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99號
TPHV,104,上,599,2017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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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陳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郭登富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被上訴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3年起為被上訴人宜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之前身即宜祥投資有限 公司之股東,宜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文明與上 訴人為兄弟,訴外人陳樟為雙方之父親。宜祥公司另案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及屋 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宜祥公司,經本院 另案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宜祥公司勝訴。然而 陳樟係以其全體子女為宜祥公司股東之方式,使渠等共享遺 產利益,是依宜祥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股東僅為全體子女之借 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宜祥公司於83年12月30日變更 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未經全體股東即陳樟之全體子女同意, 則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其變更組織行 為應屬無效。從而宜祥公司選任陳文明為董事及董事長,並 不合法,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宜祥公司 與陳文明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宜祥公司於63年間成立時,股東僅 為訴外人陳光治陳哲雄陳文賢,且上訴人至今從未擔任 股東,則上訴人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未 說明宜祥公司變更組織,且嗣後選任陳文明為董事及董事長



,有何致上訴人之股東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就其是否確為宜祥公司之股 東乙節,顯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而獲確認,故上訴人提起本 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已於另案證述其 不同意設立宜祥公司,亦不同意擔任宜祥公司之股東,則上 訴人復提起本訴,主張其為宜祥公司之股東,顯係為拖延宜 祥公司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 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確均存在。另證人謝燃燈已證 述其不知宜祥公司設立狀況及出資情形;至於其對三位股東 是否為人頭之證詞乃屬臆測,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宜祥公司於63年間設立,登記股東為訴外人陳光治陳哲雄陳文賢。宜祥公司於83年間變更登記時,上訴人 並未經登記為股東。
㈡被上訴人宜祥公司於98年間向原法院另案請求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陳文德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宜祥公司,經原法院 判決駁回宜祥公司之訴,宜祥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 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命陳文德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宜祥公司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間董事 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例如被上訴人甲立被上訴人乙為其嗣 孫,是否有效成立,兩造雖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 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上訴人雖以伊等均為被上訴人甲之近族,對於此項違 法之立嗣,當然有請求確認其不成立之權等情,為不服論據 ,然上訴人既未主張其因立嗣之無效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



特定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其與立嗣之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即 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董 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須該委任關係之存否,與 上訴人私法上法律地位相關,始得謂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經查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雖 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 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 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陳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借宜祥公 司之名義為登記,因此上訴人為宜祥公司之實質股東,對於 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當然有請求確認其不存 在之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 事長委任關係之不存在而享有特定之權利,或免除特定之義 務,自不能僅以其與陳文明均為陳樟之繼承人,即謂其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又主張:宜祥公司於陳文 明借名而受任為董事長期間,未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數實 質股東同意,即逕自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同為實質股東 之陳文德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遷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經 法院判決宜祥公司勝訴確定後,復逕自聲請對陳文德強制執 行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之主張,因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 委任關係之不存在而享有特定之權利,或免除特定之義務者 ,為陳文德,並非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董事 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為宜祥公司之實質股東,然上訴人之 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受到法律 上利益之保護,已如前述,自無從再探究有無所謂實質股東 存在關涉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間董事及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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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