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張筱貞」(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張筱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柏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劉宗興」(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劉宗興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龍 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 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項目之工 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59萬4639元(請求項目、金額 ,詳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 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59萬4639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 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告確定,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259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①至③之工項,並無變
更設計,另如附表編號④、⑤之工項,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原 契約單價,伊已依約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工程款;系爭工程 並無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90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第十次契約變更書附註說明第9點記載:「RGS鋼 管5"採4800元/m。說明:本處(指被上訴人)95年10月詢價 4800元/m(5"),RGS鋼管(4")採4200元/m」。㈢系爭工 程第十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定價單記載:「排樁鑽掘 及施築」變更後單價為每公尺10384.8元。㈣系爭工程第十 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記載:「變更內容及事項:自92 年10月24日後部份工作項目所餘未估驗數量依工程會調解成 立事項(案號:調0000000號)修訂原合約定價單之工作項 目單價,並配合調整單價分析表,其餘未修訂工作項目仍依 原契約單價計價,不予調整,每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並 依約加計物價調整款」,並於「計量與計價」說明:「本次 契約變更,所有訂價單中各工作項目由雙方同意送工程會調 處所訂定之新單價,除『稅雜費』中利潤部份依自92年10月 20日至完工日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金額3.984%計價者外,其 餘則不得再要求調整」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次 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18頁、第 46頁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 至第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 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15億9000萬 元,內容詳訂價單,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 算」;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變 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 上訴人)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 契約所訂單價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 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 ,得由雙方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等意旨以觀,可知兩造已約 定,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即按照契約總價計算,堪認系 爭工程契約乃屬總價承攬契約,倘被上訴人變更原工程 設計致增減工程數量時,固應按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單 價或兩造協議後新單價,增減工程款之給付,反之則無 增付工程款之義務甚明。
㈡、經查:
⒈關於「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 」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已逾單價分析表所 載鋼板重量2.6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閘門製作」 、「閘門安裝」因增加鋼板重量所生之「閘門製 作」工程款381萬0107元、「閘門安裝」工程款 56萬7993元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訂價單,記載:「項目閘門 製作(A),說明4250mm×4250mm(含門框 、活動支承樑、配件及基礎螺栓等),單位
組,數量4,單價59萬8434元」、「項目閘 門製作(B),說明4250mm×6000mm(含門 框、活動支承樑、配件及基礎螺栓等),單
位組,數量4,單價70萬4186元」、「項目 閘門安裝(A),說明4250mm×4250mm(含 門框、活動支承樑、配件及基礎螺栓等),
單位組,數量4,單價19萬1981元」、「項 目閘門安裝(B)說明4250mm×60000mm(含 門框、活動支承樑、配件及基礎螺栓等),
單位組,數量4,單價24萬1601元」(見本 院卷㈠第75頁)等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時,就「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
」工項之計價方式乃約定按閘門「組數」計
價,要與閘門使用之鋼板重量無關。則上訴
人以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
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已逾單價分析表
所載鋼板重量2.6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因增
加鋼板重量所生之「閘門製作」工程款381
萬0107元、「閘門安裝」工程款56萬7993元 云云,即屬無據,顯無可採。
②、況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記載:「本契約 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
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如下:本契約條款。開標記錄。招標
公告、補遺文件。投標須知及附註頁。
設計圖。施工說明書細則。施工說明書
總則。規範。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
般工程慣例」(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
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技術規範第2.1點
記載:「投標人於簽約前須詳細研閱該工程
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並赴工地勘查,以
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負
擔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不得於
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甲方(即被
上訴人)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見
