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良鎮
黃良喜
黃瑞蓮
黃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黃明湧
黃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顯卿
邱浩雲
黃坤和
黃坤壽
黃文媛
黃健財
黃淑雅
黃坤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被上訴人邱顯卿、邱浩雲、黃坤和、黃坤壽、黃 文媛、黃健財、黃淑雅、黃坤一(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與 上訴人黃良鎮、黃良喜、黃瑞蓮、黃明秀、黃明湧、黃月春 (下合稱上訴人)間之桃園市中壢區中鎮國字第54號私有耕
地租賃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該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以致被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 壢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66地號) 〕前為訴外人黃英貴、黃乾源、黃英添、黃乾明、黃乾增、 黃乾淦及被上訴人黃健財(原名黃乾材)等7人(下稱黃英 貴等7人或地主)共有,嗣被上訴人邱顯卿、邱浩雲、黃坤 和、黃坤壽、黃文媛、黃淑雅、黃坤一分別因買賣、贈與或 繼承受讓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571地號,571地 號重測前為興南段興南小段66-2地號,66-2地號分割自66地 號)係被上訴人黃坤一所有;同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黃坤一與上訴人黃良鎮、黃良喜、黃瑞 蓮所共有,黃坤一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578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興南小段67-2地號土地(分割自67地號)、584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興南段興南小段67-6地號土地(分割自67-2地 號)。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並省略坐落地段)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有三七五租 約之註記。
㈡上開三七五租約註記之緣由係黃英貴等7人於38年間,將坐 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5、65-1、66、67、68、68-1、68-2、16 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阿德、黃德墩、黃德城3兄弟( 下合稱黃阿德3兄弟),並由黃阿德代表簽訂新竹縣中壢鎮 公所(嗣改制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則為桃園市中壢區公 所)38年中鎮國字第54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38年租約)。 其後黃英貴等7人為將上開出租耕地之一部分(詳如附表三 所示),出售予訴外人葉鎮安(嗣改姓為張),而於51年間 與黃阿德3兄弟協商,約定以土地補償其等,並合意終止38 年租約。黃阿德3兄弟於協商過程中,依其等耕作之位置, 將38年租約分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51年中鎮國字第54、91、 94號租約(下分稱54號租約、91號租約、94號租約),依序 以黃阿德、黃德墩、黃德城為承租人(各租約承租範圍詳如 附表二所示)。黃英貴等7人於51年間,即與黃德墩、黃德 城達成以特定土地(詳如附表四所示)補償而合意終止租約 之協議。黃英貴等7人與黃阿德之間,於51年間雖已有以土
地補償並終止租約之共識,但遲至53年底,方就補償土地之 地號、面積、位置等達成協議,約定除黃乾明外之原地主即 黃英貴、黃乾源、黃英添、黃乾增、黃乾淦、黃健財等6人 (下稱黃英貴等6人或地主),將分割自66地號之66-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5,及分割自67地號土地之67-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15,移轉登記予黃阿德之配偶黃李珠,並 於54年4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詳如附表四所示),54號租 約自已終止。黃英貴等7人於51年後即不曾再向黃阿德3兄弟 收取租金,惟因不知要至區公所辦理終止契約登記,以致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黃阿德於83年3 月23日死亡,上訴人黃明秀、黃明湧、黃月春為黃阿德之子 女,上訴人黃良鎮、黃良喜、黃瑞蓮為黃阿德之子黃明燈( 93年10月24日死亡)之子女,其等為黃阿德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然上訴人 對此尚有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54號租約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就534地號土地之54 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黃坤一 與上訴人間就571-1地號土地全部、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分之1、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54號租約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黃英貴等7人於51年6月14日間出賣土地予葉鎮 安之地號為重測前65、65-1、66-4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三所 示),其等僅就該部分終止租約,約定部分補償,非終止38 年租約之全部,否則何需於51年7月21日另與黃阿德3兄弟另 訂54、91、94號租約?