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王瑋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上 訴人 王憲帆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一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 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 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 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聲明為先位之訴,另以兩造就系 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民國101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40頁),其追加之 訴與原訴均本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效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向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101 年3、4月間,因收受原法院開庭通知,始悉伊配偶 即訴外人陳韻蘋因前婚姻期間所負債務,遭訴外人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追償,以伊與 陳韻蘋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宣告伊與陳韻蘋應改用分 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 號受理。伊收受 該起訴狀繕本後不知所措,且因任職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海運公司)之輪機長,長期在海上工作,無法親 自辦理上開民事訴訟事宜,上訴人為伊之二姊,見狀乃建議 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由上 訴人以伊名義與匯誠資產公司解決上該訴訟;俟上開訴訟事 件解決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伊為保護系爭房 地等資產,遂接受上開建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大樹郵 局存摺、印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交付上訴人, 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上訴人旋以101 年6 月4 日買賣為原因 ,於同年月26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下。嗣匯 誠資產公司因民法相關規定修正撤回上開訴訟,伊乃聲請撤 銷限制登記註記,並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惟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1日僅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伊之郵局存摺、印章、及上訴人親筆書寫上述300 萬元 現金餘額表、明細表及其上揭郵局存摺、印章,同日並辦理 伊所有之汽、機車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予伊之登記手 續;然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伊,迭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又上訴人多次至伊家中指導伊夫妻如何辦理假離婚, 因伊當時急於返回船上工作,且為保護家人安全及系爭房地 ,乃聽信上訴人之建議,與陳韻蘋辦理假離婚,配合製造資 金流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實則兩造並 無買賣及移轉物權之意,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亦有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先位之 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前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則以:101 年3 月底被上訴人擬與陳韻蘋離婚,欲變 賣系爭房地以分配予陳韻蘋,嗣經兩造協商,由伊以550 萬 元買受,伊已支付訂金50萬、頭款55萬、尾款95萬,合計20
0 萬,並承擔未清償之房貸350 萬元,總計550 萬元。伊已 全部付訖,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而匯誠資產 公司乃於100 年12月21日起訴,距兩造101 年6 月24日買賣 系爭房地已有6 個月,如為避追償而為借名登記,應無長達 6 月餘,並在匯誠公司撤回該案起訴後,始辦理借名登記之 理。又被上訴人斯時無力籌措分配其妻之款項,始欲變賣系 爭房地,是並無資力交付300 萬元予伊;至伊所寫現金餘額 表、明細表,為伊日常記帳之備忘文件,非兩造會帳單,所 載支出其中律師費6 萬元、代位求償77萬元、規費920 元, 均係伊夫擔任伊住處大廈主委期間墊支之公共支出;健保費 7,974 元、還願1 萬元,係伊家庭支出;匯入伊台北金南郵 局帳戶之5 萬元,及另筆由伊第一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商銀)帳戶轉入之105萬6,360元,乃備付房貸繳款用 ,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系爭房地之契稅、地價稅、代書費 及規費均由伊繳付,增值稅亦由伊代墊,被上訴人迄未結清 。至伊上該郵局存摺及印章,係被上訴人之女寄住伊家中, 由被上訴人或其女趁機取走,非伊交付;該郵局帳戶亦由伊 於72年5 月26日開戶,而非為配合借名登記所設立,足見系 爭房地確係伊向被上訴人付款買入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101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1 年6 月26日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為姐弟關係,上訴人曾製作 現金餘額表及明細表(見原法院103 年度宜調字第87號卷〈 下稱原法院調字卷〉第29、30頁)交付被上訴人。(二)匯誠資產公司於100 年12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韻蘋為被告 ,起訴請求宣告其2 人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由原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案件受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該案之 訴訟代理人。嗣該案因匯誠資產公司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三)101 年3 月27日被上訴人與陳韻蘋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4 月30日前給付陳韻蘋65萬元,上訴人
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離婚協議書該條約定後簽名用 印。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 理由?如是,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 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 理由?若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 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 理由?如是,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 否有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可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如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借名登記之 方法為之,則屬脫法行為,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 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 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為借名 契約,則其就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之存在,自負有舉證之責 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於101 年3、4月間,收受原法院之 開庭通知,得悉陳韻蘋遭匯誠資產公司追償,並以伊與陳韻 蘋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宣告伊與陳韻蘋改用分別財產 制。伊為保護系爭房地等資產,遂聽從上訴人建議,並交付 現金300 萬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6 月26