原審卷㈠第197頁)等文義,可見兩造已約
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數量,應
以設計圖說為準,且上訴人於簽約前,應依
上開約定詳閱「閘門製作」、「閘門安裝」
工項之設計圖說,並親赴工地現場勘查,以
研判施工範圍及評估報價,而與單價分析表
無涉。則縱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施
作之閘門鋼板重量有逾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
重量之情形,然上訴人既負有按系爭工程設
計圖說之內容完成「閘門製作」、「閘門安
裝」工項之義務,自不得以單價分析表所載
之鋼板重量低於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為由,
而認為系爭工程之「閘門製作」、「閘門安
裝」工項有變更設計之可言。故要難僅憑上
訴人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施作「閘門製作」
、「閘門安裝」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數量,
有逾單價分析表估算之鋼板重量乙情,即可
認為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
工項有變更設計之情事,而認上訴人得請求
系爭工程就設計圖說與單價分析表二者間鋼
板重量差額之工程款。
③、上訴人雖舉兩造於97年4月18日及99年11月 10日之會議紀錄為據,以被上訴人同意補償
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與
原始設計鋼板重量之差價為由,主張系爭工
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有變更設
計之情事云云。然查: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依兩造於97年4月18日及99年11月10日 之會議紀錄,其中記載略以:「討論及
決議:⒊本案因榮工認為海水閘門施作
結果,其重量較合約單價分析重量大幅
增加2.6倍,要求重新計價,主辦組要
求督導組調處如下:⒈比照它案,施作
數量超過30%以上時,廠商得拒絕施作
。本案海水閘門製作後之重量,為原約
分析重量之2.6倍,其中超出1.3倍部分
,請雙方重新議價,據以修約。2.議價
時,請主辦組檢討責任歸屬,若有可歸
屬於廠商部分,例如細部設計不符原設
計原則,則應維持原約單價」、「閘門
實際重量為設計重量之2.6倍,同意針
對超出1.3倍部分之成本給予補償」(
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等意旨,可知
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時,固曾表示就系
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
項實際施作鋼板重量逾單價分析表所載
鋼板數量1.3倍部分可考慮重新計價,
但需以不可歸責於施作廠商(即上訴人
)因素所致,且經兩造合意另議新單價
者為限至明。
、而上訴人固於99年12月6日以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閘門
製作」、「閘門安裝」工項超出單價分
析表1.3倍部分給付工程款差價(見本
院卷㈠第123頁),惟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8日以0000000000號函回覆,記載 略以:上訴人所提計算方式,除另立物
料新單價外,並未完全以重量作為計算
之基礎,被上訴人認為應先扣除過度設
計後,再以原約設計1.3倍以上之重量
與契約內每組閘門單價之乘積,作為本
次履約爭議案補償之金額較為合理,且
符合雙方協商討論之結論,因此歉難同
意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見本
院卷㈠第124頁)等意旨,可見兩造並
未合意就「閘門製作」、「閘門安裝」
工項之原契約單價另議新單價,自不能
僅憑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6日以0000000 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對於「閘門製作」
、「閘門安裝」工項超出單價分析表
1.3倍部分給付工程款差價乙情,即可
謂兩造就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
安裝」工項之原契約單價已合意另議新
單價。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閘門製作」、「 閘門安裝」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已逾
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重量2.6倍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
定,給付「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因增
加鋼板重量所生之「閘門製作」工程款381
萬0107元、「閘門安裝」工程款56萬7993元 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 裝」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超逾單價分析表 所載鋼板重量2.6倍,此情事非兩造於訂約時所 得預見,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閘門製作」、「 閘門安裝」工項原約定單價計價,對伊顯失公平 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工程「閘門製 作」、「閘門安裝」工項,應各自增加給付「閘 門製作」工程款381萬0107元及「閘門安裝」工 程款56萬7993元云云。然查: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 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
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
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
之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民法上情事
變更原則,需於依原契約效果有顯失公平時
,始有適用之餘地。
②、觀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契約總價 :15億9000萬元,內容詳訂價單,本工程契 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見原審卷㈠
第12頁反面),另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技術規
範第2.1點記載:「投標人於簽約前須詳細
研閱該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並赴工
地勘查,以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
並將可能負擔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
內,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
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
任」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足徵
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除因辦理變
更工程設計致增減施作數量、或因天災及不
可抗力之事由、或因訂約時無法預見之大幅
物價波動等情事變更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
,即應為上訴人得標時之契約總價。是以,
總價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於投標時,須自行按
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工程項目遺漏
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工程項目之單價
內調整,間接反映於契約總價中,而不能於
得標後任意翻易。則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工程
投標時,既已自行勘察工地情況,並按照工
程圖說詳實估價,而自行於各工程項目單價
內調整後,始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即15億
