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洪凱倫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趙興華,趙興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1日就「國道6號南投段第 C606B-C標國姓交流道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署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7億8480萬元,系爭工程自95年7月1日起計 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主線和福龜堤防部分(下稱 第一階段工程,為另案)工期為915日曆天,預定於97年12 月31日完工,另主線和福龜堤防以外部分(下稱第二階段工 程,即本案)工期為1096日曆天,預定於98年6月30日完工 ;然履約期間,因多次颱風及降雨天數異常等不可歸責於伊 因素致延誤工期,嗣經被上訴人核准第一、二階段工程各展
延15日曆天,是第一階段工程工期展延至930日曆天,預定 完工期限展延至98年1月15日,第二階段工程工期展延至111 1日曆天,預定完工期限展延至98年7月15日;又第一階段工 程於98年2月10日實際竣工,於98年11月19日驗收合格,惟 經被上訴人認定第一階段工程逾期41天,扣除工期展延天數 15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6天,第二階段工程於98年8月14 日實際竣工,於98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惟經被上訴人認定 第二階段工程逾期45天,扣除工期展延15天,應計逾期違約 金天數為30天,伊雖就上開兩階段工程工期爭議分別於98年 3月25日、100年6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申請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然第二階段工程,因台 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管線及電氣 設備遷移應展延工期30天,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影響施工 進度,被上訴人應予展延工期,經展延工期後並無逾期完工 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共11項,其日期 為501天,於本院則僅就此項即「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等管線及電氣設備遷移」事由主張應展延工期30天〈見本院 卷㈡第144至145頁〉,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餘10項應展 延工期事由,本院即不贅述);又若認伊有可歸責之事由影 響施工進度,不應展延工期,然本件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 形,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受領逾期罰鍰4594萬9200元(下稱 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 有利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 人應如數返還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594萬9200元,及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即100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6條約定,系爭工 程履約過程倘發生展延工期之必要情事,上訴人應於事故發 生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伊,並於事故結束後28日或經系爭工 程之工程司同意之合理期限內,向工程司提出全部書面之細 節說明,經伊核准後始得展延工期,而上訴人迄至系爭工程 驗收合格後,99年3月24日結算完成前,始提出本件展延工 期事由,未依約定於期限內通知及提出全部書面資料等據以 申請展延工期,並取得伊之同意,故上訴人自不得就第二階 段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又定作人以承攬人逾期完工應計逾期 違約金為由扣款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實係定作人以對於承攬 人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工程款之表示,縱認承攬人並無逾期 完工之情事,亦僅定作人所為抵銷不生效力,而應就工程款
之給付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非因此受有免除該部分工程款債 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上訴人雖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然上訴人所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98年9 月17日伊扣款時已得行使,且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驗收完畢及 合格日期為98年12月30日,上訴人至101年11月7日始提起本 訴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亦已罹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8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7億8480萬元,系爭工程自95年7 月1日起計工期,第一階段工程之工期為915日曆天,預定於 97年12月31日完工,第二階段工程之工期為1096日曆天,預 定於98年6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另於96年7月4日辦理第1次 契約變更,復於97年8月26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兩次契約 變更並未展延工期;嗣因多次颱風及降雨天數異常等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延誤工期,被上訴人業就上訴人申請 展延分別核准兩階段工程展延15日曆天,第一階段工程實際 竣工日為98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核算應計逾期違約金日數 為26天,逾期違約金為3258萬2160元,並於98年11月19日驗 收合格,而第二階段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8年8月14日,被上 訴人核算應計逾期違約金日數為30天,逾期違約金為4594萬 9200元(即系爭款項),並於98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又上 訴人於100年6月21日就第二階段工程完工期限應再展延30天 之爭議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工程會於101 年10月25日函文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兩造,上訴人於10 1年10月29日收受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另上訴人前以第 一階段工程期間,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影響施工進度, 被上訴人應予展延工期,經展延工期後並無逾期完工情事為 由,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違約金3258萬2160元( 即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9號,下稱另案),經原法院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47號),嗣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 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次契約變更書、第2次契約變 更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101年10月25日工程訴 字第10100400190號函、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8頁、第40至41頁第130頁反面至 132頁、第161至162頁、第406至408頁、本院卷㈠第159至16 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㈠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 第二階段工程,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管線及電氣設 備遷移遲延,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影響施工進度,被上訴