又黃阿德3兄弟分別於51年9月27日、 51年11月1日、54年4月27日受讓之土地面積,未達38年承租 土地總面積之千分之375或3分之1,且面積均不同,亦未將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註銷,顯見當時並未合意終止全部租 約。再系爭土地自51年間迄今均由黃阿德與家屬耕作,黃阿 德過世後,由上訴人黃明湧繼續耕作,並曾提存租金。又66 地號土地於66年3月間分割為66地號及66-6地號土地後,66 地號作為國道一號用地而被徵收,嗣66-6地號土地又分割為 66-6地號(重測後534地號)、66-12地號(重測後582地號 )、66-13地號(重測後579地號),582地號於98年7月間又 分割為582地號及582-1地號,582-1地號於98年12月15日因 五楊高架道路徵收,上開土地被徵收時,黃阿德三兄弟與地 主均領有補償金,被上訴人未曾異議,被上訴人出賣土地時 亦曾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認確有耕地租約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應就終止租約負舉證責任。另54年4月27日係
由除黃乾明以外之黃英貴等6人將66-2、67-2地號土地移轉 持分16分之15予黃阿德配偶黃李珠,若認有因補償而終止租 約之情事,應認黃乾明(即被上訴人黃坤一之父)並未終止 租約等語以資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2頁、卷一第180頁) ㈠38年6月1日,黃英貴等7人與黃阿德訂立38年租約(見原審 卷第44頁)。
㈡51年6月4日,重測前66地號農地(33571㎡),分割成66地 號(18826㎡)、66-2地號(3196㎡)、66-3地號(1397㎡ )、66-4地號(10152㎡);重測前67地號建地(2784㎡) ,分割成67地號(1206㎡)、67-1地號(770㎡)、67-2地 號(808㎡);重測前68地號土地(0.0850甲),分割成68 地號(510㎡)、68-3地號(314㎡)(見本院卷三4-25頁、 原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
㈢51年7月21日,黃阿德3兄弟將原來38年租約變更為黃阿德、 黃德墩、黃德城分別與黃英貴等7人承租,即54號租約承租 人為黃阿德;91號租約承租人為黃德墩;94號租約承租人為 黃德城(見原審卷第45-47頁)。
㈣51年9月27日,原地主黃英貴等7人因買賣將66-4地號(1015 2㎡)、65地號(1445㎡)、65-1地號(417㎡)土地移轉登 記予葉鎮安,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51年6月14日(見 本院卷三第14、26-31頁)。
㈤51年11月1日,黃英貴等7人將分割後66-3地號(1397㎡)、 68地號(510㎡)、68-1地號(1184㎡)、68-2地號(143㎡ )農地,及67-1地號(770㎡)建地移轉登記予黃德墩之子 黃源河,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51年6月14日(見本院 卷三第12-13、20、23-24、32-34頁)。黃英貴等7人將分割 後67地號(1206㎡)建地、68-3地號(314㎡)農地,移轉 登記予黃德城,移轉原因發生日均記載51年6月14日(見本 院卷三第17-19、25頁)。
㈥54年4月27日,黃英貴等6人將66-2地號(3196㎡)應有部分 16分之15,及67-2地號(808㎡)建地應有部分16分之15, 移轉登記予黃阿德之配偶黃李珠,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 為5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9-11、21-22頁)。 ㈦黃阿德於83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黃明秀、黃明湧、黃月 春為黃阿德之子女,上訴人黃良鎮、黃良喜、黃瑞蓮為黃阿 德之子黃明燈(93年10月24日死亡)之子女,上訴人為黃阿 德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於登記謄本上註記有三七五
租約,係因前手黃英貴等7人出租土地予黃阿德3兄弟(由黃 阿德代表簽訂38年租約,出租之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嗣 黃英貴等7人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鎮安,即 改依黃阿德3兄弟耕作範圍與其等分別簽訂租約(詳如附表 二所示),並約定以土地補償其等而合意終止租約;其中黃 阿德之54號租約標的包含66-2地號0.3295甲、66地號內0.58 21甲、67-2地號(建地)0.833甲,嗣黃英貴等6人將66-2地 號農地及67-2地號建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5移轉登記予黃阿 德之配偶黃李珠後,即終止與黃阿德之54號租約。534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66-6地號,分割自66地號;571-1地號土地分 割自571地號,571地號重測前為66-2地號;578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67-2地號;584地號重測前為67-6地號,係分割自67 -2地號;54號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為黃阿德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其等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 人自得對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54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租約之真正、黃英貴等 7人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予葉鎮安,及黃阿德3兄弟有受 讓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上註記之54號租約是 否業已全部終止?