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股權移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89號
TPHV,104,上更(一),89,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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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柯國風
訴訟代理人 劉秀美
被 上訴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惇一
被 上訴人 加藤幸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藤幸子(下稱加藤幸子)於民國75年 9月15日,將伊對被上訴人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士公司,與加藤幸子合稱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轉讓予其,並執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對友士公司之股權存 在及命加藤幸子將伊所有之股權回復登記。查友士公司為經 我國法律認許之外資法人,加藤幸子為外國人,是本件具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友士公司及加藤幸子於我國境 內有設事務所及住居所(見原審卷㈠第52頁),上訴人主張 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實,均發生於我國境內,是中華民 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審判權。再按關於由不當得利 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 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加藤幸子受讓上訴人股權之發生地 為中華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 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對友士公司有3萬500 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㈢加藤幸子應協同伊將原登記於其名 下之友士公司3萬5000股,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 伊所有,友士公司應配合辦理,㈣友士公司應依前項聲明辦 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 變更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㈡至㈣追加請求再確認 及回復股東名冊登記股權42萬8008股(即與原審之請求合計 為46萬3008股,下稱系爭股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67年間起任職於友士公司,並於68年、72 年間先後出資20萬元、15萬元,合計35萬元入股,嗣伊於74 年間離職,惟仍保留上開股權,詎友士公司自88年12月5日 最後一次發放股利後即未再給付,伊於98年3月25日調閱公 司登記資料後,始知加藤幸子(為友士公司法定代理人加藤 惇一之配偶)於75年9月15日擅自盜刻伊印章及偽造股東同 意書,將伊35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其個人,並執此辦理變更 登記,致伊受有股權之損害,加藤幸子因而受有利益,該轉 讓及登記行為皆屬無效;又友士公司於變更組織時,係以每 股10元為基礎,伊對變更組織後之友士公司,按比例應有系 爭股權(即46萬3008股)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及第113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確認伊對友士公司之股東權利 存在,及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伊所有,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確認伊對 友士公司有3萬5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加藤幸子應協同 伊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友士公司3萬5000股,向友士公司回 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伊所有,友士公司應配合辦理,㈢友士公 司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 再確認及回復股東名冊登記股權42萬8008股(即與原審之請 求合計為46萬3008股,即系爭股權),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友士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 ㈢加藤幸子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 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友士公司應依前二項聲明,變更股 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二、被上訴人則以:友士公司曾於75年6月11日召開股東會,決



議以先鋒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貨款103萬6556元,及 簽發票面金額為24萬2764元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支票(下稱 華銀支票),合計127萬9320元,作為上訴人將35萬元之出 資讓與友士公司之對價,友士公司並將受讓自上訴人之股權 轉讓予加藤幸子以完成移轉登記,故加藤幸子無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可言;又依上訴人所提之98年1月21日存證信函及 75年9月股東轉讓同意書,應認其於75年、76年間已知悉股 份轉移乙情,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另加藤幸子於75年9月15日即善意占有該股權,依民 法第768條之1規定,於80年9月間已時效取得該股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友士公司設立於64年4月25日,原為有限公司, 嗣於75年10月23日經核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又上訴 人自67年間起任職於友士公司,並於68年、72年間先後出資 20萬元、15萬元,合計35萬元入股;又上訴人前以友士公司 法定代理人加藤惇一於75年9月15日擅自盜刻其印章及偽造 股東同意書,將其35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其配偶加藤幸子為 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96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3號駁回其再議確定(下 稱偽造文書案件);再上訴人以友士公司之會計林淑美偽造 其具名之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友士公司登 記資料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10號駁回其再議確 定(下稱林淑美偽造文書案件);另上訴人以李明美、陳春 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偽證,致其遭不利之判決為由 ,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 字第18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偽證案件)之事實, 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936號 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796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10號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 3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至33頁、第42至46頁、本院 卷㈠第42至47頁、第222至224頁、第263至26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偽造文書案件、偽證案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㈠第90頁、本院卷㈡第56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其 於74年間離職,惟仍保留上開股權,詎友士公司自88年12月 5日最後一次發放股利後即未再給付,嗣其於98年3月25日調



