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美商法柏環球資源有限公司(即FAB GLOBAL RESOU
RCE L.L.C)
法定代理人 陳朝樂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蔡嘉政律師
被上訴人 李欣穎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 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 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 判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依美國 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其提出該州州務卿出具之證明 書及我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書足憑(見原審卷 1第126至128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8日 簽訂短期外匯暨貨幣選擇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交易總約定 書),被上訴人李欣穎(下稱李欣穎)為花旗銀行之受僱人 ,因97、98年間所為2筆選擇權交易、外匯交易與被上訴人 發生爭議,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查花旗銀行之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卷附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51頁),李欣穎之住所在臺 北市文山區(見原審卷1第5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 院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依美國法律設立註 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照片及經我國駐 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1第 86頁、第158至171頁),上訴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 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得 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98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選擇權合約之「付款 地」約款下,約定受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管轄(見原審卷2第 22頁),及於外匯合約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等語(見原審卷1第30頁反面),可知當事人業已明文合 意關於選擇權合約及外匯合約所生爭議,以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是兩造因選擇權合約及外匯合約所生本件訴訟,即應適 用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89年10月8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交易總約定書,進行外匯 暨貨幣選擇權交易,李欣穎為花旗銀行金融交易事業群銷售 人員,負責處理伊之外匯暨貨幣選擇權交易業務。伊於97年 8月21日與花旗銀行訂立如附表1編號1所示選擇權合約(下 稱系爭選擇權合約1),到期日為98年1月22日,約定到期日 屆至若日幣對美金匯率大於108時,交割美金100萬元,若日 幣對美金匯率小於108時,交割美金200萬元;伊另於97年9 月30日與花旗銀行簽訂如附表1編號2所示選擇權合約(下稱 系爭選擇權合約2),到期日為98年3月26日,約定到期日屆 至,若日幣對美金匯率大於108時,交割美金100萬元,小於 108時,交割美金200萬元。系爭選擇權合約1到期時,伊即 指示李欣穎執行交割結算,李欣穎表示為減少虧損,建議就 系爭選擇權合約2提前於98年1月22日一併進行交割結算,伊 遂同意並指示李欣穎於98年1月22日同時進行系爭選擇權合 約1、2之交割結算,詎李欣穎僅進行系爭選擇權合約1之交 割結算,未進行系爭選擇權合約2之交割結算,卻向伊佯稱
已執行交割結算,並告知系爭選擇權合約1虧損金額為美金 20萬2690.5元,系爭選擇權合約2之虧損金額為美金 87萬4850.8元(下稱系爭交割款1),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花 旗銀行自伊在花旗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提領美金107萬7541.38元(202,690.58+874,8 50.8=1,077,541.38)。
