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098號
TPHV,104,上,1098,2017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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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蕭米玳
      梁增壽
      邱嘉南
      董伯雲
      劉淑娟
      陳清雄
      鍾汶峻
      鍾汶潔
      詹振生
      莊嘉龍
      高麗卿
      呂伍豐
      林育諒
      李水澤
      李培仁
      王鈺卿
      王俶美
      黃文榕
      黃富晃
      賴淑芬
      瞿聖強
      彭森祖
      王健聲
      黃志明
      楊志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人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鴻玲
被 上訴人 周敏華
      許成龍
      柯鳳珠
      王學芬
      鍾昆山
      陳建隆
      賴松川
      趙國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中上訴人王俶美黃文榕瞿聖強並為訴之追加,其
餘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 欄所示金額(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17、17-1頁),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54頁背面、第56頁),核屬 就請求給付金額之本息部分,分別為擴張、減縮起訴之聲明 ,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 周敏華,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1日變更為被上訴人 譚鴻玲,有尚林苑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21 屆管理委員會元月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㈥第81至85 頁),並據譚鴻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79頁之書 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7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 號地下1 樓房屋(「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有人,該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同段3143、3148建號建物 (上開建物,下均逕稱建號)。2799建號經新北市政府於99 年4 月12日核准並發給99年永變使字第65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行政處分)核准變更為停車空間,伊等之車位編號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3143建號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如本



院卷㈠第135頁附圖所示3143建號內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為2799建號唯一連外通道,且僅有位於3143建號之唯一 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得連外通行,系爭車道、出入口 既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2799建號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 5 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伊等自有權通行系爭車道 、出入口。被上訴人周敏華許成龍柯鳳珠王學芬、鍾 昆山、陳建隆賴松川趙國宏譚鴻玲(下稱周敏華以次 9 人)為被上訴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6屆管理委員, 其等明知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之該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僅係決議通過全社區門禁管制設備之更新改善,竟 於101 年10月26日更新系爭出入口門禁管制設備後,拒絕發 給伊等控制系爭出入口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下逕稱遙控 器),致伊等無法使用2799建號內之停車位,嗣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上訴人分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法院裁定 准許,始分別於附表一欄所示時間取得遙控器。伊等於如 附表二欄所示被阻擋期間,須另僱人控制系爭出入口,並 造成上訴人蕭米玳王俶美黃文榕瞿聖強受有車位不能 出租之損害,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周敏華以次9 人連帶賠償伊等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本息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尚林苑社區管 理委員會就周敏華以次9 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附表 一編號1至16、19、20、22至25所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業據其等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原審 判決共同原告薛文碧陳昭蓉洪志昇陳世呈唐語呈柯進學劉繡珠許宗榮薛逸華劉淑惠柯建仲、柯建 德、劉世文孫正兆敗訴部分,雖據其等不服提起上訴,惟 嗣已向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第88至89頁 、第166至169頁),其等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上開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訴外 人基泰建設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所簽買賣契約約定 該社區地下1、2層之汽車停車場(即3143建號停車場之車道 與停車位全部停車空間),為3143建號158 個車位買受人專 用,3143建號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所列當然共用部 分,而為同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部 分,且於基泰公司為舊2799至2814建號店舖、儲藏室(含共 同使用部分3144、3148建號)之所有人時,該等建號之共同 使用部分即未包括3143建號,3143建號與2799建號並不相通



,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向基泰公司購買舊2799至2814建號 建物時亦同。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係因購買3143建號之編 號「112上」 機械停車位,復於99年間,上訴人黃志明、楊 志茂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舊2799至2814建號之店舖、儲藏 室合併為1 個2799建號,並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2799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之共同使用部分才有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 000 之記載,嗣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陸續出賣合併後2799 建號內停車位予其他上訴人,並未出售3143建號應有部分35 /10,000 予其他上訴人。又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在變更27 99建號為商場用途前,曾於98年8 月21日召開尚林苑社區第 13屆管理委員會第14次會議報告說明2799建號變更為停車場 後之進出口為安樂路面,不會由社區之既有車道(面秀朗路 ,即系爭車道)進出,詎其等故意不設置,將原來之出入口 封閉,以侵犯3143建號車位專用權人權利之方式通行,實違 公平正義。被上訴人周敏華以次9 人係依尚林苑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於社區門禁管制更新後,交付上訴人 黃志明楊志茂可供其等通行系爭車道、出入口以使用「11 2上」 停車位之遙控器1 個,並無阻擋其等通行,至附表一 編號1 至23所示上訴人無權通行系爭車道,被上訴人周敏華 以次9 人未發放遙控器予其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 請求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負連帶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王俶美黃文榕瞿聖強並為 訴之追加,其餘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而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本院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2799建號位於尚林苑社區地下1 樓,該建號原核 准用途為商場及附屬儲藏室,以人行樓梯,經由廣場式開放 空間及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與安樂路聯絡,嗣經新北市政 府以99年永變使字第65號核准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其等為 2799建號共有人及停車位所有人,伊等車位編號詳如附表一 所示,及被上訴人周敏華以次9 人為尚林苑社區第16屆管理



