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113號
TPHV,104,勞上,113,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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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基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詩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鑑詩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君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源池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苑如
      王鴻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鑑詩李惠君原分別擔任伊公司之 總經理、會計,掌管及經手伊公司資金支用。竟逾越權限, 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至100年1月4日間,擅將伊公司設於臺 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存款提領現 款計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218萬7,000元,繼 於100年1月28日推由李惠君自系爭土銀帳戶匯款180萬元予 吳鑑詩,並侵占入己。吳鑑詩復利用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機會 ,於98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呂源池取得薩摩亞商順源電線有 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及中國東莞橋頭大洲雙源電子廠( 下稱雙源電子廠)之經營權,營運及帳務均不受伊公司所屬 基誠集團管理,並將前述擅自提領資金一部併同伊公司貨款 79萬5,355元及其他不明資金,合計704萬7,803.3元,匯款 至順源公司帳戶,至少侵占478萬2,355元,再於100年5月將 順源公司、雙源電子廠經營權返還予呂源池。嗣伊於100年5 月18日指派新任總經理,調降吳鑑詩職務,清查後始發現帳 上短少176萬5,000元。吳鑑詩逾越權限擅自提領伊公司款項 予以侵占,有悖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李惠君擔任伊公司會計,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違反僱傭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彼2人前開提領或匯出伊之款項,亦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呂源池係雙源公司股東,受領上開款 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均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予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返還義 務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命吳鑑詩、李惠君、呂源池各給付 176萬5,000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源池 賠償給付部分,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吳鑑詩部分:上訴人係隸屬基誠集團之關係企業,伊於前開 期間提領之現金、匯款及貨款合計478萬2,355元,分別匯入 上訴人、基誠集團所轄關係企業基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 誠科技公司)、順源公司、陳雅麗等帳戶後,旋於98年12月 29日至100年5月6日分14次匯還上訴人帳戶計301萬7,355元 ,相差176萬5,000元,嗣兩造結算確認後,上訴人於100年9 月14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書)記載伊已全數 清償周轉資金,足見伊並無違反忠實義務而侵占或受有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
李惠君部分:伊係受吳鑑詩指示,因關係企業資金周轉需要 而提領或匯款,並無挪用上訴人之資金,亦無任何款項流入 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負契約責任。況上訴人對伊提起 刑事侵占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伊未違約等 語置辯。