㈡伊與花旗銀行又於97年10月2日簽訂如附表2編號1所示外匯 交易合約(下稱系爭外匯合約1),約定買入美金351萬7200 元、匯率1.7586,賣出英鎊200萬元,原定指示交割日為98 年4月6日,伊復於98年1月22日與花旗銀行簽訂如附表2編號 2所示外匯交易合約(下稱系爭外匯合約2),約定買入美金 278萬4400元、匯率1.3922,賣出英鎊200萬元,原定指示交 割日為98年7月27日。因伊與花旗銀行間外匯交易迭生虧損 ,乃於98年3月間指示李欣穎,將剩餘尚未交割結算之系爭 外匯合約1、2提前於98年3月31日進行交割結算。詎李欣穎 僅進行系爭外匯合約2之交割結算,未進行系爭外匯合約1之 交割結算,卻向伊佯稱系爭外匯合約1虧損金額為美金67萬 2600元,系爭外匯合約2之盈餘為美金6萬200元,致伊陷於 錯誤同意花旗銀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美金67萬2600元(下稱 系爭交割款2,與系爭交割款1合稱系爭交割款)。 ㈢李欣穎所為上開詐欺行為造成伊受有美金154萬7450.8元( 874,850.8+672,600=1,547,450.8)之損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花旗銀行為 李欣穎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之責,應與李欣穎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花旗銀行未依伊之指示為系爭選擇權合約2、系爭 外匯合約1之交割結算,卻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交割款,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花 旗銀行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花旗銀行返還不 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54萬7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花旗銀行辯以:李欣穎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行為,且系 爭交割款係用以交割上訴人所為如附表3所示4筆外匯交易及 如附表4所示7筆外匯交易(下稱系爭11筆交易)之損失,系 爭11筆交易均經上訴人確認,縱認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確認 交易或指示伊扣款交割,上訴人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不得 再主張交割無效。又伊就系爭選擇權合約2及系爭外匯合約1
並未重複扣款,倘認上訴人就系爭交割款得請求伊賠償或返 還,上訴人亦應清償系爭11筆交易之交割款債務,伊得主張 損益相抵。再者,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23日與伊簽訂和解契 約書,確認系爭11筆交易及已履約之契約義務仍繼續完全有 效,並已免除兩造間因97年8月至99年6月交易所生之任何債 務或請求,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且上訴人就系爭交割款, 至遲分別於98年3月底及4月,即知所謂侵權行為及損害,迄 10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就其授權與伊交易之顏余竹 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任由顏余竹使用授權印鑑指示、確認交 易及交割,上訴人就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 伊得免除或減輕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如認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得以系爭選擇權合約2及系 爭外匯合約1虧損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三、李欣穎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指示伊提前交割及伊詐欺 取得相關金錢之情事,且伊為花旗銀行與上訴人所為外匯暨 貨幣選擇權交易,業經上訴人授權交易人員顏余竹同意及承 認,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又系爭交割款係用以清 償上訴人系爭11筆交易之損失,伊並未取得分文,且系爭選 擇權合約2及系爭外匯合約1於到期日實際交割虧損為美金 102萬8550元,較上訴人所謂指示提前交割日之虧損即美金 154萬7450.8元,減少美金51萬9050元,上訴人顯未因未於 指示提前交割日交割而受有損害。再者,花旗銀行就系爭選 擇權合約2及系爭外匯合約1並未為重複扣款,且上訴人因系 爭扣款用以清償系爭11筆交易之損失亦受有利益,上訴人主 張所受損害亦應扣除利益。況顏余竹亦有參與上訴人所主張 構成侵權行為之交易,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 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主張伊涉及侵權行為之交易,均於 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和解契約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請 求賠償。又上訴人就系爭交割款,至遲分別於98年3月26日 及4月26日,即知所謂侵權行為及損害,迄101年6月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美金154萬7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李欣穎於98年間為花旗銀行職員,負責處理與上訴人間外匯 暨貨幣選擇權交易。
