之2、1585之3、1585之4、1590 、1635、1636、16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如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 移轉登記已屬不能,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 條、第550條、第226條之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備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簡聰彬、簡聰馨、江簡豔齡應賠償上訴人 系爭土地價額各856萬8,53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簡聰馨則以:林始來及楊金聲已將系爭合流段10地 號、霞雲段1585地號土地於84年6月4日售出賣被上訴人簡聰 彬,訴外人簡陳美妙則於85年3月11日將系爭霞雲段1590、 1635、1636、1637地號土地於出賣予伊,另於85年6月21日 將霞雲段1585之1、1585之2、1585之3全部出賣予訴外人邱 金雪、簡清文,故林始來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並 移轉完畢,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伊嗣後取得系爭霞雲 段1585、1580之1、1580之2、1580之3、1585之4、1589、16 35、1636、16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由第三人處基於買賣 或贈與而輾轉取得,並非基於簡泰茂與林始來、楊金聲所簽 訂協議書取得,伊與林始來、楊金聲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或 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並無請求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權利 。況伊已拋棄繼承,上訴人依據繼承關係請求伊移轉登記上 開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簡聰彬、王簡豔齡則以:簡聰馨已拋棄繼承,上訴 人自不得再依繼承之法理請求伊履行契約;林始來與楊金聲 、簡泰茂間雖訂有D協議書,但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對於 簡泰茂基此契約之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 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江沅蓁等3人則以:系爭合流段1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等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合流段10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伊等非C協議書之當事人,也非受楊金聲及 林始來之委任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且依B協議書第5條及C協 議書第7條所載,系爭合流段10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土地, 已無條件讓渡予被上訴人簡聰彬,故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關 係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合流段1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渠等有移轉該地上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然依 C協議書,林始來之權利為34%,上訴人林建琪、林劍蘭、 林建琴至多可請求之權利應為34%,其請求移轉系爭合流段 1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超過34%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楊金聲、楊學珍、簡泰茂於84年5月6日簽立A切結書(原審 卷第50頁),由楊金聲、楊學珍委託簡泰茂辦理系爭土地之 繼承、續租等相關事宜。
㈡楊金聲、楊學珍、林始來於84年6月30日簽立C協議書(原審
卷第51-53頁),約定由林始來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續租登 記,嗣登記完成,雙方權利各佔50%,所分配之土地連同地 上物,雙方各自自由處分,均不得異議,倘楊金聲、楊學珍 因政府法令暫時不能承受時,林始來無條件提供證件予楊金 聲作為抵押權設定之用,協議書簽立前雙方就系爭土地賣出 之賠償費、土地之稅賦及代書費,按雙方權利分配分擔,且 系爭合流段10地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土地無條件拋棄給被上 訴人簡聰彬或其指定之人。
㈢林始來、簡泰茂、楊金聲於85年1月16日簽立D協議書(原審 卷第54頁),約定就系爭霞雲段1585之1、1585之2、1585之 3、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由林始 來占34%、楊金聲占33%,簡泰茂占33%,並約定就上開土 地辦理繼承續租、移轉拋棄之全部費用由簡泰茂負擔,林始 來同意上開土地改配承租人為簡泰茂或其指定親屬;林始來 取得系爭霞雲段1585地號、合流段10地號後即時無條件提供 拋棄證件給簡泰茂。
㈣簡泰茂、林始來、楊金聲於89年10月25日簽立G協議書,約 定系爭霞雲段1585、1585之1、1585之2、1585之3、1590、 1635、1636、1637、地號土地,以每公頃120萬元出售,但 低於該價額時,須經三方同意才可出售。
㈤林始來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建琪、林劍蘭、 林建琴,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㈥簡美玉於10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江沅蓁等3 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㈦簡泰茂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簡聰彬、 王簡豔齡、簡聰馨,但被上訴人簡聰馨、王簡豔齡均已拋棄 繼承。
六、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始來與被上訴人簡聰彬,及其餘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泰茂、簡美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50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江沅蓁等 3人及簡聰馨,將系爭合流段1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霞雲 段1585、1585之1、1585之2、1585之3、1585之4、1590、 1635、1636、16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霞雲段1585、1585之1、1585之2、1585之3、1585之4、 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原 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簡聰馨因買賣或贈與,自被上訴人簡 聰彬,及訴外人簡美玉、簡美花、簡阿妙、邱金雪、簡清文 處受讓系爭1585、1585、1585之1、1585之2、1585之3、158