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 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 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公佈時,其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 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租 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 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嗣於72年修正,除第2款放棄耕作權 ,刪除其原因限制外,並添加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及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兩種情形,為可得終止 租約之第4款、第5款事由,並於第2項增列依第5款規定終止 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三分之一。」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指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而言;亦即係對當事人之一方片面行使
契約終止權所設之限制,並不排除當事人雙方以合意終止契 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是如出租人與承租人達成合意, 以一定方式補償承租人終止租約,自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前手已補償承租人並終止54號租約,僅未向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耕地租約之終止固不以書面並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上 訴人既否認54號租約已終止,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黃英貴等7人於51年間為出賣38年租約中如附 表三所示共計12014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葉鎮安,遂與黃阿德3 兄弟協議以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作為補償,因89年10月24日 內政部始發布增列「耕地租約終止」為移轉登記原因,故當 時係以「買賣」為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黃 明湧於原審陳稱:「(原地主黃英貴等6人移轉66-2、6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16之原因為何?)土地分給我們不 是買賣,2甲4分之土地一半送給我父親3兄弟耕作,一半他 要用或是買賣我不知道。」「(對於原告主張當時是黃英添 出面終止租約,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有何意見?)當時是黃 英添來找我父親沒有錯,他分給我父親一甲二分土地,我父 親他們三兄弟沒有付錢」「(你是否知道當時租約是一份改 簽成三份的事情?)我知道,當初是二甲四分的土地,黃英 添要賣,就一甲二分給他賣,一甲二分給我父親三兄弟耕作 ,就直接過戶給我父親三兄弟。(條件為何?)條件是三七 五減租,他要求一半給他賣,一半給我父親三兄弟耕作,就 是要賣的那一半土地租約解除,過戶給我父親三兄弟的那一 半土地也沒有租約」(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25、26、94、 95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初亦自承地主移轉土地予黃阿 德3兄弟係補償而非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 足見黃英貴等7人確係因要收回部分土地出賣予葉鎮安,方 補償黃阿德3兄弟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嗣後於本院 改稱:當初回贖有些是補償,有些是跟地主購買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84頁),顯不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出賣予葉鎮安之土地及補償予黃阿德3兄弟之 土地均已終止租賃關係,茲有疑問者為:除上開已出賣、補 償之土地外,租約上其餘之土地是否亦一併終止租賃關係? ⒈查黃英貴等7人雖於51年7月21日分別與黃阿德3兄弟簽立54 號租約、91號租約及94號租約,惟其等與黃德墩簽立91號租 約承租範圍內之65、65之1、66之4地號農地旋於51年9月27 日移轉與葉鎮安,承租範圍內之66之3地號農地及67之1地號
