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826號
TPHV,104,上,826,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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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陳宗叡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上 訴 人 周士登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周士登陳宗叡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不存在範圍內,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宗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周士登其餘上訴駁回。
陳宗叡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周士登負擔六分之一,餘由陳宗叡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宗叡(下稱陳宗叡)主張:伊前因急需 用錢,乃將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張通達(下稱張通達)供作借 款擔保,委請張通達代向他人借款。嗣因張通達遲無消息, 又遍尋無人,伊乃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 發現張通達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士登(下稱周士登 )。然伊並未拿到600萬元,亦不認識周士登,實則周士登 係借款509萬3,000元予張通達,且該借款業經張通達簽發支 票清償完畢,故周士登對於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周士登受有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周士登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陳宗叡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周士登陳宗叡所有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並駁回陳宗叡其餘之訴。陳宗叡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宗叡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周士登對於陳宗叡所有系爭不動產, 其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餘300萬部分(即



陳宗叡訴請確認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經原判決駁回部分)不存 在;⒉周士登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對周士 登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周士登則以:陳宗叡原為樂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樂饕公司 )之負責人,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伊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 計209萬3,000元至樂饕公司帳戶〔詳細時間、方式如原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陳宗叡並提供發票 人為樂饕公司之支票3張(下稱前收3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 。嗣陳宗叡於民國102年8月間以發票人為樂饕公司、發票日 為103年2月12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作為債權憑證,以發票日為清償期日,向伊借款50 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陳宗叡之印鑑章、印 鑑證明書、身分證交由張通達持供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於 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先將前收3張支票返還陳宗叡,並於102 年8月12日收受設定抵押權應備資料之同時依指示以匯款方 式交付150萬元(詳細時間、方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再 於次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50萬元(詳細時間、方式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且於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抵押權契約書正本、陳宗叡之身分證正本、 印鑑章等交由訴外人徐其弘收受。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況陳宗叡既自承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交予 張通達,足使伊信其有授權張通達代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事宜,則陳宗叡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陳 宗叡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周士登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士登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宗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陳宗叡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如附表二所示。
周士登曾先後匯款合計509萬3,000元至樂饕公司帳戶,詳細 時間、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周士登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其上印文為真正。 ㈣陳宗叡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委請張 通達向他人借款。
陳宗叡曾為樂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周士登出借之款項,係由其母親即訴外人李玉女(下稱李玉 女)與張通達接洽。
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5



3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4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34016057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徐其弘簽收單、 樂饕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5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第28 至33頁、第63頁、第64頁、第48至56頁),堪信為真實。四、陳宗叡主張:其雖將設定抵押權所須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 鑑章等資料交予張通達,委請代為向他人借款,並經張通達 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民 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周士登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等語,為周士登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稽諸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係102年8月12日 送件,受理機關初審時間為12日當日,登記日期及交付發 狀之日期為同年月13日,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宗叡,權利 人為周士登,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102年8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債務,除蓋 有兩造印鑑章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外,並附有陳 宗叡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 1034016057號函暨其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 可佐(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第28至33頁)。陳宗叡對於 確有授權張通達去代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原亦 不爭執,僅主張:周士登未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嗣復改稱:其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正本、身分證正本、印鑑章給張通達公司之員工 徐其弘時,有交待如果借到錢要告知陳宗叡,須經陳宗叡 親自簽名及開具借款憑證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徐其弘為 證。
⒉證人徐其弘雖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正本、陳宗叡身分證正本、私章均係102年8月13日張 通達請伊去找陳宗叡拿取後,送到士林戶政事務所交給1 位代書的收件人,陳宗叡有跟伊講回去的時候跟張通達講 ,如果借到錢要設定的時候要陳宗叡親自去簽名。後來有 沒有借到錢伊不知道等語。並以徐其弘簽名之簽收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45頁)。惟查:如前述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係102年8月12日送件,受理機關初 審時間為12日當日,登記日期及交付發狀之日期為同年月 13日,而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附之陳宗叡之印鑑證明 亦係102年8月12日送件當日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核發者,依常理陳宗叡應係至遲於102年8月12日即知悉 其委請張通達借款乙事已有結果,否則豈會於102年8月12 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提供設 定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之用。觀諸徐其弘所簽之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第145頁),其上之日期為102年8月13日,簽 收之內容尚包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顯見徐其弘簽立 該簽收單之時點,應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而非 設定登記前。核與周士登所辯,該簽收單係於系爭抵押權 登記完成後,其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正本、陳宗叡身分證正本、印鑑章交與徐其弘點交收執 之情形相符。且依常情判斷,陳宗叡如欲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或借款憑證上親自簽名,何須於102年8月12日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再將該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交予他人,是陳宗叡所稱:其交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予徐其弘時,有交待如果借到 錢要告知並經陳宗叡親自簽名及開具借款憑證云云,實難 採信。準此,堪認陳宗叡於將設定抵押權所須之相關資料 交予張通達時,業已全權委由張通達代理其向金主借款並 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宜。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陳宗叡係委由張通達代 理,已如前述,而周士登則係委由其母親李玉女代理,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實際 處理、接洽之人應為張通達李玉女,而張通達業已亡故 。李玉女則於本院105年9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宗叡 與伊洽談,要向伊兒子借錢500萬元,預計借半年,開了1 張103年2月13日(應為12日之誤)500萬元支票(即系爭 支票)。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500萬元之前,除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以外,張通達曾向伊借過錢,但都還 清了。設定系爭抵押權前,陳宗叡開了系爭支票後,伊就 把擔保上開編號1至3借款之前收3張支票還給張通達。102 年6月時,張通達拿系爭不動產請紀先生幫陳宗叡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增貸300萬元,後來撥款延誤, 陳宗叡很急,就請張通達先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20