5之4、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而系爭合流段10 地號土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被上訴人江沅蓁等3人則因繼承簡美玉之權利而 登記為地上權,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 引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4頁、第94-129頁)。而 被上訴人簡聰馨已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 依據其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簡聰馨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非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之具 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必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復按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又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 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始來先後與簡阿妙及 簡美玉間就合流段10地號土地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 人江沅蓁等3人基於繼承關係承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 既為被上訴人江沅蓁等3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 上訴人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主張楊金聲、楊學珍為委託簡泰茂辦理系爭土地續 租、繼承、轉租等事宜,於84年5月6日簽訂A切結書時,因 委託事項費係用由簡泰茂代墊,楊金聲遂口頭同意將系爭合 流段10地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土地讓與簡泰茂作為對價,嗣 楊金聲、楊學珍、林始來於84年6月30日簽立之C協議書亦約 定將系爭合流段10地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土地含地上物,拋 棄給簡泰茂之子即被上訴人簡聰彬或簡泰茂指定之人作為對 價,此有C協議書第5點記載:「有關合流段10地號及霞雲段 1585地號等地號有讓渡給簡聰彬先生,全部土地含地上物無 條件移轉拋棄給簡聰彬先生其指定之人」可佐(見原審卷第 52頁)。上訴人又主張林始來、簡泰茂、楊金聲於85年1月1 6日簽訂D協議書時,曾約定林始來取得合流段10地號及雲霞 段1585地號土地後,即無條件提供拋棄給簡泰茂,但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移轉拋棄作業手續租稅等規費至三方指定登記
名義人止,全部費用由簡泰茂負擔,此有D協議書第7點記載 :「甲方(指林始來)取得復興鄉霞雲段1585地號,合流段 10地號後即時無條件提供拋棄證件給丙方(指簡泰茂」可稽 (見原審卷第54頁)。準此可知當時林始來、簡泰茂、楊金 聲等係以系爭霞雲段1585地號與合流段10地號土地之權利為 對價,委託簡泰茂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與轉租等事宜, 故系爭合流段10地號土地所設定地上權,應係簡泰茂受託之 對價,可移轉登記予簡泰茂或其指定之人。而林始來、楊金 聲於簡泰茂受託後,已將系爭合流段1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轉 讓予簡泰茂指定之被上訴人簡聰彬及訴外人簡陳美妙,此有 契約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33頁)。嗣系爭合流 段1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於簡阿妙名下,後因繼承而登記 於簡美玉名下,再因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江沅蓁等3人名下 ,此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 2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林始來與簡泰茂間就系 爭合流段1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非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 係林始來為交付簡泰茂有關委任契約所生之報酬,始讓與並 移轉系爭合流段1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故被上訴人江沅蓁等 3人取得系爭合流段1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非出於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依據繼承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江沅蓁等3人移轉系爭合流段1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尚非 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如因系爭土地給付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544條、第22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規定,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簡聰彬、簡聰馨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額 各856萬8,53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霞雲段1585、1585之1、1585之2、1585之3、158 5之4、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 區之原住民保留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簡聰馨所有,而系爭 合流段10地號土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江沅蓁等3人因繼承簡美玉之 權利而登記為地上權,則被上訴人簡聰彬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或地上權人,上訴人依據繼承、借名登記及給付不能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簡聰彬賠償因系爭土地給付不能所生 之損害,顯非有理。又被上訴人簡聰馨已拋棄繼承,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據其繼承借名登記契約與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簡聰馨賠償因系爭土地給付不能所生之損 害,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 第550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
求:㈠被上訴人江沅蓁等3人將系爭合流段10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㈡被上訴 人簡聰馨將坐落霞雲段1585、1585之1、1585之2、1585之3 、1585之4、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550條、第226條之規定與繼承 法律關係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簡聰彬、簡聰馨連 帶給付上訴人各856萬8,53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