呂源池部分:伊設立香港雙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源公司 ),並至大陸地區投資雙源電子廠,嗣因應稅務制度,設立 順源公司取代雙源公司,經併購後與上訴人屬同一集團;至 上訴人與吳鑑詩間之資金往來,與伊無關,伊未受領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吳鑑詩應給付上訴人 1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惠君應給付上訴人176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呂源池應給付上訴人176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以上各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履行,其餘被上訴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以現金或等值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安和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吳鑑詩自90年4月1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擔任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李惠君自94年1月5日起至100年9 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
㈡順源公司、雙源公司、雙源電子廠均係被上訴人呂源池設立 ,吳鑑詩於98年5月間取得順源公司60%股權,嗣代表順源 公司於98年5月15日與雙源公司(代表人呂源池)簽訂資產 轉讓合同,取得雙源電子廠資產及經營權。
吳鑑詩代表順源公司於100年5月18日與雙源公司(代表人呂 源池)簽訂解除資產轉讓合同合約書。
㈣上訴人出具系爭清償證書交付被上訴人吳鑑詩收執。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吳鑑詩李惠君有逾越權限提領上訴人公司資金 侵占入己之行為,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受有176萬5,0 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屬有據,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鑑詩給付176萬5,000元本息,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李惠君給付176萬5,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呂源池受領176萬5,000元,構成不當得利,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吳鑑詩李惠君有逾越權限提領上訴人公司資金 侵占入己之行為,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受有176萬5,0 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屬有據,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鑑詩給付176萬5,000元本息,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李惠君給付176萬5,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定有 明文。受僱人逾越權限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有 逾越權限之行為,始足當之,此一事實存在屬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根據事實,應由權利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有償之 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 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 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017號判決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 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 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
⒉經查:
李惠君於98年12月11日暫提現金40萬元、另取貨款4萬6,000 元交付吳鑑詩於同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吳鑑詩再將該44 萬6,000元加上現金39萬94元共83萬6,094元存入其花旗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結購港幣20萬元,匯入順源公司 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CHPS344號帳戶(下稱系 爭香港帳戶)。
李惠君於99年1月5日暫提現金10萬元、吳鑑詩另取貨款11萬 元,合計21萬元,其中14萬元於同日存入基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基誠工程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另7 萬元匯入陳雅麗設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李惠君於99年1月12日暫提現金17萬元,並依吳鑑詩指示另 取貨款1萬4,455元,合計18萬4,455元,存入吳鑑詩設於花 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吳鑑詩再連同該帳戶內原有存款64 萬元3角,合計82萬4,455.3元,結購港幣20萬元,匯至順源 公司系爭香港帳戶。
