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姜言臻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楊之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張煥禎即 壢新醫院、楊之東(下分稱壢新醫院、楊之東,並合稱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所受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9萬7 ,11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9萬7,113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4、7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減縮為50萬元(見本院卷 第32頁),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7, 11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上訴人減縮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民 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因車禍事故 被送至壢新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腫脹 之情形,依壢新醫院所屬醫師楊之東建議施行開顱手術(下 稱系爭手術),取下伊頭蓋骨,清除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詎 楊之東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向伊母親陳惠琳告知壢新醫院 並無保存頭蓋骨活體之設備(俗稱骨頭銀行),於施行系爭 手術後,亦未告知陳惠琳系爭手術實施後有可能短期頭蓋骨 無法植回,反於頭蓋骨取下後,在未告知陳惠琳之情況下, 逕將頭蓋骨浸泡福馬林,致伊頭蓋骨細胞壞死而無法使用, 伊不得已改用人工頭蓋骨取代,然人工頭蓋骨非屬自身細胞
組成,則伊使用人工頭蓋骨之頭皮接縫處已無法再生長出頭 髮,造成伊永久之損害。楊之東就取下頭蓋骨之處置及保存 ,未盡其告知義務,且將頭蓋骨浸泡福馬林違反醫療常規而 有醫療過失,壢新醫院為楊之東之僱用人,未能督促楊之東 盡其告知義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等規定,就伊所受損害59萬 7,113元(含上訴人支出人工頭蓋骨之醫療費用9萬7,113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9萬7,113元)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59萬7,113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因腦部仍有腫脹壓迫之 情形,無法將原取下之頭蓋骨立即植回,僅得以人工腦膜縫 合頭皮後送至加護病房觀察,此係突現之病程變化,不該當 歸責於楊之東。又壢新醫院當時並無保存活體頭蓋骨之設備 ,且上訴人當時生命垂危,於系爭手術成功前,如將取下之 頭蓋骨另保存於上訴人之皮下組織(通常係保存於病人腹部 之皮下組織),將延滯系爭手術之時效,倘於系爭手術成功 後,再將取下之頭蓋骨另保存於上訴人腹部之皮下組織,勢 須增加或延長患者之麻醉時間,且需另進行手術,非無風險 ,則楊之東將取下之頭蓋骨浸泡福馬林,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而無過失。上訴人迄未舉證楊之東之過失,則上訴人訴請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4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發生車禍至壢新醫院急診室就診, 經檢查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腫脹,由楊之東於101年12月1 6日凌晨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 惠琳於頭部外傷開顱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之頭蓋骨經 楊之東手術取下後,因上訴人腦部有腫脹現象無法立即植回 使用,楊之東依院內作業規定送至病理科檢驗而浸泡於福馬 林中。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0、11至12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轉診至臺大醫院治療,並在臺大醫 院接受手術及各項療程,支出醫療費用9萬7,113元。有醫療 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3頁)、臺大醫院病歷資料(置於卷
外)為證。
㈢壢新醫院並無保存頭蓋骨活體之設備(俗稱骨頭銀行)。有 桃園市設有骨頭銀行醫療機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