人應予展延工期30天,經展延工期後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又 若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不應展延工期,然本件之違約金亦 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受領逾期罰鍰4594萬92 00元(即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被上訴人仍應如 數返還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工程,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 管線及電氣設備遷移遲延,有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有據 ?若否,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 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應扣抵之違約金為若干?其請求權是 否已罹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工程,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管 線及電氣設備遷移遲延,有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第二階段工程,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等管線及電氣設備遷移遲延,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影響 施工進度,被上訴人應予展延工期30天,經展延工期後並 無逾期完工情事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95年8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7億8480萬元,系爭工程自95年7 月1日起計工期,第一階段工程(即另案)之工期為915 日曆天,預定於97年12月31日完工,第二階段工程(即 本案)之工期為1096日曆天,預定於98年6月30日完工 ,系爭工程業於96年7月4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復於 97年8月26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兩次契約變更並未展 延工期;嗣因多次颱風及降雨天數異常等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因素,致延誤工期,被上訴人業就上訴人申請展 延分別核准兩階段工程展延15日曆天,第一階段工程實 際竣工日為98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核算應計逾期違約 金日數為26天,逾期違約金為3258萬2160元,並於98年 11月19日驗收合格,而第二階段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8年
8月14日,被上訴人核算應計逾期違約金日數為30天, 逾期違約金為4594萬9200元(即系爭款項),並於98年 12月30日驗收合格;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就第二階 段工程完工期限應再展延30天之爭議向工程會申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經工程會於101年10月25日函文檢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兩造,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收 受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次契約變更書、第2次契約變 更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101年10月25日工 程訴字第10100400190號函、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9號 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8頁、第40至41頁第 130頁反面至132頁、第161至162頁、第406至40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6條有 關展延工期之約定,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倘發生展延工期 之必要情事,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並於事故結束後28日或經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同 意之合理期限內,向工程司提出全部書面之細節說明, 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㈡第231頁 ),而上訴人迄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於99年3月24 日結算完成前,始提出本件展延工期事由(見原審卷㈠ 第3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上訴人未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H.6條約定,於期限內通知及提出全部書 面資料等據以申請展延工期,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上訴人主張得就第二階段工程申請展延工期30天云云, 已屬無據。
⒉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N.5條公共設施之維護第1項有 關承包商責任之約定記載:「承包商對工地範圍內之既 有公共設施,應有防止損害之責任,所需費用由承包商 負擔。在未做好適當防止公共設施損害措施前,不得開 始施工。除非在契約內特別載明表示應由承包商遷移者 外,所有公共設施需要遷移或調整者,均由工程司與主 管機關協調辦理」,及同條第2項有關承包商之配合約 定記載:「承包商應與工程司、主管機關密切配合辦理 任何地下或高架等管線之遷移工作,或重新設置之作業 」以觀(見原審卷㈡第240頁),足見除契約約定需由 上訴人遷移之公共設施管線者外,其它所有公共設施管 線之遷移或調整,皆由工程司與主管機關協調辦理,是 公共設施管線之遷移或調整,原則上固由工程司與主管 機關協調施作,惟因系爭工程性質屬於道路工程,於施 工時易生與公共設施及管線發生相互衝突之情事,上訴
人為工程實際之施工者,對於工程施作範圍及進度控管 ,理應知之甚詳,是為利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得以順利 推展,兩造乃約定上訴人應有與工程司、主管機關密切 配合,辦理地下或高架等管線之遷移或重新設置作業之 義務,以避免公共設施及管線之衝突,影響系爭工程施 作之進度,此常情並不相違;是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等管線及電氣設備遷移乙事,縱終須由工程司與主 管機關負責協調辦理,然上訴人仍應與工程司、主管機 關密切配合以履行其契約之義務。