日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 、匯誠資產公司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 、兩造對話譯文、上訴人簡訊、原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 號卷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離婚協議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存摺內頁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景美分行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銀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為據(見原法院調字卷第9-28頁、第323 頁,原審卷㈠ 第94-126頁、第130頁、第133-148頁、第181-189頁、第192 頁,原審卷㈡第105-110 頁)。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2日 、23日自其大樹郵局帳戶依序提領6 萬、80萬元,又於同年 3 月22日、23日自其合庫商銀景美分行帳戶各提領2 萬(另 有6 元為手續費)、25萬,共計113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 3頁、原審卷㈡第105頁);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7日自第一商 銀信義分行匯款50萬、55萬,共計105 萬元至被上訴人上揭 大樹郵局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本院卷第119 頁) ;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復將上揭匯入其大樹郵局帳戶之105 萬 元如數提出,並於同日自其國泰商銀帳戶提領105 萬元、自 其合庫商銀景美分行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5萬元 ;翌日又分別自其國泰商銀、合庫商銀景美分行帳戶各提領 61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3、192頁、原審卷㈡第10 5 頁),總計於101 年3 月27日、28日共提領335 萬元,足 見被上訴人於當時確有交付300 萬元予上訴人之財力。而上 訴人第一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0 年10月3 日前之餘額僅 4萬700元,嗣固分別於100 年10月3 日、27日、31日、11月 30日,101 年1 月2 日、2 月1 日、29日依序轉入25萬元、 10萬6,000 元、24萬3,000 元、25萬5,000 元、35萬4,000 元、29萬3,000 元、24萬1,000 元,惟依上揭款項轉入日期 及數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金華牙醫診所第一商銀帳戶明 細,可推知上該款項均悉由金華牙醫診所之上揭帳戶轉帳而 來(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6-118 頁),而金華 牙醫診所上揭帳戶轉出上述款項後之餘額僅數百元;上訴人 之第一商銀帳戶亦於上該各筆款項匯入後陸續支出,至次筆 款項匯入前之餘額至多不逾10萬元。又上訴人之第一商銀帳 戶固於100 年11月2 日、101 年2 月3 日、6 日、3 月1 日 依序匯入15萬元、50萬元、3 萬元、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16-118 頁),惟各該匯入後亦陸續支出,情形如上所述 ,至101 年3 月22日被上訴人開始陸續提領113 萬元之時, 上訴人之上該帳戶之餘額僅10萬77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另上訴人之台北金南郵局帳戶自82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 6 月21日止之結存金額最多僅為3萬1,561元,有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6-38 頁),顯不足支應上訴人 所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嗣至被上訴人101 年3 月27日、 28日陸續提領335 萬元後,上訴人上揭第一商銀帳戶,即分 別於101 年3 月30日、4 月17日、24日、25日分別存入40萬 元、110 萬元、45萬元、45萬元;此後迨至101 年6 月5 日 上訴人匯款9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大樹郵局帳戶前,其帳戶餘 額始達300 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上訴人 自承卷附現金餘額表及明細表由伊書寫(見本院卷第82頁背 面),而依該現金餘額表記載:現金300 萬元,加101 年8 月17日正式過戶完成、拿到權狀宜蘭女中路屋(即系爭房地 )上訴人貸款350 萬、貸款餘額8萬4,488元,共308萬4,488 元;該表並分別就300 萬元之現金流動列載項目及金額,小 計共300 萬元,另101 年8 月13日吳清芳(即上訴人配偶) 貸款戶匯被上訴人郵局帳戶8萬4,488元,以308萬4,488元結 帳。明細表則除列明過戶費相關契稅、增值稅、世華國泰保 費、健保費數額外,並就現金餘額表所列代書費與規費、總 雜支,記載各項費用之項目、數額(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9、 30頁)。核該明細表所載世華國泰保費22萬6,708 元係匯入 被上訴人之國泰商銀帳戶,健保費7,974 元係繳付中華海員 總工會、捐獻1 萬元感請狀亦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各項相關 稅費亦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自被上訴人大樹 郵局帳戶匯款予代書莊秋香等情,復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契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0-51頁、第54頁、第131-133頁,原審 卷㈡第107-110 頁);再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妹王惠鳳具結證 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10餘年前所買,嗣101 年間被上訴 人及配偶由上訴人帶去辦理離婚,事後同至伊家,被上訴人 告以其配偶因財務糾紛遭催討,渠3 人商量為免財務公司就 系爭房地因其債務被追償,上訴人乃建議辦理離婚手續,房 屋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從中拿取費用、委任律師等,結算後再將餘款 與被上訴人清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背面),綜合以觀 ,堪認前開現金餘額表及明細表,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結 算上述現金300 萬元及其就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而書立。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韻蘋遭匯誠資產公司追償,乃交付上訴 人現金300 萬元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應非虛妄。
⒊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因101 年3、4月間,知悉其配偶陳韻蘋遭