閱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加藤幸子於75年9月15日擅自盜刻 其印章及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其35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其個 人,並執此辦理變更登記,致其受有股權之損害,加藤幸子 因而受有利益,該轉讓及登記行為皆屬無效,而友士公司於 變更組織時,係以每股10元為基礎,其對變更組織後之友士 公司,按比例應有系爭股權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友士公司有 系爭股權存在,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請求加藤幸子應 協同其將原登記於加藤幸子名下之系爭股權,向友士公司回 復股東名冊登記為其所有,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請求 友士公司應依前二項請求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是 否已罹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及加藤幸子是否已因時效取得 股權?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友士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是否有據? ㈠友士公司於64年4月25日設立,原為有限公司,於75年10 月23日經核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自67年間 起任職於友士公司,並於68年、72年間先後出資20萬元、 15萬元,合計35萬元入股,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9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於74年間離職,友士公司曾於75年6月11日召開股東會 ,決議以上訴人向先鋒公司收取應給付友士公司之貨款10 3萬6556元,及開立華銀支票24萬2764元,合計127萬9320 元,作為上訴人將35萬元之出資讓與之對價,友士公司並 將受讓自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予加藤幸子,且經全體股東同 意後完成移轉登記,亦有卷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先 鋒發票、友士公司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至46頁 、第85至86頁),並經證人即友士公司法定代理人加藤惇 一、友士公司會計林淑美及股東周榮光湯豐榮分別於原 審及本院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8頁、 第201頁、原審卷㈡第88頁、本院上易卷㈡第131頁反面) ;是上訴人於離職時,顯已收受友士公司合計127萬9320 元之款項,若上訴人並未將股權出售讓與友士公司,而由 友士公司將受讓自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予加藤幸子,則友士 公司於上訴人離職時,豈有平白交付其合計127萬9320元 款項之舉?上訴人又何有長期間皆未就友士公司遲未發放 股利乙情,為任何主張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 將股權出售讓與友士公司,友士公司並將受讓自上訴人之 股權轉讓予加藤幸子,且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完成移轉登記



,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5年9月15日並不在國內,股東同意書 上其印文並非真正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 ,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 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 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 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 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74年間離職,友士公司曾於75年6月11日召開 股東會,決議以上訴人向先鋒公司收取應給付友士公司 之貨款103萬6556元,及開立華銀支票24萬2764元,合 計127萬9320元,作為上訴人將股權出售讓與友士公司 之對價,而友士公司並將受讓自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予加 藤幸子而完成登記,有卷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先 鋒發票、友士公司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至46 頁、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友士公司法定代理人加 藤惇一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原告(即上訴人)要離 職,要把股份還給公司,所以我就把原告的股份吃下來 ,但是是用被告加藤幸子的名義」(見原審卷㈡第88頁 );證人湯豐榮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問:原告離 開公司之後股份如何處理證人是否知道?)當時就跟他 結算清楚了,當時總共付了1百多萬元給原告,而原告 當時的出資額只有35萬,所以是乘了好幾倍給他。當時 是原告自己收了一筆貨款1百零幾萬之後就沒有交給公 司,就跟公司談條件,所以公司後來才會同意還給他一 百多萬」(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8頁);證人林淑美於 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原告當時離開公司的原因 是什麼?股份怎麼處理?)印象中,大概原告有一筆貨 款大約100多萬,叫我不要去催收,說他已經收回來了 ,貨款在他那裡……隔了幾天之後,社長(指加藤惇一 )要我開一張支票,後來調資料知道面額是20幾萬,我 開好後就交給社長加藤惇一,由社長加藤惇一交給原告 ……;(問:社長交這張支票給原告跟股份有關嗎?)



有,因為我跟社長要簽收單的時候,社長有跟我說這張 支票的款項,再加上先前100多萬的貨款,就是用來當 成原告退股的代價」(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證人周 榮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略以:「(問:該文書上 記載:『股東會議同意付柯國風1,278,320』等文件, 為何友士公司要付款予柯國風?)柯國風拿先鋒100多 萬元貨款走,我收款收不到就跟公司講,公司有跟柯國 風講,好像是柯國風有說要退股,後來加藤又開了20幾 萬元的支票,數字我記不起來,日期太久記不起來」( 見本院上易卷㈡第131頁反面)等情,俱屬相符;足見 上訴人於74年間離職時,友士公司確有與上訴人協議以 其向先鋒公司收取應給付友士公司之貨款103萬6556元 及開立華銀支票24萬2764元,合計127萬9320元,作為 上訴人將股權出售讓與友士公司之對價,則友士公司將 受讓自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予加藤幸子以完成移轉登記, 並不違反上訴人出售轉讓股權之真意。
⒊又觀諸前開股東同意書係以友士公司之名義出具,其後 並有股東、退股股東欄(記載有上訴人、崔敬福、楊友 福),其內容則記載略為:「本公司股東柯國風將所 出資額新台幣叁拾伍萬元轉讓與加藤幸子承受。本公 司股東崔敬福將所出資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轉讓與加藤 幸子承受。本公司股東楊友福將所出資額新台幣貳拾 萬元轉讓與林惠卿承受。本公司修正章程如另件…… 」,則該股東同意書應僅係表彰有股東(包括上訴人、 崔敬福楊友福)退股乙情(見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 ,是縱上訴人未於當日或親自於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 欄蓋用印文,仍難遽謂股東同意書上其印文並非真正。 且參以證人周榮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問 :該次章程後方證人之印章,是否為證人所親蓋?)我 的章,也是我自己蓋的;(問:出席該次股東會之人為 何人?)公司幹部即我、湯豐榮蘇錦村、加藤先生; (問:你有無聽說柯國風說要轉讓出資?)有;有說要 把他的股份賣給友士公司」(見本院上易卷㈡第129頁 至132頁),及證人湯豐榮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 問:當時是由何人處理交還股款給原告的事情?)是由 加藤惇一跟會計林淑美負責處理的,但我事後知道他們 處理的結果。林淑美現在還是公司的財務部副理;(問 :那時候公司的員工會不會將印章交給公司保管?)員 工不會,但是每個股東都會有印章放在財務部」(見原 審卷㈠第138頁),足見證人周榮光湯豐榮對於上開