李惠君於99年10月11日暫提現金45萬元,並依吳鑑詩指示另 取貨款4萬9,000元,合計49萬9,000元存入吳鑑詩設於花旗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後,吳鑑詩旋於翌(12)日連同該帳戶原 有150萬1,000元存款,合計200萬元,結購港幣50萬901.62 元(見本院卷第224頁,檢察官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均誤繕為 50,090,162元),匯至順源公司系爭香港帳戶。 ⑸李惠君於99年10月22日暫提現金38萬元,並依吳鑑詩指示另 取貨款11萬9,000元,合計49萬9,000元存入吳鑑詩設於玉山 銀行板新分行帳戶,結購港幣12萬4,843.60元,匯至順源公 司系爭香港帳戶。
李惠君於99年11月18日暫提現金12萬9,000元,並依吳鑑詩



指示另取貨款11萬1,000元,合計24萬元存入吳鑑詩設於玉 山銀行板新分行帳戶,於同日結購港幣6萬1,022元匯至順源 公司系爭香港帳戶。
李惠君於100年1月4日暫提現金40萬元,並依吳鑑詩指示另 取貨款9萬2,000元,合計49萬2,000元存入吳鑑詩設於玉山 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再加上該帳戶原有款項48萬8,112元, 合計98萬112元,於同日結購美元3萬3,600元,匯至順源公 司系爭香港帳戶。
李惠君於100年1月6日暫提現金15萬8,000元,與吳鑑詩交付 之20萬2,000元,共計36萬元存入吳鑑詩設於土地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後,再併同該帳戶內原有存款合計39萬8,000元, 匯入吳鑑詩設於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再加上該帳戶內款 項127萬142元,合計166萬8,142元,結購美元5萬7,050元, 匯至順源公司系爭香港帳戶。
李惠君於100年1月28日自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匯款180萬元 至吳鑑詩設於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基誠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誠科技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五股分行 帳戶。
以上所述資金流向,業於上訴人對吳鑑詩李惠君所提侵占 告訴之刑案經檢察官查明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93號、103年度 偵續字第49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原審卷第108至119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應信屬實,堪認上開資金 最終匯入順源公司、陳雅麗、基誠科技公司帳戶內。縱上開 資金曾短暫匯入吳鑑詩個人帳戶,旋即匯出至順源公司、陳 雅麗、基誠科技公司,已難認吳鑑詩有侵占上訴人之公司款 項或受有利益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基誠 管諮公司)、基誠科技公司、順源公司、雙源電子廠均屬基 誠集團旗下關係企業,陳雅麗則係基誠集團臺灣區負責人, 吳鑑詩受其指示提供帳戶供上訴人、基誠集團其他關係企業 或陳雅麗使用等語,並提出JC- 台灣公司通訊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96頁)。上訴人則否認順源公司、雙源電子廠為基誠 集團所屬關係企業,陳稱:吳鑑詩利用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機 會,於98年5月向呂源池取得順源公司、雙源電子廠之經營 權,營運及帳務均由吳鑑詩處理,亦無從透過持股獲選任執 行業務股東方式控制公司營運與資金流向,非伊公司關係企 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簡字第



10號事件審理時陳稱:大陸東莞穎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穎 達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英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 瑞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英瑞公司之股東為陳雅麗2萬 5,500股、張敏芳1萬4,500股、林榮盛1萬股;HB基金係由若 干自然人捐助者所捐助,並於94年9月設立時,推派陳雅麗張敏芳為該基金之受託管理人,96年7月27日陳雅麗因業 務需要終止受託及管理責任,並由捐助人推派由吳鑑詩接替 為受託人,100年5月13日吳鑑詩卸任,捐助人推派陳雅旭接 替為受託人,98年5月HB基金商借600萬元投入吳鑑詩接收之 順源公司及雙源電子廠。上訴人與基誠科技公司之持股過半 數股東亦為陳雅麗吳鑑詩則為香港基誠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基誠貿易公司)之帳戶管理人,穎達公司之持股過半數股 東為陳雅麗等語,有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9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陳雅麗於刑案偵查 中亦具狀陳稱:98年5月吳鑑詩告知其擬投資順源及雙源電 子廠,陳報人(指陳雅麗,下同)對此並無異議,陳報人知 悉吳鑑詩投資順源及雙源電子廠,且因接收該等廠房得提供 就業機會,符合HB基金之設立目的,故而同意以陳報人受託 管理之HB基金借出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 5頁反面) ,足見吳鑑詩收購順源公司及雙源電子廠之資金,係源自於 基誠集團陳雅麗所掌控之HB基金。