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3140 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克海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克海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之掩飾、隱匿身分及避免刑事 追查而遂行重利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台幣(下同)5 千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帳戶存摺、金 融卡、印章及密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重 利集團成員使用。嗣重利集團成員取得吳克海所交付之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中華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趁朱振華需款孔急之際 ,放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朱振華,約定利息每10日為 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2 萬元,朱振 華實得18萬元,換算年利率為406%(計算式為:每期利息金 額÷每期計息日數×365 ×100%÷實際本金《約定本金- 預 扣利息= 實際本金》=年利率,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朱 振華並交付由其配偶蔡美麗所簽發之票號B0000000號、面額 為20萬元之高雄新興郵局支票1 張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 仁擎」成年男子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用,「高仁擎」於 105 年7 月21日將上揭支票存入吳克海之合庫帳戶中獲得兌 現,以此方式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振華、告訴人配偶蔡美麗分別 於警偵證述明確(朱振華部分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14 、23至24頁;蔡美麗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4頁) ,並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警 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吳克海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 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 ,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 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未實際參 與重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5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 役50日確定,前開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8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供重利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層面非微;惟念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犯罪所得僅5 千 元,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供稱其販賣帳戶代價為 5 仟元(本院審易卷第73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44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法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