股東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且依證人湯豐榮前開 所述,友士公司之股東(包括上訴人在內)既「都會有 印章放在財務部」,而上訴人既已將股權出售轉讓友士 公司,友士公司持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內 容記載略為:「本公司股東柯國風將所出資額新台幣叁 拾伍萬元轉讓與加藤幸子承受」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 卷㈠第42至43頁),縱上訴人於75年9月15日不在國內 ,然其既已與友士公司協議將股權出售轉讓該公司,並 受領127萬9320元作為對價,足認友士公司持其留存於 公司之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以表徵其出售轉讓股權, 與其出售轉讓股權之真意並不相違。且其長期間未獲發 放股利,而未就此為任何主張,依其行為即難認有何反 對之意,是難僅因當時上訴人適在國外,遽謂股東同意 書上其印文並非真正。
⒋況參以上訴人前以友士公司法定代理人加藤惇一於75年 9月15日擅自盜刻其印章及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其35萬 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加藤幸子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96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693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即偽造文書案件 );再上訴人以友士公司之會計林淑美偽造其具名之申 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友士公司登記資料 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以104年度偵字第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10號駁回其 再議確定(即林淑美偽造文書案件);另上訴人以李明 美、陳春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偽證,致其遭不 利之判決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證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偽 證案件)之事實,亦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7968號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10號處分書、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693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至47 頁、第222至224頁、第263至2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偽造文書案件、偽證案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90頁、本院卷㈡第56頁);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林淑美 偽造文書案件、偽證案件,所認友士公司法定代理人加 藤惇一並未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予加藤 幸子,及李明美陳春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詞 為真實等情,皆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上訴人於74年



間離職時,確已收受127萬9320元為其將35萬元之出資 讓與友士公司之對價,而友士公司並將受讓自上訴人之 股權轉讓予加藤幸子以完成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主張其 於75年9月15日並不在國內,股東同意書上其印文並非 真正云云,即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收受127萬9320元,並非轉讓出資 之對價,而係其親戚李明美將經營之友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友視公司)所有業務移轉予友士公司經營之代價 云云;但上訴人所收受之127萬9320元,係其向先鋒公 司收取應給付友士公司之貨款103萬6556元,並由友士 公司開立華銀支票24萬2764元,合計127萬9320元乙情 ,業如前述,是縱其親戚李明美確將經營之友視公司 所有業務移轉予友士公司經營,並取得代價(僅係假設 ),亦與友士公司交付其127萬9320元作為轉讓出資之 對價無關;況經本院調取友士公司及友視公司登記卷宗 核閱結果,亦無友視公司將業務概括移轉予友士公司經 營之相關紀錄(見外放之友士公司、友視公司登記卷宗 影本);故上訴人主張其收受127萬9320元,並非轉讓 出資之對價,而係其親戚李明美將經營之友視公司所有 業務移轉予友士公司經營之代價云云,仍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股利贏利表、帳號資料為據,主張友士公 司自85至87年間仍有交付其股利,並已存入其銀行帳戶, 故其仍為友士公司之股東云云。然查:
⒈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 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 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股東贏利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該私文書之真正,而上訴人既自陳上開股東贏利表為影 本(見原審卷㈠第268頁反面),自不生私文書提出之 效力,仍應由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又縱上開股東贏利表為真正(僅係假設),惟依上訴人 所提之股東贏利表3紙以觀,其上所載之金額分別為51 萬元(85年)、48萬元(86年)、47萬元(87年),與 其所稱將前開股利存入銀行(見本院上易卷㈤第37頁辯 論意旨狀上訴人所自陳)之金額,互核俱不相符,亦有