㈡上訴人與花旗銀行於97年8月21日簽訂系爭選擇權合約1,到 期日為98年1月22日,約定到期日屆至,若日幣對美金匯率 大於108時,交割美金100萬元;小於108時,交割美金200萬 元。李欣穎於合約到期日依上訴人指示進行交割結算,虧損 金額為美金20萬2690.58元
㈢上訴人與花旗銀行於97年9月30日簽訂系爭選擇權合約2,到 期日為98年3月26日,約定到期日屆至,若日幣對美金匯率 大於108時,交割美金100萬元;小於108時,交割美金200萬 元。
㈣上訴人授權花旗銀行於98年1月22日自系爭帳戶內扣款美金 107萬7541.38元。
㈤上訴人與花旗銀行於97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外匯合約1,買入 美金351萬7200元、匯率為1.7586,賣出英鎊200萬元,原定 指示交割日為98年4月6日。
㈥上訴人與花旗銀行於98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外匯合約2,買入 美金278萬4400元、匯率為1.3922,賣出英鎊200萬元,原定 指示交割日為98年7月27日。李新穎依上訴人指示於98年3月 31日交割結算,盈餘為美金6萬200元。
㈦上訴人授權花旗銀行於98年3月31日自系爭帳戶扣款美金 67萬2600元。
㈧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就系爭選擇權合約2、系爭外匯合約1均 已於合約到期日屆至時,交割完成結算。
六、上訴人主張花旗銀行之受僱人李欣穎未依其指示辦理系爭選 擇權合約2、系爭外匯合約1提前交割結算,竟向其詐稱已進 行交割結算而有虧損,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花旗銀行自系爭 帳戶扣款系爭交割款,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 任,花旗銀行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李欣穎未依其指示辦理系爭選擇權合約2、系 爭外匯合約1提前交割結算,竟向其詐稱已進行交割結算 而有虧損,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花旗銀行自系爭帳戶提領 系爭交割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選擇權合約1於98年1月22日到期時 ,即指示李欣穎就系爭選擇權合約2提前交割乙情,係 提出98年1月22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23至28頁)、 98年1月22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2第54至55頁,本院卷 2第209頁及反面)、98年1月19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2 第207頁)、98年1月20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2第208頁 及反面)、98年1月23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2第210頁 及反面)、98年2月10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2第211頁 及反面)為證,李欣穎就上開98年1月22日電子郵件為 其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朝樂(下稱陳朝樂)乙節, 雖有爭執,惟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宜勳作成102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208號公證書 (見原審卷2第25至30頁)記載,於102年4月29日以公 證人事務所電腦進入陳朝樂之電子郵件信箱之收件夾, 有前揭98年1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證人顏余竹亦於本 院結證稱:該郵件係李欣穎寄予上訴人,副本寄予伊等 語(見本院卷2第109頁),固堪認該郵件應係李欣穎寄 予上訴人。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附件交易資料內容,乃 李欣穎向上訴人說明當時經由花旗銀行進行之外匯暨貨 幣選擇權交易,其中98年1月22日有2筆交易,1筆金額 87萬5000元,註記載明「(1.3925-1.83)*0000000」 ,另1筆金額20萬2541.38元,註記載明「JPYoption, 108*2mio」,而該筆20萬2541.38元之交易,核與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選擇權合約1相符,應屬該合約之交割結 算,另1筆87萬5000元交易,與上訴人所稱系爭選擇權 合約2交易虧損金額87萬4850.8美元不符,且前述2筆交 易之備註欄位為空白,並未註記已辦理結算交割,不能 證明上訴人有指示李欣穎辦理系爭選擇權合約2提前交 割;參諸98年1月22日錄音譯文:「陳朝樂:我是不是 那個英磅是不是今天到了?…今天到是什麼價錢?李欣 穎:1.83。…陳朝樂:現在是多少?李欣穎:今天現在 是1.3868,對,然後我們那個今天那個就用1.3925去 roll(按即展期)。…李欣穎:日幣的就沒有了,現在