委員,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之尚林苑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該社區門禁管制設備之更新改善,被上訴 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0月26日完成尚林苑社區 門禁管制設備之更新改善後,除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為31 43建號編號「112上」 機械停車位所有人,而經被上訴人發 給1 個遙控器外,被上訴人拒絕發給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 上訴人遙控器,上開上訴人聲請定暫狀態假處分,經法院裁 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欄所示時間始發給其等遙控 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2799建號建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99永變使字第65號變更使用執照 、尚林苑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本院102 年度 抗字第249 號裁定、尚林苑社區101 年1 月2 日、同年4 月 2 日之公告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鑑字第810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86頁、第87頁、第92至99 頁、第107至112頁、原審卷㈡第144、145頁、本院卷㈠第 112頁背面),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等建物所有權狀均記載3413建號應有部分35 /10,000 為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其等有權使用位於3143建 號內之系爭車道、出入口,被上訴人拒絕發給其等遙控器, 侵害其等就3143建號共有部分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致其等 受有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㈠位於3143建號內之 系爭車道,是否為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㈡系爭車道是否為 「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系爭車道約定專用是否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5款規定?㈢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 系爭車道?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3143建號內之系爭車道,是否為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 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 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7 條規定:「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 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 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 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 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第 9 條第1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 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⒉上訴人所提2799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固均記載2799建號包括共有部分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 0,000 (見原審卷㈠第19至22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7 頁、第39頁、第42至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3至54頁 、第56至58頁、第59至67頁),惟查: ⑴尚林苑社區大樓係由基泰公司興建及陸續出賣區分所有 部分,尚林苑社區大樓經新北市工務局於84年8 月2 日 核發84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基泰公司於84年9 月 20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主建物建號為2799至3142 。2799至2814建號坐落地下1 層,門牌為永和區安樂路 306 號地下1 樓及之1 至之15,核准用途為店鋪、自用 儲藏室,共同分攤坐落地下1 層之3144建號共同使用部 分(即共有部分,主要用途為通道等)。2799至3142建 號共同分攤坐落1 層及地下1、2層之3148建號共同使用 部分(即共有部分,主要用途為配電室、樓梯間等)。 又3143建號坐落地下1、2層,其中地下1 層核准用途為 法定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部分,設置停車位及系爭車道, 地下2 層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設置停車位,3143建號 與2799至2814建號之間以自動防火鐵捲門區隔,3143建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買受其內停車位之區分所 有人所有主建物之共有部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平面配 置圖(見原審卷㈡第74頁)、竣工圖(見本院卷㈠第13 5 頁)、3143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89至 8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31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車 位買賣契約節本、房地買賣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卷㈠第 139至144頁、第156至158頁、第159至161頁)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2799至3143建



號建物人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㈢第180頁起至本卷、 ㈣、㈤全冊),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84永使字第1000號 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查核無誤。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基泰公司於97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799至28 14建號(含共有部分3144、3148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另購 買坐落3143建號內之編號「112上」 停車位,該停車位 所分攤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 移轉登記為2799建 號之共有部分。嗣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將2799至2814建號合併及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 經新北市工務局於99年4 月12日核准並發給99年永變使 字第65號使用執照(即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再於99年6 月22日就2799至2814建號,以合併 為原因,辦理變更為2799建號(含共有部分3143建號應 有部分35/10,000、3148建號應有部分906/10,000) 之 登記。嗣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自99年7 月起陸續出售 2799建號內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數予上訴人,並自99年 8 月4 日起至100 年4 月8 日間陸續將附表所示2799建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279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19至22頁、第 26至29頁、第31至37頁、第39頁、第42至43頁、第47頁 、第49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8頁)、2799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9至68頁)、99永變使字第06 5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變更後使用執照竣工圖(見原審卷 ㈠第87、88頁)、2799建號停車空間現況圖(見本院卷 ㈠第134 頁)、2799建號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 卷㈠第175至178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與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上訴人彭森祖間所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分管協議書、點交付款同意書(見本院卷 ㈡第232至238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上訴人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279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資料查明( 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08頁及本院卷㈡第1至219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⑶按建築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 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84年9 月1 日修正發 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迄90年11月1 日始再修正發布 施行)第75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