建地亦於51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黃德墩之子黃源河;又黃 英貴等7人與黃德城簽立94號承租範圍內之67地號建地部分 亦於51年11月1日移轉登記至黃德城名下,上開移轉登記予 葉鎮安、黃德墩、黃德城之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51年 6月14日;另黃英貴等7人與黃阿德簽立之54號租約承租範圍 內之66之2地號土地及67之2地號建地,則於54年4月27日移 轉應有部分16分之15予黃阿德之配偶黃李珠;徵諸上訴人黃 明湧於原審陳稱「(你是否知道當時租約是一份改簽成三份 的事情?)我知道,當初是二甲四分的土地,黃英添要賣, 就一甲二分給他賣,一甲二分給我父親三兄弟耕作,就直接 過戶給我父親三兄弟。」(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上訴人 於本院稱「將原租佃契約承租人一人,變更為承租人黃阿德 3兄弟,顯係為處理土地出售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68頁 ),足見黃英貴等7人係先有出售土地之意後,再改與黃阿 德3兄弟簽訂上開3份租約,並於訂約後不久即移轉土地予葉 鎮安、黃源河、黃德城,54年間再移轉土地予黃阿德,黃阿 德3兄弟受補償之土地大部分均在其等承租範圍內,是被上 訴人陳稱該3份租約係依黃阿德3兄弟耕作範圍所訂立,作為 補償額計算之基準等語,尚非無據。而觀諸黃阿德3兄弟分 別訂立之租約,及其等受補償土地,可發現地主均保留三份 租約中之「66地號內」土地未移轉予黃阿德3兄弟(詳見附 表二),倘若當時雙方有約定於地主出售、補償土地後,仍 維持「66地號內」土地之租賃關係,衡情黃阿德3兄弟應會 再與地主重新訂立租約,始符合實際承租情況,其等卻未為 之,已與常情不符。且依附表二、四可知,出售予葉鎮安之 土地均落在黃德墩之91號租約承租範圍內,如地主非為一併 收回54號、94號租約中之土地,豈會平白無故移轉土地予黃 阿德及黃德城?再依附表三所示,出售予葉鎮安之農地共計 12,014平方公尺(相當於1.2386甲),而如附表四所示,地 主補償黃阿德3兄弟之農地換算面積共計6,544.25平方公尺 ,建地面積共計2,733.5平方公尺,兩者合計9277.75平方公 尺,而建地之市價通常較農地高,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建地 之價值為農地之兩倍計算,地主補償之面積約等於農地12,0 11.25平方公尺(6544.25+2733.5×2=12011.25,12011.25 平方公尺相當於1.2384甲),補償之比例恰與上訴人黃明湧 所述「當初是二甲四分的土地,黃英添要賣,就一甲二分給 他賣,一甲二分給我父親三兄弟耕作,就直接過戶給我父親 三兄弟」等情相符;如以附表二所示38年租約全部承租之農 地面積38180.11平方公尺計算(建地及池塘部分因未繳納租 金,屬附帶使用,不計入計算補償範圍),其補償之比例為
0.3146(12011.25/38180.11=0.3146),被上訴人主張: 依民間習慣,終止三七五租約係以土地3分之1之比例計算補 償等語,上訴人亦稱:一般租佃終止之常規為補償土地30% 或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72年修正之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亦揭示3分之1之補償比例,足見如 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建地之價值為農地之兩倍計算,地主補償 黃阿德3兄弟之土地比例亦恰與當時民間習慣相符,其等以 此標準計算補償之土地,實有可能;如地主與黃阿德3兄弟 就未移轉之土地仍合意保持租賃關係,地主豈會移轉相當於 全部出租土地1/3價值之土地予黃阿德3兄弟?另單就54號租 約以觀,黃阿德承租之農地面積為8842平方公尺(建地部分 因未繳納租金,屬附帶使用,不計入計算補償範圍),而其 受補償之農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2996.25平方公尺,建地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757.5平方公尺,合計3753.75平方公尺, 姑不論建地價值高於農地,單以面積計算,其受補償之比例 更已高達0.4245(3753.75/8842=0.4245),益難認其尚未 受補償完畢或尚有部分土地未終止租賃關係。雖上訴人辯稱 54年4月27日係由除黃乾明以外之黃英貴等6人將66-2、67-2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16分之15予黃阿德配偶黃李珠,若有 補償而終止租約之情事,應認黃乾明(即被上訴人黃坤一之 父)並未終止租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等於54年 後有向地主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16,且上訴人黃明 湧輾轉取得66之2地號(重測後為571地號)應有部分15/16 後,曾於99年間對地主黃乾明(應有部分1/16)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於訴訟中均未提及黃乾明依約尚須移轉土地予黃 阿德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卷宗查核屬實,由此益見當初地主應已就收回3份租約土地 ,補償黃阿德3兄弟完畢;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自51年後仍持續由黃阿德3兄弟及其 等繼承人耕作,且上訴人黃明湧持續每年向原地主黃英添繳 租金至88年為止,直至黃英添不收取租金後,即至法院提存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取租金,及上訴人有持續耕種之事實, 並主張上訴人係因發現另一房發生爭議才耕作並提存租金等 語。經查,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地主收取租金之證據,而 黃德墩之繼承人黃吳足妹等人曾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6 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41年至44年收租證明( 見本院卷二第104-108頁),其上均明確記載收租人、繳租 人及繳納租金數額等相關事項,對照其等所提出之72年至88 年之收租證明上僅有簡略記載租金計算之公式及數額,且未