⒊再者,就系爭工程之管線遷移作業,兩造曾於95年12月 28日會同監造單位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召開管 線遷移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略以:「…㈡請國登 公司(即上訴人)主動洽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設計股 梁先生,並會同監造單位辦理上述遷移相關事宜。…㈢ 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表示原則上應可於96年1月下 旬前完成本案遷移工作。…㈣現地遷移方案會勘及桿位 擇定等相關細節,請國登公司主動洽中華電信公司南投 營運處黃國川先生,並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有卷 附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埔里工務 所95年12月29日埔字第957265號函檢附電力及電信遷移 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足見有 關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線遷移之相關事宜,兩造 早於95年12月28日系爭工程施工之初期,即召集相關管 線主管單位進行協調,並於會議中作成結論由上訴人主 動接洽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管線遷移之相關工 作,且中華電信公司亦表示原則上應可於96年1月下旬 前完成本案遷移工作(台電公司則電話通知公務繁忙不 克派員與會,見前開會議紀錄),益見上訴人依約確應 主動接洽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管線遷移之相關 工作,以履行其契約之義務,再由工程司與主管機關負 責協調辦理。
⒋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路權內管線遷移計畫中,有關台14 線里程35K+370~712處之路燈、35K+550處之電器及電 信設備、35K+450電信設備等,預定最晚遷移之時程為 96年12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274頁反面工區內既有線路 調查及遷移管制表),嗣上訴人於月施工檢討會報所提 出之「公共管線遷移管制表」中,就有關管線遷移部分 ,則記載僅餘台14線里程35K+370~712處之電力桿及路 燈、35K+550及35K+450處之電器設備、35K+475、500、 525處之交通號誌未遷移,並預定最晚完成遷移時程為
97年9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0頁);而依系爭工 程P3預定工程進度網圖中,相關管線遷移影響之工項為 「排水設施-地區道路」工項,該工項之最早開始時間 為97年9月3日,最晚開始時間為97年12月3日,工期為 200天,浮時為91天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72頁),顯見 相關管線遷移事宜,應於「排水設施-地區道路」工項 最晚開始施工時程即97年12月3日完成,否則將會影響 系爭工程之整體進度,是上訴人自應於該日前主動積極 與相關管線單位接洽管線遷移事宜。惟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公共管線遷移管制表,上訴人已於96年6月16日前 完成管線遷移第1至33項之管線遷移事項,僅餘第34至 43項之管線遷移未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79頁); 嗣上訴人於辦理台14線34K+700及35K+450~35K+ 745處 之管線遷移時,經台電公司說明路權單位以路面加封未 滿2年,禁止路面開挖,上訴人固因而暫緩施工,亦有 卷附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6年4月13日D南投字第9603 -0458號函、96年8月6日D南投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50頁),然此後至預定完 成管線遷移日即97年12月3日前,上訴人則未再有積極 配合辦理相關管線遷移事宜之相關作為,並遲於98年2 月間始再行要求管線單位進行管線遷移(見原審卷㈠第 281至287頁97年6至12月之歷次之施工督導會報);是 自96年8月起至98年2月止,約1年6個月之期間,上訴人 並未依上開約定主動積極配合辦理管線遷移事宜,亦未 於路權單位加封滿2年之97年下半年再次通知管線單位 辦理管線遷移事宜(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10 頁起訴狀);由上以觀,上訴人未於預定完成管線遷移 時程前主動積極與管線單位辦理相關管線遷移事宜,亦 未曾請求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協助辦理,遲至系爭工程 已近完工時,始通知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協助辦理管線 遷移等事宜,且迄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於99年3月24 日結算完成前,始提出本件展延工期事由(見原審卷㈠ 第3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管線遷移時程遲延;且上訴人復未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H.6條約定,於期限內通知及提出全部書面 資料等據以申請展延工期,亦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展期 ,要難謂其依約得就第二階段工程申請展延工期。故上 訴人主張第二階段工程,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 管線及電氣設備遷移遲延,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影響 施工進度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6條約定,於期 限內通知及提出全部書面資料等據以申請展延工期,亦未 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展期;又上訴人亦未依約主動接洽台電 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管線遷移之相關工作,以履行其 契約之義務,致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進度,應認上訴人係 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影響施工進度,自不得展延工期。 準此,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工程,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等管線及電氣設備遷移遲延,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影響施工進度,應予展延工期30天,經展延工期後並無逾 期完工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工程,因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 管線及電氣設備遷移遲延,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影響施 工進度,應予展延工期30天,經展延工期後並無逾期完工 情事云云,既屬無據,業如前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扣 款。查系爭契約第9條「逾期違約金」係約定:「⑴逾期 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主線和福龜堤防部分每日 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之0.45/1000,主線和福龜堤防以外 之部分為工程決標總價之0.55/1000。⑵逾期違約金之限 額為決標總價(20%)」(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又 系爭契約第9條之標題為「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H.12條並記載「給付或扣除逾期違約金並不免除 承包商完成本工程施工之義務,亦不免除本契約下承包商 之任何其他義務責任」(見原審卷㈡第232頁),足見系 爭契約第9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僅有針對逾期部分之違 約金,並不免除上訴人之契約其他義務責任,是若被上訴 人有其他損害,上訴人仍應依約另行負責,應認系爭契約 所定之逾期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之逾期違約金以每日契約總價之0.55 /1000計算,已較一般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為低,且係 本於契約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於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是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考量債 務人未履行部分及已履行部分之狀況,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亦即仍須就債務人實際未履行債務狀況及若如期履約時, 債權人可享有之利益為標準,並非僅就約定條文本身為觀 察。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9條以每日契約總價之0.5 5/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已較一般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為低,且係本於契約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 云云,尚不足採。