只剩下英磅。」(見原審卷2第54、55頁,本院卷2第 209頁及反面),核與前揭電子郵件關於87萬5000元註 記所載「(1.3925-1.83)」等語相符,則依上開證據 ,不僅無上訴人就系爭選擇權合約2指示提前於98年1月 22日交割,反而有提議展期之情形。又依98年1月19日 電話錄音譯文:「陳朝樂:我那英鎊就是22號到嘛,是 吧?李欣穎:對,那我想說,我們是要掛個單嗎?陳朝 樂:嗯,不用啦,我讓它下到那天,如果真正太低的話 ,我還是take loss,然後swap(按即承作另一交易) 到一個月兩個月…。李欣穎:那還是說你要不要擺個單 ,然後提前settle(按即交割結算/平倉)一些?陳朝 樂:現在擺個單也擺不到啊,我的目標最少要在1.55, 會到一定會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07頁),及 觀諸98年1月20日李欣穎與上訴人授權代理人顏余竹之 電話錄音譯文,李欣穎係建議顏余竹於98年1月22日交 割部分英鎊交易,但顏余竹表示上訴人公司已作定存, 李欣穎表示其去跟陳朝樂說先交割結算1筆等語(見本 院卷2第208頁反面),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指示李欣穎 就系爭選擇權合約2提前於98年1月22日交割。再自98年 1月23日電話錄音譯文觀之:「陳朝樂:英磅我讓它掉 ,我不怕。李欣穎:你讓它掉不怕,所以你就不鎖這樣 子,也不放個什麼stop loss(按即停損)單這樣子? 陳朝樂:不要。…我不相信它會一直掉…」(見本院卷 2第210頁及反面),可知李欣穎曾向陳朝樂建議就英磅 交易是否考慮停損,但陳朝樂認為英鎊應會回升,就上 訴人所承作之英鎊交易無提前交割之意,與上訴人據以 主張指示李欣穎就系爭選擇權合約2之交易提前交割, 迥不相同。再依98年2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李 欣穎告知陳朝樂英磅已上漲8、9天,建議陳朝樂就先前 買入英鎊兌美元匯率在1.3925之200萬英鎊交易是否考 慮提前交割,陳朝樂回應將交割匯率掛在1.485後,李 欣穎再度詢問陳朝樂「就其他英鎊交易先不鎖(按即未 到期交割結算)嗎」?陳朝樂仍表示「對,其他部分先 不鎖」(見本院卷2第211頁及面),益見陳朝樂就上訴 人所持有之英鎊部位,並無提前交割之意,更無指示李 欣穎提前於98年1月22日交割系爭選擇權合約2。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外匯合約1亦指示李欣穎於98年1 月22日提前交割乙情,係提出98年3月5日電子郵件(見 原審卷1第32至37頁)、前述公證書、98年3月19日錄音 譯文(見原審卷2第56至57頁,本院卷2第214頁及反面
)、98年3月27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2第58至59頁,本 院卷2第215至216頁)為據。經查,李欣穎雖否認上開 98年3月5日電子郵件為其寄送予陳朝樂,惟依前揭公證 書及證人顏余竹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109頁), 足認該郵件確為李欣穎寄予陳朝樂。然該電子郵件之附 件第2頁,固有記載系爭外匯合約1、2之2筆交易(見原 審1卷第34頁),但並無上訴人指示李欣穎辦理系爭外 匯交易1之交割結算及李欣穎表示已交割結算之內容。 又稽之證物98年3月19日錄音譯文,李欣穎表示英磅上 漲很多,詢問陳朝樂英鎊遠匯要不要先停掉(即提前交 割)再承低待接,陳朝樂表示同意並以1.4223承作,李 欣穎則稱如果有1.4再打電話給陳朝樂,並未討論及確 認上開交易之交割日期及以何筆交易提前交割,尚無從 認定上訴人於斯時即指示李欣穎提前交割98年4月6日到 期之系爭外匯合約1。再參諸98年3月27日錄音譯文,為 李欣穎與顏余竹討論98年3月31日要settle(按即交割 )之金額,然因尚有其他交易(即顏余竹手上收到的確 認書所剩零頭)尚未結算,並未確定結算金額,亦無從 憑該通話曾討論匯率為1.7586之英鎊遠期外匯交易之交 割結算金額,即認定上訴人已有指示將到期日為98年4 月6日之系爭外匯合約1提前於同年3月31日交割;至證 人顏余竹就98年3月27日之對話雖證稱:98年3月31日上 訴人有指示交易2筆,其中1筆賺美金6萬200元,1筆賠 美金67萬2600元,要相減之後上訴人開取款條給花旗銀 行,另外那些未經指示的交易尚未結算,李欣穎說要連 那些未經指示的交易併入這兩筆一起結算,看是賺還是 賠,差額是多少,伊不同意,這樣會有指示的跟沒指示 的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2第109頁),然不能憑以證 明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指示交割者即為系爭外匯合約1 ,且於渠等對話內容,亦無從得知須另外結算者乃所謂 未經指示之交易,其所證是否為真,尚非無疑。綜上以 觀,上訴人主張有指示李欣穎於98年1月22日提前交割 系爭外匯合約1,洵難遽採。
⑶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於98年1 月22日指示李欣穎就系爭選擇權合約2提前交割,及於 98年3月間指示李欣穎提前交割系爭外匯合約1等事實為 可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李欣穎向其詐稱已就提前交割 之交易進行結算而有虧損,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花旗銀 行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交割款,李欣穎有詐欺之侵權行 為等情,即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98年1月22日進行系爭選擇 權合約2之交割結算,及於98年3月31日進行系爭外匯合約 1之交割結算,卻以交易虧損為由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交 割款,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 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 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 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 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0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欣穎有上開詐欺行為,尚難採信,已 如前述。