四、上訴人主張:楊之東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向陳惠琳告知壢 新醫院並無骨頭銀行以保存上訴人之頭蓋骨,於施行系爭手 術後,亦未告知系爭手術實施後有可能短期頭蓋骨無法植回 ,反於頭蓋骨取下後,在未告知陳惠琳之情況下,逕將頭蓋 骨浸泡福馬林,致上訴人頭蓋骨細胞壞死而無法使用,上訴 人始以使用人工頭蓋骨取代,造成其頭皮接縫處無法長出頭 髮,上訴人因此受有支付人工頭蓋骨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合計59萬7,113元本息之損害。楊之東上開醫療過 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楊之東與其僱用人壢新 醫院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等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楊之東為上訴人施行 系爭手術前,未向上訴人家屬告知壢新醫院無保存頭蓋骨活 體之設備,於手術後,亦未向上訴人家屬告知頭蓋骨保存及 處置流程,是否違反告知義務?楊之東將取下之頭蓋骨浸泡 於福馬林後送病理科檢驗,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倘楊之東 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何? 壢新醫院是否應與楊之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析述如下 。
五、就楊之東是否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行為 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 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2項、第224條前段、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 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
綜合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 );換言之,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 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 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 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 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 過失之判斷重點,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 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 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12條之 1、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細繹上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 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 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 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參 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是則上開基 於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的「告知後同意法則」(informed c onsent)等規定,其正確內涵實應為「告知後選擇」(info rmed choice),即病人在理解醫療之相關風險、利益後, 得自行依照其生活形態、生命理念做出醫療選擇(參照楊秀 儀著,論病人之拒絕維生醫療權:法律理論與臨床實驗,生 命教育研究期刊第5卷第1期,102年6月,第3頁)。而觀諸 上開法文所定醫師或醫療機構之說明義務,固未具體化其內 容,惟醫師告知義務範圍,仍應依病人之醫療目的而定,並 以病人是否有醫療上之選擇權而定,其理自明。 ㈢經查,開顱手術中,醫師於清除腦內血腫後,判斷可立即植 回頭蓋骨時,一般會以自體頭蓋骨為優先考量,因自體頭蓋 骨比人工頭蓋骨取得更為方便且經濟,通常僅於自體頭蓋骨 極度碎裂或遭受感染時始會選擇人工頭蓋骨。若醫師於開顱 手術中清除腦內血腫後,判斷無法立即植回頭蓋骨時,可選 擇:⒈將取下之頭蓋骨保存於骨頭銀行;⒉將取下之頭蓋骨
保存於病人之皮下組織;⒊選擇人工頭蓋骨。至於選擇何種 方式,依一般醫療常規,係尊重病人選擇及醫師之專業判斷 ,此據醫審會鑑定書敘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6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21頁)。職此,開 顱手術中,倘頭蓋骨無法立即植回者,醫師即有上開3項選 擇(即:保存於骨頭銀行、保存於皮下組織、使用人工頭蓋 骨),倘自體頭蓋骨無法使用(含依醫療法第65條規定送病 理檢查,將自體頭蓋骨浸泡福馬林者),則有使用人工頭蓋 骨之必要,合先敘明。
