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林承勳
伍國基
陳大慶
曹世軒
伍郁琳
黃弘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新仲
訴訟代理人 吳燦龍
上 訴 人 林瑞雄
林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欣恬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許哲源
許哲嘉
許惠婷
許薰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伍國基取得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 億9仟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丹鳳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嗣伍國基將其應有部 分各贈與1/1000予林承勳、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 毅,第一商銀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伍國基等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 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頁),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方面:
㈠林承勳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面積與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利土地之利 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 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聲明:系爭土 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審判決㈠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5月23日繪製之土地復丈成果圖)甲案所示。㈡許哲源、 許哲嘉、許惠婷、許薰芳(下稱許哲源4人)應補償林瑞雄 、林俊宏(下稱林瑞雄2人)3萬0,678元、補償林承勳與伍 國基、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下稱伍國基5人 )380萬7,265元。林承勳、伍國基5人、林瑞雄2人不服原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林承勳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變價所得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 對林瑞雄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伍國基5人以:依伊所提之丁案分割方法可使伊等分配應有 部分1/2之土地維持在同一街廓,同一面寬,有利土地整體 規劃及使用,較為可採;至於較不易使用之編號64⑴成長條 型土地,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64⑴符 合最小建築基地寬、深度,如分配予伊,伊可連同66及70⑴ 一併規劃使用,無浪費土地之虞;而許哲源4人亦主張其等 應受分配70地號土地,故其4人應補償伍國基5人共90萬9,28 9元、補償林瑞雄2人共292萬8,654元;而林瑞雄2人如分配6 4地號土地,可使其等分配之土地有兩邊面臨馬路,可避免 如甲案分割方法所示夾在中間之情形,反不利土地之規劃使 用;況林瑞雄本無70地號應有部分,如採甲案或乙案,林瑞 雄反可獲分配70地號,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其他共有人對 伊所提之丁案,於原審均曾表示同意,丁案不影響抵押權人 即參加人之權利,參加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故應以丁案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林瑞雄2人以:林承勳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依法不 得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乙案 最能兼顧三方當事人之權益及情理,因林瑞雄自小起即在系 爭土地生活,對土地有深厚感情,而伍國基曾與許哲源4人 洽談土地開發合作事宜,如依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將66-1地號 分配予許哲源4人,有利其等與伍國基等人之土地合作開發 案,至於丁案之分割方法,將使部分土地無法有效、完整利 用;依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翔估價師事務所) 104年2月17日之估價報告,各組共有人之土地持分價值,許 哲源4人為1億3,652萬5,132.5元、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共2億 7,305萬0,265元、林瑞雄2人共1億3,652萬5,132.5元,以乙 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組之土地總價,許哲源4人為1億 3,649萬3,879.7元、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為2億6,924萬4,187 .52元、林瑞雄2人為1億4,036萬2,462.78元,是伊等應提供 補償費383萬7,330.28元,補償林承勳及伍國基5人380萬6,0 77.48元、許哲源4人3萬125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參加人第一商銀:伍國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後設定 抵押權予伊,嗣分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予林承勳 、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其贈與之應有部分仍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伊同意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轉載於伍國基5人、林承勳所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上。評 估後,以丁案之分割方法對伊之系爭抵押權較有保障,伊同 意以丁案為分割方法。而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就伍國基5人 及林承勳應受補償之價金有權利質權,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且依民法第907條規定,伍國基等5人及林承勳就前述分配補 償之價金,應經伊之同意始得領取等語。