9000萬元)得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於 得標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應調整系爭
工程契約原約定之「閘門製作」、「閘門安
裝」工項之工程款。
③、基此,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閘門製作」、「 閘門安裝」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超逾
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重量2.6倍,此情事非
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若仍依系爭工程契
約「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原約定
單價計價,對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
變更原則,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
安裝」工項,應各自增加給付「閘門製作」
工程款381萬0107元及「閘門安裝」工程款 56萬7993元云云,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閘門製作」、「
閘門安裝」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逾單價分 析表所載鋼板重量2.6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增加鋼板 重量部分之「閘門製作」工程款381萬0107元及 「閘門安裝」工程款56萬7993元云云,要無可採 。
⒉關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 項原設計為全長13.55公尺之一段式管,嗣被上 訴人變更設計為11.55公尺及1.2公尺之二段式管 ,致伊增加材料成本及施工費用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因變更 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233萬1104元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兩造已約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施工範圍及數量,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
計圖樣為準,是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自
應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樣是否變更內容
為準。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招標時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 圖樣(下稱初版設計圖)上剖面「F-F」圖
示(見原審卷㈡第306頁)以觀,系爭工程
之循環水管全長計13.55公尺,但其中12.35 公尺及1.2公尺分段間存有斷截點,亦即該
設計圖樣關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之水
管標示並非一段式實線,而係標示區別為各
12.35公尺、1.2公尺之二段式實線,可知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
工項之設計圖樣,原始設計水管長度全長為
13.55公尺,但區分為12.35公尺、1.2公尺 兩段,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初版設計
圖所設計之循環水管,即已區分為12.35公 尺及1.2公尺二段式管線,而非一段式管線
甚明。再參以初版設計圖上剖面「J-J」圖
示標明循環水管之厚度為0.0254公尺,及「 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工項之單價分析表,
列載循環水管之放樣、裁切、對接電桿、填
角電桿之各項單價費用(見本院卷㈠第78頁
),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
作及安裝」工項之原始設計確為二段式管線
,而非一段式管線甚明。則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提供之系爭工程設計圖樣,將循環水管裁
切為二段式管線,核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循環水
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可
言。
③、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提供之 第3版設計圖(下稱3版設計圖,見本院卷㈠
第198頁)為據,以3版設計圖繪製之循環水 管長度與初版設計圖標示之長度有別為由,
主張系爭工程之「循環管線製作及安裝」工
項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云云。惟查:
、依系爭工程之3版設計圖內容(見本院
卷㈠第198頁)以觀,其內記載剖面「
F-F」之循環水管長度各為11.6公尺、
1.2公尺,可知被上訴人繪製3版設計圖
時,固將「循環水管」其中一段長度由
原本之12.35公尺、縮短成為11.6公尺 ,然另一段長度則維持為1.2公尺,亦
即系爭工程之3版設計圖,雖縮短循環
水管其中一段之長度(即由原12.35公
尺,縮短為11.6公尺),但並未變更二
段式管線之設計方式,堪認上訴人並未
因3版設計圖標示之循環水管長度有所
變更,致有增加「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
」工項之施作費用可言。且上訴人係於
被上訴人提出3版設計圖後方繪製製造
圖,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核准後才
開始施作「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
(見原審卷㈡第307至308頁),而於同
年11月4日將裁切完成之循環水管交予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310頁),益
徵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3版設計圖變
更循環水管長度乙事,而有增加循環水
管材料或致生重新裁切費用之情事可言
。
、是以,上訴人以3版設計圖繪製之循環
水管長度與初版設計圖標示之長度有別
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之「循環管線製作
及安裝」工項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云云,
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核准 之施工圖說顯示循環管線僅為一段式管線,
與同年12月20日核准之施工圖說所示之循環 管線為二段式管線不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有
變更設計之情事云云。但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乙方(即上
訴人)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
定進度表,並就主要施工部分分敘施工
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
即被上訴人)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
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備查」之規
定(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可知上
訴人於施工前固應繪製施工圖說送請被
上訴人核定,然上訴人繪製施工圖說之
目的,係促使上訴人自行擬定施工順序
及預定施工進度,並據以向被上訴人報
備,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施工圖說
僅屬核備性質,要非屬被上訴人指示上
訴人之工作內容。則縱令上訴人先後於
93年5月、12月繪製之施工圖說,就「
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部分之管線
施工方式記載有異,然屬上訴人擬訂之
施工計畫是否與被上訴人指示之設計圖
說相符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變更系爭
工程設計乙節無涉。尚難僅憑上訴人先
後繪製之施工圖說施工方式有別乙情,
即可謂被上訴人有變更「循環水管製作