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 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第80條規定 :「區分所有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 登記。」。81年5 月30日訂定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於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 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 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 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 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 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 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 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 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如上㈠⒉⑴ 所述,基泰公司興建尚林苑社區大樓並陸續出賣區分所 有部分,3143建號為法定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依上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第11點,固為共同 使用部分,但基泰公司分別出售3143建號內之停車位予 尚林苑大樓之部分區分所有人,並將各該停車位所分攤 3143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買受該停車位之 區分所有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足見3143建 號係屬於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所示,單獨登 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即3143建號內停車位之所有 人)共有,而排除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之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情形。
⑷又上訴人查黃志明楊志茂係先購買合併前之2799至28 14建號主建物後,再購買3143建號內之編號「112上」 機械停車位,將該停車位所分攤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 0,000 登記為2799建號主建物之共有部分。嗣合併前27 99至2814建號合併為2799建號,黃志明楊志茂出賣27 99建號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停車位數予上訴人時 ,雖該等上訴人之2799建號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雖 標示附有共有部分3143建號應有部分35/10,000 ,但其 等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內,均



未記載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有將3143建號應有部分35 /10,000 隨之移轉予其等,且其等並未向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購買3143建號「112上」 機械停車位所有權, 有上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參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前述上訴人彭森祖與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分管協議書、點交付款同意書,亦均 未記載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有將其等所有3143建號內 編號「112上」 機械停車位所有權或3143建號應有部分 35/10,000 出售予彭森祖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27 99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所表彰之所有權係歸屬於3143號建 號建物編號「112上」 機械停車位所有人即上訴人黃志 明、楊志茂而已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2799建 號內所設置停車位之所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上 訴人尚不得主張享有該所有權能。
⒊綜上,位於3143建號內之系爭車道,並非2799建號之共有 部分,應堪認定。
㈡系爭車道是否為「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系爭車道約定專 用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5款規定? ⒈承上,系爭車道既位於3143建號內,而3143建號之共有人 ,乃尚林苑社區大樓擁有3143建號內之停車位所有權之專 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等之專有部分因而並有登記 取得3143建號應有部分,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亦係因共 同購買合併前2799至2814建號專有部分後,並共同購買位 於3143建號內編號「112上」 機械停車位,才登記取得31 43建號之應有部分,堪認3143建號性質上固為共用部分, 但用途為法定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且為擁有3143建號內停 車位所有權之部分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自應由其等共同管 理用益,其他區分所有人本無置喙餘地。且基泰公司興建 尚林苑社區大樓,因原始起造而取得全部所有權,基泰公 司陸續出賣區分所有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基泰公司與買 受人所簽「預購基泰尚林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於第8條約定:「甲方(即買受人,下 同)同意㈠地下室第壹層為商場及停車位乙方(即基泰公 司,下同)得視實際情況自由規劃、地下第貳層整層規劃 為汽機車停車場,其產權登記方式以登記當時地政機關規 定辦理。其使用權及管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地下停車 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機車位範 圍如附圖所示,由全體住戶共同持分,並同意由管委會管 理使用。遇有空襲時,其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開放供全體住 戶避難之用。」、第9條約定:「地下室第二層以車道為



出入口,規畫為110個平面式汽車停車使用空間(如本約 所附車位圖);機車範圍如附圖標示處,其實際數量由乙 方於點交管委會前規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契 約文字明示合併前2799至2814建號(即地下室第1層商場 部分)、3143建號(地下室第1層及第2層停車位)之產權 歸屬及管理使用方式,至於該契約第7 條關於「為維護全 體住戶之權益及其他使用之便利,甲方在任何情形下均不 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使用地帶及其他公共設施如樓梯、 川堂、走道、通道及法定保留地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0頁),則係規範尚林苑社區大樓其他共用部分之利用 方式,尚與合併前2799至2814建號、3143建號無涉。嗣基 泰公司辦理尚林苑社區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3143建號登 記為有買受其內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有部分,並交付各該區分所有人用益,堪認3143建號全體 共有人各別藉由基泰公司之媒介,與其他區分所有人相互 約定以上開方式管理使用3143建號,而構成約定專用部分 ,即無違法可言。
⒉又位於3143建號內之系爭車道係供其內停車位所有人或有 使用權人平日車輛出入、停放之用,僅於發生緊急、公安 事故時,應供不特定人防空避難之用,共有人自始迄今並 無違規使用情事;且3143建號與2799建號(合併前為2799 至2814建號,下同)專有部分之間有以自動防火鐵捲門區 隔,已如前述,且合併前2799至2814建號在99年4 月12日 變更使用執照以前經核准之用途為店鋪、自用儲藏室,本 不得違規作為停車空間,自無經由3143建號內之系爭車道 通行車輛需要,據此足認3143建號亦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2 、5 款所示禁止約定專用部分。至於2799 建號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後,其內停放車輛之出入,雖有 通行系爭車道之必要,惟此一使用上之需求乃各該停車位 所有人之前手即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片面造成,不足變 更3143建號不屬於2799建號內停車位所有人共用部分之事 實,故上訴人執現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5款 規定,主張系爭車道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云云,並不足採 。
㈢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車道?
⒈如上所述,3143建號係擁有該建號內停車位所有權之部分 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其等各別藉由基泰公司之媒介,與其 他區分所有人相互約定以上開方式管理使用3143建號,而 構成約定專用部分,則2799建號雖於99年間變更用途為停 車空間,但其內停車位所有人未經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同