上訴人主張吳鑑詩併購順 源公司時,並未支付任何價金,顯見呂源池無償將股權贈與 吳鑑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吳鑑詩辯稱:伊受基誠集團創辦人葉平順、臺灣區負責人陳 雅麗指示擴大在大陸地區投資,並尋求合作對象,經林榮盛呂榮盛輾轉介紹與呂源池接洽,再引介呂源池葉平順陳雅麗進一步洽商後,指派大陸財務人員溫文鴻至順源、雙 源公司在大陸營業處查察庫存等事項後,認為取得順源公司 、雙源公司經營權,合於基誠集團擴大在大陸地區投資之政 策,乃在基誠科技公司五股辦公室與呂源池簽訂資產轉讓合 同,取得順源公司、雙源公司資產及經營權,再指派伊為公 司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呂源池於刑案偵 查中所稱:伊在大陸投資設立順源公司,經過朋友認識林榮 盛,林榮盛是基誠公司派來跟伊談;吳鑑詩林榮盛進來時 ,是用基誠公司的名義來承接,後來應該也是用基誠公司的 名義代表成為股東,股東名冊上有伊、吳鑑詩林榮盛,股 東名冊上都是用人名,沒有用公司名義,但合作時確實用公 司名字跟伊談的。雙源電子廠是我創立的,雙源公司是香港 公司,到大陸投資,後來因大陸稅法改變,又成立順源公司 取代雙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證人林榮盛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8至99年間是順源公司股東,負責 人是呂源池,後來遭陳雅麗為首的穎達公司合併,合併後負 責人是吳鑑詩,伊與吳鑑詩一起成為順源的股東;伊等做什 麼事情都要跟基誠的老闆報告;順源公司的財務報表,是應 台珍一手掌管,應台珍常到大陸去,所有的報表都要拿給應 台珍看,順源公司所有的報表,都是應台珍自己在做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大抵相符,上訴人亦自承持有 源於應台珍提供之順源公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3頁反 面),並提出順源公司註冊證書、股東名冊、雙源公司周年 申報表、雙源電子廠營業執照、資產轉讓合同、順源公司股 東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且上訴人不否認林榮 盛係前基誠科技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06頁反面),亦 不爭執基誠科技公司於98年5月指派應台珍前往雙源電子廠 協助帳務稽核處理(見本院卷第338頁反面),並於刑案偵 查中陳稱:98年5月至99年12月,雙源電子廠每月財報均係 由林榮盛、羅淦開、李芳(以上2人為雙源電子廠大陸籍員 工,見本院卷第308頁)等人以電子郵件給臺北負責監督彙 整之會計人員應台珍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88頁反 面、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足見吳鑑詩係受基誠集團負責 人葉平順陳雅麗指示,而以自己名義併購順源公司及雙源 電子廠,基誠集團並定期稽核雙源電子廠相關帳務。至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應台珍證詞」之書面(見原審卷第41頁), 並非其於法院具結後所為供述,復未經兩造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07頁),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 憑。上訴人以林榮盛與基誠集團涉訟,遽謂其證詞可信性不 足(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應台珍係受吳鑑詩私人請託 協助其處理順源公司帳務,並非受其指示查核相關帳務云云 (見本院卷第76頁),均不足採。故而,上訴人主張順源公 司、雙源電子廠營運、帳務係由吳鑑詩處理,不受基誠集團 管控云云,亦非有據。
吳鑑詩代表順源公司於100年5月18日將雙源電子廠之經營權 返還予雙源公司(呂源池為代表人),業經上訴人提出解除 資產轉讓合同合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就此, 吳鑑詩陳稱:基誠集團決定不再經營順源、雙源公司經營權 ,並將經營權返還予呂源池,再指派吳鑑詩以順源公司代表 人簽訂解除資產轉讓合同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而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吳鑑詩於100年將經營權 返還呂源池時,順源公司帳戶亦返還400萬元予HB基金之另 一受託人張敏芳之受託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足證吳鑑詩將雙源電子廠經營權返還予呂源池後,上訴人



亦取回部分投資款,堪認上訴人對於吳鑑詩呂源池簽訂上 開解除資產轉讓合同合約,應屬知悉。又吳鑑詩係受基誠集 團指示以自己名義擔任順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執上開解除資產轉讓合同合約書第2條記載:「乙 方吳鑑詩因經營不順及其個人原因,同意訂定本合約作為解 除合同之憑證」之旨,遽謂吳鑑詩係因個人因素解除資產轉 讓合同與集團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376頁),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吳鑑詩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期間,順源公司系 爭香港帳戶於98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0日有多筆支票大額 提款,吳鑑詩未能證明該等資金已返還上訴人,涉及侵占伊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資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並 提出系爭香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304 頁)。