又花旗銀行雖不否認於98年1月22日自系爭帳 戶內扣款美金107萬7541.38元,於98年3月31日自系爭 帳戶扣款美金67萬2600元,惟辯稱系爭交割款1係用以 交割結算如附表3所示4筆交易,系爭交割款2則用以交 割結算如附表4所示7筆交易(與前述4筆交易即系爭11 筆交易),並提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101至102 、107至110頁)、交易確認書(見本院卷1第103至106 、111至117、123至124頁)為證,上訴人則僅承認如附 表4編號3所示之交易為其指示所為,其他均為李欣穎未 經其指示之交易云云,經查:
①如附表3所示4筆交易及如附表4編號1、2、4、5、6、 7所示6筆交易(下稱系爭10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 上訴人均不否認為其授權代理人顏余竹蓋用陳朝樂之 印章確認回傳花旗銀行,並有上訴人留存印鑑卡足憑 (見本院卷1第153頁),則依上訴人與花旗銀行所訂 交易總約定書第2.02項約定「確認:相關交易分行接 受交易請求時,應給予立約人一書面或口頭之確認( 下稱確認或確認書)。如立約人未於該交易分行發送 確認書後3個營業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視為立約人 已接受並同意確認書所載之內容正確無誤。」(見本 院卷1第160頁),及上訴人於89年10月18日出具口頭 指示授權確認書所載,有關上訴人與花旗銀行於89年 10月18日簽訂之交易總約定書所進行之各項交易,上
訴人委任顏余竹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理上訴人 為交易總約定書第2.3項或其他相關條款下所規定之 指示(見本院卷1第158頁)等約定,上訴人既未於收 受花旗銀行發送之上開交易確認書後3個營業日內提 出異議,猶在確認書用印回覆確認,依約自已視為同 意系爭10筆交易。
②上訴人雖謂顏余竹係因受李欣穎請託,為彌平上訴人 之前之交易虧損,而在該等交易確認書上用印云云, 並舉顏余竹於本院所證:從97年7、8月間伊發現第1 筆未經指示之交易,後來李欣穎表示要弭平虧損,也 有陸續郵寄確認書給上訴人,是未經上訴人指示的交 易,伊都有蓋章確認,如果沒有確認書,作業流程就 不完備等語(見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然證人顏余 竹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乃上訴人授權與花旗銀行為外 匯暨貨幣選擇權交易之代理人,其所為交易指示及確 認,效力均及於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之外 匯及貨幣選擇權交易所生糾紛,與顏余竹是否忠實履 行其義務顯屬攸關,其亦可能遭受上訴人究問損害賠 償之責任,則就上訴人向花旗銀行求償乙事,證人顏 余竹之利害關係與上訴人實為一致,此參證人顏余竹 於本件起訴後之101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同意不向其請求賠償追究,僅依法追究 被上訴人之責任,但應配合法院調查相關事實(見本 院卷2第170頁及反面)即明,則其所證是否客觀可信 ,洵非無疑;況上訴人主張系爭選擇權合約2及系爭 外匯合約1之系爭交割款,均由花旗銀行自系爭帳戶 提領,李欣穎並未取得分文,亦不因上訴人所為交易 得利或虧損而有損益干係,衡情亦無為彌平上訴人之 前交易虧損,而要求顏余竹配合蓋用確認書之必要, 是難憑證人顏余竹上開證言,逕認系爭10筆交易均係 未經上訴人指示之交易。
⑶從而,系爭交割款既係用以結算交割上訴人同意並確認 之系爭11筆交易,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受有損害可言。 ⒋矧且,上訴人與花旗銀行曾就雙方遠期外匯及貨幣選擇權 交易所生爭議,於99年11月23日簽訂和解契約書(見本院 卷2第1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該和解契 約書僅就交易編號0000000000等9筆交易成立和解,並不 及於系爭選擇權合約2及系爭外匯合約1云云,惟: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⑵經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99年5、6月間有9筆經其 指示之外匯交易到期,損失美金300餘萬元,卻違約未 交割,而持顏余竹繕打之文書稿(見本院卷1第152至 153頁),主張自97年7、8月起之交易均有問題,多次 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申 訴,再透過立法院黃義交委員國會辦公室向銀行局陳情 ,該局乃要求花旗銀行查明回覆等情,有銀行局99年9 月10日銀局(外)字第09900361940號函暨檢附立法委員 箋函、顏余竹書立文件(見本院卷2第121至126頁)可 稽,足見上訴人係認為自97年7、8月起與花旗銀行之外 匯交易均有疑義,進而主張為其指示之9筆交易亦有爭 執,而違約不予交割,則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於外匯及 貨幣選擇權之爭議,顯不僅只於該9筆交易。