9萬3,000元幫他應急,所以開了前收3張支票給伊。後來 張通達在102年8月份說陳宗叡想要借500萬元,伊說之前 209萬3,000元沒還,無法再借錢,張通達陳宗叡可以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來伊去蘆洲看房子現場,陳 宗叡還帶伊去他開的葬儀社公司看,說他是正常經營,只 要借他週轉半年就好,伊說500萬元太多沒辦法,若連之 前的200萬元(其餘差額用現金返還),總共借500萬元, 可不可以接受,張通達說可以。張通達在102年8月12日打 電話說陳宗叡同意了,伊即約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見張通達代理陳宗 叡,李玉女代理周士登,於102年8月12日業已達成借款50 0萬元之合意,並合意以其中之200萬元清償先前所借,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方式匯給之款項,另300萬元則依附表三 編號4、5所示之時間、方式給付。雖證人即張通達之同居 人簡晴昀於原審證述: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用途,伊不知道 。但伊知道陳宗叡有將系爭不動產拿給張通達,請其幫忙 調錢,張通達李玉女借,因為張通達李玉女本身就有 債務資金往來,伊曾聽張通達很難過的說,李玉女有資金 缺口,臨時要抽回借給張通達的錢,前後順序伊不確定。 本來借款500萬元,是要給陳宗叡的,但好像李玉女把錢 扣下來,直接去過張通達之前開的票的錢。那段期間張通 達很難過,說不知道怎麼對陳宗叡交待等語(見原審卷第 89至90頁),惟此證言僅足證周士登之代理人李玉女要求 以兩造借款500萬元中之200萬元清償之前欠款,令張通達 為難,不足以證明周士登未交付本件500萬元借款。陳宗 叡之代理人張通達既收回前收3張支票,另開立系爭支票 500萬元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即表示已同意周士登之代理 人李玉女前述所開條件,周士登除以其中200萬元清償前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款項之借款,另300萬元則依附表三編 號4、5所示之時間、方式給付,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5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6 頁)。而出借人交付借款之匯款帳戶僅須依借款人或其代 理人指定之帳戶匯入即達交付之目的,本無須匯入借款人 本人之帳戶方可。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借 款,確已由周士登之代理人李玉女如數給付,應堪認定。 至於陳宗叡之代理人張通達是否將所借款項轉交予陳宗叡 ,則係陳宗叡張通達間之問題,與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效 力不生影響。
陳宗叡雖另主張張通達先後開立票面金額合計650萬元之 大台北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



票、票面金額150萬元之內湖分行支票交付李玉女,已逾 周士登交付之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 不存在云云,並引用證人簡晴昀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之支票 本,及聲請傳訊證人陳素蘭為證。經查:依證人李玉女上 開所證,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前,除附表三編號1至3以 外,張通達曾向其借過錢,但都還清了,而證人簡晴昀於 上證亦稱,張通達代向李玉女借錢,因為張通達李玉女 本身就有債務資金往來,伊曾聽張通達很難過的說,本來 借款500萬元,是要給陳宗叡的,但好像李玉女把錢扣下 來,直接去過張通達之前開的票的錢等語,由此可見,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前,張通達周士登李玉女確仍有 債務未清償完畢。至於證人陳素蘭雖於本院證稱:發票日 期102年8月10日、102年7月22日兩張支票(見本院卷第61 、62頁),是李玉女拿給伊的,她用這兩張票跟伊換錢。 該支票在伊帳戶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惟 該兩張支票發票日期及兌現日期均為同一日即102年8月10 日及102年7月22日,均早於系爭抵押權設立及借款前,顯 非張通達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500萬元借 款,此外,陳宗叡復未舉何證據足認張通達曾代其清償對 周士登之本件債務,自難認陳宗叡周士登之本件借款業 已清償全部或一部。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堪認定。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 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 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 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 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 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2年8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所負之債務」,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另其登記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 記載:無,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 頁)。又系爭抵押權雖有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⒈取得執 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手續費。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等登記,惟周士登業已表明對上開其他擔保範圍均無主張 ,亦即除500萬元借款外,其餘均無主張(見本院第202頁反 面)。準此,周士登陳宗叡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500萬元之部分存在,超過500萬元之部分 則不存在。
陳宗叡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士登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本件陳宗叡應依民法第103條代理規定對周士登負本人之責 任,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非完全不存在亦未消滅, 已詳如前述,則陳宗叡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周士登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陳宗叡請求確認周士登陳宗叡系爭不動產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 陳宗叡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周士登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陳宗叡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範圍內之 200萬元債權額部分(即本院認定存在之債權額500萬元與原 審認定存在之債權額300萬元兩者之差額部分),所為周士登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周士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系爭抵押權設定 擔保之債權超過500萬元之部分),所為周士登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周士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陳宗叡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宗叡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士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宗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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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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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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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蘆洲區保和│ 建 │ 450.47 │10000 分之│
│ │段50地號 │ │ │806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號│ │ │ │ │
├─┼──────┼──────┼───────┼────┤
│1 │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蘆洲區復│ 全部 │
│ │保和段1033建│保和段50地號│興路87巷23號 │ │
│ │號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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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標示: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50.4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6) │
│二、建物標示: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總面積:116.62平方公尺│
│ (一層面積:87.20 平方公尺,夾層29.42 平方公│
│ 尺),附屬建物(平台):9.98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全部】 │
├────────────────────────┤
│抵押權: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2 年 字號:重登字第1947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13日 │
│權利人:周士登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2 年8 │




│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債務 │
│清償日期:無 │
│利息:無 │
│遲延利息: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宗叡,債務額比例全部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設定義務人:陳宗叡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周士登不得上訴。
陳宗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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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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