四、被上訴人許哲源4人以:本件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妥適, 依宏翔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系爭土地估價金額稍有不 同,如按原有土地持分比例總面積分配,即有差額找補問題 ,經核算,伊等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383萬7,943元,應補償 林瑞雄2人共3萬0,678元、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共380萬7,265 元。如未採伊等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法,伊等同意以伍國基5 人所提之丁案為分割方法及補償金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㈠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㈡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 、㈢分割協議等情形,而系爭土地均無地上物存在為空地。
又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分割取得 土地仍維持共有,且就系爭抵押權,同意分割後轉載於其等 分得土地上,許哲源4人、林瑞雄2人亦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各就分割取得土地仍維持共有;另原審於103年8月28日 至現場履勘,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委由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23、206至207頁、卷 二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50頁),堪信為真。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 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出於變賣之一途。如法院僅因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 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 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 值推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均表示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由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許哲源4人、林瑞雄2人各就分割取 得土地分別維持共有關係,並以價金補償因分配土地價值不 足部分之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50頁),而以系爭土地 合併後共2,294.23平方公尺(即694.79㎡+985.18㎡+614. 26㎡=2,294.23㎡),分割成三部分,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為1147.11平方公尺 、許哲源4人為573.56平方公尺、林瑞雄2人為573.56平方公 尺,均可獨立利用,有益土地之完整使用,並可發揮土地之 最高利用價值,符合經濟效益,故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並以兩造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方式予以分割。茲審酌系爭土 地現為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50頁),其中70地號臨接12公尺寬之全興路與8 公尺寬之福興三街、64地號臨接均為8公尺寬之福興街與福 興二街(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之勘驗筆錄,其中64地號誤載 臨接福興三街)、66地號臨接8公尺寬之福興三街(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之google地圖),是系爭3筆土地之出入通行均 甚便利,而權衡各方之利害關係與土地分配之優劣得失,如 以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方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伍國基5 人與林承勳可分得二筆土地面積各452.32平方公尺(66地號 )、694.79平方公尺(64地號),該二筆均可獨立使用盡其 土地之利用價值,而林瑞雄並無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不 宜分配取得70地號土地之大部分,以免有違原物分配原則, 故由許哲源4人取得70地號土地大部分,而林瑞雄2人則分配 取得66地號土地(即其中之532.86㎡)及70地號土地之一小 部分(即其中40.7㎡),是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無 論分別開發或合併利用,均有可為,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 經濟價值,至於分配土地價值不同之差異部分,則依宏翔估 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按各組共有人原土地持分比例分配 補償(詳後述),故本件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㈡雖林承勳主張系爭土地為經重劃後之土地,各自地形完整, 但64地號與66地號土地相連臨處僅約5公尺,如以原物分割 ,地形反破碎不利土地利用,嚴重減少土地之利用價值,而 以變價分割,因共有人可依土地持分取得變價之價款,最為 公平,且由得標人取得完整土地後進行開發,有助經濟效益 與改善市容觀瞻,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則 應按附圖所示「丙案」分割云云。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 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 之一途,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供參照。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已如上述,是林承勳主張以變 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不足採。另如以附圖丙案為分割方 法,將使許哲源4人分配64地號如附圖之丙案64-1地號土地 面積僅121.23平方公尺,該地成為一長條形狀,不利土地開 發與利用,且與其等分配到之66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丙案 66-1地號)僅有約5公尺相臨,難將土地合併利用,對土地 利用及經濟價值影響甚鉅,非妥適之分割方法,並不足採。 ㈢伍國基5人稱應以丁案(如本院卷二第213頁之新莊地事務所 105年11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可使伊 等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大部分維持在同一街廓、 同一面寬之土地上,至於小部分較不易利用之64⑴長條型土 地,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該64⑴土地 最小寬度3.5公尺、深度14公尺以上,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之最小建築基地之寬、深度,伊可連同分配到之66地 號及70⑴地號土地一併規劃,有利整體土地使用,且許哲源 4人仍分配70地號之大部分土地,而林瑞雄2人可分配64地號 ,該地號有兩邊臨接馬路,可避免甲案之分割方法,使林瑞 雄2人分配土地,夾在伊與許哲源4人分配土地之中間,不利 土地使用,而林瑞雄本無70地號應有部分,如採乙案,林瑞 雄反獲分配70地號,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另就伊所提之丁 案分割方法,其他共有人於原審均曾表示同意,丁案亦不影 響參加人之抵押權益,參加人亦表示同意,故應以丁案為分 割方法云云。