再觀諸和 解契約書前言第1條:「雙方當事人就關於(i)交易編 號0000000000之遠期外匯交易…(ix)交易編號000000 00之外幣選擇權之交易(上述(i)至(ix)之選擇權 及遠期外匯交易,各稱『交易』,以下合稱『本交易』 ),各交易確認書如附件Exhibit A(以下合稱『交易 確認書』)有所討論。」、第3條:「FAB GLOBAL(即 上訴人,下同)及花旗擬以本契約終局並完全地解決因 本交易所生或與本交易有關之一切請求、損害、付款或 其他相關事項,」,本文第3條:「除本契約另有約定 外,FAB GLOBAL與花旗間之所有其他現仍存續之法律、 法令及契約義務仍繼續完全有效。」、第4條:「任一 方當事人…茲此免除並永久解除他方當事人及其…受僱 人…等,因本交易所生或與本交易有關之對被免責當事 人至和解契約日止(含本契約之日)所發生之任何情事 、事項或事件等,所導致之過去已發生、現在發生或將 來可能發生之任何種類、基於法律或衡平原則或已知或 仍未知悉之全部或任何請求…。」,可知該和解契約書 係就上開9筆交易及所有相關爭議事項,不論已知或尚 未知悉,均為終局及完全之解決;又參酌證人即花旗銀 行金融法務處主管洪韻晴律師於本院結證稱:於99年間 上訴人與花旗銀行有9筆外匯及選擇權交易到期沒有交 割而產生違約,上訴人申訴主張97年7、8月以來的交易 都有問題,而這9筆交易是有問題的交易衍生而來,所 以拒絕交割,要求花旗銀行提出97年以來交易明細,花
旗銀行有將交易明細及交易確認書提出給上訴人,上訴 人審視後仍未具體指出哪些交易有問題;約於99年9月 間金管會就要求花旗銀行調查,由花旗銀行內部獨立調 查單位調查結果,上訴人及李欣穎各說各話,且當時李 欣穎已經離職,錄音紀錄又非完整,所以查證有困難, 沒有發現私自進行交易及移花接木的具體事證;因為上 訴人主張有問題的交易範圍很廣,而且很難查證,上訴 人又未能具體指出哪些是有問題的交易,花旗銀行為了 一次性解決相關爭議,故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書,此 由和解契約書前言第3條、本文第2條第(C)項、第4 條約定,可知和解契約書是針對該9筆交易及所有相關 交易為和解,併予免責,第3條並約定除該和解契約另 有約定外,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之所有交易及交割之有 效性;於99年11月23日在花旗銀行,由陳朝樂和伊代表 花旗銀行簽約;上訴人違約之9筆交易是有明確指示的 交易,上訴人也沒有爭議,只是認為該9筆交易是97年7 、8月以來有問題的交易衍生而來,所以並非只針對該9 筆交易為和解,而是針對97年7、8月以來全部交易簽立 和解契約書,如果上訴人於簽訂和解契約書時對97年7 、8月以來的交易還有爭議,認為不在和解範圍內,花 旗銀行就不會跟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 3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及證人顏余竹證以:到99年5、 6月間發生上訴人違約糾紛,上訴人才要求花旗銀行提 出97年7月起到99年5、6月間的交易明細,上訴人本身 雖有部分交易資料,但並不完整;上訴人取得交易明細 核對後,發現有未依上訴人指示交易情形,有很多筆, 筆數不記得,所以才產生9筆的違約等語(見本院卷2第 108頁),復佐以上訴人自承於99年6月28日收到內容為 被上證4(自97年8月1日至99年6月8日期間,見本院卷2 第187至192頁)之交易明細紙本等情(見本院卷3第84 頁反面),互核以觀,上訴人就和解契約書所載9筆交 易為其指示乙節並無爭執,惟就之前自97年7月起至99 年5、6月間交易有爭議,故衍生該9筆交易違約,且於 99年11月23日與花旗銀行簽訂和解契約書約5個月前, 於同年6月28日即收到花旗銀行所交付之交易明細及交 易確認書,迄簽訂和解契約書已有充分時間足以核對相 關交易資料,堪認上訴人與花旗銀行簽訂上開和解契約 書之真意,係為終局解決其等自97年8月1日至99年6月8 日期間所有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交易爭議,而非僅及於 該9筆交易甚明。
⑶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並非所有交易資料 ,且未提出完整交易錄音,故無從核對並發現該9筆交 易以外有問題之交易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花旗銀行發 生爭議之交易期間,法令並無明定銀行就所有交易均須 錄音存證,花旗銀行縱未能提出所有交易錄音,尚難認 有何違法之可言。又花旗銀行縱有交易錄音之內規,惟 關於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所有交易,雙方已約明花旗銀 行接受上訴人之交易請求(指示)時,應給予上訴人確 認書,上訴人如無爭議,應簽署確認書回覆,以確認交 易之效力,業如前述,自難捨此書面確認之明文,於無 其他相當佐證之情形下,徒以花旗銀行未能提出完整錄 音紀錄,逕行推翻上訴人簽署交易確認書之效力。況且 ,上訴人與花旗銀行之所以簽署和解契約書,乃因雙方 查證均有困難,故互為讓步,就上訴人之交易虧損各為 部分負擔(虧損美金311萬餘元,由上訴人負擔美金125 萬元,餘由花旗銀行負擔),倘和解內容僅及於該9筆 確屬上訴人指示之交易,衡諸常情,花旗銀行顯無與上 訴人就該9筆交易簽訂和解契約書分擔上訴人部分虧損 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因斯時遭花旗銀行凍結帳戶,不 得不與花旗銀行妥協而簽署和解契約書云云,不論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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