㈣次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因發生車禍,於1 1時37分送至壢新醫院急診,當時血壓124/76mmHg、體溫36. 1℃、脈搏105次/分、呼吸18次/分、昏迷指數15分(GCS: E4V5M6,滿分為15分),因上唇撕裂傷接受傷口縫合。翌( 16)日凌晨1時17分因昏迷指數急速變化,由15分逐漸降至 11分(E4V1M6)及10分(E4V1M5),至1時31分昏迷指數降 至3分(E1V1M1),經急診醫師緊急置放氣管內管後,進行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左側大腦有急性硬 腦膜下血腫併中線偏移,楊之東經家屬同意後,於3時8分為 上訴人進行開顱手術,以清除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術中因腦 組織腫脹,致取下之頭蓋骨無法放回頭部,於凌晨5時15分 手術結束。上開事實,業據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14日衛部醫 字第104166033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書敘明在卷(見原審卷163頁反面),並有上訴人之急診病 歷、護理紀錄、手術記錄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8至121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惠琳亦證:楊之東向伊表示,因 左腦腫脹壓迫到右腦,要把頭蓋骨打開讓腦子洩壓,等消腫 之後,再把頭蓋骨放回去,因情況緊急,要馬上施行系爭手 術,腦壓太高或太低就不能做,伊詢問楊之東轉院會不會有 風險,楊之東表示如果現在轉院路程中若昏迷指數有變化, 再開刀也沒有辦法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依上可知上訴人於急診入院後病況極不穩定,上訴人之昏 迷指數在14分鐘內(即凌晨1時17分至同日凌晨1時31分)由 15分降至3分,上訴人之病徵於短時間內急轉直下,楊之東 基於上訴人之腦壓增高而建議並隨即於同日3時8分施行系爭 手術(參系爭手術同意書所載之手術名稱及手術原因,見原 審卷第11頁),足見系爭手術對上訴人而言實屬緊急。又壢 新醫院並無保存頭蓋骨設備(即骨頭銀行),為兩造所不爭 ,惟是否設置此項設備,為醫院之決策,非楊之東所為決定 ,故自不能將此項設備之欠缺評價為楊之東之醫療疏失,且 上訴人在101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7分送至壢新醫院急診時
,因壢新醫院並無骨頭銀行,則楊之東告知上訴人關於頭蓋 骨植回方式之裁量範圍即已極度限縮(亦即僅限於:立即自 體植回、保存皮下組織、使用人工頭蓋骨),依上訴人前述 病徵變化,縱楊之東向上訴人告知該院無骨頭銀行設備,由 上訴人當時之昏迷指數及生命徵象,上訴人亦無轉診之選擇 性。況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後,頭蓋骨是否有無法立即植回 而有使用骨頭銀行之必要,本於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 病況變化影響,非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即得以預見,亦難以楊 之東未向上訴人告知壢新醫院欠缺骨頭銀行設備,而認楊之 東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以楊之東未告知欠缺骨頭銀行設備 ,使上訴人無選擇機會,故楊之東違反告知義務云云,要屬 無據。
㈤又查,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中,因腦組織腫脹,致無法立 即植回取下之頭蓋骨,業如前述,則楊之東就植回頭蓋骨之 選擇方式,僅為:保存於皮下組織、選擇人工頭蓋骨。又頭 蓋骨保存於皮下組織,其優點在於不須塑形、使用方便,不 須骨頭銀行設備,其缺點在於需在身體上多開一道傷口;至 於選擇人工頭蓋骨者,其優點在於不須骨頭銀行設備,亦不 需在身體上多開一道傷口,缺點在於需先塑形,此亦據醫審 會鑑定書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因此,頭蓋骨保 存於自體皮下組織,需以開刀方式將頭蓋骨置入,既需以開 刀方式將頭蓋骨置入,則被上訴人辯稱:需以麻醉施行手術 以將頭蓋骨置入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即非無稽。 查,上訴人係因其左側大腦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中線偏移 ,且因腦壓增高、昏迷指數下降等原因,始施行系爭手術( 見上開五、㈣),且於系爭手術施行期間,實施全身麻醉( 見原審卷第103頁),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5時15 分結束系爭手術後(見原審卷第113頁),即送至加護病房 ,上訴人當天沒有清醒,隔天眼睛會翻轉一下,但不會理會 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惠琳證述在卷(見本院第 77頁),且上訴人於加護病房期間,仍持續監測其呼吸狀況 、生命徵象、血液生化等情形,直至101年12月18日凌晨1時 10分始清醒,此有上訴人呼吸照護記錄記載:「con's leve l(即昏迷指數):clear」等語足明(見原審卷第114至115 頁),可知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時,其生命徵象緊急,且 係實施全身麻醉以施行系爭手術,並於施行系爭手術後近2 日始意識清醒。再者,自人體取下之活體頭蓋骨,如果要運 送至設有頭蓋骨銀行處保存,必須在無菌的環境之下運送, 將頭蓋骨放置在裝有乾冰或冷凍保冰劑的保冷容器中運送, 一般而言,若在同一處所內的運送作業,多規定在離開手術
