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蔡楊艷英
視同上訴人 楊李阿滿
楊鎮璘
楊琇茹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絲詩
李柔慧
被 上訴人 呂勝堂
李介然
許子元
胡毓青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示「楊琇茹應有部分比例六分之一、楊李阿滿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琇茹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楊李阿滿應有部分比例六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