記載收取人(見另案卷第73至82頁),兩者在形式上顯然有 異,自難以之認定地主於51年後仍持續向黃阿德3兄弟或其 等繼承人收取租金。再證人呂傳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從 小即認識黃阿德3兄弟,以前是黃阿德3兄弟在耕作,變成道 路後僅剩黃德墩、黃德城之兒子在耕作,黃阿德之兒子有沒 有耕作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張星證稱 :土地開發成高速公路後,高速公路下的土地是由黃源河、 黃炎成(黃德墩之子),及他們親弟弟在耕作,伊認識黃明 湧,但他沒有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則上訴 人黃明湧稱黃阿德及伊均有持續耕作至今云云,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另證人即中壢區興和里里長劉巫銀妹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黃明湧是務農的,他家附近全部都是菜園,黃明 湧及其堂兄弟都在那裡種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 其亦未能證明黃阿德及其家屬自51年至今仍持續耕種未曾中 斷;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黃明湧耕作範 圍為534地號,其餘571-1、578、584地號土地均未耕作,除 黃明湧外之上訴人亦未耕作,目前所種植者為高麗菜、紅菜 、地瓜葉等語,現場確亦有種植蔬菜之情形,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2-83頁、 85頁),惟訴外人黃源河於勘驗時亦在場陳稱:現場種稻子 的部分是伊所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查其種植 稻子部分位於卷附複丈成果圖編號534(6)(7)部分,即重 測前66地號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5、97頁), 然黃源河之父黃德墩與黃英貴等7人訂立之91號租約業經黃 德墩之繼承人黃吳足妹、黃源河等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1 月8日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事件達成和解而辦理租 約終止登記,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 ,訴外人黃源河竟持續耕作至今,並稱:因他們還沒有要拿 回去所以我就繼續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因伊等均未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亦未務農,故 土地遭上訴人及黃源河等人無權占有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是縱使上訴人黃明湧現仍在系爭土地上種菜,亦不足以認定 54號租約仍未終止。
⒊上訴人復抗辯66地號部分土地曾因闢建高速公路而被徵收, 徵收土地補償清冊上載明66地號土地有承租人黃德墩及黃阿 德,原地主亦於其上簽名蓋印,其等主張租約已終止,不足 採信云云;惟查,卷附高速公路補償清冊上就66地號土地部 分雖登載承租人為黃德墩、黃阿德,並經黃德墩、黃阿德及 地主黃乾淦、黃乾源、黃榮貴、黃健財等人蓋印(參見本院
卷三第169頁),然於該補償清冊上就葉鎮安(當時改姓張 )所有之65及66之4地號土地部分,亦有記載承租人為黃德 墩,且有葉鎮安及黃德墩蓋印於其上(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而葉鎮安所有之65及66之4地號土地與黃德墩間並無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高 速公路補償清冊之內容與實際狀況未必相符,自難據此認定 54號租約於黃英貴等6人補償土地予黃阿德後租賃關係仍未 全部終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買賣土地有通知耕地承租人優先承買 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接獲優 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為證,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而黃德墩之繼承人黃吳足妹等人於另案訴訟中雖曾提出99年 1月27日以黃健財之名義寄與黃德墩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 因黃健財欲出售239、239-6、239-7、239-8等地號土地(均 分割自重測前161地號土地),黃德墩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因而有上開4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1件 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見另案卷第92頁),然證人即寄發該存 證信函之代書陳素秋於另案到庭證稱:(該存證信函是否由 你所製作?)是。(你在發前述存證信函前,是否有詢問過 黃健財?)沒有,我問過一位仲介謝振成。(如何知悉該土 地上有375租約?)簽約時,我有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上面 有375租約之記載。(有沒有人告訴過你該土地上有375租約 ?)沒有。(簽約時黃健財是否知悉該土地尚有375租約? )簽約前都是謝振成跟黃健財連絡,簽約時我就有告訴黃健 財有375租約存在。(黃健財是否有主動告訴你該土地上有 375租約?)沒有等語(參見另案卷第149至150頁);證人 謝振成亦證稱:(以黃健財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你事先是 否有詢問過黃健財?)該存證信函是代書寄發的,我事先沒 有詢問過黃健財。(黃建財有無告訴你,該土地上有375租 約?)沒有。(你是否有告訴黃健財該土地尚有375租約? )簽買賣契約時有跟他說,黃健財當時說沒有等語明確(見 另案卷第183至184頁);足見黃健財主觀上亦認為上開4筆 土地上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補償後 仍有租約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另查,被上訴人邱浩雲向訴外 人湯雲齡購買66-6、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固記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該租約係指邱浩雲與湯 雲齡間之中鎮國字第100號租約,與54號租約無關,有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8日中地登字第1040008248號函 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附件、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1 月4日桃市壢農字第1040072091號函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9至95頁、本院卷二第187-202頁),並經證 人馮文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 )。