台後,需在30分鐘以內送至銀行冰庫,若為跨處所的運送, 則運送時間增長至2小時也還可接受,此有中華民國骨科醫 學會105年9月6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函覆 意旨,固係針對活體頭蓋骨運送保存之說明,究其意旨,為 保存活體頭蓋骨之活性,其運送時間應在30分鐘至2小時內 為之,故將頭蓋骨保存於自體皮下組織者,仍應有上開運送 時間之適用。準此,倘頭蓋骨需保存於皮下組織者,亦應使 頭蓋骨在無菌環境下,並在30分鐘至2小時內保存於皮下組 織。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時,生命徵象既屬緊急,自無令 楊之東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或期間,先另行手術將取下之頭蓋 骨置入上訴人之皮下組織之理;再者,上訴人於101年12月1 6日凌晨5時15分結束系爭手術後、應保存活體頭蓋骨活性之 2小時內,仍在加護病房觀察其生命徵象,亦難令楊之東於 結束系爭手術後之2小時內,仍在觀察上訴人之生命徵象期 間,再施行麻醉及手術將頭蓋骨置入於皮下組織。則被上訴 人辯稱:倘將取下之頭蓋骨保存於上訴人腹部之皮下組織, 勢須將增加或延長上訴人之麻醉時間,以進行麻醉及手術, 恐將衍生上訴人腦壓變化所致之風險,故未將頭蓋骨保存於 皮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亦非無憑。又按醫療法第65條規定:「醫療機構 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 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醫 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 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楊之東於施行 系爭手術時壢新醫院並無保存頭蓋骨之設備,且於施行系爭 手術後,因判斷上訴人有腦腫脹現象,無法將頭蓋骨立即植 回使用,亦無法將頭蓋骨保存於上訴人皮下組織,遂依上開 規定將之浸泡於福馬林中,並送至該院病理科檢驗,自難認 與醫療常規不符而有醫療過失。
㈥上訴人主張:楊之東將頭蓋骨放入福馬林前或後,均未告知 陳惠琳,致頭蓋骨因泡入福馬林而不堪使用;又依楊之東之 知識經驗與能力,縱壢新醫院無保存頭蓋骨之骨頭銀行設備 ,楊之東亦應有保存頭蓋骨為活體之知識與方式,得將頭蓋 骨置入上訴人之皮下組織,並轉診至設有骨頭銀行之醫療機 構,況壢新醫院評鑑等級優等以上,有運送活體頭蓋骨至鄰 近設有骨頭銀行醫療機構之能力,然楊之東未向上訴人之母 陳惠琳告知上開有關頭蓋骨取下後之處置流程,剝奪上訴人 選擇之機會,逕將頭蓋骨浸泡福馬林,導致頭蓋骨壞死,則 楊之東自有違反告知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云云,並舉證人陳惠 琳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惟查,楊之東為上
訴人取下頭蓋骨以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目的,係在於去除腦 血腫使腦壓回復正常(見上開五、㈣),又關於取下之頭蓋 骨處置流程,會因病人施行系爭手術後之狀況而有不同,業 如前述(見上開五、㈢),且此等處置流程,尚非楊之東施 行系爭手術之醫療目的,自難強令楊之東在上訴人生命徵象 緊急之情況下,就非醫療目的之頭蓋骨處置流程,詳為告知 。再者,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後,因腦部腫脹而無法立即 植回頭蓋骨,且壢新醫院無骨頭銀行,依上訴人當時生命徵 象亦不適宜將頭蓋骨保存於皮下組織,已如前述(見上開五 、㈤),則關於上訴人頭蓋骨之選擇,僅有使用人工頭蓋骨 而無其他選擇,上訴人既無其他醫療上之選擇權,自不能以 楊之東在未向陳惠琳告知之情況下,逕將頭蓋骨浸泡福馬林 為由,而認楊之東有前述告知義務之違反。又依上訴人施行 系爭手術後之生命徵象,本不適宜將頭蓋骨置入皮下組織, 上訴人空言主張楊之東應將其頭蓋骨置入皮下組織後,將其 轉診至設有骨頭銀行設備之醫療機構,實屬無稽。再者,骨 頭銀行係指能恒定維持在一定低溫條件之冷凍櫃,並非所有 醫療院所均設有骨頭銀行,此據醫審會鑑定書鑑定在案(見 原審卷第164頁),且運送頭蓋骨需在無菌環境下運送(見 本院卷第83頁),因此各醫療院所是否必然設有保存頭蓋骨 之運送設備,並非當然,上訴人以壢新醫院之評鑑結果與林 口長庚醫院與桃園榮民總醫院相同,逕認壢新醫院具有運送 活體頭蓋骨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亦屬無據。上 訴人據此主張楊之東應向上訴人或陳惠琳告知上開轉診或運 送頭蓋骨至設有骨頭銀行之醫療機構之醫療上選擇,惟未為 之而有告知義務違反云云,自不足取。
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伊自體頭骨因楊之東浸泡於福馬林 中致細胞壞死而無法使用,遂由臺大醫院以人工頭蓋骨取代 ,惟頭皮接縫處已無法長出頭髮而受有永久性損害云云。惟
查,上訴人所稱「頭皮接縫處遺留無法生長頭髮之縫線」, 所指應為疤痕組織,凡手術傷口,必會留下疤痕組織,故無 論植回人工或自體頭蓋骨,均會於「頭皮接縫處遺留無法生 長頭髮之縫線」,此縫線之大小與植回人工或自體頭蓋骨之 材質無關,此據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 反面),易言之,無論上訴人係植回其自體頭蓋骨或人工頭 蓋骨,亦無可防免「頭皮接縫處遺留無法生長頭髮之縫線」 之結果,因此楊之東有無盡其告知義務,供上訴人或其母親 陳惠琳選擇頭蓋骨處置方式之機會,有無將頭蓋骨浸泡福馬 林,均與上訴人所受無法生長頭髮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自不能據此逕以論斷楊之東有違反告知義務及醫 療常規之醫療過失行為。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楊之東未善盡其告知義務,且將其頭蓋骨 浸泡福馬林而違反醫療常規,均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尚屬無據。則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楊之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壢新醫院依僱用人之身分對楊之東之過失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59萬7,113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