及安裝」工項設計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0 日核准之施工圖說顯示循環管線僅為一
段式管線,與同年12月20日核准之施工
圖說所示之循環管線為二段式管線不同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循環
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有變更設計之情
事云云,仍無可取。
⑵、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工程因「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 」工項變更設計,致增加循環水管之製作及安裝 費用,此情事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若仍依 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
工項單價計價,對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 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 作及安裝」工項增加給付工程款233萬1104元云 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循環水 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並無變更設計情事,難
謂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之「循環水管製作
及安裝」工項部分於契約成立後有變更情事
存在,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 安裝」工項因變更設計,致增加循環水管製
作及安裝費用,此情事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
預見,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循環水
管製作及安裝單價計價,對伊顯失公平為由
,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應增加給付
工程款233萬1104元云云,仍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 安裝」工項原設計為長度13.55公尺之一段管, 嗣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為11.55公尺及1.2公尺之二 段管,致伊增加材料成本及施工費用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因 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233萬1104元云云,委 無可取。
⒊關於「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關於「RGS鋼管4"∮含管配 件」工項因變更設計,致由原約定施作數量20公 尺增加至420公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 付「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工程費用117萬 1185元云云。但查:
①、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RGS鋼管4"∮含管配 件」約定單價為每公尺1369元,上訴人實際 竣工數量為420公尺,被上訴人據此結算此
工項之工程款計57萬4980元(計算式:420 ×1369=574980)予上訴人乙情,有卷附系 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44頁)為
憑,可知被上訴人已按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
契約單價及實際竣工數量給付上訴人「RGS
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之工程款完畢,並
無積欠上訴人此工項之工程款,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RGS鋼管4"∮含管配 件」工項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用117
萬1185元云云,即無可取。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RGS鋼管4"∮含管 配件」工項因變更設計,致實際施作數量由
原約定20公尺增加至420公尺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應將該工項之單價調整為每公尺4200 元,並依新單價增加給付「RGS鋼管4"∮含 管配件」工項之工程款117萬1185元云云。 惟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如變更設計而增減
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
即上訴人)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
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增減,
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
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
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補充單價,並以
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12頁反面)等字義以觀,可知兩造
已約定,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變更設
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上訴人負有依被上
訴人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數量施作之義務
,被上訴人則應依原訂契約單價結算因
變更設計所增加工程數量之工程款。故
被上訴人按原契約單價(即每公尺1369
元)及上訴人實際竣工數量(即420公
尺)給付上訴人「RGS鋼管4"∮含管配
件」工項之工程款計57萬4980元,核與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相符,難認被上訴人
有積欠上訴人「RGS鋼管4"∮含管配件
」工項之工程款情事可言。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RGS鋼管
4"∮含管配件」工項已變更設計,致由
原約定施作數量20公尺增加至420公尺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該工項之契約
單價調整為每公尺4200元,並依新單價
增加給付「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
項之工程款117萬1185元云云,尚無可
取。
③、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同意與伊就「RGS鋼 管4"∮含管配件」工項另議新單價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新單價增加給付「RGS鋼管
4"∮含管配件」工項之工程款117萬1185元 云云。但查:
、觀之兩造固於96年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爭議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成立調解,該次調解成立內容記載:
關於「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
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故上訴人同意撤
回聲請該工項之調解乙情,有卷附工程
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12至218頁),可見兩造於96 年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於工程會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就「RGS鋼管4"∮
含管配件」工項原契約單價並未達成另
議新單價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工程
第十次契約變更書附註說明第9點固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