㈣又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7億8480萬元,第二階段工程所 占工程總價金額比例為55%(即15億3164萬元,見原審卷 ㈡第232頁系爭契約第9條、本院卷㈠第120頁上訴人自陳 ),工期1096日及加計展延15日,合計1111日,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而上訴人未依約主動接洽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 公司辦理管線遷移之相關工作,以履行其契約之義務,致 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進度逾期之日數為30天,業如前陳; 另參以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有關遲延履約之約 定略以:「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⒈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 金。…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4頁),足見有關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仍應審酌工程完成履約之情形,未必一概依照契 約所定。且同樣比例,如其總價甚高,相乘結果總金額亦 將過高,自應略加調整酌減。則系爭工程總價為27億8480 萬元、第二階段工程所占工程總價金額為55%(即15億316 4萬元),第二階段工程工期經展延後為1111日,依此計
算,上訴人每日之報酬為137萬8614元(計算式:0000000 000×55 %111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 人逾期之日數為30日,依被上訴人逾期罰鍰4594萬9200元 計之,每日罰鍰為153萬1640元(計算式:0000000030 =0000000),已超過上訴人每日之報酬,顯過於嚴苛; 且第二階段工程金額(為工程總價之55 %)依法定利率年 息5%計之,每日可得之利息為20萬9814元,是依被上訴人 逾期罰鍰4594萬9200元、逾期日數30日計算,年息則高達 36.5%,亦逾法定利率20%上限,難謂公允適當。準此,被 上訴人就第二階段工程計罰之違約金雖已從1/1000減為依 工程比例之0.55/1000,然其總額仍達4594萬9200元,確 實過高,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應予酌減,洵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固有可歸責 於其之事由致逾期30日,然此占第二階段工程日數之30/1 111,所占系爭工程日數比例更少;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第二階段工程所占工程總價之金額為55%,上訴人逾期 30日亦僅對第二階段工程造成影響,全然無礙於第一階段 工程之完成;且兩造亦已就第一階段工程遲延完工部分核 計違約金(即另案),就第二階段工程遲延完工部分(即 本案),自不宜仍依系爭工程(包含第一、第二階段)總 價即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工程決標總價」計算逾期違約 金。是依一般客觀事實、上訴人逾期所占第二階段工程日 數比例、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兩造已就第一階段工 程遲延完工部分核計違約金暨第二階段工程所占工程總價 金額為55%等情,因認被上訴人計罰之違約金額每日應酌 減為以第二階段工程金額(即15億3164萬元,所占工程總 價55%)之0.55 /1000計算,其逾期30日之違約金為2527 萬20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5/1000×30=00000 000),始稱允當。
七、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應扣抵之違約金為若干?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民法第182條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30日得計罰之違約金額,經本院依
法酌減後為2527萬2060元,被上訴人因本院之扣減,就不 應扣抵之違約金額(即被上訴人計罰之違約金4594萬9200 元,扣除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2527萬2060元,即被上訴人 不應扣抵之違約金額),已無受領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應扣抵之違約金2067萬714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上訴人係因法院依法 酌減違約金額後,始無受領原因而有返還上訴人2067萬71 40元本息此部分之義務,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依約不得計 罰違約金,故此不應扣抵之違約金,亦非被上訴人依約原 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法 院酌減違約金後,不應扣抵之違約金額2067萬7140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 部分請求(包括應計罰之違約金2527萬2060元及逾自本判 決確定日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然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關係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之時效為15年;又被上訴人既自陳其 於98年9月17日扣款(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被上訴人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7日提起本 訴(見原審卷㈠第4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日期),顯未逾 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 罹於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依不同訴訟標的(承攬及不當得利)為請求, 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應屬重疊(或稱競合)之合併,法院 如認其中之一項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 請求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亦不必於主文記載駁回 該部分之訴;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為有理由, 且未罹時效,本院核無再就此部分其依承攬關係請求是否 已罹時效乙情,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㈤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應被 扣抵之違約金於2067萬7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算 法定利息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本於相同之理由,無論係依承攬或不當得利,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應被扣 抵之違約金2067萬7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基於重 疊合併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係 本於同一聲明而為請求,無庸再行審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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