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李後成
訴訟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鴻基
兼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個別時各稱639地號土地、639-1地號土地)有租佃關係存 在,雖被上訴人楊鴻基、楊達新(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時 各稱其姓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被上訴人本為大 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無否認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事,顯已產 生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不明確,不 僅將使上訴人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亦涉及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範圍等爭議,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之狀態及危險能以對 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楊塘波所有,楊塘波於臺灣光復前已旅居中國大陸 ,嗣因兩岸情勢丕變等因素,自民國38年起即滯留中國大陸 ,未曾返臺,上開土地由楊塘波之弟楊塘池任管理人,並於
65年7月26日以管理人名義,與伊之被繼承人李訓栽締結耕 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李訓栽過世後,伊以繼承人身分 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於70年5月16日 變更為楊塘波之女劉楊麗卿,其為楊塘波之唯一繼承人。楊 塘波於50年5月2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病故,當時兩岸關係敵 對,關於其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事宜並未能處理,嗣兩岸 關係和緩,我國於81年制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條例),依第66、67條規定,准許大陸地區人 民繼承在臺灣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現金動產之遺產 ,惟不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不動產,且在兩岸條例施行後3 年內,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視為拋棄繼承。而被上訴 人於楊塘波死亡時,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之人民,屬兩岸條例暨其施行 細則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未於兩岸條例公布施行後 3年內向我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已視為拋棄繼承,並 不因事後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及辦妥繼承登記而有不同;被上 訴人縱得繼承,亦僅能繼承200萬元範圍內之現金及動產, 如遺產為不動產,則折算現金分配。詎被上訴人無視其等未 在兩岸條例施行後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 繼承,且亦不得繼承楊塘波遺留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於84年 陸續入境臺灣,並於97年後各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旋於98年 3月17日以楊塘波之繼承人身分與其餘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由楊鴻基取得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904分之28416 所有權,楊達新取得6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 ,被上訴人並與楊塘波之其餘繼承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致伊在私法上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㈠確認楊達新 就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楊鴻基就639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楊達新就 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楊鴻基就63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塘波自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滯留大陸地 區而設籍住居於上海市,迄50年5月2日在上海市病故,未曾 返臺,故楊塘波顯非兩岸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所定義之臺灣地 區人民,其遺產之繼承自不適用兩岸條例第66、67條之規定 ,亦不因繼承人中有臺灣地區人民而有不同。況兩岸條例係 於81年9月18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楊塘波遺 產之繼承應始於其死亡之50年間,自無兩岸條例之適用。且 楊鴻基係於26年間出生於臺灣省基隆市,日據時期在臺灣省
宜蘭縣設有戶籍,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初期則設籍於臺灣 省基隆市,並自79年11月間起多次入出境臺灣,82年設籍於 臺灣省基隆市,並已領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就楊塘波遺產之 繼承,自不適用兩岸條例;楊達新則於85年4月6日在宜蘭縣 頭城鎮定居,並設有戶籍及領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就楊塘波 遺產之繼承,亦不適用兩岸條例。縱認被上訴人原屬大陸地 區人民,惟依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僅不得繼承不動產,並非 不得繼承楊塘波之遺產,且於98年2月26日包括被上訴人在 內之楊塘波全體繼承人就楊塘波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時,被 上訴人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楊塘波之遺產於其死亡時價值 未達2,400萬元,由其全體繼承人共計12人平均繼承,每人 繼承所得亦未達20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屬合法等語置辯。對上訴人 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塘波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
㈡楊達新現登記為6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4分之1。
㈢楊鴻基現登記為6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134904分之28416。
㈣楊塘波自38年1月1日起就滯留大陸地區,直到50年5月2日在 上海市去世前均未返回臺灣。
上開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 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91)滬虹證字第566號公證書影本 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第121至133頁、第136 至146頁、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 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 居住逾4年之人民;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 ,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2年內於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 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 臺幣200萬元;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 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81年9月18日施行之兩岸條例第2條第3、4款、第60條、第66
條第1項、第67條第1、5項,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楊塘波係民國前7年1月26日出生,嗣使用楊樹蔭之名居住於 上海市,自38年起即滯留大陸地區未再入境臺灣,後於50年 5月2日病故於上海市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 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91)滬虹證字第566號公證書、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60、68、75頁) ,足見楊塘波自38年起至死亡時止均居住大陸地區未再入境 臺灣,故楊塘波之身分定性,解釋上應屬兩岸條例所指之大 陸地區人民甚明,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0 頁第5至10列),至楊塘波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則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準此,楊塘波既非兩岸條例所指之臺灣地區 人民,關於其遺產之繼承,並無前開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 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之情形,自 無該條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云 云,不足採信。
㈡楊鴻基於26年3月18日出生於臺灣省基隆市,35年10月1日即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82年2月26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 區○○里○○路00號等情,有手抄戶籍謄本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68、222、223頁),足見楊鴻基於兩岸條例施行 時,在臺灣已設有戶籍,依兩岸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楊鴻 基在兩岸條例施行後之身分定位應屬臺灣地區人民甚明。且 觀諸楊鴻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 第110頁),其於76年間臺灣地區解除戒嚴令後,自79年起 即有進出臺灣地區之紀錄,且迄兩岸條例第2條於89年12月 20日修正、90年2月22日施行時止,亦無該法條修正前所定 「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 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楊鴻基為大陸地區 人民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楊鴻基既為臺灣地區人民,其 就楊塘波在臺灣地區系爭土地之繼承,自無上開兩岸條例第 67條第1、5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楊鴻基不得繼承楊塘波 在臺灣地區之系爭土地,對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云 云,並非可採。
㈢楊達新係42年12月1日出生於大陸地區上海市,84年12月11 日以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入境臺灣地區後,已獲主管機關於 85年3月22日核發定居證,並於85年4月6日設籍於宜蘭縣○ ○鎮○○街000號,同時請領我國國民身分證等情,有請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5年3月28 日函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證、戶籍資料等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4頁),足見楊達新業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依前開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 項規定,楊達新在兩岸條例施行後之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甚 明。故上訴人主張楊達新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楊塘波 在臺灣地區之系爭土地,對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云云,殊非可取。
㈣此外,觀諸兩岸條例第67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避免臺灣地 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於 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律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 所得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大陸地區人民如因第6 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 ,自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符公平原則等語,足見其立 法意旨在於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致有危及 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然因兩岸繼承事件具有其特殊性 ,若繼承人之身分於分割遺產時已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因 已無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致有危及國家安全與 社會安定之虞之情形,為保障其繼承之權益,解釋上應認無 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之適用。故楊達新於兩岸條例施行時雖 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其身分已於85年間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 ,則楊塘波之繼承人於98年間協議分割楊塘波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時(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自無不許楊達新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理。況楊塘波之配偶即楊達新之母蔡阿圓 原即設籍於臺灣地區,並非大陸地區人民,嗣於86年7月12 日死亡乙節,有手抄戶籍謄本影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足見蔡阿圓於楊塘波死亡時即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楊達新於蔡阿圓死亡時既已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 已無不能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之限制,則其繼承蔡阿圓之應 繼分,並因分割繼承取得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楊塘波所遺臺灣地區系爭土地之繼承 ,並無兩岸條例第66、67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係合法繼承系 爭土地,其等依楊塘波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 登記,由楊鴻基取得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904分之28416 所有權,由楊達新取得6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 權,依法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楊達新 就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楊鴻基就63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