而被上訴人邱顯卿向訴外人黃楊月鳳等人購買66-6、66 -13、66-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三七 五租約之註記,其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應係土地登記申請書制式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6 頁),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接獲通知行使優 先承購權,其以上開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辯稱被上訴人邱顯 卿購買之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其等為承租人云云,顯無理 由。
⒌另查,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年5月13日檢送本院之54號租 約相關文件影本,其所附之54號租約上雖蓋有56年、62年、 68年、74年、80年續訂六年之戳記(見外放證物及本院卷三 第141頁),惟查,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12月28日桃市 壢農字第1050070671號函檢送之桃園縣政府74年2月25日七 四府地權字第24137號函所附臺灣省地政處74年2月13日74地 六字第1049號函說明記載:「……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屆 租約期滿承租人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時,如經查明其有繼續耕 作之事實,揆諸前揭條例及土地法第一0九條規定,應准其 續訂租約,無庸依照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通知出租人限期提 出書面意見」、桃園縣政府74年5月24日七四府地權字第678 99號函主旨記載:「關於出租耕地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均 未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而經查明承 租人仍繼續耕作者仍應辦理續訂租約六年,實務作業上可於 租約副本上加蓋續訂租約六年戳記並於租約登記簿上記載即 可」(見本院卷三第165、179-180頁),足見於早期實務作 業上承租人確可於租期屆滿後單獨申請續訂租約,甚至市公 所亦可於租期屆滿後,出承租人均未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時 ,自行於租約副本上加蓋續訂租約六年之戳記;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等均未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於終止租約後, 仍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非無可能,已如前述,則黃阿德 或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前續行耕作,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或由 公所自行加蓋續訂之戳記,即有可能,自難以上開租約上蓋 有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續訂六年之戳記乙節,即 認黃阿德與被上訴人間之54號租約尚未終止。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54號租約經地主與黃阿德約定於補 償土地後終止,黃英貴等6人已依約於54年4月27日將66-2地 號農地應有部分16分之15,及67-2地號建地應有部分16分之
15,移轉登記予黃阿德之配偶黃李珠而補償完畢,54號租約 業經合意終止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就534地號土地之54號 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黃坤一與 上訴人間就571-1地號土地全部、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54號租約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重測前地號 │ 備註 │
├─────┼────────┼───────┼───────┤
│534地號、 │被上訴人8人共有 │66-6 │66-6地號分割自│
│地目田、 │ │ │66地號 │
│面積10883.│ │ │ │
│17㎡ │ │ │66地號土地於51│
│ │ │ │年6月4日,分割│
│ │ │ │成66地號、66-2│
│ │ │ │地號、66-3地號│
│ │ │ │、66-4地號;66│
│ │ │ │地號再於66年3 │
│ │ │ │月18日分割為66│
│ │ │ │地號及66-6地號│
│ │ │ │土地後,66地號│
│ │ │ │嗣因開闢國道一│
│ │ │ │號而被徵收,66│
│ │ │ │-6地號土地於87│
│ │ │ │年1月21日分割 │
│ │ │ │為66-6地號(重│
│ │ │ │測後534地號) │
│ │ │ │、66-12地號( │
│ │ │ │重測後582地號 │
│ │ │ │)、66-13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