然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裁量,不應圖利或偏廢一方;依甲 案之分割方式,由許哲源4人取得70地號大部分土地,林瑞 雄2人分配取得66地號土地(即其中之532.86㎡)及70地號 一小部分(即其中40.7㎡)土地可合併利用,而伍國基5人 與林承勳可分得64地號(面積694.79㎡)與66地號(面積45 2.32㎡)兩筆完整、均臨接道路之土地,可分別指定建築線 建造房屋,有效利用土地,惟如依丁案之分割方法,64地號 將徒留部分狹長型之畸零地(即64-1、面積121.23㎡土地) ,不利於建築房屋使用,無法有效利用土地,造成土地資源 之浪費,故伍國基5人之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林瑞雄2人稱伍國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贈與林承勳 為通謀之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無效,林承勳非系爭土地實際 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倘認其可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因林瑞雄自小時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生活 ,對土地有深厚感情,而許哲源4人曾與伍國基洽談合作開 發土地事宜,如將66- 1地號分配許哲源4人,有利其等與伍
國基之合作土地開發案,故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之 乙案最能兼顧三方當事人權益與情理之平云云。然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林承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1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8、22頁 ),依上開規定,如無反證,應推定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而林瑞雄2人就伍國基與林承勳、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 、黃弘毅等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即林瑞雄2人)之訴駁回在案,有該院 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38至248頁),是林瑞雄2人稱林承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可採。另林瑞雄就70地號並無土 地應有部分之存在,有土地登記可稽(同上卷一第20至23頁 ),並為其所不爭執(同上卷一第174頁),如由其分配取 得70地號大部分土地,不符原物分配原則,亦有失公平,再 本件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許瑞雄依甲案之分割方法分配 取得之66地號土地,仍為原物,不違其對系爭土地之原有感 情;至於許哲源4人已否認有與伍國基等人合作開發土地, 故由其等分配取得70地號土地,對其等並無不利益之事,是 林瑞雄2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兩造於原審均同意委由宏翔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 地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依該事務所104年2月 17日估價報告書,系爭各筆土地之估價金額稍有不同,如按 原所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即有差額找補問題,依附圖所示 甲案之分割方法,許哲源4人應以金錢補償林瑞雄2人、伍國 基5人與林承勳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足額受分配之損失,經 核算,許哲源4人應補償林瑞雄2人3萬0,678元,林承勳及伍 國基等6人380萬7,265元,茲說明如下: ⒈依估價報告書,各組共有人依原土地持分比例總面積分配, 各組原應分配到之總價:
⑴許哲源4人應分配土地總價:系爭土地鑑定總價合計546,100 ,53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則許哲源4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之價值為136,525,133元(546,100,530×1/4=13 6,525,1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林瑞雄2人應分配土地總價:林瑞雄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之價值為136,525,133元(546,100,530元×1/4=136,52 5,132.5元)。
⑶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應分配土地總價: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2之價值為273,050,265元(546,10 0,530元×1/2=273,050,265元)。 ⒉依甲案之分割方法,各組共有人於土地合併分割後,實際取 得土地總值為:
⑴許哲源4人:140,363,075元【573.56㎡(分割取得70地號面 積)÷614.26㎡(70地號總面積)×150,323,283元(70地 號鑑定總價)=140,363,074.58元】。 ⑵林瑞雄2人:136,494,455元【〔40.7㎡(分割取得70-1地號 面積)÷614.26㎡(70地號總面積)×150,323,283元(70 地號鑑定總價)〕+〔532.86㎡(分割取得66-1地號面積) ÷985.18㎡(66地號總面積)〕×233,943,267(66地號鑑 定總價)=136,494,454.79元】。 ⑶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269,243,000元【〔452.32㎡(分割取 得66地號面積)÷985.18㎡(66地號總面積)×233,943,26 7(66地號鑑定總價)〕+161,833,980元(64地號鑑定總價 )=269,243,000.20元】。
