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陳淑慧(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 訴 人 陳力綺(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哲
陳忠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力綺為上訴人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陳子文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淑慧、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 陳淑韻及陳力綺等7人,且迄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22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537 號函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97 至304 、308 頁,及本院卷㈡外放證物袋)。是本件應由上 開繼承人7 人承受訴訟,始得續行,陳淑慧、陳淑芬、陳淑 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並已於103 年3 月1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㈡第296 頁),惟陳力綺迄未聲明承 受,被上訴人亦未聲明由陳力綺為陳子文承受訴訟,依上開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力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