卷附股東贏利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及彰化銀行之 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上易卷㈤第40至43頁 ),難謂友士公司自85至87年間仍有交付其股利,並已 存入其銀行帳戶,則前開股東贏利表自難遽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贏利表係友士公司會計林淑美 透過股東湯豐榮交付云云;惟證人湯豐榮於原審已到庭 證稱略以:「(問:證人是否認識在場原告(即上訴人 )?如何認識?)我認識。原告是在60幾年進入公司, 擔任電容器材料的販賣。原告是在70幾年離開公司,那 時候聽說是要到美國去發展,所以就離開公司;(問: 證人在原告離開公司之後,有沒有再看過原告?)完全 沒有,連電話也沒有聯絡過;(問:提示原證3,證人 是否看過?)沒有看過;(問:原告為何會說原證3之3 紙文件是由證人在85年間到87間陸續交給原告?)我不 知道。我從他70幾年離開公司後就沒有看過他」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證人林淑美亦於原審到場證稱 略以:「(問:證人是從何時在被告公司(即友士公司 )任職?擔任什麼職務?)我在70年4月間進入被告公 司,擔任會計;(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原告是公 司職員,也是股東,我一進去就認識他;(問:證人當 時擔任會計時的業務為何?)打雜、倒茶水、出納;( 問:(股東的盈餘分配,也是證人負責嗎?)我只是負 責開支票的工作,而且公司大概是從90年開始才有分派 盈餘,先前都是慘澹經營,沒有分配盈餘。我沒有聽說 過股東有領到盈餘的事情;(問:提示原證三,證人是 否知道被告公司有開過這種便條?)這不是我們公司製 作的資料,因為我沒有看過」(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1 頁),足見友士公司會計林淑美並未透過股東湯豐榮交 付股東贏利表予上訴人,且友士公司自85至87年間並無 盈餘,自無交付股東股利之情。
⒋況參以友士公司於85年、86年、87年之資本額依序分別 為1744萬元、1744萬元、2544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60 至264頁),以上訴人對友士公司之出資額35萬元,所 占友士公司資本額未逾2.007%(計算式:350000÷174 40,000≒2.007%),若依上開股東贏利表其上所載友 士公司交付上訴人股利之金額,分別係51萬元(85年) 、48萬元(86年)、47萬元(87年)為計算,全體股東 分紅即約為2541萬元(51萬÷2.007%≒2541萬),已 逾友士公司當年度之資本額,顯不合理。此外,上訴人



就友士公司自85至87年間仍持續分配其股利乙節,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友士公司自85至 87年間仍有交付其股利,並已存入其銀行帳戶,其仍為 友士公司之股東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於74年間離職,友士公司確有以上訴人向先 鋒公司收取應給付友士公司之貨款103萬6556元及開立華 銀支票24萬2764元,合計127萬9320元,作為買受上訴人 股權之對價,而友士公司並將受讓自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予 加藤幸子以完成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於75年9月15日雖不 在國內,然其已受領127萬9320元作為讓與股權之對價, 則友士公司持其留存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前開股東同意書上 ,以表徵「本公司股東柯國風將所出資額新台幣叁拾伍萬 元轉讓與加藤幸子承受」乙情,要難謂股東同意書上之上 訴人印文並非真正;則上訴人既已將股權出售讓與友士公 司,而友士公司並將受讓自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予加藤幸子 ,上訴人顯已非友士公司之股東;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 友士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即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已非友士公司之股東,其請求確認其對友士公司 有系爭股權存在,既屬無據,業如前陳;則上訴人請求加 藤幸子應協同其將原登記於加藤幸子名下之系爭股權,向 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其所有,及上訴人請求友士 公司應依前二項請求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亦皆屬無據;且就上訴人是否 已罹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及加藤幸子是否已因時效取得 該股權等節,本院即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㈠ 確認上訴人對友士公司有3萬5000股之股份存在;㈡加藤幸 子應協同上訴人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友士公司股份3萬5000 股,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友士公 司應依前二項聲明,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即42萬8008股,與原審 之請求合計為46萬3008股),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上訴人雖聲請將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調申請書其上之上 訴人印文,再送請美國聯邦調查局鑑定專家進行鑑定真偽, 以證明其未出售轉讓股權乙情;然上訴人已因收受127萬932 0元,作為其將股權讓與友士公司之對價,而友士公司並將



受讓自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予加藤幸子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院核無再行鑑定前開申請書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 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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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