⒊是依甲案之分割方法,許哲源4人分配土地價值增加3,837,9 42元(140,363,075元-136,525,133元=3,837,942元), 林瑞雄2人分配土地價值減少30,678元(136,525,133元-13 6,494,455元=30,678元),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分配土地價 值減少3,807,265元(273,050,265元-269,243,000元=3,8 07,265元),故許哲源4人應補償林瑞雄2人共3萬0,678元、 補償林承勳及伍國基等6人共380萬7,265元。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 之抵押權,為民法第824條之1所明定。本件伍國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於102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9仟 萬元予參加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 13至17頁),嗣103年2月11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 00予林承勳、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至23頁),而伍國基5人 與林承勳及參加人均同意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
於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分配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上,是依前 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應移存 於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分得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土地上;又參 加人稱伊就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應受補償之金額,有權利質 權,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依民法第907條規定,伍國基等5人 及林承勳就分配補償之價金,應經伊之同意始得領取云云; 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聲明,縱有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見本院及所屬法院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是系爭抵押 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所 分得之土地,及參加人就其等應受補償金額,有權利質權等 ,依上說明,無庸於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斟酌系爭土地整體情形與現有使用狀況,兼顧兩 造預期分割土地後之利用目的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 配予各共有人,並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依甲案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後,許哲源4人應補償林瑞雄2人共3萬0,678元 、補償林承勳5人及伍國基共380萬7,265元。原審以附圖所 示甲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許哲源4人應補償林瑞雄2人 共3萬0,678元、補償林承勳5人及伍國基共380萬7,265元, 並無不合。林承勳、伍國基5人、林瑞雄2人之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合併分割前各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
┌──┬──────┬───┬───────┬─────────┐
│土地│面 積│共有人│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合計 │
│地號│(平方公尺)│ │ │ │
├──┼──────┼───┼───────┼─────────┤
│64 │649.79 │許哲源│1/12 │ │
│ │(210.174坪 )├───┼───────┤ │
│ │ │許哲嘉│1/12 │ 1/4 │
│ │ ├───┼───────┤ │
│ │ │許惠婷│1/24 │ │
│ │ ├───┼───────┤ │
│ │ │許薰方│1/24 │ │
│ │ ├───┼───────┼─────────┤
│ │ │林瑞雄│1975/10000 │ │
│ │ ├───┼───────┤ 1/4 │
│ │ │林俊宏│525/10000 │ │
│ │ ├───┼───────┼─────────┤
│ │ │林承勳│1/1000 │ │
│ │ ├───┼───────┤ │
│ │ │伍國基│495/1000 │ │
│ │ ├───┼───────┤ │
│ │ │陳大慶│1/1000 │ │
│ │ ├───┼───────┤ 1/2 │
│ │ │曹世軒│1/1000 │ │
│ │ ├───┼───────┤ │
│ │ │ │ │ │
│ │ │伍郁琳│1/1000 │ │
│ │ ├───┼───────┤ │
│ │ │黃弘毅│1/1000 │ │
│ │ │ │ │ │
├──┼──────┼───┼───────┼─────────┤
│66 │958.18 │許哲源│1/12 │ │
│ │(298.0169坪)├───┼───────┤ │
│ │ │許哲嘉│1/12 │ │
│ │ ├───┼───────┤ 1/4 │
│ │ │許惠婷│1/24 │ │
│ │ ├───┼───────┤ │
│ │ │許薰方│1/24 │ │
│ │ ├───┼───────┼─────────┤
│ │ │林瑞雄│9448/48000 │ │
│ │ ├───┼───────┤ 1/4 │
│ │ │林俊宏│2552/48000 │ │
│ │ ├───┼───────┼─────────┤
│ │ │林承勳│1/1000 │ │
│ │ ├───┼───────┤ │
│ │ │伍國基│495/1000 │ │
│ │ ├───┼───────┤ 1/2 │
│ │ │陳大慶│1/1000 │ │
│ │ ├───┼───────┤ │
│ │ │曹世軒│1/1000 │ │
│ │ ├───┼───────┤ │
│ │ │ │ │ │
│ │ │伍郁琳│1/1000 │ │
│ │ ├───┼───────┤ │
│ │ │黃弘毅│1/1000 │ │
│ │ │ │ │ │
│ │ │ │ │ │
├──┼──────┼───┼───────┼─────────┤
│70 │614.26 │許哲源│1/12 │ │
│ │(185.8137坪)├───┼───────┤ │
│ │ │許哲嘉│1/12 │ │
│ │ ├───┼───────┤ 1/4 │
│ │ │許惠婷│1/24 │ │
│ │ ├───┼───────┤ │
│ │ │許薰方│1/24 │ │
│ │ ├───┼───────┼─────────┤
│ │ │林瑞雄│0 │ │
│ │ ├───┼───────┤ 1/4 │
│ │ │林俊宏│12/48 │ │
│ │ ├───┼───────┼─────────┤
│ │ │林承勳│1/1000 │ │
│ │ ├───┼───────┤
│ │ │伍國基│495/1000 │ │
│ │ ├───┼───────┤
│ │ │陳大慶│1/1000 │ │
│ │ ├───┼───────┤
│ │ │曹世軒│1/1000 │ 1/2 │
│ │ ├───┼───────┤ │
│ │ │ │ │ │
│ │ │伍郁琳│1/1000 │ │
│ │ ├───┼───────┤ │
│ │ │黃弘毅│1/1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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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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