意,應無權通行使用系爭車道。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游麗珠王登財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 字第625 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3143建號車位所有 權人並未將系爭車道約定專用,合併前2799至2184建號之 商場承租人車輛可自由通行系爭車道云云,固據其提出上 開證人於另案之證述內容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3 至 269 頁),惟查證人游麗珠於另案係證述:伊任職於松青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在2799建號所經營之 超市(下稱松青超市)3、4年期間,載貨車輛是經由系爭 車道至鐵門(即上開防火鐵捲門)外,人員再開啟鐵門, 將貨物搬入超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足見當時 商場內並無供停放車輛,並利用系爭車道進出之事實。另 證人王登財固證稱:松青超市在地下1 樓店面後面有2、3 個停車位,與尚林苑社區的車位之間以木板隔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68 頁),惟亦不足以認定其所證述之停車位 係位於2799建號專有部分內,且被上訴人抗辯松青公司自 91年10月5 日起承租合併前2799至2184建號,裝潢施工期 間,被上訴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同意發給8 張臨時 停車證供裝潢車輛施工進出使用,詎裝潢完成,開始營業 後,松青公司擅自在超市內核准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部分私 設停車位,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1年12月23日向新北 市政府及永和市公所(改制後為永和區公所)舉發,並要 求松青公司回復原狀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臨時停車證 領取切結書、施工期間切結書、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 件為證(本院卷㈡第275至278頁),足見松青公司裝潢完 成後,並未取得3143建號全體共有人同意以車輛通行系爭 車道,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產生「要件事 實效力」或「確認效力」,法院應受拘束,不得為不同之 認定,且新北市工務局以102 年3 月15日北工寓字第1021 349914號函表示「系爭處於84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 81永建字第2343號建造執照)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所 有停車空間使用者作為通行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8項…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為本條 例所稱之住戶,應享有社區住戶同等權利與義務」,故其 等之車輛得通行系爭車道進出2799建號云云,固提出函文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惟查,系爭行政處分 係行政機關核准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申請變更2799建號 用途為停車空間,並未變更3143建號屬於擁有該建號內停



車位所有權之部分區分所有人之共同使用部分(共有部分 )性質,且2799建號內停車位所有人能否通行使用系爭車 道,係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及其後手)與3143建號共 有人間之私權紛爭,故系爭行政處分就此私權紛爭並無確 定效力可言,本院自不受行政機關上開函釋所拘束。 ⒋從而,系爭車道既已經3143建號內停車位所有人約定專用 ,上訴人除黃志明楊志茂因購買3143建號內編號「112 上」機械停車位而有權使用系爭車道外,其餘上訴人並無 使用系爭車道之正當權源。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欄 所示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6日更換系爭車道之門禁 管制設備,並拒絕發給2799建號內所設置停車位之所有人 遙控器,致其等於附表一欄所示被阻擋期間,須另僱人 控制系爭出入口,並造成上訴人蕭米玳王俶美黃文榕瞿聖強受有車位不能出租之損害,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如數賠償本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黃志明楊志明所有之編號「112上」 機械停車位僅得停放1 部汽車,被上訴人前已分配1 個遙 控器給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經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 持以在現場提供上訴人之車輛進出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遙控器簽收簿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㈡第180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妨害編號「112 上」機械停車位所有人即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行使所有 權,通行系爭車道之行為。至於2799建號內所設置停車位 之所有人既不得主張行使3143建號所有權能,亦無使用系 爭車道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於附表㈠乙欄所示期間禁 止其等使用系爭車道、出入口,並無侵害其等權利,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要無足採。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敏華以次9 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附表一編號17、18、21所示上訴人王俶美黃文榕瞿聖強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233 元、 8,746 元、7,503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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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