匯誠資產公司追償,並以伊與陳韻蘋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宣告伊與陳韻蘋改用分別財產制,伊為保護系爭房地, 乃起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6 月26日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俟訴訟事件解結後,再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等 語(見原法院調字卷第5 頁),上情核與證人王惠鳳上揭證 述相符;證人即兩造之兄王憲妙亦證稱:斯時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及配偶做假離婚,因有債務問題,怕系爭房地遭拍賣 ,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前述原因始過戶至上訴 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8 頁),而兩造於訴訟 外所為對話,上訴人稱:他(按指匯誠資產公司)的第一個 方向就是追這個房子,他一定會不斷調查你(按指被上訴人 )的戶頭裡面有沒有動、有沒有在移轉。現在你處分掉了, 他就是要證明你假離婚,如果被他證明到假離婚,我們所有 的全部都白做,房子也回去,還會有罰金,還有我要坐牢。 你們是真的假離婚。我後面會做的做法,我不會去賣房子, 賣就是假的了,我會在等他們下個官司結束後,把你掛下賣 ,正常那時應該是你再回來之時。因為這錢是你們的就是你 們的。順利過戶過過來,我的錢我要抽回來,我貸款的錢, 到時貸出來後,是我自己的錢拿回來。就是說,到6 月27日 後面假設順利過回來,貸款就是照原來的貸款下來,6 月27 日一過去,你們就是換取你們後面的生活。如果不這樣做, 不要一年你們一定離婚,因為你也背不起這個債,誰也背不 起,你們會是真離婚等語,亦有上訴人未予爭執真正之對話 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96頁、第159頁),足認被 上訴人之所以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為規避債 權人就系爭房地依斯時法律之追償,所為不實之移轉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為應屬脫法行為,尚難認兩造間就前 開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於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 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 理由?若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 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03 年9月3日宜地壹字第103000989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足稽(見原 法院調字卷第25-28頁,原審卷㈠第47-49頁、第52-53 頁、 第55-56 頁)。惟兩造係為規避被上訴人配偶陳韻蘋之債權 人就系爭房地為追償,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業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真實之買賣契約 ,且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業如前述,是兩造就系 爭房地於101 年6 月4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均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上述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 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伊以550 萬元買受,兩造間確有買賣 契約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查:上訴人所稱之 價金金額,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之價金254萬4,300元、52 萬3,000 元,共計306萬7,300元不符(見原審卷㈠第33頁、 第52-53頁、第55-56頁);而證人即承辦代書莊秋香具結證 述:系爭房地買賣約定條件沒有很清楚,因價金除貸款外, 由兩造自己交付。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係依其製作之公 契,兩造委託伊辦理時,並未交付私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 頁),已難信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50 萬元乙事屬 實。且上訴人至101 年3 月22日被上訴人開始陸續提領113 萬元前之資力,尚不足支應其所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 如前述,亦難認上訴人有支付價金之財力。上訴人雖稱伊配 偶另有患者自費診療之收入及租金收入等常備現金百萬元以 上放置家中等語,惟上訴人就其所稱自費收入乙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依其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記載,其年度租金所得淨額為21萬6,000 元、30萬2,400 元(見本院卷第47-48 頁),合計僅51萬8,400 元、換算其 每月租金收入4萬3,200元,亦不足認其主張確有常備百萬現 金乙事屬實。至上訴人之配偶吳清芳系爭房地過戶後,曾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50 萬元,並填載同意書,同意 以該貸款清償被上訴人前此之貸款本息共341萬5,512元,嗣 並於104 年9 月4 日全數清償本金等情,有同意書、郵政壽 險不動產抵押借款提前清償繳款單、中華郵政壽險不動產抵 押借款繳息證明單足按(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56 頁)。 然系爭貸款於101 年6 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係由上
訴人之台北金南郵局帳戶扣繳貸款本息,且其中5萬元、105 萬6,360 元,乃自被上訴人交付之300 萬元支應,上訴人並 將貸款餘額8萬4,488元自其配偶吳清芳帳戶轉匯至被上訴人 大樹郵局帳戶,上訴人並將此情登載在上訴人所寫現金餘額 表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存摺影本、本院10 4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現金餘額表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38-39頁、第133頁、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見原法院調 字卷第29頁)。而上訴人上揭帳戶出借被上訴人所用,並有 上訴人傳送予證人王憲妙之簡訊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 ),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迄103 年7 月8 日前確由被上訴人 交付之300 萬元餘款繳付,核與一般房地實際買賣,通常於 移轉登記後均由後手繳納之情事不符,難認買賣契約確實存 在。另依長榮海運公司103 年12月11日長海海技103字第D02 69號函所附被上訴人下船紀錄,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9日 任職後迄101 年3 月5 日始卸職(見原審卷㈠第198-199 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3、4月間始悉訴訟事件,尚 難認與常理相悖;又依上訴人101 年7 月3 日提出之聲請撤 銷限制登記註記狀,記載該訴訟事件係於101 年6 月27日當 庭撤回(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1頁背面),系爭房地之登記則 於同年月26日辦訖,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在 匯誠資產公司撤回後始為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在匯誠公司撤回該案起訴後,並非為避債云云 ,即無可取。又現金餘額表、明細表係上訴人記載由被上訴 人交付300 萬元之支出後之餘額情況及明細等情,業如前述 ,衡情,其上所載各項支出應係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處理 事務所為支出,若非如此當不致於列入計算而予扣除。上訴 人所辯現金餘額表、明細表所載支出其中律師費6 萬元、代 位求償77萬元、規費920 元,均係伊夫擔任伊住處大廈主委 期間墊支之公共支出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準 此,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關係云云,並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 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追加 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上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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