惟吳鑑詩辯稱:順源公司兌領支票係供基誠集團在大 陸地區經營穎達公司、雙源電子廠所需資金,經香港以地下 匯兌進入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頁),上訴人 亦自認系爭香港帳戶自98年12月15日至100年5月15日結算月 結單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係基誠集 團總管理處即基誠管諮公司登記地址(見本院卷第326頁反 面);又陳雅麗於上開期間並擔任基誠管諮公司負責人,亦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324頁);衡情, 上訴人或基誠集團陳雅麗應可知悉系爭香港帳戶資金流向; 參諸吳鑑詩辯稱依陳雅麗指示於100年5月19日自系爭香港帳 戶匯款美金13萬9,000元予財團法人基誠全人發展中心負責 人張敏芳等語,並提出花旗銀行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4 3頁),對照上訴人提出系爭香港帳戶交易明細於100年5月2 0日電報轉帳支出美金13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40頁), 亦無不合,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屬實。上訴人雖主 張:上開月結單均由吳鑑詩配偶即時任基誠管諮公司財務部 主管黃素碧取走,其無相關紀錄,且系爭香港帳戶自100年6 月15日結算月結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吳鑑詩昔日戶籍所在,足 見順源公司係由吳鑑詩掌管財務資料,與基誠集團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第326頁反面、327頁)。然基誠集團並非不知吳 鑑詩入主順源公司,其更派員定期稽核順源公司轉投資雙源 電子廠之帳目,倘若吳鑑詩有意侵占順源公司帳款,何須大 費周章將系爭香港帳戶對帳月結單寄送至基誠集團總管理處 後,再委請其妻取走,甘冒他人拆封查悉風險,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有悖於常情;至系爭香港帳戶月結單寄送地址變 更為吳鑑詩住處後,吳鑑詩旋於100年5月18日代表順源公司 返還雙源電子廠之經營權,且系爭香港帳戶內資金,當時支 票戶口僅餘港幣10萬14.69元,儲蓄及投資戶口總結為港幣



4.3元等情,亦有該等支票戶口、儲蓄及投資戶口餘額明細 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設若系爭香港帳戶內資金均由 吳鑑詩掌控,豈會遲至系爭帳戶內資金已無巨額資金頻繁流 動後,始將月結單改寄其住家地址之理?李惠君辯稱:基誠 集團退出順源公司、雙源電子廠經營後,已無須使用系爭香 港帳戶,始更改月結單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即 非無稽。又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 共同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 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事實之認定及判斷,上訴人主張李惠君 之答辯並無法合理化吳鑑詩變更上開月結單地址云云(見本 院卷第376頁),難謂有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支票係由吳鑑詩自系爭香港帳戶兌領或該資金流入吳鑑 詩自己或其得掌控之帳戶內,其主張自難採信,不論吳鑑詩 所為前開抗辯得否證實,均不足據而推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
⒋上訴人又主張:於100年5月18日指派新任總經理,將吳鑑詩 降職,會計帳上尚餘176萬5,000元股東借支紀錄,可見吳鑑 詩確有向上訴人借支款176萬5,000元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 4、195頁),此情為吳鑑詩所否認,辯稱:伊提供帳戶予基 誠集團各關係企業使用,該筆資金係透過伊帳戶調度資金所 用等語。參以卷附李惠君100年6月27日電子郵件所述:「… 有關6月底(基誠)工程(公司)需要向(基誠)科技(公 司)借調資金,因目前工程公司帳上的股東借支合計176萬 5,000元,實質上是今(100)年初科技因投資日本需要180 萬,經由鑑詩的帳戶向工程借去的,至今尚未還回…」(見 原審卷第174頁),足見吳鑑詩此部分抗辯,並非無稽,則 前開款項是否係吳鑑詩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已非無疑。又上 訴人曾出具系爭清償證書予吳鑑詩,記載:「吳鑑詩於100 年1至3月期間,向本公司週轉資金結算合計金額176萬5,000 元,茲因所週轉的資金已全部清償,特給此證明」等語,有 系爭清償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見上訴人就前 開會計帳上所載176萬5,000元部分,業已自承吳鑑詩已全部 清償完畢,則吳鑑詩抗辯伊未積欠上訴人款項,即非子虛。 上訴人主張系爭清償證書係基於吳鑑詩於100年1月28日向伊 借款180萬元,先行還款3萬5,000元後之餘額所開立,且以 吳鑑詩返還持有基誠集團各公司股權及不動產為停止條件, 實際上吳鑑詩並未返還176萬5,000元等語,固提出原法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李惠君電子郵件、吳鑑詩陳雅麗簽訂之股權讓渡暨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2至155 、174至175、202至203頁),惟依系爭清償證書內容並未指 明係限於100年1月28日單筆180萬元資金往來,且未記載附 有任何條件,前開176萬5,000元並非吳鑑詩向上訴人所為借 支款,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核與本件訴訟無關,另前開李惠君電子郵件僅在討論資 金調度及科目究應由科技帳戶還款或由鑑詩帳戶還款問題, 不足證明未清償,至於吳鑑詩陳雅麗簽訂之股權讓渡暨協 議書,係關於股權讓渡事項,其上並未記載係與前開176萬 5,000元有關,而協議書上固記載吳鑑詩曾向上訴人週轉資 金尚未歸還等語,惟該協議書未有日期且僅為抽象記載並未 明示所指為何,自不足作為系爭清償證書內容不實之依憑。 上訴人既出具證明吳鑑詩已將款項全部返還,自無再請求返 還176萬5,000元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倘若吳鑑詩抗辯其提 領資金係受集團指示供關係企業周轉使用為真,何以提出系 爭清償證書,足見吳鑑詩動用公司資金作為私人用途等語。 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吳鑑詩離職後,故以不返還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及不返還各集團公司股權作為要脅手段,逼 迫原告就該金額出具清償證明書,以取回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及各集團公司股權」(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稽之上訴 人提出前揭股權讓渡暨協議書均記載吳鑑詩曾向上訴人周轉 資金未還,乃同意轉讓基誠集團所屬各公司股權予指定之第 三人抵銷欠款(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捨棄主張系爭清償證書係受脅迫所為(見本院卷第18 4頁),依上事證,仍足認基誠集團曾將其資產借名登記吳 鑑詩名下,並於其離職後,以吳鑑詩向上訴人周轉資金尚未 歸還為由,以股權讓渡方式銷抵欠款,完成轉讓股權事宜。 則系爭清償證書縱記載吳鑑詩向上訴人周轉資金之旨,亦不 能驟謂吳鑑詩所辯其提領系爭土銀帳戶資金係受基誠集團指 示為不實,反而適足可作為吳鑑詩已結清經手帳目之證據, 難認吳鑑詩藉由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便,私下挪用公司 資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憑採。
⒌準此,上開資金最終分別流入順源公司、陳雅麗、基誠科技 公司,而基誠集團臺灣區負責人陳雅麗吳鑑詩出名併購順 源公司及其轉投資雙源電子廠均知之綦詳,並派員稽查雙源 電子廠帳目,系爭香港帳戶對帳單並按月寄送至基誠集團總 管理處之基誠管諮公司,上訴人難諉為不知。至基誠集團為 何不能以更換負責人方式取回順源公司經營權,進而取得相 關帳戶確認釐清,原因殊難懸揣,姑不論上訴人與順源公司



、雙源電子廠間縱使非屬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定義之關係企 業,上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吳鑑詩於擔任總經理期間有 何逾越權限侵占上訴人款項之行為,暨積欠上訴人176萬5,0 00元未歸還,則吳鑑詩自無違反委任契約或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鑑詩給付176萬 5,000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而李惠君擔任上訴人公司會 計,受總經理吳鑑詩指示辦理相關資金提領與匯款,並製作 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呈吳鑑詩簽核,縱以「暫提現 金」會計科目作帳而有瑕疵,亦難逕謂其有將資金移往順源 公司之不法意圖(見本院卷第83、376頁反面),且上訴人 業已出具系爭清償證書予吳鑑詩,證明吳鑑詩並未積欠上訴 人款項,則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損害,李惠君自無違反僱傭 契約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就此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李惠君給付176萬5,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呂源池受領176萬5,000元,構成不當得利,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 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 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⒉經查:被上訴人吳鑑詩李惠君提領或匯款資金最終係匯入 順源公司之系爭香港帳戶等情,業如前述,縱吳鑑詩與呂源 池各自代表順源公司、雙源公司簽訂解除資產轉讓合同合約 書,將雙源電子廠經營權返還予呂源池所代表之雙源公司, 依上說明,上開受領匯款之行為應視為順源公司本身之行為 ,究不能謂該受領之行為與呂源池有關。本件上訴人所請求 之給付關係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順源公司之間,則被上訴人呂 源池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之利益,依上說明,呂源池自不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76萬5,000元,亦無憑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鑑詩、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李惠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源池



,各給付伊176萬5,000元本息,如任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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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